第1次評審時雖評為70分,第2次評審時,係因廠商應允依劉 仁宗及李建揚等評審之要求改進,有助於推廣鄉內文化及觀 光,而評為81分,並非因受張金生之責罵而改評為及格等語 。被告李建揚辯稱:伊於「毛蟹季系列活動廣告設計宣傳布 旗及印刷品製作」案的2次評分均按自己實際評審內容給分 ,不無任何不實的情形,第1次評分時,認廠商企劃書內容 草率,不符實際需求」、「提報價格部分過高」,故評為不 及格之56分,第2次評分時,因廠商就第1次評分之缺點有改 進,提供審查之「觀光導覽簡介」樣本已採用「光蠟紙」列 印,是12頁折頁印製,已無單價過高情形,故改評為76分等 語。被告劉仁宗辯稱:「毛蟹季系列活動廣告設計宣傳布旗 及印刷品製作」案評審時,伊第1次給80分,第2次給81分, 是因為第2次評審時,有叫廠商更正部分南田石的導覽圖, 第1次廠商是用折頁的,第2次更正為裝訂式的手冊,而且紙 的品質有改善,比較光滑也比較厚,內容有增加等語。被告 曹毓嫻辯稱:伊只有參加「毛蟹季系列活動廣告設計宣傳布 旗及印刷品製作」案第1次評審,而第1次評審廠商被評定為 不合格,故伊並未有何共同圖利廠商之行為等語。被告林志 堅辯稱:「毛蟹季系列活動廣告設計宣傳布旗及印刷品製作 」案2次評審,伊都給86分,是因為在第1次評審時,伊即有 要求廠商授權達仁鄉公所日後有權使用廠商之版面設計,當 場獲得石志訏之承諾,並註明於審查意見欄內,此為其評分 之重要考量,又伊前後2次評分一致,顯見伊未受張金生責 罵之影響而為不同之評分等語。被告徐己鈺辯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二)部分,伊於97年4月1日至達仁鄉公所報到上班 ,97年4月8日左右鄉長張金生將「森永閒置空間看台整修工 程」、「森永村步道及廁所大門新建工程」、「森永村司令 台新建工程」等3件工程工預書命伊簽辦,並要求伊修改預 算書圖說內容,伊修改完後呈鄉長核閱時有向鄉報告須合併 辦理上網公開取得報價單,鄉長原批示由錦輝營造有限公司 施作,但該公司遲未報價,鄉長才改批由大全營造有限公司 施作。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森永村森永教會前排 水溝整修工程」等13件工程委託設計採購案,伊原有向鄉長 建議按每個村合併案理,然鄉長極為不悅命令伊依鄉長的批 示儘速辦理,並指示伊與碩顧問工程有限公司訂約等語。被 告傅駿維辯稱:伊是達仁鄉公所農業課技士,關於「毛蟹季 系列活動廣告設計宣傳布旗及印刷品製作」案之採購,是伊 簽請移由財經課辦理上網公告採購,在簽呈中有強調要符合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又「毛蟹季系列活動舞 台音響燈光設備租賃案」之採購,在簽呈中亦有強調要符合
原住民族工作權何障法之規定辦理,第1次採購流標,亦無 原住民業者參標,故於第2次採購時即無原住民優先問題。 再上開2個標案招標前,均未曾支付設計規劃費用給石志訏 ,故應未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2款所 規定負責規劃設計、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之規 定等語。被告石志訏辯稱:達仁鄉公所「毛蟹季系列活動舞 台音響燈光設備租賃案」是伊與虎駿音響企業社合作投標, 不是借牌投標等語。被告林琤蜜辯稱:達仁鄉公所「毛蟹季 系列活動舞台音響燈光設備租賃案」是伊與石志訏合作投標 ,且實際上該活動的音響燈光等設備也都是由虎駿音響企業 社承作等語。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於 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90年11月7日修 正時,除將刑罰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 構成要件增列「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 實害犯,而「明知違背法令」要件之所謂「法令」,依其立 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98年4月22 日修正時,更將原條文「明知違背法令」之概括規定修正為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採限縮解釋,以與公務員之職 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杜爭議。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90年11月7日修正所加列『 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 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上開法律 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 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 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若無從證明 公務員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則其行為縱然失當 ,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1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9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23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 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因臺東縣政府未依此授 權訂定臺東縣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僅訂有「臺東縣政府 及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應行 注意事項」,且該注意事項中之招標程序均比照中央機關未
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辦理,故達仁鄉公所辦理未達公告金額 採購招標,須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及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 比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又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 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 一之採購。」,上開規定應係依據該辦法之母法政府採購法 所訂定,而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 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 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 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該條文之 立法理由第二點表示「明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規範, 而將案件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分批辦理。如因正當理由確 有分批辦理之需要,則應依採購總金額所應適用之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四第352頁),依立法理由說明,中央機關未 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之規範目的為機關不得以「 化整為零」的方式規避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如採購金額 為24萬元,即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10分之1的採購, 原則上須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 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不得意圖規避該規定,將該採購案「 化整為零」切割為8萬元、8萬元、8萬元,分別依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之規定不經公告程序,由 機關逕洽廠商採購。上開規定應非表示有3件8萬元原各自獨 立但時間、性質相近的採購案,一定要合併公開招標,蓋此 種狀況為「化零為整」而非「化整為零」,與上開辦法第6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不符,且各機關就1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繁 多,若為如此解釋,無異剝奪機關逕洽廠商採購之權利,有 礙機關採購之效率。
三、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之1條規定:「機 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第1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 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 應由原住民個人、機關、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 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然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中對於違反該法第11條之情形,並無任何處罰 之規定,且就現行原住民地區(包括本院所在之臺東縣臺東 市)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關之採購實務 ,就公告金額10分之1以下之採購(即10萬元以下之採購), 因採購之數量龐大、種類繁多,各機關均無可能達成每件採 購案都先查訪有無原住民廠商,且均由原住民廠商優先承作
之程序,故證人鄭凱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剛才提 到說:「雖然採購法是這樣規定,10萬元以下,原住民的部 分是有優先權,但實際上的執行層面是有它的困難度」,你 能不能就這個部分,再解釋說明?)就像便當,像臺東地區也 是原住民地區,如果說我們去偵訊吃的便當,理論上是不是 要跟原住民採購,我們也不能跟一般廠商採購,要跟原住民 廠商採購,可是事實上我看真正落實的應該是不多,有它的 難度,如果真的我們全部都跟原住民廠商採購,也不見得我 們會覺得好吃。」(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另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曾建議修正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 增訂第2項「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原住民人口比率未 達百分之十者,或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 ,得不適用前項規定。」,以提高採購效率,有立法院議案 關係文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53頁至第387頁),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亦認為,各機關就10萬元以下之採購要 全部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辦理有其困難而 建議修法。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規定政府採購法之立法 目的:「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各 機關就10萬元以下之採購,原得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招標辦法第5條之規定逕洽廠商採購,然於原住民地區之 機關尚須注意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 則無庸適用該規定,是以原住民地區之機關如就10萬元以下 之採購,未優先洽原住民廠商承作,對於政府採購之公開、 公平、效率、功能及品質等並未有何影響,承辦採購之人員 僅應就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部分負相關之行 政責任。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一)起訴書所載「鄉公所廣場綠美化及休憩工程」、「土ꆼ國小 欄杆新建工程」、「新化公墓水泥路面工程」、「土ꆼ公園 無障礙及美化設施工程」4項工程之設計監造,其中「土ꆼ 公園無障礙及美化設施工程」並未由郭慶隆結構技師事務所 承包設計監造,又「土ꆼ國小欄杆新建工程」該事務所尚未 請領設計監造費等情,有郭慶隆結構技師事務所100年11月9 日郭慶隆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及達仁鄉公 所101年11月12日達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 17 6頁)在卷足憑。故郭慶隆結構技師事務所承作之設計監 造僅有「鄉公所廣場綠美化及休憩工程」、「土ꆼ國小欄杆 新建工程」、「新化公墓水泥路面工程」3件工程。(二)雖證人陳威宇於調查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伊連本
案的4件工程的名稱、地點都不沒楚,張金生就要求伊去看 現場,伊一到現場就看到有人在測量,張金生指示伊快點將 案件簽出來發包,結果鄭凱夫在簽文上表示有採購法的問題 ,但張金生仍要求伊辦理,伊覺得有違法的可能,就趕快辦 離職等語(見調查卷一編號4及本院卷第27至38頁),再證人 郭慶隆於調查筆錄中證稱:郭慶隆結構技師事務所不是原住 民廠商,該事務所在達仁鄉的案子都是由經理吳進瑞負責的 等語(見調查卷一編號6)。證人吳進瑞於調查筆錄中證稱:張 金生曾向伊表示鄉公所如有一些零星工程會交給郭慶隆結構 技師事務所做,但郭慶隆表示工程金額太小他不想做,就全 權交給伊處理,張金生確有事先內定郭慶隆結構技師事務所 為各該工程的承作廠商,才會打電話叫伊進場會勘、測量及 繪圖,伊曾於98年底鄉長選舉時捐贈2萬元的政治獻金給張 金生等語(見調查卷一編號7)。又達仁鄉公所之主計室主任 鄭凱夫於調查筆錄中證稱:伊於96年6月16日到達仁鄉公所任 職後,發現黃春山違反政府採購法,所以在96年9月29日製 作一份呈,載明黃春山辦理「鄉公所廣場綠美化及休憩工程 」、「土ꆼ國小欄杆新建工程」、「新化公墓水泥路面工程 」、「土ꆼ公園無障礙及美化設施工程」4項工程均洽同一 特定廠商辦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的情形,但張金生不認同 ,並將該份簽文扣下來等語(見調查卷一編號2)。證人鄭凱 夫並於相關簽呈中表示「性質相近之各項小型工程,擬依採 購法合併辦理。」,再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未 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招標,依不同標的 、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 業項目而分別辦理者,即不屬採購法第14條所指之分批採購 。惟得分別辦理採購者,仍不應同時洽同一供應商辦理,始 符合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6條之精神。」、「『鄉公所 廣場綠美化及休憩工程』、『土ꆼ國小欄杆新建工程』、『 新化公墓水泥路面工程』三件委託規劃設計案辦理時間相近 ,達仁鄉公所如有細則第13條第1項之情形而分別辦理者, 始不屬分批採購,惟縱有得分別辦理事由,仍不應同時洽同 一廠商辦理。上開三件採購案達仁鄉公所同時洽郭慶隆結構 技師事務所辦理,該行為違背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6條 之精神。」( 見本院卷三第40、41頁)。
(三)然「鄉公所廣場綠美化及休憩工程」、「土ꆼ國小欄杆新建 工程」、「新化公墓水泥路面工程」3件採購案之實體工程 均為未達公告金額惟逾公告金額10分之1的採購案,原均為 各自獨立之採購案,有公開招標,有上開3件工程之預算書 、契約書、決算書及投開標文件等扣案可稽,上開3件工程
之設計監造雖均為10萬元以下之採購,亦均為各自獨立之採 購案,並未有何將原本完整的採購案切割為眾多小採購案之 「化整為零」的情形,被告張金生雖均指定由郭慶隆結構技 師事務所承作,然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原即規定10萬元以下之採購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 購,政府採購法或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並未 規定不得洽同一廠商為之,從而,此部分之情形並未違反中 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之規定,上開公共 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僅認此種情形有違該辦法第6條之 「精神」,而非謂有違該辦法第6條之規定。
(四)在陳威宇於96年8月2日「鄉公所廣場綠美化及休憩工程」、 96年8月15日「土ꆼ國小欄杆新建工程」及「新化公墓水泥 路面工程」簽中,均未有被告溫進福之核章,有上開簽呈3 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編號36、37、38),起訴書認「經知 情並有犯意聯絡之溫進福核章」等情似有誤解,是此部分被 告溫進福應無何圖利罪之犯行。
(五)被告張金生就上開3件工程設計監造雖均指定不具原住民廠 商資格的郭慶隆結構技師事務所辦理,惟如上開肆、三部分 所述,原住民地區之機關如就10萬元以下之採購,未優先洽 原住民廠商承作,對於政府採購之公開、公平、效率、功能 及品質等並未有何影響。是以,被告張金生既未違反中央機 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6條之規定,即無何圖利罪之犯 行,僅應就違反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5之1條及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部分負相關之行政責任。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一)被告張金生於調查筆錄中自承:因為毛蟹季快到了時間緊迫 ,所以不得不分成「森永閒置空間看台整修工程」、「森永 村步道及廁所大門新建工程」、「森永村司令台新建工程」 等3項工程交由大全營造趕快承作等語(見調查卷一編號19) 。再被告徐己鈺於調查筆錄中供稱:「森永閒置空間看台整 修工程」、「森永村步道及廁所大門新建工程」、「森永村 司令台新建工程」等3項工程因時間急迫,張金生要伊自行 設計,因該3項工程性質相同且施工地點相同,所以有口頭 報告張金生應該依政府採購法合併辦理,張金生卻要伊將這 3個工程分成3案簽呈,伊明知該依採購法的規定合併辦理, 但仍依張金生之指示分成3案辦理採購等語(見調查卷一編號 1)。又被告溫進福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徐己鈺事前曾向伊轉 達主計鄭凱夫認為本案採購分割成3件辦理議價可能違法, 但因張金生指示要分割成3件辦理,伊及徐己鈺都不敢違逆 ,所以在相關簽呈上核章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編號22)。再
參以此部分之3件工程之地點均位於已廢校之森永分校內, 施工性質及施工時間亦相近,故此部分之3件工程,顯然係 將1完整之採購案強行分割為3件1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而違 反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之規定。(二)然被告徐己鈺於97年5月12日「森永閒置空間看台整修工程 」、「森永村步道及廁所大門新建工程」、「森永村司令 台新建工程」3件工程之簽呈中,被告張金生原均批示,「 請通知錦輝營造採購辦理」,嗣後均改批為「請通知大全營 造採購辦理」,另於「森永閒置空間看台整修工程」之簽呈 中批示「毛蟹季在即,為因應實需即日施作,按不同的工程 項目,儘速完工。」,有上開3件簽呈在卷足憑(見調查卷二 編號40、41、42)。又被告張金生於調查筆錄中自承:上開3 件工程實在是因為時間緊迫,不得不分成3個工程,直接交 給大全營造趕快承作等語(見調查卷一編號19)。被告徐己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3件工程是為了毛蟹季才發包的,原 本鄉長批示由錦輝營造辦理,但錦輝營造遲未報價,因為毛 蟹季快到了,所以快點再請鄉長批示,鄉長就改為大全營造 ,大全營造的老闆來看過後表示工程沒有賺錢且會虧錢,伊 向大全營造的老闆說,你在達仁鄉有工程快結束,請他幫幫 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至48頁及第57頁)。再證人馬秀英於 調查筆錄中證稱:伊僅是大全營造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實 際上都是由伊大伯李媽超在處理的等語(見調查卷一編號8) 。證人李媽超於調查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大全營造是 原住民廠商,伊是大全營造的實際負責人,上開3件工程伊 到現場勘查後發現如果承作的話會沒有利潤,所以沒有理會 鄉公所的公文,但是徐己鈺一直打電話請伊幫忙施作,伊才 勉為其難的同意等語(見調查卷一編號9及本院卷四第80至86 頁)。
(三)被告張金生、溫進福及徐己鈺3人雖違反中央機關未達公告 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之規定,然被告3人將案件切割為3 件1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之目的是為了能讓工程趕在該年度毛 蟹季之前完工,且被告張生金原指定由錦輝營造公司承作, 但該公司不願報價,才改批由大全營造承作,而大全營造預 估無利潤原本也不願承作,是在被告徐己鈺請求下才承作, 被告張金生、溫進福及徐己鈺3人顯然無圖利大全營造之犯 意,而僅應就上開違反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第6條的部分負相關之行政責任。
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毛蟹季系列活動廣告設計宣傳布 旗印刷品製作」部分:
(一)此部分之2次招標程序之決標方式均係採「訂有底價參考最
有利標精神得標」,有該案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公告資料2紙在卷足憑(見調查卷二編號44、46)。再採購評 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機關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 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二、本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因此部 分採購案僅為「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而非採最有 利標決標,故非上開規定之採購案,其評審作業得予簡化, 且可由機關內部人員組成評審小組進行評審,無須適用採購 評選委會會組織準則第4項之規定,有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 1 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三第187頁至196頁)。
(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參加投標,作為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 辦理之採購。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 理之採購。」、「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 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 理之採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商廠」,係指 機關辦理採購,為機關提供該採購案前階段規劃、設計服務 之廠商。又所謂「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係指機關辦理採 購,為機關代為擬訂該採購案招標文件之廠商。再「無利益 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則指如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 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如將規劃成果附於招標文件、公 開於機關網站或是供廠商閱覽等,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 勢,即符合「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的規定,如 經機關同意,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再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39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之一,得 不適用之: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為依該規劃、 設計結果辦理採購之獨家製造或供應廠商,且無其他合適之 替代標的者。二、代機關開發完成新產品並據以代擬製造該 產品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三、招 標文件係由二家以上廠商各就不同之主要部分分別代擬完成 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有公共工程委員會10 2年1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187頁至196頁)。雖被告石志訏於調查筆錄中供 稱:伊有向張金生提供達仁鄉辦理毛蟹季的意見,張金生就 介紹伊認識承辦人傅駿維,伊有與張金生、傅駿維在鄉長辦 公室討論毛蟹季的活動概念,並與傅駿維洽商毛蟹季活動海
報設計及製作細節等語(見調查卷一編號10)。又被告傅駿維 於調查筆錄中供稱:伊是達仁鄉公所農業科技士,鄉長張金 生有向伊介紹石志訏,並告訴伊97年毛蟹季活動由石志訏來 指導,之後毛蟹季的活動內容都由石志訏來規劃,毛蟹季活 動的預算、採購品名、規格及毛蟹季系列活動廣告設計宣傳 布旗印刷品製作規格規範書等都是由石志訏編列再交給伊繕 打,伊再將資料交給財經課作為招標文件之一,由財經課上 網招標等語(見調查卷二編號26)。惟被告石志訏係以「個人 」之名義私下提供毛蟹季活動的預算、採購品名、規格及毛 蟹季系列活動廣告設計宣傳布旗印刷品製作規格規範書等給 達仁鄉公所,並非以公司或商號等「廠商」之名義與達仁鄉 公所接洽提供設計劃規服務,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規定限於「廠商」並不相符,且嗣後被告石志訏雖借用 虎駿音響企業社之名義投標,然其規劃設計之成果有附於招 標文件,且本案有公開招標,其並無何競爭優勢,是被告張 金生、傅駿維等人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2款的規定。
(三)
1、「毛蟹季系列活動廣告設計宣傳布旗印刷品製作」採購案為 上網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招標,第1次於97年5月28日開 標,主持人為被告王光清未參與評審,評審委員及評分結果 分別為被告曹毓嫻79分、溫進福70分、李建揚56分、劉仁宗 80分及林志堅86分,該次開標因評審平均分數未達75分,主 持人宣佈流標,第2次於97年6月3日開標,主持人仍為被告 王光清未參與評審,評審委員及評分分別為被告邱新雲75 分、被告溫進福81分、被告李建揚76分、被告劉仁宗81分、 被告林志堅86分,由虎駿音響企業社得標等情,有臺東縣達 仁鄉公所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開資料、工程開標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工程開標簽到簿、簽辦單 、委員評分表、達仁鄉公所財物及一般勞務類最有利標內部 評選(審)委員名單等在卷足憑(見調查卷二編號44、45、46) 。
2、雖在此部分採購案簽約前,被告石志訏即先製作宣傳海報對 外張貼,有97年5月29日達仁鄉公所寄送毛蟹季宣傳海報郵 局寄件收執聯影本及97年6月2日達仁鄉公所發給臺灣鐵路大 武車站函文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然「毛蟹季系列活動廣告 設計宣傳布旗印刷品製作」採購案係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 劃書招標,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均可前來參與投標,被告張 金生應無法內定由石志訏承包,且第1次評審結果,虎駿音 響企業社被評定為不合格而流標,又被告林志堅及李建揚於
委員評分表上分別載明「日後有權使(利)用設計相關版面。 」及「1、企劃書內容草率,不符實際需求。2、提報價格部 分過高。」等,苟如起訴書所指評選作業係屬虛偽,何以評 分表上會記載具體審查意見,且第1次開標結果會流標? 3、再雖被告溫進福、李建揚、林志堅及劉仁宗等人於調查筆錄 及偵查中雖均供稱,第1次評選流標後,被告張金生有責罵 第1次評審委員,並表示毛蟹季就快到了,為何不讓虎駿音 響企業社通過,其等於第2次評審時有受到被告張金生之影 響等語。然被告李建揚於第2次評審時亦有於評分表上表示 審查意見「優點:投標廠商營業規模及履約能力執行相關案 件符合規定。決點:企劃書內附明細11、12、13未打樣,其 中第13項規格未載明。」,具體的指出評分之依據。復於調 查筆錄中供稱:雖然廠商提供2次評選的企劃書內容都相同, 也都一樣草率,但廠商第2次提供給評選委員看的觀光導覽 簡介樣本有修正為12面,且用光蠟紙列印,符合招標需求, 且毛蟹季系列活動開幕日期也快到了,所以才將分數打高一 點等語(見調查卷一編號23),又於偵查中供稱:伊第1次評審 ,認為虎駿的頁面規格不符,但因為伊被張金生罵,第2次 虎駿有修改,所以就讓他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19號卷 第183、18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在審查意見 上面缺點記載企劃書內附明細11.12.13未打樣,其中第13 項規格未載明,是什麼意思?(提示調查卷二編號46後李建 揚評分表))一般來講企劃書裡面,常理說要承包的時候必 須要在企劃書裡面要做一個樣品供評審評分,不然評審不知 道要如何評比,明細表11.12.13沒有提供樣品給我們參考。 (問:企劃書明細11是觀光導覽簡介,12是活動宣傳手冊,13 是南田石導覽,依照你的上開記載表示說在第二次評選的時 候,上開三樣都沒有提供樣本供評選委員參考?)是。(問: 為什麼你第一次評選的評分是56分,第二次評選的評分會提 高為76分?)第一次跟第二次的企劃書雖然是一樣的,但是 廠商的手上在第二次評選的時候有提出明細11觀光導覽簡介 初稿,南田石的部分僅是四頁折面,評選委員說要按照南田 石的部分做缺失改善,後來在活動當天他確實有做一個改善 。(問:廠商有在評選當場承諾改善嗎?)有。(問:為什麼你 今天講的跟你在調查站講的不太一樣?你在調查站說第一次 評選廠商提供的企劃書太簡略,不像之前其他評選案企劃書 都厚厚的,而且第11項的導覽觀光簡介,依照規格要有12 面,廠商給你們看的只有6面,樣本也不是用光蠟?)企劃書 裡面雖然沒有,但是廠商的手上第一次就有。(問:你說廠商 手上的觀光導覽簡介不就是樣本嗎?)打樣常理是要放在企
劃書裡面,他手上的手稿按常理上講沒有放在企劃書就不算 打樣。(問:在第一次評選過後,有沒有被鄉長罵?)是到鄉 長室,鄉長喝令說這個時間緊迫,至於評選的部分下次要有 成果。(問:你是否是被鄉長責罵才把分數提高?)也不是說 被鄉長罵才把分數提高,一方面是活動快到了,另一方面第 二次評選的時候廠商就以觀光導覽的部分做一個改善,觀光 導覽廠商手上的稿已經做了一個改善。至於南田石簡介的部 分,評選委員有要求做一個改善,承辦廠商當場也做一個承 諾,基於活動急迫,就把分數提高到76分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337、338頁)。復被告劉仁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 你有參與達仁鄉公所毛蟹季活動廣告設計宣傳布旗印刷品製 作的兩次評選嗎?) 有。(問:你兩次評選,第一次是打80分 ,第二次是打81分?)對。(問:為什麼第二次會比第一次多1 分?)因為第二次我們叫他更正的部分南田石的導覽圖,第 一次他是用折頁的,第二次更正為裝訂式的手冊,而且它的 紙的品質有改善,比較光滑,比較厚一點,內容有增加。( 問:依據李建揚第二次評選的評比的審查意見有關於缺點的 部分他記載企劃書內附明細11.12.13未打樣,其中第13項規 格未載明,也就是評選當時你所講的編號13號南田石導覽根 本還沒有樣本,跟你講的不符合?)應該是我們有看到它的 樣本給我們審查。(問:企劃書原本沒有南田石的樣本?(提 示毛蟹季活動廣告設計宣傳布旗印刷品製作勞務契約書內之 企劃書))我記得好像是有,就按照他們的樣式去評比。(問 :石志訏也提過他兩次提的都一模一樣,為什麼跟你講的不 一樣?)是第二次改進才通過的,我記得好像是有。(問:為 什麼兩次評比會多1分?)就那一項比上一次好多了。(問:你 之前在調查站表示在第一次評選結束後鄉長得知虎駿企業社 未通過評選,有責備你們,為什麼不按照他的意思讓虎駿企 業社通過?如果沒有讓虎駿企業社通過評選整個毛蟹季可能 就不能舉辦了?過程是怎麼樣?)是有講比較大聲,說毛蟹 季要辦了怎麼還沒有通過,因為審查的時候有缺失,第一次 才沒有給他通過,第二次稍微改善了我們研討的結果,叫他 改善的部分有補正,所以第二次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323、324頁)。又被告林志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是 不是有參與毛蟹季活動廣告設計宣傳布旗印刷品製作活動的 兩次評選?)是的。( 問:在你參與的兩次評選,廠商所提供 的評選內容一不一樣?)在我的印象裡面是一樣的。(問:剛 才李建揚說廠商除了提供企劃書之外,廠商手上還有觀光導 覽簡介的初稿,另外第二次還有提出南田石導覽的初稿,到 底有沒有這些東西?)可能有,但沒有很強烈的印象。(問:
為什麼你兩次的評選分數都是86分最高分?)是按照評分表 的內容,我個人的認知他有能力承包。因為我當場有提出來 他所有的版權和圖片日後都可以提供給鄉公所使用,廠商也 有承諾。(問:是在第一次評選的時候你的意見?)是。(問: 在調查站的時候調查員有問你說這個採購案是由石志訏所設 計的,虎駿企業社來投標,實際上也是由石志訏來負責的, 很明顯的違反採購法的規定,為何還讓虎駿企業社得標,你 回答說這是我自己的疏失,雖然我知道不符規定,但是為了 讓活動順利進行,而且其他委員也沒有異議,所以就讓虎駿 企業社得標,對你之前講的話有何意見?)當時可能是調查 員設一個框架讓我回答,評選當天我以為真正的廠商會出來 ,石顧問是負責設計,有廠商會來投標,就是也希望這個活 動能夠順利進行。(問:張金生有要求你一定要讓虎駿企業社 得到這個標嗎?)沒有。(問:你在評分當時你真的認為虎駿 企業社真的有這個能力承包這個業務嗎?)是的。」(見本院 卷四第330、331頁)。另被告溫進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到底為什麼第二次的評分跟第一次的評分不一樣?)這個 也是有緊急的狀況,因為毛蟹季就要準備召開了,有急迫的 情形,所以第二次就給他評分比較高。」(見本院卷四第203 頁)。綜上,「毛蟹季系列活動廣告設計宣傳布旗印刷品製 作」採購案第2次開標亦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招標, 開標日期97年6月3日離毛蟹季開始日同年月7日只剩4日,第 2 次的評審委員與第1次審委員並不完全相同,新評審委員 即被告邱新雲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均未供稱被告張金生在伊 評審前有對其施壓或關說之情,其所評之分數75分甚至比前 1 任評審曹毓嫻之79分還低,被告林志堅前後2次的評分均 為86分並未提高,再被告李建揚在評分表仍有記載具體審查 意見,並表示因廠商於觀光導覽簡介部分的手稿有改善且南 田石導覽部分也承諾改善故改打為76分,被告溫進福因毛蟹 季時間急迫而提高分數,被告劉仁宗則因廠商關於南田石的 導覽部分有改善而提高1分,足認,上開被告於第2次評審應 非全係因遭被告張金生責罵而受影響,仍有實質審查投標廠 商之資格及能力而為評分,並非虛偽評分。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二(三)「毛蟹季系列活動 廣告設計宣傳布旗印刷品製作」採購案部分,並未載明被告 張金生等人「明知」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及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1項第1、2款之規定,於起訴書 中雖記載被告張金生等人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1項第1、2款之規定,然檢 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金生等人確實「明知」有上開法令
而違反之。再依上開所述,被告張金生、傅駿維、王光清、 溫進福、李建揚、劉仁宗、林志堅、曹毓嫻及邱新雲等人並 未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38條第1、2款之規定,且被告溫進福、李建揚、劉仁宗 、林志堅、曹毓嫻及邱新雲等人均有為實質評審,並未虛偽 造製作委員評分表,從而,被告張金生、傅駿維、王光清、 溫進福、李建揚、劉仁宗、林志堅、曹毓嫻及邱新雲等人並 未有何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毛蟹季系列活動舞台音響燈光設 備租賃」部分:
(一)此部分之採購案原於97年5月28日以公開取得報價單企劃書 之方式招標,預算金額為13萬元,僅虎駿音響企業社1家投 標,決標過程為「本案採公開報價,如報價廠商未達三家時 ,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規定當場改 為限制性招標,經開價格標時,廠商未附報價單,經主持人 當場宣佈流標。」,嗣承辦人傅駿維簽呈「有關本次毛蟹季 系列活動舞台音響燈光設備租賃案,第一次公開招標流標, 經重新估算活動實際需求後,修正所需經費為九萬五仟元整 (如預算書),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5條規定 ,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案,可由機關逕洽廠商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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