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喂,我【朋友】(指林清發)到了。洪:喔,那樣噢 ,我現在在忙,忙完再過去」等語,進而於101年12月1日22 時52分許通聯內容有「洪:【你們】可以過來嗎?陳:【他 】(指林清發)現在不方便呢…洪:沒有關係,晚一點沒有 關係」等語明確(參警卷第96頁;他字卷第100 頁);以及 證人謝明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謝),與被告陳冠余持 用門號0000000000(陳),於101 年12月23日18時50分許, 通聯內容有「謝:你幫我聯絡一下啦。陳:好啦,謝:現在 可以嗎?陳:【他】(指林清發)在這裡啦。謝:要不然, 我現在馬上過去。陳:好阿」等語明確(參他字卷第19頁) ,參核相符。此印證證人陳富昇、謝明興均證述係透過被告 陳冠余,與林清發聯絡購買海洛因,縱使被告林清發不在台 東停留時亦然,且上開證人均否認所謂與陳冠余合資購毒之 事。從而,被告林清發於附表一期間,推由陳冠余負責聯絡 所欲販賣之對象,並由林清發負責往來花蓮市、台東市間如 附表一之毒品供貨、自陳冠余收取價款之方式,進行如附表 一所示之毒品交易,而證人謝明興、陳富昇、洪惠坤均係透 過被告陳冠余聯絡被告林清發以確定貨源、林清發來台東之 交易時間,再由陳冠余通知其等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且如陳 冠余手機無法聯絡時,亦會以其住處市話與被告林清發手機 通聯已明。從而,被告林清發、陳冠余上開所辯云云,確與 卷內積極事證有悖,均無可採。
㈥另被告林清發及其辯護人復辯以:就被告陳冠余所稱向伊購 買海洛因一事,陳冠余在該前案已經有指認過,然因陳冠余 自己有其他毒品來源,是他賣給洪惠坤等人云云。查被告林 清發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 訴字第136號、10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仍上訴中,參該前案外放影卷第147 至184頁)。觀諸該前案附表六編號1至6,與本案附表一編 號6至15(編號8除外)交易之時地均無重疊,其中前案附表 六編號7所列(陳冠余與林清發於101年11月25日14時26分至 15時13分許聯絡,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台東市(知本)建 興路桃花源渡假村交付海洛因與陳冠余),雖與本案附表一 編號8所列(陳冠余與洪惠坤於101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起 陸續聯絡,被告林清發於同日16時26分許後某時分,在陳冠 余臺東市(岩灣)興安路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惠坤) 時間有所接近,然所列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通聯手 機門號均有不同;且參諸本案被告陳冠余與洪惠坤於同日12 時29至31分許電話通聯有「陳:我要去我女朋友家裡。洪: 要不然你跟【他】(指林清發,下同)講晚30分鐘,2點好
不好。陳:好」,同日14時29分許二人通聯有「洪:2點半 了呢,【他】還沒有走吧。陳:還沒,因為【他】現在還在 知本」,且於同日16時26分許二人通聯有「洪:要不然你跟 【他】講,我再過去那邊等。陳:對啊,【他】快到了,你 去那邊等。洪:好」等語(參他字卷第50至52頁),且與證 人洪惠坤於本院之證述(參理由貳二㈢),亦堪佐證。可見 ,由基地台位置及譯文顯示,被告陳冠余邊南下知本,邊幫 林清發聯絡洪惠坤,確定後二者交易海洛因之時地,亦符合 二地合理交通時間。是被告林清發與洪惠坤於本案附表一編 號8交易時間,確在前案附表六編號7之後(參前案一審外放 卷第183頁),不生衝突。是被告就此所辯,仍無可採。 ㈦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罪得併科高額罰金, 均屬重罪。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一、二級毒品交易已為法律 所嚴令禁止,且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舉凡其 有償交易,除能反證確係基於他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其無營利之意 思。本件被告林清發雖否認犯罪,被告陳冠余僅坦承幫助、 介紹交易,而未明示其販賣海洛因之利潤為何,然揆諸前開 說明,倘被告二人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仍與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相約見面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何況,洪惠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施用起來覺得他 們供應給你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沒有不一樣?就是說品 質有沒有變差?)有的時候會抱怨。」、「(那個是稀釋的 問題嗎?)是。」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124頁)。可徵 被告二人將本求利,於販入、賣出海洛因之間,應有相當利 潤無疑,堪認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 利之意圖無訛。從而,被告二人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明定所稱「毒 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 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同條第2 項並將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該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且不得販賣、運輸、製造或持有,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
,由林清發負責南下臺東陳冠余住處提供海洛因,推由陳冠 余負責聯絡謝明興、陳富昇,前往陳冠余住處、龍星木屋花 園交付海洛因,並收取交易款項交給林清發均得逞;就附表 一編號6 至15,因洪惠坤購毒金額較大,由被告陳冠余聯絡 林清發,俟林清發到達時,再通知洪惠坤前往陳冠余住處、 該住處附近、陳冠余車上、或被告二人驅車至洪惠坤住處交 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均得逞。被告二人均屬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二人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次,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 人就附表一所示共15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均各論 以數罪併罰之。
㈠再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法 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茲念其等各次販賣海洛因,數 量尚微,仍屬零星交易,不具規模,與一般大盤交易情形動 輒海洛因磚若干之情形,有極大差別,且每次販賣所得僅1 千元,獲利有限,交易對象僅有謝明興、陳富昇二人,是依 被告二人犯罪情節,若動輒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 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有顯可憫 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二人均減輕其刑一 次。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 實,即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其 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或經由偵、審 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參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6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再 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非以其 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 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
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962號判決意旨)。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 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 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時,容應採 取較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 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如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將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即聯絡販毒、交 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事實供承明確,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本件被告陳冠余於偵訊及審判中 ,就自己參與如附表一各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節自白,因其將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誤認僅係「幫助」或「 介紹」交易,而否認為正犯,法律上認識或有偏差,尚不影 響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陳冠 余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第二級毒品罪(共10 罪),均依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 罪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林清發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附表 犯行表示全部否認,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附表一編號6 已 自白犯行(參本院一卷第40頁),且移送機關及檢察官並未 對其進行警詢、偵訊,使其有表示自白機會,此種程序上不 利益尚不得責由被告負擔,是仍應認此部分有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而減輕其刑一次,併依法遞減輕其刑;其他如附表一 各編號(編號6除外),並未於偵、審中自白,尚無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犯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第一級毒品罪、 如編號6至15之第二級毒品罪,殘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至 鉅,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與秩序,違反政府推動反毒、禁毒 之刑事政策,而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金額較低,編號6至15 交易金額較鉅;且被告陳冠余犯後坦承各次構成要件犯行, 配合警檢機關調查,惡性稍輕;被告林清發犯後猶否認販賣 犯行,尚難認有知錯悔改之意,犯罪情節較深;暨其等二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次數、交易所得款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均含主刑及從刑),並分別依法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又被 告二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均 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且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以 資懲儆。至本案對被告二人宣告刑,認已足收刑罰教化之效 ,檢察官均求處有期徒刑20年,尚有過重,併予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不以當場 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 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參 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第2934號 判決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 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二人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業已收取各次交易對價(合計5萬2500 元),均經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被告陳冠余供明在卷,已 如上述,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均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被告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 含內裝之SIM卡1枚),為被告陳冠余所有,供其等本案聯絡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冠余於 警詢供承,並有本案使用者基本資料、通聯譯文等在卷可憑 (參警卷第2、94、96頁;他字卷第148頁),應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冠余主文項下(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陳冠余住處市話(089)232629 號,係向中華電信 公司租用使用權,非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叁、被告二人被訴如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犯行)部分應為 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另略以:陳冠余與林清發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 圖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陳冠余負責 聯絡所欲販賣之對象,由林清發負責毒品供貨、當面現金交 易之方式,而於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 ,由梁清輝拜託張峯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向陳冠余以2 千元之對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收取款項。因
認被告陳冠余與林清發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證人梁清輝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被告 陳冠余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梁清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 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之犯行,被告林清發辯 稱:伊不認識張峯城,伊從來沒有賣給他第一級毒品,如果 陳冠余單獨賣給梁清輝,與伊無關,伊也未參與販毒予梁清 輝、張峯城之行為等語;被告陳冠余雖坦承有此件交易,但 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6,是伊出一千元,張峯城出二千元 ,伊等合資,由伊跟林清發拿毒品海洛因,張峯城好像與別 人一起使用毒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四、經查:
㈠被告陳冠余(就被告林清發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 部分毒品來源,是伊找林清發拿的,算是伊與張峯城一起跟 林清發拿的,伊有將二千元拿給林清發,伊毒品確實有給張 峯城等語(參本院一卷第284、285頁),此與其偵訊中證述 :(梁清輝曾稱他在過年前某晚上八、九點時,請張峯城拿 二千元在臺東新站前面,跟對方買海洛因二千元0.2公克, 對方長相跟你很像,有何意見?)伊有印象,張峯城並沒有
說是幫別人買的,這次毒品也是跟林清發拿的云云(參他字 卷第146 頁),前後固無牴觸。然證人陳冠余於本院審理中 係證述:伊忘記在哪裡把錢交給林清發,伊不記得是在伊家 ,還是在哪裡了,張峯城後來有無將毒品交給誰,伊不知道 云云(參本院一卷第285、286頁),其對於何時、何地,與 張峯城向被告林清發購買海洛因,證述尚非明確,已非無疑 。再證人梁清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在某一天有拿 2000元,委託張峯城去買海洛因0.2公克,張峯城買回來說 是向綽號「罐頭」的人買的,買回來後在張峯城靠近臺東監 獄的家裡一起施用,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才知道「罐頭」全名 是陳冠余云云(參本院二卷第104至106頁)。然證人張峯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跟陳冠余拿(買)過毒品,但伊 有與陳冠余一人出1500元,合計3000元,一起買毒品,毒品 是陳冠余去拿的,拿回來伊與冠余一起在那邊施打,伊不了 解陳冠余毒品來源,也不曾看過法庭上的林清發,沒聽陳冠 余講過其藥頭是林清發,梁清輝不曾於102年1月間某晚上拿 2000元給伊,去跟陳冠余拿毒品,也不曾叫伊去台東新站附 近拿毒品,伊是102年3月份才與梁清輝聯絡的,那時梁清輝 問伊有無毒品可拿,伊說拿不到,伊不曾替梁清輝向陳冠余 拿過毒品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94至97頁),基本上已否 定證人梁清輝、陳冠余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梁清輝於 本院審理時與張峯城對質詰問亦證稱:「我與張峯城施用毒 品地點不太記得了」,且就買回毒品之用途,改證稱:「張 峯城不是拿毒品給我施用,而是拿毒品給我老婆施用」,「 (102年1至3月那時你太太是否在場?)哪一次,我忘記了 」、「(你說這一次確實有委託給張峯城,張峯城自己有沒 有一起合買?)我不知道」、「張峯城有無出錢,我不知道 」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04、105頁),此與其於本院審理及 偵訊之證述相互參核,均有矛盾。從而,證人梁清輝之偵審 中證述,尚有瑕疵,無從輕信。是證人梁清輝既未出面與被 告陳冠余、林清發二人當面交易毒品,尚難僅以其「伊在檢 察官偵訊才知道【罐頭】全名是陳冠余」之證述,遽為認定 張峯城與被告二人、或其中一人有此部分毒品交易,亦無從 輕信證人陳冠余證述「這次的毒品,也是跟林清發拿的」云 云之真實性。是尚不得僅憑被告陳冠余、不在場證人梁清輝 有瑕疵之證述,而為被告林清發不利之認定。
㈡其次,被告陳冠余就此部分雖於偵審中自白:有與張峯城一 起合資向林清發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證人張峯城上開證述已 否認其事,而證人梁清輝本身並未當面與被告陳冠余交易毒 品,則僅憑證人梁清輝有瑕疵之偵審證述,亦無從為被告陳
冠余有販賣海洛因之佐證。從而,被告陳冠余之自白,不得 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欠缺其他必要之證據,而無 從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所指被告陳冠余持用門號 0000000000,與梁清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 一節,查證人張峯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借用梁清輝 手機與陳冠余聯絡,伊不會借別人手機打,不可能借用梁清 輝電話打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08、109頁),參諸證人梁清 輝於本院亦證述「不是我打的」之語(參本院二卷第108頁 ),印證相符,即無從認定究係何人與陳冠余通聯;而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泛指「102年1月底某時」,亦無法特定 上開門號究於何日期、時分、地點、何人間通聯,有何足資 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是無從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林清發、陳冠余涉犯此部分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之結果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罪形成確信 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是就此部分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金額(新臺│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
│ │ │ │聯絡手機門│幣,下同)│ │從刑)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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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2 │臺東縣臺│謝明興(起│1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3日19│東市興安│訴書附表誤│ │電話,並交付海│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時10分許│路一段58│植劉明興,│ │洛因1包(約0.1│月,禠奪公權捌年;未扣│
│ │ │0巷5弄30│應予更正)│ │公克,下同),│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號之陳冠│持手機門號│ │且收受價款得逞│元,與陳冠余連帶沒收,│
│ │ │余住處(│00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在台東火│,撥打陳冠│ │ │,以其與陳冠余之財產連│
│ │ │車站即新│余所持手機│ │ │帶抵償之。 │
│ │ │站附近,│門號098552│ │ │ │
│ │ │下稱陳冠│8880聯絡交│ │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余住處)│易。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旁巷弄 │ │ │ │,禠奪公權伍年;未扣案│
│ │ │ │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 │(內含SIM卡1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與林清發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林清發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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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2 │臺東火車│陳富昇持手│1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4日12│站前面之│機門號0933│ │電話,並交付海│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時19分許│「龍星木│724435,撥│ │洛因1小包,且 │月,禠奪公權捌年;未扣│
│ │(起訴書│屋花園」│打陳冠余手│ │收受價款得逞。│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誤植49分│民宿(下│機門號0985│ │ │元,與陳冠余連帶沒收,│
│ │) │稱龍星木│52880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屋花園)│ │ │ │,以其與陳冠余之財產連│
│ │ │旁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 │ │,禠奪公權伍年;未扣案│
│ │ │ │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 │(內含SIM卡1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與林清發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林清發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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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2 │「龍星木│陳富昇持手│1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5日 │屋花園」│機門號0933│ │電話,並交付海│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11時59分│旁 │724435,撥│ │洛因1小包,且 │月,禠奪公權捌年;未扣│
│ │許(起訴│ │打陳冠余手│ │收受價款得逞。│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書誤植12│ │機門號0985│ │ │元,與陳冠余連帶沒收,│
│ │時20分)│ │52880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陳冠余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 │ │,禠奪公權伍年;未扣案│
│ │ │ │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 │(內含SIM卡1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與林清發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林清發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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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12 │「龍星木│陳富昇持手│1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7日14│屋花園」│機門號0933│ │電話,並交付海│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時2分許 │旁 │724435,撥│ │洛因1小包,且 │月,禠奪公權捌年;未扣│
│ │(起訴書│ │打陳冠余手│ │收受價款得逞。│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附表誤植│ │機門號0985│ │ │元,與陳冠余連帶沒收,│
│ │12時32分│ │52880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陳冠余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 │ │,禠奪公權伍年;未扣案│
│ │ │ │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 │(內含SIM卡1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與林清發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林清發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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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2 │「龍星木│陳富昇持手│1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9日17│屋花園」│機門號0933│ │電話,並交付海│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時許 │旁 │724435,撥│ │洛因1小包,且 │月,禠奪公權捌年;未扣│
│ │ │ │打陳冠余手│ │收受價款得逞。│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機門號0985│ │ │元,與陳冠余連帶沒收,│
│ │ │ │52880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陳冠余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 │ │,禠奪公權伍年;未扣案│
│ │ │ │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 │內含SIM卡1枚)1具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林清發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林清發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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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1 │同上陳冠│洪惠坤持手│5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6 │月23日22│余住處 │機門號0958│ │電話,由林清發│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時許 │ │718005,撥│ │出面交易,交付│;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打陳冠余手│ │甲基安非他命約│幣伍仟元,與陳冠余連帶│
│ │ │ │機門號0985│ │1.5 公克,且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528880 │ │受價款得逞。 │沒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85│
│ │ │ │ │ │ │528880號SIM卡使用之行 │
│ │ │ │ │ │ │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 │
│ │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林│
│ │ │ │ │ │ │清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林清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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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1 │同上陳冠│洪惠坤持手│5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7 │月24日22│余住處 │機門號0958│ │電話,由林清發│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時26分許│ │718005,撥│ │出面交易,交付│;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打陳冠余手│ │甲基安非他命約│幣伍仟元,與陳冠余連帶│
│ │ │ │機門號0985│ │1.5 公克,且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528880 │ │受價款得逞。 │沒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85│
│ │ │ │ │ │ │528880號SIM卡使用之行 │
│ │ │ │ │ │ │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 │
│ │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林│
│ │ │ │ │ │ │清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林清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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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1 │同上陳冠│洪惠坤持手│5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8 │月25日14│余住處 │機門號0958│ │電話,由林清發│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時30分至│ │718005,撥│ │出面交易,交付│;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16時26分│ │打陳冠余手│ │甲基安非他命約│幣伍仟元與陳冠余連帶沒│
│ │許後某時│ │機門號0985│ │1.5 公克,且收│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時間│ │528880 │ │受價款得逞。 │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財│
│ │應予補充│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85│
│ │ │ │ │ │ │528880號SIM卡使用之行 │
│ │ │ │ │ │ │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 │
│ │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林│
│ │ │ │ │ │ │清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林清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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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11 │同上陳冠│洪惠坤持手│5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30日23│余住處 │機門號0958│ │電話,由林清發│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時10分許│ │718005,撥│ │出面交易,交付│;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打陳冠余手│ │甲基安非他命約│幣伍仟元,與陳冠余連帶│
│ │ │ │機門號0985│ │1.5 公克,且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