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34號
TTDM,96,訴,334,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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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丙○○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
46、1955、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肆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總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鍊袋貳包、吸管分裝勺壹支、行動電話壹支(廠牌MOTOROLA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總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鍊袋貳包、吸管分裝勺壹支、行動電話壹支(廠牌MOTOROLA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總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鍊袋貳包、吸管分裝勺壹支、行動電話壹支(廠牌MOTOROLA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叁仟元沒收之(其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部分,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庚○○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一流的」)前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 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 訴字第13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於85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另於85年間因肅 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訴字 第25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又於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26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3年5月、8月、6月), 經同院以87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並接續執行;嗣於8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撤銷



假釋後,於9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3月19日,於94年 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甲○○(綽號「空豹」,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㈠至 ㈦、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分別 以附表編號㈠至㈦、㈨、所示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戊○○等9人共計40次。又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㈩、所 示之時間,前往丁○○與甲○○約定之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 橋以東2公里之資源回收場,將甲○○以附表編號㈩、所 示之價格賣予丁○○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丁○○共計2 次。總計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等10人共42次( 包含協助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的2次),販賣 所得共新臺幣103,000元(包含與甲○○共同販賣2次之所得 )。嗣於96年8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吉安鄉 ○○村○○路○段6號乙○○之住處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 後,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總重1.4公克)、吸食 器1組,及乙○○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鍊袋2 包、吸管分裝杓1支及行動電話(MOTOROLA牌,含門號00000 00000之SIM卡)1支等物;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許,乙○○經 本院裁定羈押,移送臺灣臺東看守所實施例行新收入所檢查 時,又自其牛仔褲之口袋中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總重0.6公克)及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總重1.1公克)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 院以下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引 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認上開證據,無違 法取證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除提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表外,另提出通訊監察錄音 光碟21片及錄音帶111捲為證,而該光碟片及錄音帶係由機 器直接錄製而成,通訊監察譯文表亦係直接依據該光碟片及 錄音帶內所容製作,性質上屬光碟片、錄音帶衍生而出之證 據,僅在證明通話事實及內容之存在而已,非屬供述證據, 自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之人之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 力及真誠性問題,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餘地。再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通訊監察譯文表之內容均表示無意 見,且被告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通訊監察譯 文表顯無記載不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販賣與庚○○ 部分除外,詳見:參、無罪部分)。至本案偵查中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1日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 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罪 ,係屬上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 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依臺東縣警察局聲 請而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東 檢國辰聲監字第000154號、96年東檢國辰聲監(續)字第00 0001號、同年東檢國辰聲監(續)字第000019號、第000034 號、同年東檢哲辰聲監(續)字第000054號通訊監察書5份 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



,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而被告及證人既不爭執,亦 未否認渠等曾陳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言詞(見警、偵 卷相關證人之證述),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此等通訊監察 內容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綜此,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錄音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 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 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 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 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 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 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 易金額、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 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實屬常情,則該等證人事後 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稍有不 同,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192至195頁),核與證人戊○○、蘇坤民、辛○○ 、胡遵憲、邱雅娟周明勇潘崇雄胡雅芬劉錦洋、丁 ○○及梁清輝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字第1955號卷第21-23、42-45、46-49、50-53、54-57、66- 69、79-82、83-89、102-107、115-118頁;偵字第1946號卷 第12-14、18-19頁;聲拘字第77號卷第4-7、8-13頁;東警 偵三字第0960068252號卷第8-13、14-17頁;東警刑偵三字 第0960068128號卷第8-11、12-17、18-22、23-26、27-29、 30-35、36-40、45-48、49-52、53-56頁),且有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東檢國辰聲監字第000154號、96年東檢 國辰聲監(續)字第000001號、同年東檢國辰聲監(續)字 第000019號、第000034號、同年東檢哲辰聲監(續)字第00



0054號通訊監察書5份(見偵字第2510號卷第5-15頁)、通 訊監察錄音光碟片21片及錄音但111捲、通訊監察譯文表10 份(見東警刑偵三字第0960068128號卷第57-58、61、64、6 8、72、76-77、82-83、91、95、99-100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10份(見東警刑偵三字第0960068128號卷第65、69、73 、78-79、84、88、94、103-104頁)等件在卷足憑。再警員 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見東警偵三 字第0960068252號卷第18頁),前往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村○○路○段6號之住處拘提被告,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 後,扣得不明晶體1包(含袋總重1.4公克)、空夾鍊袋2包 、吸食器1組、吸管分裝勺1支及廠牌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嗣被告經裁定羈 押移送臺灣臺東看守所實施新收入所檢查時,復自其牛仔褲 之口袋中,扣得不明晶體1包(含袋總重0.6公克)、不明粉 末2包(含袋總重1.1公克)等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東警偵三字第09600682 52號卷第21-23頁;東警刑偵三字第0960068254號卷第4頁) 等件附卷可佐,而前開扣案之不明晶體2包,經毒品簡易包 檢測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確屬甲基安非 他命乙事,有卷附毒品簡易包檢測照片2張可按(見東警偵 三字第0960068252號卷第33頁;東警偵三字第0960068254號 卷第5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2包則有海洛因之成分,確屬 海洛因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 6230715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其參與之犯罪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始為從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 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 之行為,即足構成。惟如係共同販賣,苟非事前謀議,而係 於他人販入之後,始共同賣出者,其是否既遂,應以賣出行



為為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407號、93年臺上字第2803 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㈩、所示之毒品 交易,係分擔將毒品交付與買受人之角色,屬販賣毒品行為 之ㄧ部,無從予以切割,倘其行為可從販賣毒品之行為中予 以切割,豈非所有交易過程,只要有中介者即可如是辯解而 脫逸刑罰之規範,況犯罪行為之成立本從整體客觀角度而為 觀察與評價,被告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行為確實支配整體犯 罪之構成,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甲○○就上開 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或無販賣之犯罪行為 而已。是以,被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共同正犯間僅須其中一人有此 營利意圖,而為販賣即足當之。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 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 案被告將其毒品販賣與他人,得款之金錢,固據相關證人證 述如前,惟因證人記憶與時間因素,尚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 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 ,被告與上開證人尚非至親之人,何有甘冒重典,仍以販入 價格再轉賣與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者眾 ,倘無利潤可得,其何可一再與他人交易。綜此可知,被告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再被告之供陳與前開證人戊○○等人之證述,雖因時間經 過、交易次數頻繁等因素,致對其販賣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金額、交易時地等情,前後供述、證述之內容略有 差池,而無法精確得知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次 數、數量、金額與交易時、地,惟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販 賣之次數與金額,除前後供陳與證述明確且一致者外,均取 其最少次數或最低金額,而分別認定如附表(編號㈧除外) 所示之次數與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屬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與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 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㈩、所示之犯行, 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4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發展身心,為牟取利益, 竟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惡化社會秩序亟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表示願意供出前手供檢察官查緝(見本院卷第234頁) ,應仍有助於毒品犯罪之追緝,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次數、所得、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刑法修正施行前 依連續犯判處之量刑常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原就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惡劣等情為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5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公訴人乃表明不予具體求刑,但仍建請於有期徒刑10至 15 年間定其應執行刑,併科適當之罰金等語,本院綜衡 上述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例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前揭建議核屬允當,至於併科罰金部 分,認屬過重,而無必要,併此說明。
(二)沒收部分:
1、在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6號之住處扣得 之不明晶體1包(含袋總重1.4公克)經測試檢定後,確實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簡易測試包檢驗結果照片 1張附卷為憑(見東警偵三字第0960068252號卷第3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夾鍊袋2包、吸管分 裝勺1支及廠牌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



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之。另上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 張,係由電信公司發卡時即交由申請人使用,縱之後解約 ,使用人亦毋需繳回電信公司,此亦為現今電信市場之習 慣與常態,故解釋上該SIM卡之所有權當屬申請人所有無 誤,因此上開SIM卡亦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特此說明。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 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 行有何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經裁定羈押移送臺 灣臺東看守所實施新收入所檢查時,自其牛仔褲之口袋中 ,扣得之不明晶體1包(含袋總重0.6公克)、不明粉末2 包(含袋總重1.1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毒品係供被 告自己所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另案偵 查(96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現並經本院裁定而於臺灣 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 告所供前情,誠屬可信。是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海洛因2包,既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 關聯性,復屬被告於另案中,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 物,應由檢察官於另案中為適法之處理,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 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 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 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 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 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販賣毒品案件,就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除被告就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否則常難查得實情,且因證人記憶有 限與時間流逝因素,復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獲利潤之數額,因此,僅能就卷內現有之事證,依罪 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所得之 財物(詳如附表所示〈編號㈧除外〉)。據此,就被告本 件販賣毒品所得計算如下: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㈦ 、㈨、之販賣毒品所得為30000+32000+3000+4000+8000 +5000+2000+1500+7000=92500元,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㈩ 、(即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販賣毒 品所得為2500+8000=10500元,共計103,000元(92500+10 500=103000),均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共同販賣部分則與甲○○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㈧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㈧所示之不等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庚○○共計4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 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庚○○之 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庚○○,並未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庚○ ○等語。經查,證人庚○○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被告有賣與其甲基安非他命4、5次之事實(見東警刑偵三字 第0960068128號卷第41-44頁;偵字第1955號卷第70-72頁) ,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施用的甲基安 非他命是一個叫秀秀的女人,不定時會到家裡賣給伊,還有 一個叫小琪的女孩也會拿來賣,伊不認識被告乙○○,亦沒 有向乙○○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警詢中有跟警員講說( 監聽的)電話不是伊打的,但警員不相信,叫伊一定要說跟 乙○○有關係,伊在偵訊時是依照警詢筆錄的內容講的,伊 沒有打過電話跟乙○○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監聽到的門號 0000000000有失竊,是95年10月13日伊去報案的前兩個月就 已經發現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8頁)。而查門號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固以證人庚○○為登記使用人,有 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可按(見東警刑偵三字第096006812 8號卷第88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 錄音帶內容,勘驗結果顯示上開監聽內容之對話均以臺語交 談,且與被告對談之人的聲音與證人庚○○的聲音並不相符 ,此有本院97年5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7 頁),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現之臺語對話情形,亦與證人庚○ ○證述其平常均說國語乙節(見本院卷第229頁)相悖。況 證人庚○○所證上開行動電話失竊等情,亦據其提出臺東分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240頁),而其行動電話失竊之時段,正與檢察官起訴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庚○○之時段,若合符節,益證上開勘 驗結果顯示對話聲音並非庚○○之聲音乙節,實屬信而有徵 。是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內容,與前揭 事證均可相符,足認其所證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因此 ,檢察官所舉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資料等證據,並無法證明 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庚○○之事實。綜此,本案檢 察官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以 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不一致之單一供述 內容,率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此部分犯行,揆之首揭說明,本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原



則,就販賣甲基安他命與庚○○部分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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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每次販賣價│販賣次│
│ │ │ │(使用電│格(新臺幣│數 │
│ │ │ │話號碼)│) │ │
├──┼────┼────────┼────┼─────┼───┤
│㈠ │自95年12│①臺東縣臺東市更│戊○○(│3,000元( │5次 │
│ │月間某日│ 生路「一家餐廳│行動電話│其中2次) │ │
│ │起至96年│ 」後方停車場 │門號0916│、5,000元 │ │
│ │年初某日│②臺東縣臺東市四│-557489 │、9,000元 │ │
│ │止 │ 維路1段「仁愛 │) │、10,000元│ │
│ │ │ 國小」前 │ │《合計30,0│ │
│ │ │③臺東縣卑南鄉龍│ │00元》 │ │
│ │ │ 泉路「逸軒飯店│ │ │ │
│ │ │ 」7樓 │ │ │ │
│ │ │④臺東縣太麻里鄉│ │ │ │
│ │ │ 美和村荒野一 │ │ │ │
│ │ │ 帶某砂石場(其│ │ │ │
│ │ │ 中2次均在此地 │ │ │ │




│ │ │ 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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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自96年2 │①臺東縣臺東市新│蘇坤民(│2,000元( │10次 │
│ │月間某日│ 生路國光客運臺│行動電話│其中7次) │ │
│ │起至5月 │ 東站前 │門號0921│、3,000元 │ │
│ │間某日止│②臺東縣卑南鄉泉│-190149 │、5,000元 │ │
│ │ │ 路「逸軒飯店」│) │、10,000元│ │
│ │ │ 7樓 │ │《合計32,0│ │
│ │ │③臺東縣太麻里鄉│ │00元》 │ │
│ │ │ 美和村荒野一帶│ │ │ │
│ │ │ 某砂石場 │ │ │ │
│ │ │④臺東縣臺東市富│ │ │ │
│ │ │ 岡街20號前 │ │ │ │
├──┼────┼────────┼────┼─────┼───┤
│㈢ │於96年1 │臺東縣臺東市西康│辛○○(│ 3,000元 │1次 │
│ │月26日夜│路1段51巷10號附 │行動電話│ │ │
│ │間11時許│近路旁 │門號0919│ │ │
│ │ │ │-87250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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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自96年2 │①臺東縣臺東市青│胡遵憲(│ 1,000元 │4次 │
│ │月間某日│ 海路3段680號「│行動電話│《合計4,00│ │
│ │起至6月 │ 知本國中」前 │門號0910│0元》 │ │
│ │間某日止│②臺東縣太麻里鄉│-234923 │ │ │
│ │ │ 美和村荒野一帶│) │ │ │
│ │ │ 某砂石場 │ │ │ │
├──┼────┼────────┼────┼─────┼───┤
│㈤ │自96年1 │①臺東縣臺東市溫│周勇明(│1,000元( │7次 │
│ │月間某日│ 泉路「箱根飯店│行動電話│其中6次) │ │
│ │起至6月 │ 」前 │門號0927│、2,000元 │ │
│ │間某日止│②臺東縣卑南鄉溫│-322501 │《合計8,00│ │
│ │ │ 泉村溫泉橋旁之│) │0元》 │ │
│ │ │ 防汛道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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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於96年1 │臺東縣太麻里鄉美│潘崇雄(│ 2,000元、│2次 │
│ │月12 日 │和村荒野一帶某砂│行動電話│3,000元 │ │
│ │夜間某時│石場 │門號0930│《合計5,00│ │
│ │及96年2 │ │-508085 │0元》 │ │




│ │月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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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於96年1 │①臺東縣臺東市青│胡雅芬(│ 1,000元 │2次 │
│ │月4日夜 │ 海路2段39號前 │行動電話│《合計2,00│ │
│ │間某時及│ 路旁 │門號0919│0元》 │ │
│ │同月中旬│②臺東縣臺東市建│-191894 │ │ │
│ │某日 │ 和二街30號謝秀│) │ │ │
│ │ │ 妹之住處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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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自95年12│臺東縣臺東市西康│庚○○(│ 1,000元 │4次 │
│ │月間某日│路1段附近某土地 │行動電話│及2,000元 │ │
│ │起至96年│公廟前 │門號0930│不等 │ │
│ │3月間某 │ │-146254 │ │ │
│ │日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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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於96年4 │①臺東縣臺東市大│劉錦洋(│500元、 │2次 │
│ │月24 日 │ 南橋附近路旁 │行動電話│1,000元 │ │
│ │夜間某時│②臺東縣卑南鄉泉│門號0922│《合計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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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