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 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林文琦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暨 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 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A71手機1支 為被告羅正雄所有,且為被告羅正雄用以與同案被告閻雪弟 聯繫交付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下卷第32 6至336頁,本院卷一第144至151頁);扣案之SAMSUNG廠牌 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梁氏鳳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梁氏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8頁);扣案之IPHONE XSMAX手機1支,為被告林文琦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林文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8頁),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及被告林文琦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可稽(見警下卷第290 頁,偵二卷第39至41頁,偵三卷第135至189頁)。就上開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自所犯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未據扣案之被告羅正雄SAMSUNG廠牌A71手機,並 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各自所提領或面交取得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分別經再次面交或轉匯交與詐欺集團 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被告既均已上繳 贓款,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贓款,如依 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羅正雄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可獲得報酬等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開貳、一、㈠、⒉、⑷所示,被告羅正雄固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獲得報酬,然與本院前開認定,及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被告羅正雄與同案被告閻雪弟商討交付款項後分與 被告羅正雄之報酬乙節不符(見警下卷第326至336頁),尚 難憑採。復依被告羅正雄於112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每次 提領現金閻雪弟就說這幾千元先借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3 頁);於112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每次閻雪弟叫我領出來 ,會叫我從中拿走4、5000元當作車馬費等語(見偵五卷第1 28頁);於112年2月10日偵訊時供稱:閻雪弟叫我領出來的 錢,我以為是要借我,但只有幾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49 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羅正雄有利之認定,認 其各次犯行所得之報酬各為「幾千元」之最低額即1,0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羅正 雄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文琦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本案取得之報酬總金額為23 萬元,不是一筆就是23萬元,不是每次拿到錢就給我錢,對 方是還我一點、一點,總共加起來是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0頁),應認被告林文琦為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合計為2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梁氏鳳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 告梁氏鳳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被告梁氏鳳之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琦與「Jimmy」、「秦偉平」、「M r Oh」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提供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 供作收取詐得款項。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衛爾康公司 土銀帳戶後,即向被害人劉瓊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 ,於111年3月14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衛爾康公 司土銀帳戶,被告林文琦再依「Jimmy」、「秦偉平」、「M r Oh」等人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樓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Jimmy」、「秦偉平」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林文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琦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琦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瓊蓁之證述、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林文琦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依據。四、惟查:
㈠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於上開時間,經他人匯入2萬8,000元等 情,有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下卷第36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劉瓊蓁係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故匯入2萬8, 000元至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然查,卷內所存資料係被害 人劉瓊蓁於110年6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 派出所,就其受騙於110年6月25日8時42分匯款8,400元至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案件(下稱被害人劉瓊蓁11 0年案件),向警提出告訴等情,有被害人劉瓊蓁之警詢筆 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佐(見警上卷第12 0至125頁),與被害人劉瓊蓁於111年3月14日14時15分許, 匯款2萬8,000元至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難認屬同一事件。復 經本院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檢附被害人劉瓊蓁與本案相關資料 ,臺東縣警察局仍檢附被害人劉瓊蓁110年案件之報案資料 等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3月4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300 08197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3月20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300 0982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5、3
19至328頁)。是被害人劉瓊蓁於111年3月14日14時15分許 ,匯款2萬8,000元至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是否係受詐欺所 為,抑或是出於其他原因,已非無疑。
㈢依被告林文琦111年4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被告): 我是說你匯款匯錯的這個帳號這邊。B(疑被害人劉瓊蓁) :對啊我匯款匯錯了。A:我想請問是發生什麼事?我想瞭 解錢是入進來,為什麼會匯錯?B:就我朋友叫我匯到這個 帳號,我就匯錯了阿。A:是他跟你講說帳號錯誤嗎?B:對 阿,你有收到這筆錢嗎?A:我要去看看,因為我們還沒刷 簿子,要去看才知道。B:那麻煩你幫我看好不好?我亟需 要要用這筆錢。A:他本人告訴你說匯錯的嗎?B:對阿他本 人。A:那我幫你查詢看看,你有任何問題就打這個電話給 我好不好」等情(見警下卷第282至283頁),上開疑似被害 人劉瓊蓁者向被告林文琦表示匯款至錯誤帳戶,請被告林文 琦協助處理,被告林文琦即應允之。被告林文琦隨後於111 年4月18日、同年5月10日分別匯款1萬元、1萬8,000元至戶 名劉瓊蓁之帳戶乙節,則有被告林文琦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良以匯款須填載所欲 匯款之帳戶號碼,而各家銀行之帳戶號碼動輒數十位數,匯 款人因一時不查誤植帳戶號碼,因而匯款至錯誤帳戶,時有 所聞,並非不可想像,而依被害人劉瓊蓁表示匯款錯誤,經 被告林文琦與其確認係誤匯款項後,即將款項匯回於被害人 劉瓊蓁,尚與常情相符,自難認被害人劉瓊蓁匯款至衛爾康 公司土銀帳戶,係受騙而為。
㈣至被告林文琦斯時固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然亦不得以此排除 係被害人劉瓊蓁誤匯款項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 劉瓊蓁係受騙匯款,自應為有利被告林文琦之認定,認被害 人劉瓊蓁係因誤植銀行帳戶號碼而匯款至衛爾康公司土銀帳 戶,與詐欺、洗錢等犯罪無涉,自無從對被告林文琦以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林文琦此部 分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靖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被害人 湯麗雪 民國000年0月間,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13時16分許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111年3月3日12時22分許 6萬元 羅正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A71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2時23分許 6萬元 同年月4日10時42分許 6萬元 同年月4日11時46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呂麗珠 110年底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2時19分許 14萬680元 111年3月8日11時3分許 6萬元 羅正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A71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1時5分許 6萬元 同年月9日9時30分許 6萬元(含其餘不明款項) 3 告訴人 藍月美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4時51分 41萬元 111年5月13日16時59分許 41萬元 羅正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A71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楊婉蒂 於000年00月間,與「Richy Kim」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0時10分 18萬元 111年5月16日14時15分許 10萬7,500元 羅正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A71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4時22分許 6萬7,500元 同年月18日13時32分許 23萬元(含其餘不明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及方式 1 蘇振傑 110年10月至11月間,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與被告梁氏鳳收受 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至新左營火車站2樓與被告梁氏鳳面交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面交時間及方式 匯款/面交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被害人 吳茱莉 000年0月間,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14時42分匯入林文琦兆豐帳戶 2萬9,992元 110年6月24日14時43分許 2萬5,000元 林文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 同日14時59分許 3萬元(含其餘不明款項) 2 告訴人 謝菊文 000年0月間,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9日15時10分匯入林文琦兆豐帳戶 30萬7,000元 110年6月29日15時34分許 30萬7,000元 林文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 3 告訴人 蘇振傑 110年10月至11月間,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與被告林文琦收受 110年12月23日15時34分許至新左營高鐵站與被告林文琦面交 90萬元 (無) (無) 林文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 4 告訴人 鄧達文 111年3月19日,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7時7分許匯入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 2萬元 111年4月1日10時52分許 3萬元(含其餘不明款項) 林文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 5 告訴人 陳金花 111年3月11日,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1時49分許匯入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1日13時45分許 4萬元 林文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 同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杜瑞彬 111年4月18日前某不詳時日,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4時19分許匯入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 7萬2,0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9分許 1萬元(含其餘不明款項) 林文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 同日11時14分許 10萬6,000元(含其餘不明款項) 7 告訴人 沈宥希 111年5月4日前某不詳時日,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與被告林文琦收受 111年5月4日8時13分許至臺南高鐵站與被告林文琦面交 75萬元 (無) (無) 林文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