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資、茶行庫存貨物及支票付款等種種方式,對前開債 務進行抵扣清償,尚非將此50萬元債務置之不顧,自難認 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且,投資生意本有 盈虧,尚無投資或合作經營生意後必然獲利之理,而自訴 人投資被告銷售茶葉生意,係因當時陸客來臺東觀光之商 機逐年增加,然遊客觀光生意往往受到當地氣候之影響, 一旦發生天然災害,難免影響經營狀況,再參諸102 年間 北太平洋之颱風狀況,該年度產生之颱風數量多達31個, 遠多於氣候平均數,在暖月之 8 月、9 月及 10 月颱風 發生數均較平均數為多,尤其102 年8 月20日至22日、8 月27日至29日、9 月19日至22日、10月4 日至7 日,分別 有潭美、康芮、天兔、菲特等4 個颱風經發布海上及陸上 颱風警報,並遭成淹水、農損、道路坍崩及交通中斷等災 害,此有中央氣象局氣象預報中心102 年北太平洋西部颱 風概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3 第49頁以下),是被告辯 稱:伊因為當年有遭遇很多颱風,茶行主要是接待遊覽車 載來的生意,遊覽車沒辦法開上金針山,進貨就囤在店裡 無法賣出,所以沒有現金可以還給自訴人,但清償期屆至 前,自訴人就有跟伊談過用合作代賣中秋節禮盒方式還債 ,伊幫忙代賣茶葉,分得利潤就用來抵扣所欠的50萬元等 語,自堪可採信;從而,自難僅因被告嗣後屆期未給付前 開50萬元,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七)至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盈宗、謝顯達、蔡東富、陳超 俊、朱志成、謝阿東及宏濱商行負責人;另聲請將前開出 貨清單及銷售茶葉明細、富國宏支票、會帳明細表及合作 協議書送請鑑定是否確為被告之筆跡,惟證人林盈宗、宏 濱商行負責人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2 次合法傳喚未到,其 餘證人部分自訴人迄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猶未提供相關年籍 、地址資料供法院傳喚,而本件被告並未詐欺自訴人,亦 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業經本院依前述證據認定如 前,自訴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前開自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 未遂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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