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 下,出於單一犯意,自92年7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利 用一個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數次交付 財物給被告,因僅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詐欺取財之包 括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告訴人竊占附圖 複丈成果圖所示常德段803號地乙及'乙部分,面積約23 7.25平方公尺(約71.84坪),為間接正犯。被告己○ ○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刑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其 立法修正理由略謂「一、牽連犯... 因其犯罪行為,須 係複數,其法益侵害,亦係複數,而與法條競合、包括 一罪等本來一罪有異。... 在外國立法例上,德國現行 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日本昭和十五年之改正刑法案、 昭和刑法準備草案、以及昭和四十九年之改正刑法草案 ,均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 而判例通常係以數 罪間具有手段、結果之關係作為牽連犯之成立要件,惟 在具體適用上,亦不盡一貫,在現行法下,許多應適用 牽連犯之場合,判例將其論以想像競合犯。因此,將牽 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並不會造成被告之不利益。... 二、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 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 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茲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 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及竊 佔犯行,不外為了向告訴人詐得租金,利用告訴人無故 意之行為竊占公有常德段803號地,並向告訴人誆稱「 被告可合法出租常德段803號土地」,藉此達到詐欺取 財之目的,該竊占與詐欺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復按,從一重處斷之罪,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 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刑法處斷,無適用同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參照 ),茲被告利用告訴人竊占常德段803號地之行為時間 ,雖在92年7月間,惟被告利用告訴人無故意竊占公有 地之行為,作為實行詐欺之一部行為,被告並自92年7
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陸續自告訴人處詐得財物,其 詐欺取財之最後犯罪結果,發生在96年7月以後,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而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知台東市○○段803 號地非其所有,竟起意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竊占,並向 告訴人陸續詐得租金約387558元,於東窗事發後,仍繼 續將告訴人為支付租金而交付之支票兌現,惡性非輕, 所生危害尚大,且於偵、審中仍否認犯罪,未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 自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且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惟 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犯 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 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茲被告詐欺取財之最後結 果發生時間,在96年7月以後,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