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3號
TTDM,103,自,3,20170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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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自訴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李英華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英華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意旨略以:緣被告李英華為臺東縣太麻里鄉 代會代表主席,平時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外環路經營「嵩山茶 居」茶行。自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間認識被告,認被告銷 售之茶葉「太峰茶」具有市場潛力,為了臺東日漸增加之陸 客來臺觀光商機,有意與被告合作,惟因被告常有現金周轉 不靈之問題而負債累累,自訴人乃與被告合作銷售茶葉,約 定由自訴人負責出資進貨,被告負責行銷銷售,自訴人之機 器、貨物及貨款等資產均由負責銷售之被告保管使用,自訴 人僅負責財務、會計及人事工作,並約定每月核算售出之貨 物,被告需將銷售所得全數交予自訴人核算利潤後,雙方再 對半分潤。惟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102 年9 月間,向自訴人佯稱富國宏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國宏公司)要向自訴人購買新臺幣(下同)24萬 元之茶葉禮盒,並於同年11月間,交付富國宏公司開立金 額24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 。嗣因前開支票於同年12月2 日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自訴人乃向被告追索24萬元,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另 自訴人經探聽得知富國宏公司於同年11月21日至12月2 日 間跳票多達80餘張,且永安消防社負責人陳超俊於收受被 告所交付富國宏公司之支票後亦遭退票,則富國宏公司應 係被告所操控之人頭公司,為其用來與自訴人買賣茶葉之 虛假交易相對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自訴人於102 年9 月3 日及同年9 月13日分別匯款10萬22 00元及5 萬6120元予宏濱茶葉包裝材料行(下稱宏濱商行 )購買茶葉包裝材料,嗣因與宏濱商行發生退換貨事宜,



該2 筆款項乃轉為茶葉包裝材料之預付款。被告明知自訴 人並未允許其挪用該2 筆款項,仍於不詳時間向宏濱商行 分別取走8 萬多元及4 萬多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以為 該預付款未被挪用,嗣被告再設法調度資金將上開款項交 還與宏濱商行,使自訴人得以順利取貨而未懷疑預付款流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共積欠自訴人36萬3570元,被告為清 償對自訴人之前開債務,乃於103 年1 月初某日,交付博 芳有限公司(下稱博芳公司)開立金額為18萬5000元及女 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女爵公司)開立金額為15萬7500元 之2 張支票予自訴人,並於前開支票上背書,保證票據兌 現無虞,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與被告間之交易正常 而與被告繼續合作,使被告可以依據與自訴人的合作契約 繼續利用自訴人的資金、茶葉及設備而獲取被告自己的利 益,嗣因前開2 張支票於兌現時均遭銀行退票,自訴人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四)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提供茶葉樣板讓自訴人之總經理林 盈宗及經理洪翊芳試飲後,自訴人表示有意購買茶葉,被 告向自訴人表示該批茶葉為茶農李季芳之茶葉,需由自訴 人先將款項匯予李季芳自訴人即依被告指示將13萬5000 元匯款予李季芳,然遲至同年11月13日晚間6 時許仍未收 到茶葉,洪翊芳即撥打電話向李季芳聯絡,而李季芳之妻 陳美鳳於電話中表示「當天已將款項匯回給被告」,經過 洪翊芳質疑該筆款項為自訴人之茶葉款項後,陳美鳳隨即 表示在忙並急忙掛斷電話,復於12分鐘後回撥電話給洪翊 芳表示「在山上工作,未至郵局補登資料,所以不知自訴 人匯款,待隔日補登資再補寄茶葉給自訴人」,並表示被 告已請司機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取貨,然自訴 人遲至同年11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才收到該批茶葉。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五)自訴人於102 年11月向吳昭賢訂購茶葉53斤(自訴狀誤載 為52斤,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雙方言明貨款為10萬 4000元,並由自訴人轉帳至吳昭賢之妹吳妮螢帳戶,被告 不知自訴人已與吳昭賢談妥交易,竟向自訴人佯稱:吳昭 賢要求自訴人將貨款先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吳昭賢等 語,但經自訴人經理洪翊芳私下向吳昭賢求證,吳昭賢表 示該批貨款直接交給他即可,自訴人遂未將貨款交予被告 ,而直接交給吳昭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與自訴人簽立「合作協議書」,約 定由自訴人提供被告嵩山茶居營運所需之資金50萬元,被 告則全權負責一切行銷事務,被告同意於營運期間每15日 分紅4 萬元予自訴人,由同年8 月5 日至10月20日止,共 5 期,本金50萬元於同年10月20日一次還清,被告並開立 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1 張以供擔保,然於同年10月20日被 告並未如期清償前開5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 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 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 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



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 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 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手寫 出貨清單及開立發票明細手稿、富國宏公司之支票(支票號 碼:JN0000000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對帳明細 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富國宏公司)、臺灣 經貿網富國宏實業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合作協議書、郵局存 證信函、送達回執、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永安 消防企業社)、博芳公司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 )暨 退票理由單、女爵公司支票(支票號碼:KD0000000 )暨退 票理由單、被告與自訴人手機簡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結果(博芳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3 年度司 促字第553 號、第554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民事聲明異議暨答辯狀、102 年11月11日至14日銷售日報表 、被告11、12月份銷售拆帳表、與被告會帳明細、支付命令 聲請狀、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673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桃園市○○路00號6 樓之4 照片、良能堂命理 諮詢中心網頁資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富國宏公司)及103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得票數資料 等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2 年間與自訴人合作銷售茶葉,然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如下:
(一)自訴事實(一)部分:富國宏公司這張支票,是伊幫自訴 人代賣中秋節禮盒時的貨款。伊沒有跟富國宏公司作假交 易,這部分伊也是受害人,當時是一個陳先生,說是雲林 蔡東富議員介紹來跟伊買茶葉,並拿富國宏公司的支票向 伊買茶葉,伊才會拿到這張支票,且伊要做這筆交易前, 也有把支票提供給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盈宗看,經自訴人 照會過同意後,伊才收下這張金額24萬元的支票,當時茶 葉本來就先進貨囤在伊的店裡面,公司說可以賣,伊才交 貨的,最後這筆24萬元支票沒有兌現,公司也是要伊負責 ,變成伊欠公司24萬元等語(本院卷3 第38頁背面至第39 頁)。
(二)自訴事實(二)部分:伊當時確有向宏濱商行拿走自訴人 匯給宏濱商行的茶葉包裝材料價金8 萬多元及4 萬多元, 但這是因為宏濱商行的老闆以前是公務人員比較謹慎,希 望當天拿走多少貨物就給付多少貨款,而茶葉包裝材料並 未一次到貨,所以伊才將扣除當天取走貨物部分的貨款先 拿回去,等之後分批到貨時再一手交貨款一手交貨,而隔



天貨到了之後伊有就去取貨並把剩餘貨款交付給宏濱商行 ,且這些款項已經全部用來向宏濱商行購買包裝材料,包 裝材料也都已經交付給自訴人了等語(本院卷3 第39頁背 面至第40頁)。
(三)自訴事實(三)部分:伊當時已經要跟自訴人結束合作關 係,自訴人一直跟伊催欠款,而伊在還沒跟自訴人公司合 作之前,本來就在經營「嵩山茶居」茶行,所以伊就拿客 戶開給伊個人的支票來交給自訴人,伊有先問總經理林盈 宗是否可以用博芳公司及女爵公司的這2 張支票抵欠款, 自訴人徵信照會過信用後說可以,才收下這2 張支票,並 要求伊要在支票上背書,所以伊有背書。伊不知道這2 張 支票會跳票,事後發生跳票伊也有積極去處理,其中博芳 公司這張18萬5000元的支票伊已經用現金清償完畢,另外 一張女爵公司的支票還沒清償等語(本院卷1 第131 頁背 面、本院卷3 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
(四)自訴事實(四)部分:當時是自訴人的總經理林盈宗說如 果伊覺得這批茶不錯就買下來,於是自訴人就匯錢給陳美 鳳,但匯錢已經是隔天的事了,當時伊回報的時候,陳美 鳳已經將部分的茶葉賣給其他茶商了,所以後來自訴人把 13萬5000元匯給陳美鳳之後,陳美鳳只拿她可供貨的貨款 大約是13萬5000元的3 分之1 交給伊,剩下的貨款就直接 匯給伊,請伊去跟其他茶農買貨再補足數量,因為伊報給 自訴人的茶葉價格低於市價,伊當時還貼了8000多元才補 足數量,後來伊也有把足量的茶葉交給自訴人等語(本院 卷1第157頁、本院卷3 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五)自訴事實(五)部分:當時是自訴人要向茶農吳昭賢買茶 葉,但已經是晚上了沒有辦法匯款,自訴人要伊先跟吳昭 賢拿茶葉,伊跟公司說吳昭賢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 果有問題可自己跟吳昭賢談,所以洪翊芳就自己跟吳昭賢 談,伊並沒有經手這件事。後來吳昭賢說要把茶葉寄放到 伊店裡,伊跟吳昭賢說他要有確定有收到錢再把茶葉拿過 來,因為伊不想經手到錢,之後他有把茶葉載過來,伊並 沒有叫洪翊芳要把錢交給伊等語(本院卷3 第42頁)。(六)自訴事實(六)部分:伊確實有跟自訴人簽立前開「合作 協議書」,當時伊有金針山及太麻里兩間店,伊經營金針 山的「嵩山茶居」時,需要進大量的金針花,伊於資金上 有困難,自訴人就主動提他們可以幫忙,主要目的就是先 借伊50萬元,紅利就相當於利息,每半個月付4 萬元利息 ,紅利部分伊都有如期給付,至於本金50萬元部分,因為 當年有遭遇很多颱風,而茶行主要是接待遊覽車載來的生



意,遊覽車沒辦法開上來金針山,進貨就囤在店裡無法賣 出去,所以沒有現金可以還給自訴人,但在清償期屆至之 前,自訴人就有跟伊談過用合作代賣中秋節禮盒之方式還 債,由伊幫忙自訴人去賣茶葉,分得之利潤就用來抵扣積 欠的50萬元,所以後來伊才開始幫自訴人賣茶葉等語(本 院卷3 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
五、經查:
(一)自訴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前開時間與自訴人合作銷售中秋茶葉禮盒,雙方約 定由自訴人負責出資進貨,被告則負責行銷銷售,被告需 將每月銷售所得全數交給自訴人核算利潤後,再與自訴人 對半分潤。被告於102 年9 月間向自訴人表示富國宏公司 購買24萬元之中秋茶葉禮盒,而交付前開富國宏公司金額 24萬元之支票作為購買茶葉禮盒之對價,嗣該支票於同年 12月2 日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自訴人乃向被告追 索24萬元,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坦白承認(本院卷1 第130 頁正反面、本院卷3 第38 頁背面至第39頁),並有被告手寫出貨清單暨開立發票明 細手稿(本院卷1 第12頁)、富國宏公司支票(支票號碼 :JN0000000)(本院卷1 第13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本院卷1 第14頁)、自訴人與被告會帳明細表( 本院卷1 第15頁)、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1 第19頁至第 21頁)、郵局送達回執(本院卷1 第22頁)、自訴人與被 告之銷售日報表(本院卷1 第82頁至第85頁)、銷售拆帳 表(本院卷1 第86頁至第87頁)、會帳明細表(本院卷1 第88頁至第90頁)、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卷1 第91頁至 第93頁)、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673號支付命令及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卷1 第9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惟查,被告於收受前開富國宏公司之支票時,已先報告並 交予自訴人公司調查票信,經自訴人調查認可後,始收下 此張支票乙節,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洪翊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收取前開支票時,自訴人公司有去 查票信,當時查只知道是剛開戶,票信也都很正常,還沒 有拒絕往來,自訴人公司才收下來等語(本院卷3 第4 頁 背面),足認前開公司於被告交付支票予自訴人時,信用 尚屬正常;又前開支票經銀行退票後,自訴人隨即向被告 進行追索,並要求被告對此24萬元之票款負責,被告乃於 會帳明細上簽名表示願意負責此筆債務等節,業據證人洪 翊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富國宏公司的支票跳票後,自訴



人在貨款有備註被告還欠公司多少錢,他還了多少錢,都 有簽核的動作,所以在自訴人的認知上,被告目前仍然積 欠該款項。富國宏之支票退票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問他 要如何處理,被告說他會盡快把錢還給公司等語(本院卷 3 第6 頁、第8 頁),並有自訴人與被告會帳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1 第15頁),是被告於前開富國宏公司之支 票退票後,顯然並未逃避負擔該筆款項之債務,甚至願意 在其與自訴人之會帳明細上簽名表示負責,並有持續以支 票或現金償還其對自訴人之債務(詳後述),顯見被告並 無以前開支票詐取自訴人財物之主觀犯意;且衡以被告與 自訴人間之前開合作模式,倘若被告向自訴人報告其已達 成本件與富國宏公司之24萬元茶葉禮盒交易乙事,被告即 需交給自訴人對應於前開銷售金額之24萬元價金,而被告 卻僅得就自訴人收取應收帳款、扣除營業成本後剩餘之營 業淨利,與自訴人進行分潤,是被告尚無任意向自訴人訛 稱有此交易之理;再佐以被告與自訴人合作銷售中秋茶葉 禮盒期間,被告售出之中秋茶葉禮盒共計69萬8000多元, 除本件富國宏公司訂購24萬元之茶葉禮盒外,其餘部分被 告或有以現金交付予自訴人,或以貨物抵扣款項,或有列 為被告債務等情,亦據證人洪翊芳證述在卷(本院卷3 第 7 頁至第8 頁),足認被告於前開合作期間均係與自訴人 正常合作販賣茶葉禮盒,而非謊稱交易事實而向自訴人詐 取財物;此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係在 明知富國宏公司為人頭公司,或前開支票無法兌現之情況 下,仍持以交付自訴人清償債務,自難僅因前開支票發生 退票乙事,遽認被告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自訴事實(二)部分:
⒈自訴人於102 年9 月3 日及9 月13日,分別匯款10萬2200 元及5 萬6120元予宏濱商行購買茶葉包裝材料,被告隨後 於不詳時間有自宏濱商行處取走8 萬多元及4 萬多元,及 自訴人嗣因與宏濱商行發生退換貨事宜,乃將退換貨款項 轉為茶葉包裝材料之預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坦白承認(本院卷1 第131 頁、本院卷3 第39頁背面 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洪翊芳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本院卷3 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 、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71 頁至第172 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查,本件宏濱商行於收受自訴人所匯前開款項後,均有 依約如期交付自訴人所購買之茶葉包裝材料,並未因被告



取走款項而未交付貨物乙節,業據證人洪翊芳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貨有賣出的部分宏濱商行都有給貨等語在卷(本 院卷3 第8 頁背面),至於自訴人與宏濱商行退換貨爭議 部分,則係在被告與自訴人合作中秋節禮盒專案結束之後 ,因原本預定購買360 盒中秋節禮盒之客人有取消訂貨之 情形,自訴人乃向宏濱商行要求將此部分之包裝材料退貨 ,然宏濱商行不願接受退貨,僅同意能夠換取同等價值之 貨物,且最後自訴人亦有向宏濱商行拿到所換取之貨物等 節,並據證人洪翊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秋節禮盒結束 後,有360 盒的禮盒沒有交貨,因為被告說客戶沒有要買 了,所以自訴人要求將這360 盒要退貨…。宏濱商行是跟 伊講說他同意伊去換別的產品,例如真空袋、鐵罐等,當 下伊就採購了其他物品,採購完就等他們交貨…,被告最 後有去把那些貨款處理掉,自訴人也有把貨都拿回來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5 頁背面),是被告前開辯稱:伊係因為 宏濱商行老闆以前是公務人員比較謹慎,希望當天取走多 少貨物就給付多少貨款,所以伊才將扣除當天取走貨物部 分之貨款先拿回去,等之後分批到貨時再一手交貨款一手 交貨,隔天貨到了之後伊有就去取貨並把剩餘貨款交付給 宏濱商行,這些款項已經全部用來向宏濱商行購買包裝材 料,包裝材料也都已經交付給自訴人了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既係依照宏濱商行要求分批給付貨款,宏濱商 行嗣後亦均有依約交付貨物予自訴人,且自訴人嗣後向宏 濱商行退換貨時亦有如數換得貨物,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自訴人財物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 曾自宏濱商行處取回部分貨款之行為,即認被告已構成詐 欺取財罪。
(三)自訴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11月間積欠自訴人36萬3570元債務,被告為 清償前開債務,乃於同年12月11日交付女爵公司金額18萬 5000元及博芳公司金額15萬7500元之2 張支票予自訴人, 並於前開支票上背書,保證票據兌現無虞,嗣前開2 張支 票於自訴人兌現時均遭銀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所坦白承 認(本院卷1 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本院卷3 第40頁 至第41頁),核與證人洪翊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本院卷3 第4 頁正反面、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博 芳公司支票(支票號碼:AC0000 000)暨退票理由單(本 院卷1 第67頁)、女爵公司支票(支票號碼:KD0000 000 )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1 第68頁)、被告與自訴人手機 簡訊擷圖(本院卷1 第69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結果(博芳公司)(本院卷1 第70頁)、支付命令聲請 狀(本院卷1 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 553 號、第554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 卷1 第74頁至第79頁)、自訴人與被告之銷售拆帳表(本 院卷1 第86頁至第87頁)、會帳明細表(本院卷1 第88頁 至第90頁)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查,被告於交付前開博芳公司及女爵公司等2 張支票予 自訴人前,有先交予自訴人公司調查票信,經自訴人調查 認可後,自訴人始收下支票乙節,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 業務經理洪翊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收取這些支票時 ,自訴人公司有去查票信,當時查只知道是剛開戶,票信 也都很正常,還沒有拒絕往來,自訴人公司才收下來等語 (本院卷3 第4 頁背面),足認被告交付前開支票予自訴 人時,前開公司之票據信用均屬正常,且被告於前開2 張 支票上均有背書表示負責,而支票經銀行退票後,自訴人 隨即向被告進行追索,並未因此免除前開債務,而被告亦 有簽名承認此筆債務等節,並據證人洪翊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博芳公司及女爵公司的支票跳票後,自訴人在貨款 有備註被告還欠公司多少錢,他還了多少錢,都有簽核的 動作,所以在自訴人的認知上,被告目前仍然積欠該款項 等語明確(本院卷3 第6 頁),且被告於103 年9 月間已 將前開博芳公司支票退票之金額18萬5000元交予自訴人而 為清償,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 第144 頁、第14 7 頁背面),是被告於前開支票退票後,顯然並未逃避負 擔該2 筆票據款項之債務,並有持續對自訴人進行償還, 顯見被告並無以前開支票詐取自訴人財物之主觀犯意,至 於自訴人雖質疑前開金錢應係同在博芳公司支票上背書之 被告表哥李逢凱因參與選舉擔心影響選情,才提供金錢予 被告清償此筆票據債務等語,然此部分僅係尚乏證據可資 證明,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交付票據時即有意圖不法所有 之詐欺故意。
⒊另自訴人雖主張被告係交付前開2 張支票,使自訴人陷於 錯誤,以為與被告間交易正常而繼續與被告合作,使被告 可依合作契約繼續利用自訴人之資金、茶葉及設備,而獲 取被告自己的利益,然查被告於交付前開2 張支票後,自 訴人隨即與被告解除合作關係,被告僅係受自訴人公司聘 請在茶行賣茶葉,銷售所得並係另外一名職員負責收取等 情,業據證人洪翊芳於本案審理中證稱:自訴人與被告係 合作到102 年12月16日結束的,博芳公司及女爵公司這兩 張票是在合作關係結束前幾天給的,被告給了票之後,當



時被告只是單純被自訴人公司聘請在茶行賣茶葉,至於賣 茶葉的錢現場會有另外一個小姐負責收等語明確(本院卷 3 第9 頁),被告於交付前開支票後,既未再與自訴人合 作販賣茶葉獲利,而僅係受自訴人聘請之賣茶人員,自無 自訴人前開所指被告利用合作契約繼續使用自訴人之資金 、茶葉及設備,獲取被告自己利益之情形存在;況且,自 訴人與被告合作銷售茶葉之前,早已知悉被告常有現金周 轉不靈之問題而負債累累,甚至其擔任鄉代表之薪水每月 皆有3 分之1 遭法院扣押,自訴人乃與被告簽定合作協議 書而提供被告經營所需之資金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 頁背面、本院卷3 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顯然自訴人係於知悉被告可能資金周轉不靈之情況下 ,仍與被告進行合作,自難僅因被告嗣後未順利調度資金 清償與自訴人債務,即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與其 合作而因此得利;此外,自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前開2 張支票無法兌現而仍交付予自訴 人清償債務,尚無法僅因前開支票嗣後發生退票,即認被 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四)自訴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確於102 年11月12日向自訴人表示茶農李季芳有一批 約150 斤之茶葉可購買,自訴人即表示願意購買,並匯款 13萬5000元之購買茶葉款項予李季芳李季芳之妻子陳美 鳳除留下其中約30斤茶葉之價金,並將該30斤之茶葉交予 被告外,其餘款項則隨即匯予被告,嗣自訴人公司業務經 理洪翊芳撥打電話與陳美鳳聯繫交貨情形時,陳美鳳亦於 電話中表示其已將部分款項匯予被告,而被告於同年11月 14日下午5 時30分許,有將前開自訴人所訂購之茶葉如數 交付予自訴人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 認(本院卷1 第157 頁、本院卷3 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核與證人洪翊芳、證人陳美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證人洪翊芳見本院卷3 第5 頁;證人陳美鳳見 本院卷3 第32頁至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認定。 ⒉惟查,本件自訴人雖指稱自訴人經理洪翊芳曾撥打電話向 陳美鳳質疑前開匯款應係自訴人購買茶葉之款項,陳美鳳 先表示在忙並急忙掛斷電話,復於12分鐘後又回撥電話給 洪翊芳表示其在山上工作,未至郵局補登資料,所以不知 自訴人匯款,待隔日補登資再補寄茶葉給自訴人等語如前 ,然陳美鳳僅有接到自訴人詢問其有無收到貨款之電話, 並未急忙掛斷電話,亦未再回撥電話向自訴人說明乙情, 業據證人陳美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接到自訴人的電



話,伊有提到錢有匯出去,好像是會計打來的。伊於自訴 人第一次打電話之後,並沒有主動打電話回去說錢用錯了 ,伊沒有再主動打任何電話回去,伊根本不知道自訴人的 電話,伊從頭到尾只有接到問伊是不是有收到錢的電話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是 自訴人此部分所述已與證人所述情節未符,是否可採,已 屬有疑。
⒊再者,自訴人所購買此批茶葉,已由陳美鳳交付30斤予被 告,再由被告向其他茶農購買補足剩餘部分,且已於自訴 人訂購茶葉後2 日內之102 年11月14日下午6 時許如數交 貨完畢乙情,業據證人陳美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訴人 要買的茶葉,伊只是拿其中一部分給自訴人公司而已。伊 看到匯款的時候有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匯款有一些是跟伊 買茶的錢,有一些是要跟別人買高山茶的錢,…所以伊只 交30斤的茶給被告,扣下30斤茶的錢,剩的就匯給被告, 伊之後也沒有收到自訴人打電話跟伊說茶葉不夠要伊再補 的電話等語明確(本院卷3 第33頁正反面),證人洪翊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訴人於102 年11月12日匯款予茶農 李季芳,…一直到102 年11月14日下午6 點多時,才請計 程車送貨給自訴人等語(本院卷3 第5 頁),顯見被告雖 自陳美鳳處取得部分匯款,然嗣已用於為自訴人採購茶葉 ,且自訴人隨後確有如數取得貨物,則被告前開辯稱:自 訴人把錢匯給陳美鳳後,陳美鳳只拿她可供貨的部分交給 伊,剩下的貨款就直接匯給伊,請伊去跟其他茶農買貨再 補足數量,後來伊有將足量之茶葉交給自訴人等語,自應 堪採信;從而,自訴人此部分既無遭到欺罔或有產生損害 ,自難遽認被告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自訴事實(五)部分:
⒈自訴人確於102 年11月間某日,向茶農吳昭賢訂購53斤茶 葉,雙方約定將貨款10萬4000元直接匯入吳昭賢所指定之 帳戶內,而自訴人嗣於隔日將貨款匯入吳昭賢指定之帳戶 ,吳昭賢亦有將茶葉全數交付予自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本院卷1 第157 頁正反面、本院 卷3 第42頁),核與證人洪翊芳、證人吳昭賢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洪翊芳見本院卷3 第9 頁正反面 ;證人吳昭賢見本院卷3 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向自訴人佯稱吳昭賢要求將貨款先交 給被告,嗣經自訴人經理洪翊芳私下向吳昭賢求證,吳昭 賢即表示該批貨款直接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即可,自訴人遂



未將貨款交予被告等語。惟查,本件係吳昭賢於交易時主 動要求自訴人將貨款直接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尚非自訴 人私下求證後,吳昭賢才表示應直接匯入其帳戶乙節,業 據證人吳昭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之前已經跟自訴 人現金交易過一次,所以伊有取得自訴人的聯絡方式,第 二次也就是匯款這次,是被告跟伊講自訴人還要貨,伊有 打電話給自訴人說貨是你要的,錢要直接匯給伊,這是伊 主動要求的。所以自訴人錢直接匯給伊,是伊主動要求的 ,並不是自訴人打電話來跟伊求證的,這次的交易基本上 跟被告沒有什麼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3 第35頁正反面) ,是自訴人前開指述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再者,吳昭賢未曾接獲自訴人詢問其是否要將本件貨款交 予被告之電話乙節,業據證人吳昭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伊並無聽被告說貨款要先交給他,伊對這個沒有印象 ,自訴人匯錢給伊,代表他貨有收到,不然他應該會來找 伊,所以伊就認為這交易沒問題。就匯款交易這次,伊沒 有印象有接到自訴人向伊表示被告要求他們把貨款交給被 告之類的訊息等語明確(本院卷3 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 面),而自訴人倘確經被告以前開情事詐取貨款,衡情自 訴人向茶農吳昭賢求證時,應會特別著重詢問本件貨款是 否係直接交予被告,甚至會告知吳昭賢有關被告要求直接 拿取貨款乙事,而吳昭賢倘遭被告謀取其貨款,亦當印象 深刻,然吳昭賢卻仍一致證述其沒印象聽過此事,則被告 是否確有向自訴人訛詐貨款未遂,實屬有疑;此外,自訴 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曾要求自訴人將貨款先交予 被告,尚難僅憑自訴人單方面所述,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
(六)自訴事實(六)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與自訴人簽立「合作協議書」1 份 ,約定自訴人提供被告嵩山茶居營運所需之資金50萬元, 被告負責一切行銷事務,被告於營運期間每15日分紅4 萬 元予自訴人,由同年8 月5 日至10月20日止,共5 期,前 開50萬元於同年10月20日一次還清,被告並開立金額50萬 元之本票1 張以供擔保,嗣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並未如期 清償前開5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 (本院卷1 第132 頁背面、本院卷3 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背面),核與證人洪翊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 本院卷3 第3 頁正反面、第9 頁背面),並有前開合作協 議書(本院卷1 第18頁)、本票(本院卷1 第18頁背面) 及自訴人與被告102 年11月、12月會帳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1 第88頁至第9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前,早已知悉 被告常有現金周轉不靈之問題而負債累累,甚至薪水亦有 部分遭法院扣押,然因認為被告銷售之茶葉具有市場潛力 ,仍與被告簽定前開合作協議書,提供被告經營所需之資 金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 第1 頁背面、本院 卷3 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並據證人洪翊芳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初是自訴人公司老闆陳益盛帶伊認識被告,那 時被告在當地有銷售茶葉,自訴人打算在臺東賣茶葉,所 以才跟被告認識。當初被告在太麻里山上有間民宿在賣金 針花跟農產品,被告告訴自訴人他的資金有點困難,所以 想跟公司合作等語明確(本院卷3 第3 頁正反面),自訴 人既知悉被告資金常有周轉不靈之情況,仍提供資金與被 告合作,自難僅因被告嗣後未順利調度資金,返還自訴人 之投資款項,即認被告有詐取之故意。
⒊再者,被告雖未於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102 年10月20日還 清前開50萬元,然觀諸自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02 年11 月、12月間之會帳明細表(本院卷1 第88頁至第90頁), 被告均有簽名承認其仍積欠自訴人前開50萬元債務,並有 持續其與自訴人嗣後合作銷售中秋茶葉禮盒所分得之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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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