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壬○○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壬 ○○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壬○○任意 、真實之自白,從而,被告丁○○於上開時、地確與壬○○ 持鋼鋸參與本件竊盜行為,堪可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壬○○、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丙○○持 之以行竊之電纜剪1支及被告丁○○持之以行竊之鋼鋸1支等 工具,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有卷附之 扣案照片可稽,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 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就犯 罪事實一、(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壬○○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丁○○及丙○○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共同攜帶兇器行竊,足見品行不佳 ,且犯罪手段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犯後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並考量其 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兼衡其等犯後猶以極不合常理之辯解,飾詞圖卸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丁○○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二)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扣案之電纜剪 1支,係被告丙○○所有並供犯本案
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 在卷(參見警卷一第 17頁、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參 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之法理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鋼鋸 1支,雖係被告丁 ○○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共 同被告丙○○所有,復據被告丙○○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 一第210頁反面 ),因非屬被告丁○○所有之物,且被告丙 ○○就本件第 2次竊盜犯罪並無共同正犯關係,自無從宣告 沒收,另未扣案之噴燈 2個,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非屬強制義務應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