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0號
TTDM,109,易,220,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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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受之所有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阮燕梅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之。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已 明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 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 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 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 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之3修 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 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 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 ,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 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 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 屬當然,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 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 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 沒收,將混淆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 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 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 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拋棄期限利益或 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 被告2人竊佔系爭土地而未繳付土地使用費,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固屬犯罪所得。惟本件告訴人國有財產署、 臺東農場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國有財



產署已同意不予追收被告2占用本案國有土地期間之使用補 償金1,124元,而告訴人臺東農場亦同意不向被告追討使用 補償金682元,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9年9月2 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909088040號函及附件犯罪所得及相 關計算法令依據、臺東農場109年9月9日東農產字第1090003 691號函及附件計算式及相關法令依據資料附卷可憑(詳本 院易178卷二第313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40頁),而 被告2人既已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點交返還予告訴人等各 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並獲告訴人拋棄其餘賠償請求,依前 揭說明,爰不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件之犯罪所得。二、被告2人推由被告阮燕梅雇工吊設檳榔攤貨櫃、鐵皮屋頂及 鋪設水泥所使用之機具,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 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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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