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25號
TTDM,103,原訴,25,201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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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而民國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如不具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修 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 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3-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6 、7 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前之單純 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 、7 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 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 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程序 (本院卷2 第69頁、第114 頁),本院即毋庸變更法條。又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對象、地點、構成 要件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偵卷4 第109-110 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警察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 臺東縣警察局103 年10月22日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24日東檢玉玄字第 17467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126-127 頁),是本案並 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附



表編號6 、7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是被告無法據此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本有不該,且其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承認有 轉讓毒品予他人,就其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尚難認有反省改過 之心;惟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金額非多 ,所得利益有限,犯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毒品上游賣家情 節輕微,兼衡酌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羈押前 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親 及1 名17歲兒子需照顧(本院卷2 第122 頁背面),及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 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 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而販賣毒品犯行雖法定刑度甚重,常 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 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此類 犯行次數多寡,常取決於監聽期間之長短及何時決定發動逮 捕搜索行動,因此實務上常見此類犯罪者遭查獲犯行動輒十 餘次,甚至數十次以上,加以95年7 月1 日刑法廢除連續犯 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 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往往達數十年,販賣毒品者 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 暴力犯罪為重,而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 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 ,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法院自應參照上開原則及刑法第57條 事由妥善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然審酌被告於本案事證明確, 且經本院傳喚各該證人等到庭作證,均證稱被告確有販賣毒 品予其等之行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之情況下 ,猶矢口否認全部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尚無任何反省悔改 之心;兼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3 次,買家亦僅 有3 人,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總計販賣價金亦僅有5000 元,所獲利益尚屬有限,而轉讓毒品之次數僅有2 次,對象



僅為1 人等情節,本院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 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 所沒收之物為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 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 額,不生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 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 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如所得財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之金錢而無法 沒收時,因價值確定,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可資 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 持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2 第119 頁背面),且係供 其為附表編號3-5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亦經證人胡怡 樺、簡政德林美娟證述明確如前,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附表編號3-5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於附 表編號3-5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5000 元,各次所得詳見附表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前開門號之SIM 卡1 張係 被告女友楊玉婷借給被告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2 第119 頁背面),且該門號之申登人確為楊玉婷,有前開 門號申登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1 第29頁),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轉接卡1 支、玻璃管1 支、塑膠夾 鏈袋8 個、匯款回條1 張、毒品吸食導管3 支,並非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2 第119 頁



),且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參、實體無罪部分(附表編號1、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個別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數量,以 賒帳方式販賣予鄭嘉文共2 次,嗣鄭嘉文隨即將前開購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 公克販賣予高進輝獲利,因認為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 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 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 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 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迭著有93年 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101 年



度台上字第160 號、第7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施用毒 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 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 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 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 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 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 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 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 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 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 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 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 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 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 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 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販賣之對象鄭嘉文購毒後係轉賣予高進輝等人,而非自己 施用(即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見本院卷2 第 126 頁以下),然此等身分與被告間仍同有上開利害關係, 故亦有上開證據法則之適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其曾於103 年2 月6 日上 午11時21分許及下午2 時59分許以該行動電話與鄭嘉文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情。㈡證人鄭嘉文於10 3 年4 月24日警詢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於103 年4 月25日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伊等情。㈢證人林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於 103 年2 、3 月間在案外人謝秀妹位於臺東市建和村建和二 里住處,看見被告將分裝好之毒品交予鄭嘉文等情。㈣被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嘉文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6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鄭嘉文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2 月間曾介紹毒販江政 倉給鄭嘉文認識,讓鄭嘉文自己跟江政倉購買毒品,所以10



3 年2 、3 月間的那次監聽譯文是因為鄭嘉文傳簡訊給伊, 說伊之前介紹向江政倉買的毒品壞掉了,伊是否與江政倉一 起騙她,伊才去謝秀妹家找鄭嘉文處理毒品的事,又伊於10 3 年4 月間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嘉文,伊當時才剛 認識鄭嘉文不久,而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甚高,怎可能讓鄭嘉 文以賒帳方式購買,且伊當時被警察盯上身上沒有毒品,甚 至還委請林婉如鄭嘉文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用,怎可能又販 賣予鄭嘉文等語(本院卷1 第145 頁正反面、本院卷2 第78 頁背面- 第79頁、第115 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於103 年4 月初某日販賣予鄭嘉文) :
⒈被告並未於103 年4 月初某日在臺東市某旅館內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鄭嘉文乙情,業據證人鄭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妳在偵訊時陳稱103 年4 月初清晨4 、5 時那件事情的 始末為何?)我忘記了,對不起。(提示警卷第174 頁,證 人鄭嘉文103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妳替被告販賣安非 他命有多少量、多少現金?)有2 兩重之安非他命。我於10 3 年4 月初的清晨4 、5 點給他現金40000 元整,這筆錢是 我賣安非他命所得,當時因為我欠他錢,但我又想跟他拿毒 品安非他命,他因為很缺錢想叫我幫他販賣安非他命,他就 強迫我把衣服脫掉,之後我很氣憤就在臺東市區某旅社,把 40000 元整丟給被告。…』,妳在偵訊時陳稱103 年4 月初 清晨4 、5 時那件事情的始末為何?有沒有這件事情發生? )法官對不起,因為我當時在警察局做筆錄,藥癮犯了,所 以我很不清楚我自己在講什麼,所以前半段是都沒有發生的 ,即在103 年4 月初清晨在臺東市區某旅社等情事…。(前 揭警詢筆錄所載有三件事情,第一件事情為103 年4 月初的 清晨4 、5 點於臺東市區某旅社發生之情事…,妳現在所說 的是『安非他命1 兩重』是指第二件事情還是第三件事情呢 ?還是都有?)…第一件事情、第二件事情都沒有發生…。 」、「(…所以請妳確認到底哪件事情有發生?)…103 年 4 月初清晨(即第一件事情)在臺東市區某旅社被告逼我脫 衣服這件事情是沒有發生過。」、「(103 年4 月初在臺東 市某旅社這次事情是沒有發生的嗎?)這件事情是我那天退 藥意識不是很清楚,對不起,所以我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 這件事情是沒有發生的。」等語明確(本院卷1 第132 頁背 面- 第133 頁、第141 頁正反面、第143 頁背面)。 ⒉證人鄭嘉文係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8 時20分許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然其方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證人鄭嘉文於偵查中證稱:「(



妳最後一次在何時、何地施用安非他命?)103 年4 月24日 上午6 時許在臺東市○○路000 ○0 號1 樓的住處,將安非 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的方式施用。」(偵卷 1 第93頁背面);且證人鄭嘉文於103 年4 月24日警詢中亦 曾向警察表示其精神狀況不佳,希望改天再作筆錄等情,亦 經證人鄭嘉文於該次警詢證稱:「(現在妳精神狀況如何? 是否可以繼續接受詢問筆錄?)我現在想睡覺,精神不好, 沒辦法繼續詢問,希望明日再繼續製作筆錄。」等語在卷( 警卷第175 頁),顯見證人鄭嘉文之記憶確有可能因同日施 用毒品退藥而受影響;再參以證人鄭嘉文僅曾於103 年4 月 24日警詢筆錄中證述被告103 年4 月初之犯行,嗣後於103 年4 月25日警詢及同日之偵查筆錄中均未提及此事,且觀之 證人鄭嘉文於該次警詢筆錄證述內容僅提及其前有積欠被告 款項,被告強迫其脫衣,其氣憤下乃將40000 元丟給被告, 亦未提及被告是否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是否確有此次販賣 毒品之事實,已非無疑;況且,證人鄭嘉文於本院審理中僅 證稱附表編號1 之事實並未發生,然仍證稱被告有為附表編 號2 之販賣毒品犯行,衡情證人鄭嘉文倘要維護被告,自可 證述被告從未販賣毒品予伊,無須僅否認其中一次,亦見證 人鄭嘉文此部分於審理中之證詞並未有迴護被告之情。 ⒊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必要證據補強證人之證言,從而 ,被告是否於103 年4 月初某日販賣毒品予證人鄭嘉文自屬 有疑,尚難僅憑證人鄭嘉文前揭警詢筆錄內容,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㈡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103 年4 月14日販賣予鄭嘉文): ⒈證人鄭嘉文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4 月14日下午1-2 時許,我在飯店跌倒受傷,林婉如幫我叫救 護車載去臺東基督教醫院,並騎我的機車跟我一起去醫院, 我在醫院作檢查時,林婉如不知怎麼聯絡上被告,當時我與 被告已經很久沒有聯絡,後來因為我跌倒撞到腳,坐機車腳 會痛,所以被告開車載我而林婉如騎機車,3 人一起回到我 知本建興路住處。被告把我送到住處後,就說他被警察注意 了,手頭上的東西一定要丟在我這邊,不然被告也不知道要 丟給誰,他說他可能要先躲一陣子,就把1 兩安非他命和SI M 卡2 張一起交給我,要我回給他45000 元。103 年4 月14 日這次從在臺東基督教醫院,包括被告說被警察盯上要躲一 下,問我要不要拿一部分去賣,並將毒品及SIM 卡交給我, 林婉如從頭到尾都在場且都有看到、聽到,地點就在我建興 路住處。」(警卷第174 頁、偵卷1 第92頁正反面、偵卷2 第21頁背面- 第22頁、本院卷1 第134 頁背面、第142 頁背



面- 第143 頁),然證人林婉如就此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103 年4 月間我是因為鄭嘉文上班時跌倒受傷,鄭嘉 文坐救護車去臺東基督教醫院,我騎機車跟在後面,當天去 醫院的只有我和鄭嘉文兩個人,就我所知被告並沒有到醫院 ,我也沒有看到被告出現在醫院,後來當天晚上鄭嘉文可以 出院了,我就騎機車載鄭嘉文回去鄭嘉文知本溫泉附近的住 處。」、「出院隔幾天因為我要帶鄭嘉文複診,被告在我和 鄭嘉文要去醫院的路上打電話給我,我就跟被告講說我要帶 鄭嘉文去複診,我們本來約在臺東基督教醫院但被告沒有馬 上出現,是鄭嘉文已經複診完了說要去植假睫毛,我們改約 在中華路與新生路交叉路口,才與被告在中華路碰面,碰面 後鄭嘉文就去植假睫毛,然後吃個飯,被告就開車載鄭嘉文 ,而我騎機車一起回鄭嘉文住處。」、「被告在市區時有跟 我們說他聽朋友說他好像已經被警察盯上,警察有去他家搜 索。我沒看到被告有拿手機或SIM 卡給鄭嘉文。我沒有看到 、聽到,也不曉得被告有拿毒品給鄭嘉文鄭嘉文說被告交 付毒品給她的過程我都沒有看到。」(本院卷2 第70頁背面 - 第77頁),顯與證人鄭嘉文證述被告有拿毒品給伊,林婉 如當場有看見之內容有所不符。
⒉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明文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一 旦遭查獲有販賣之行為,往往將被法院判處重刑,且甲基安 非他命市場流通價值甚高,些許重量即高達數萬元至數十萬 元,倘無相當信任關係且未收取毒品對價,自無可能將價值 數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交予他人。而觀之被告與證人係 於103 年2 月間方認識不久,彼此間亦無任何關係等情,業 經證人鄭嘉文證述在卷(本院卷1 第139 頁、第141 頁), 衡情被告自不可能於其未收到價金前,即將價值數萬元之毒 品交予剛認識之他人販賣,是證人鄭嘉文前揭證述內容亦與 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有所未符。
⒊至於證人鄭嘉文雖就檢察官提出之103 年2 月6 日上午11時 21分許、103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59分許、103 年2 月6 日 下午3 時49分許等3 則通訊監察譯文證稱:這3 則譯文係伊 因為電子磅秤壞掉,不知道如何分裝毒品,急著找被告,就 同一天一直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有提供伊磅秤,且磅秤 後來有被扣案等語(本院卷1 第135-135 頁),然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中(警卷第53-55 頁),均未提及毒品或磅秤 ,則其等2 人間是否係在談論分裝毒品磅秤壞掉乙事,已非 無疑問;且鄭嘉文縱然有持電子磅秤分裝或販賣毒品,然其 係自己販賣毒品並非與被告合夥,亦非受被告委託或雇用乙 情,業據證人鄭嘉文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1 第143 頁),



是其此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與被告並無關聯;況且,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均係被告與證人鄭嘉文於103 年2 月間之監聽內容 ,且內容亦未提及毒品之品項、數量、價格等交易內容,亦 難以此作為證人鄭嘉文指證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販賣毒品 之補強證據。
⒋另證人林婉如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3 年2 、3 月間在臺東市建和里建和二街謝秀妹住處,看見被告拿分裝 好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嘉文等語(警卷第232 頁、偵卷1 第47頁),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3 年4 月間2 次 販賣毒品予鄭嘉文之時間均有不同,地點亦大相逕庭,自難 據為不利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且觀諸證人林婉如於警詢及 偵查中既願意指證被告於103 年2 、3 月間曾交付毒品予鄭 嘉文,顯見其未迴護被告,然於歷次證述過程中均未提及被 告於103 年4 月14日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益證其確實 未曾見過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販賣毒品予鄭嘉文無訛。 ⒌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必要證據 以補強證人鄭嘉文前揭證言,從而,被告是否於103 年4 月 14日販賣毒品予證人鄭嘉文即屬有疑,尚難僅憑證人鄭嘉文 前揭單一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前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 說服本院被告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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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新臺幣)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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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4 月初│臺東縣臺│鄭嘉文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潘振華無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某日 │東某旅館│ │以讓鄭嘉文賒帳方式,將│ │號1 所示犯行。 │
│ │ │內 │ │1 兩甲基安非他命以4000│ │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予鄭嘉文│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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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4 月14│臺東縣臺│鄭嘉文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潘振華無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日下午1 時至│東市建興│ │以讓鄭嘉文賒帳方式,將│ │號2 所示犯行。 │
│ │2 時許 │路273 之│ │1 兩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 │ │
│ │ │1 號1樓 │ │0 元之價格販賣予鄭嘉文│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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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2 月21│臺東縣關│胡怡樺胡怡樺以門號0000000000│潘振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日晚間7 時許│山鎮之憶│ │號行動電話撥打潘振華持│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門號│號1所示犯行。 │
│ │ │秀小吃店│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行動│ │
│ │ │(憶秀小│ │電話及傳送簡訊,聯絡毒│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 │
│ │ │吃店後方│ │品買賣事宜,潘振華即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即為胡怡│ │前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樺住處)│ │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販賣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胡怡樺。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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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2 月11│臺東縣鹿│簡政德簡政德以門號0000000000│潘振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日晚間6 時許│野鄉瑞源│ │號行動電話撥打潘振華持│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號2所示犯行。 │
│ │ │村育才路│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行動│ │
│ │ │10號 │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 │
│ │ │ │ │,潘振華即於前開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簡政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103 年2 月初│臺東縣鹿│林美娟林美娟以門號0000000000│潘振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某日 │野鄉瑞源│ │號行動電話撥打潘振華持│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號3所示犯行。 │
│ │ │村林美娟│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行動│ │
│ │ │娘家附近│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 │
│ │ │(起訴書│ │,潘振華即於前開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誤載為臺│ │地點以2000元價格將甲基│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東縣長濱│ │安非他命販賣予林美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鄉寧埔村│ │(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瑞景路3 │ │應予更正)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段3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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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2 月某│臺東縣臺│林婉如林婉如當面向潘振華索取│潘振華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三編│
│ │日晚間9時許 │東市建和│ │甲基安非他命,潘振華即│柒月。 │號1 所示犯行。 │
│ │ │二街30號│ │於前開時間、地點,將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轉讓予│ │ │
│ │ │ │ │林婉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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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2 月某│臺東縣臺│林婉如林婉如當面向潘振華索取│潘振華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三編│
│ │日 │東市建和│ │甲基安非他命,潘振華即│柒月。 │號2 所示犯行。 │
│ │ │二街30號│ │於前開時間、地點,將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轉讓予│ │ │
│ │ │ │ │林婉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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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