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的時候沒有任何的一條勒痕存在,也沒有看到出血的點往 這邊來集中,如果有的話,我們一般來講是用繩子來勒你的 脖子,會分兩種情形,第一個是把靜脈的血回流切斷,它會 造成類似這種的情形,就是說臉部充血,但是胸部這裡會比 較蒼白,如果是別人去跟你絞殺,因為我要絞殺你的時候我 不會限制我多少力量,這個時候他把你的脖子勒的很緊,就 是心臟的血沒有辦法上來,這個時候臉部應該是蒼白的,然 後胸部這裡可能會稍微充血一點,但是她的胸部跟臉部的屍 斑是很均勻的,所以這個也可以補正說沒有任何一條繩子經 過她的脖子。(檢察官問:所以可以排除被告說的用電線纏 繞頸部的這個說法?)是。(檢察官問:我記得在解剖的過 程中,我們曾經看到被害人臉部好像有一個類似手指的痕跡 ,是不是?)我想洪檢是不是在講這個(指照片圖D)?( 檢察官答:對。)但是這個因為她本身可能因為死後她就鬆 開了,所以我沒有辦法去講的很明顯,第二個是她這個部份 沒有辦法講的百分之百就是手指,倒是一個比較大面積的‧ ‧‧(檢察官問:那可能性高不高?用手去悶住她的口鼻。 )有可能,但是一般來講用手去悶住口鼻的話,也要看看對 方的指甲有沒有‧‧‧,就是兇嫌的指甲有沒有,一般來講 用手去悶住的話,它的那種分佈會比較不均勻,我的意思是 說他如果以口鼻這邊來當中心點的話,它兩邊會比較不對稱 ,所以這個後來我們就不採用的原因。(檢察官問:那如果 是悶死的話,他應該是用什麼方式悶死?)悶死的定義就是 外呼吸道阻塞,棉被也可以,枕頭也可以,然後身體也可以 ,如果是照死者跟兇嫌兩個人的身上的各種的跡象來判斷的 話,那是應該是被夾在…,就是等於是頭被抱在他的胸部或 腋下這個地方的時候悶死的。(檢察官問:剛才那個咬痕的 問題,因為我們在偵辦這個案件的時候,曾經到醫院去採集 了被告身上的一些咬痕,應該好像在右手的上臂部,還有右 乳房上方跟下方的這個地方,死者那個咬痕是在背後,那有 沒有可能,比方我是兇嫌,我把這個死者這樣用手勾住,勾 住了以後我咬他的背部,她咬我的手臂,這種可能性高不高 ?)不高,因為這個是兩個都會出力的狀況下,所以兩個都 會出現攻擊性咬痕。(檢察官問:如果說郎有情妹無意,就 說他是有心,可是那個女方她不願意,那就是在勾住的時候 ,他是在後面給她輕咬,但是這個女方她抗拒,就咬他的上 臂部,很用力的咬,還咬他的乳房的上、下方,這種可能性 完全都沒有嗎?)你是說女方抗拒喔?(檢察官答:對,女 方抗拒。)女方抗拒那就不是跟性愛相關了!(檢察官問: 女方就是不同意跟他發生性行為,這種可能性難道一點都沒
有嗎?就說我站著,我是被告,那被害人是在我前面,她是 背後對著我,不是面對著我,然後我在她的背部輕輕的咬, 那女方她抗拒,就咬我的右上臂,還有咬我的乳房上、下方 ,這種可能性很低嗎?)男方咬她的背部的機會沒有,因為 他的脖子沒有那麼長啊!(檢察官問:他低下來的話?)你 的脖子再怎麼長,你還是會受到你下巴去卡在你胸部的影響 ,如果是這樣的話,那就是等於是兩個要頭對頭這樣勒的情 形,這樣的話那個姿勢就不可能完成,簡單講就是說他現在 是跟她抱著,對不對?你是說我這樣過去咬她的背部,她的 背部的地方是在這個地方,就是比較靠近肩胛骨的地方,那 個是距離你的肩膀最遠高了10公分的地方,那我想任何一個 人的頭除非是鵝啊!它的頭才有辦法彎了將近180度的姿勢 ,不然我們兩個面對面的話‧‧‧。(證人帶動作示範)。 ‧‧‧所以如果是用剛才講的那個情況那就要看‧‧‧,因 為那時候刑事組他們有把咬痕分上顎跟下顎,有去測量它是 上顎或下顎,那如果是上顎的地方是在這個的上面,它就有 可能,但是如果是上顎的地方是在這個的下面,它是完全不 可能的。‧‧‧(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問:勒死跟悶死在 這屍斑上面可以看得出來嗎?)勒死的話一般來講這個屍斑 也會產生剛才我講的,他比較深層的勒,還是比較淺層的勒 啦,那比較深層的勒也就是剛才我們講的就是面部比較蒼白 ,那如果比較淺層的勒也是面部比較充血,但是如果是勒住 脖子的話,大概就不會咬到他的手臂,這個你看到特種部隊 在殺人的時候都是上去就是這樣勾過來嘛!但是你有沒有聽 說過特種部隊殺人的時候把他殺死,還被他咬到一口的,沒 有吧!那就是說被他咬到一口那個人大概都沒有死,就是你 剛好去勾到他的嘴巴,我想他大概是這個地方剛好去勾到她 的嘴巴才會被咬那一口,那我們當然佐證就是她的上、下顎 的齒痕比對,因為死者的下顎有一顆缺牙,所以他那個下面 那一排的咬痕有缺口,上面的牙齒比較完整,所以她的上面 齒內溝很完整的一個弧度都出來,所以這個在手臂上的咬痕 跟在死者的齒內溝上面的一個部份是沒有違背的。‧‧‧( 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問:怎樣判斷說是背對著被告咬的? )我們是根據被告被咬的時候,後面有一個拖擦的痕跡,拖 擦的痕跡是往外側,不是往內側過來,我有一個東西會有方 向性,你吃雞腿的時候你是不是會先咬住雞腿,然後你的右 手一拉開,那雞腿就是往這邊撕開嘛!對不對?然後…(證 人用衛生紙當庭示範動作)這個是他身上的肉,我的意思是 說我咬的時候,我頭往這邊轉跟頭往這邊轉是不一樣的,如 果面對面她頭一定是‧‧‧能夠‧‧‧這邊已經是極限了,
她的頭一定是往這邊轉,所以她的牙齒的擦痕是往我們的身 體的頭部這邊過來,但是她整個牙齒的拖擦痕是往肢體的遠 心端出去,所以這個是背對背的咬痕,這樣的機會比較大。 就是你被人家控制住身體的時候,你第一個反應是什麼?掙 脫嘛!然後假如是我面對面被人家抓住的時候,就是這個是 他的手,我的頭已經是被人家控制到這一邊,那我的頭一定 是要往這邊過來我才有辦法得到最大的呼吸空間,這拖擦痕 是往近心端過來,但是她的拖擦痕是往遠心端出去,那表示 她的身體一直要往外面,往這個最大的空間出去,背對背的 機會比較大‧‧‧(審判長問:依照死者頭頂就是剛剛照片 所顯示頭頂的凹痕以及她集中在臉部的一個綠色的屍斑,法 醫師你是判斷說她應該是在趴著的情況下死亡嗎?)這個是 這樣,因為她被勒死的時候,屍斑並沒有固定下來,如果那 時候他把她放著,就是仰躺,這個時候屍斑就可能不會那麼 明顯,那一般來講他可能是勒完以後就跟她放在床上,或者 是放在床上,面部朝下繼續壓的這種情形,所以她整個屍斑 就很明顯的出現在頸部跟面部這個地方,這特別明顯。(審 判長問:頭頂上的那個凹痕可以判斷是生前所造成的,還是 已經遭勒死之後,因為放置在一個硬物上面所造成的?)那 個是生前,那個是生前傷害,那個應該是這麼說就是說她整 個在勒的過程裡面不知道頭去碰到牆壁或什麼其他硬的東西 所造成的。最重要的是那個傷的位置是在頭頂部,不是在我 們整個頭的那個環狀的周圍,環狀的周圍有可能是不小心的 那種跌倒,或者是‧‧‧,就是在死亡週邊的時候碰撞出現 的,但是頭頂部這個一般來講除非是故意把她抓去撞什麼地 方,這個才會造成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宗第70至80頁、 84 頁背面、85頁、87頁至92頁)。
三、被告應有殺人之犯意:
綜合上述,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殺死被害人辛○○之決意, 否則若係無意,何以被告以身體悶住死者之口鼻時,死者因 自衛而出現3處既深且明顯之咬痕時,被告仍不畏痛處,持 續將死者挾於右手臂及身體右胸之間而致悶死,其殺意之堅 可想而知,被告辯稱並無殺人故意云云,應屬不可採。四、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
㈠、被告見辛○○已死,為脫卸刑責,利用屋內紙張撰寫兩人係 同謀自殺之遺書,且刪除自己之行動電話簡訊,又將辛○○ 之行動電話電池拆下後,吞食大量治療憂鬱症之鎮靜安眠藥 物入睡,企圖營造2人同謀共死之自殺假象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並有遺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 書(見相驗卷第1宗第15至17頁)、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
98年12月10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80011359號函附件:被告98 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日病歷影本(見偵卷第37至74頁)及 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宗第40頁)可徵,如此精心規劃, 被告於涉案行為當時,其犯罪行為是否因其有精神障礙或服 用藥物,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抑或達顯著減低之情形,已有疑義。
㈡、經本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是否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 如下:粽合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及病歷記載所得之資料 ,被告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IV TR)之 診斷準則為情感性精神病,然自長期之病程觀之,不能完全 排除精神分裂情感性疾患之可能性。被告長期有接受門診及 藥物治療。被告於案發前3天(9月9日)有至台東榮民醫院 回診,情緒比較低落,有負面想法,但仍可以自制。案發當 天並無大量使用酒精,案發前亦無觀察到明顯躁症或是鬱症 症狀,案發當天服用之安眠藥物並無對被告判斷力造成顯著 影響。當天事情發生經過,推估較屬衝動之行為,與其精神 症狀和藥物之關連性不高。一般而言,情感性精神疾患(躁 鬱症)於病情不穩時,容易被激怒,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仍如 以往規則服藥,未有情緒不穩跡象。故鑑定人綜合判定,被 告於涉案行為當時,其犯罪行為並未因其有精神障礙,致已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99年6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 0444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宗202至206頁 )。
㈢、又證人即被告在台東榮民醫院診治醫師許政賢證述:(選任 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問:被告乙○○在你們醫院看診,你認為 他的病症是否有精神疾病或者是精神分裂症的症狀存在?) 我們醫院對被告的診斷,認為被告是屬於「雙相情感疾患」 ,講的比較通俗一點即一般人所能理解的就是所謂的「躁鬱 症」,並不是所謂的「精神分裂症」,是屬於「情感性的精 神疾患」,「雙相情感疾患」是比較專業的術語,一般通俗 的理解就是所謂的「躁鬱症」。‧‧‧(選任辯護人張政衡 律師問:以乙○○的病情來看,他有無可能吃了這種藥會有 興奮或者錯亂的反應的這種副作用?)我直接從我們病歷所 記錄的來回答比較公平一點啦!就是乙○○在我這邊查到的 第一次在臺東榮民醫院就醫的記錄是96年3月26日,當時第 一位看診的醫師對他的診斷就已經是雙相情感疾患,在記錄
裡面曾經有記錄到說患者本來服用安眠類的藥物是Stilnox 這一顆藥,但是會夜間失憶、脾氣暴躁、暴飲暴食的症狀, 所以剛剛提出來請我回答的是指Estazolam那一顆安眠藥, 但是就我們病歷記錄到的乙○○在第一次看門診的時候自己 提到說吃了安眠藥曾經會有出現失憶、暴躁、暴食的症狀的 並不是剛剛請我回答的Estazolam那一顆安眠藥,是另外一 顆Stilnox那顆藥,所以一開始在本院並沒有開立Stilnox這 顆藥,一直到97年5月15日另外一位門診醫師看診的時候, 當時病歷上也有特別記載說:「個案因為覺得還是睡不好, 想要服用以前服用的安眠藥Stilnox。」所以從97年5月15 日之後就開始陸續幾乎都有在服用這一顆安眠藥,一直到98 年9月之前幾乎這一顆安眠藥就是都存在在處分箋裡面,就 是睡前半顆的用量,Stilnox它同成份的藥物,但是不同的 商品名就是Zoldox,所以一直到98年9月9日的最後一次使用 藥物跟Stilnox同成份的藥物就是Zoldox,這一顆藥到最後 給他的用量就是每天睡前0.5顆,所以乙○○曾經在看門診 的時候,最初提過他用這顆藥有出現過失憶的狀況,但是後 來因為他自行要求說還是要服用這種安眠藥比較能睡,所以 後來的醫師就把它開立上去,所以一般來講這一顆藥物我所 查到的資料就是藥商在當初生產這一顆安眠藥的時候,並沒 有被廣大大眾發現說它有這類的副作用,但是是後來臨床上 使用發現有這樣的副作用,就是類似失憶、夢遊的現象,藥 商當時他們提出的機率大概是千分之1,這是我在網路上查 到的,但是國內有一些精神科醫師他們做一些研究似乎有人 做了研究是大概百分之5啦!但是也不是說只有這一顆安眠 藥有出現夢遊的機率,其實每一種安眠藥針對不同的病人都 有可能有類似這樣的機率,只是這一顆藥因為比較被廣泛使 用,所以也比較被廣泛發現有這個現象,所以一般來講我們 臨床上開立安眠類的藥物通常都會告知病人不能濫用,當然 不能合併飲酒,因為安眠藥本身過量的情況底下就可能會有 注意力不集中,開車容易發生危險,甚至嗜睡或失憶的狀況 ,所以在臨床上一定會提醒病人不合適、過量服用跟喝酒、 喝茶這一類的‧‧‧(檢察官問:被告在你門診的過程中, 有無跟你報怨過他有暴力的可能性或有什麼現象?)在我接 觸的4次裡面,我印象中是沒有提到這個部分。(檢察官問 :他服用這個藥物以後,有無跟你講說他會想要撞牆?)我 自己的記錄裡面,尤其是最後一次9月9日的記錄裡面主要他 是跟我提到有時候會想像死亡,有負面的想法,但是「還可 以自制」啦!他意思就是說他覺得還可以克制‧‧‧(檢察 官問:你剛才也提到說如果濫用藥物的話,最常見的症狀就
是說他會嗜睡?)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宗第213至221 頁)。
㈣、綜上可知,被告於行為時,當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至於被 告辯稱:於犯罪當時有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不是故意云云 ,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罹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均不值 採信。
五、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據此判斷死者生前有遭到強制性行為 或死後有侵害屍體之行為:
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427號函解 釋:死者之殷道及外陰部未存有明顯之傷痕存在。但不能依 此判斷是否遭到強制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6頁) 。
㈡、又證人即本案解剖法醫師癸○○於本院證述:(陪席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三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的 第三點】有關於本案編號33棉棒採自辛○○陰道的部份,有 採到Y染色體,可以幫我們解釋一下這個鑑定書這樣子寫是 什麼意思嗎?)一般來講我們做精液的測試,第一個是‧‧ ‧,這個應該有一個‧‧‧,Y染色體DNA表33號棉棒也就在 同樣第7頁的上面這一段,這裡它的酸性磷酸酵素檢測它寫 一個--啦!就是陰性啦!那意思就是說他沒有採到精液斑啦 !但是有Y染色體存在她的陰道棉棒上面,這有幾個可能, 第一個汙染啦!就是汙染,所以它沒有做出整個DNA的序列 ,那Y染色體就是只有男生才有,那就是你跟你爸爸、你爸 爸跟你阿公,或者是你爸爸的兄弟,然後你的兄弟的Y染色 體都一樣,就是同父系,Y染色體只能測出同父系的那種染 色體,另外一個說法是這樣,簡單講比喻就是說我們在5百 年前可能是同一個阿公,還是什麼祖公,男的祖先,那Y染 色體都一樣的,基本上它在這個檢測裡面,因為它沒有告訴 你說它有同父系,沒有看到那個精液斑的反應,那就是先排 除說她有性交過程裡面有遺留任何的體液在這個裡面,精液 在裡面,第二個是它有出現他的Y染色體,所以他們就不敢 講說這個百分之百就是被告所遺留的,那這個有可能是‧‧ ‧,如果是用手指頭進去的什麼,這些都有可能,簡單講的 意思就說他是沒有在裡面射精,有可能是他的手,或者是身 體上的皮膚碰觸到,或者是他們在採檢的過程裡面可能去碰 到其他的陰道棉棒或口水的這種情形所造成的那種汙染,那 基本上這個只能告訴我們這麼多,就是沒有性侵,也不能講 說沒有性侵害,就是說在陰道裡面沒有發現精液的成份存在 ,但是他的身體的皮膚或什麼有進去,用手指頭進去這些我
們就不得而知了。(陪席法官問:我整理一下劉醫師的說法 ,劉醫師的意思應該是說他身體的任何一個部位有進去死者 的陰道都有可能留下這樣的染色體?)是。(陪席法官問: 我再整理一下劉醫師的意見是不是說如果被告的性器官有進 入死者的陰道內,但是沒有射精,也有可能留下這樣子的染 色體嗎?)有,有可能,但是一般來講因為會留下染色體的 量多寡,那個都常常會牽涉到裡面那個組織剝落的程度,就 是說我們身上的表皮並不是‧‧‧,如果是我們的皮膚你要 剝落的機會比較少,因為上面有角質層嘛!那如果是比較靠 近黏膜的,就是像口腔裡面的,這種比較容易剝落的,它採 的量會比較大,所以我們沒有看到它整個那個結果出來說它 的那個序列有沒有做的很清楚是全部都出來?還是只是很微 量的那種部分的反應?所以我沒有辦法去判斷,簡單講就是 被告的身體的某些部份有進去到她的陰道裡面。(陪席法官 問:被告如果有用他的唾液進入‧‧‧?也是會留下這樣的 染色體?)是。(陪席法官問:就是說也不排除是被告的唾 液進入?)就身體分泌的東西都有可能。(陪席法官問:那 他如果是戴保險套的話,有可能留下這樣的染色體嗎?)戴 保險套應該不會,因為保險套出來,除非他保險套的使用不 當,我的意思是說一般來講用保險套進去的話,我們會假設 它外面那一層是很乾淨。(陪席法官問:但是也不排除說他 有可能先用唾液滋潤一下,再用保險套?)也有可能。(陪 席法官問:正常的女性在昏迷的情況下被有外力進入她的陰 道,不管是性器官,還是手指頭,還是其他的異物,是不是 會留下怎麼樣的傷痕?在昏迷的情況下,就是她在無意識的 情況下進入她的陰道內會留下怎麼樣的傷痕?還是也有可能 不會留下任何的傷痕?)也有可能不會,也有可能會有很厲 害的傷痕。(陪席法官問:可以解釋的具體一點嗎?)因為 我們不知道他進去的東西是什麼,就是說如果是一個比較堅 硬的東西強行進入的話,因為她本身沒有辦法調整她的姿勢 ,會造成很大的那種外傷情形存在,所謂的外傷就是可能會 有那種新的撕裂傷啦!或者其他的那種情況存在,但是如果 是他進去的方法是比較溫和的,比方說用手指頭這樣慢慢的 進去的話,那可能都不會存在,或者是比較軟的東西,這些 東西就不一定會留下任何的傷痕。(陪席法官問:如果是在 一般正常女性在有意識的情況下被迫有異物或者是性器官進 入她的陰道內,她有抵抗的話,她的陰道口或者是下腹部會 產生怎麼樣的傷痕?還是也有可能不會產生任何的傷痕?) 一般來講如果有抵抗的話,最少都是會有那種瘀傷啦!就是 一個要強硬的進入,那一個要抵抗,那就是會有一些身體碰
撞上的那種鈍傷存在,比較嚴重的是…看看他侵入的物品, 有些人會藉助器械的話,那留下的傷害會更明顯,但是死者 在我們解剖的過程裡面我們是沒有發現她有很明顯的那種傷 害存在,那加上檢測上沒有看到精液斑,那我們就不得而知 這一段有什麼…,沒有辦法去得到什麼樣的證詞這樣。(陪 席法官問:一般正常女性在昏迷的狀況下,如果有東西要進 去她的陰道內,還是會分泌比較潤滑的那種液體嗎?)這是 兩個情形,一個是昏迷,一個是死亡。(陪席法官問:我先 問昏迷的情形。)昏迷照理講應該是會,但是有時候如果她 並不是那種很愉快的情況下,就是分泌量會比較少,或者是 我們講說就是會‧‧‧,等於是沒有的意思啦!我的意思是 說這個是一個本能的刺激反應,是一個反射的動作,假如說 她是還有生命跡象的話,她可能會分泌,但是量的多少我沒 有辦法確定。(陪席法官問:那一般來說如果沒有這樣子的 液體在她陰道內的話,是不是進去就很容易受傷,會留下一 些傷痕?)是。(陪席法官問:就是說陰道沒有分泌這樣子 的潤澤作用的體液的話,然後就有異物強行進入她的陰道會 比較容易受傷,是不是?)其實這個有點是相對的,我講的 意思是說假如強行進入的東西它有潤滑的‧‧‧,塗有潤滑 的東西,它等於是可以取代掉她這一段的‧‧‧,因為他如 果進入的時間很短,她還來不及反應的話,那就是我講的分 泌量不夠,這個時候就可能會‧‧‧,就是講的就是說可能 會‧‧‧,這邊又沒有潤滑的話就會造成傷害,這個是在精 神醫學上他們有講到這個就是說類似在強暴的過程裡面,因 為強暴的過程裡面,大部分都是一方是在一個不愉快的情況 下,另外一方是在一個亢奮的情況下,那這個裡面就常常會 碰到的問題是包括兩個人的過程和姿勢,還有他進入的時候 女方的分泌物這些東西的關係,所以很多強暴的過程裡面, 加害者常常是沒有進入到被害者的陰道裡面,常常在陰道口 就射精了,所以他們可能會採用其他的方法,所以這個是我 們在講的,剛才法官講的這個問題,我沒有辦法給一個很精 確的一個回答,因為這個是有一點假設,就是說昏迷的狀況 下到底他用什麼東西進入,她的情況又是怎麼樣,還有當時 昏迷的時候死者的姿勢是怎樣,什麼樣的情況下被性侵,這 個我們都不得而知,所以這個我們就沒有辦法去講的很清楚 ,但是就我們所採得到的證據來講她的陰道沒有被射精的情 形,但是有被告身上的DNA出現在裡面,這個DNA從什麼地方 來,我們也不知道,就只能講說是身體的某一個部分。(陪 席法官問:如果死者在死後她的陰道才被異物進入,那又會 是一個什麼樣的情況?)這種情況就會比較麻煩一點,我的
意思是第一個很多傷害都是死後傷嘛!死後傷如果是瘀痕的 話,如果是超過一個小時以上,就是它整個循環都停止以後 ,瘀痕是不出現的,如果他不是拿那種很尖硬的物體,基本 上是什麼東西都找不到了。(陪席法官問:就是如果在死後 被告才對屍體做性侵的動作的話,是找不到任何的東西的? )可能就是很多傷害都找不到。(陪席法官問:但是會留下 DNA嗎?就是如果他沒有戴保險套的話。)也有可能。(陪 席法官問:在這個被告的身上有發現幾個攻擊性的咬痕,這 些攻擊性的咬痕應該可以判斷是死者反抗所產生的嗎?)是 。(陪席法官問可以判斷?)是。(陪席法官問:那如果是 在反抗的過程可以判斷說死者是在死前曾經對被告留下這麼 多的攻擊性的咬痕的情況下,那為什麼在本件的案子裡面我 們在下腹部上卻採不到任何的傷痕,有什麼樣合理的解釋? )那個距離不夠。(陪席法官問:什麼距離不夠?)就是我 們講的意思就是說有一個距離的那種打鬥,就是我們講的近 身纏鬥,就是類似我跟你抱的很緊,你抱的很緊,所以你在 身上就沒有辦法用拳頭打到我身上,也沒有辦法‧‧‧,第 二個是被告的兩隻手很忙,第三個情況有可能他們中間有棉 被或什麼東西,比較柔軟的東西撐住,這些都有可能存在, 簡單講就是他們兩個距離不夠。(陪席法官問:綜上,如果 死者是在昏迷中或者是她在有意識的情況下被性侵的話,醫 生會覺得說她都有可能不會留下任何傷痕嗎?還是說理論上 留下傷痕的機率是大一點的?)昏迷中有可能留下,但是如 果是死後,機會就更少,幾乎沒有啦!因為她很多傷都是不 會留下什麼瘀痕、出血、刮傷這些,但是我們可以看到的是 ,除非她有明顯的那種挫裂傷,有點像死後的挫裂傷這種情 形。(陪席法官問:那有意識的呢?就是她並沒有昏迷,她 有意識?)有意識就要看她有沒有抵抗,因為有意識的情況 下就是是兩情相悅或者是她很不高興的情況下,這個都是會 有不同的結果。(陪席法官問:所以有意識必須‧‧‧如果 她是兩情相悅可能沒有傷,但是如果她是很不高興的就是‧ ‧‧?)應該不會有傷。有可能會有一些抵抗的傷出來。( 陪席法官問:那昏迷的話就要看她的分泌物的多寡及昏迷的 姿勢、性侵的角度,還有性侵的東西去做綜合考量?)是。 ‧‧‧(審判長問:依照死者頭頂就是剛剛照片所顯示頭頂 的凹痕以及她集中在臉部的一個綠色的屍斑,法醫師你是判 斷說她應該是在趴著的情況下死亡嗎?)這個是這樣,因為 她被勒死的時候,屍斑並沒有固定下來,如果那時候他把她 放著,就是仰躺,這個時候屍斑就可能不會那麼明顯,那一 般來講他可能是勒完以後就跟她放在床上,或者是放在床上
,面部朝下繼續壓的這種情形,所以她整個屍斑就很明顯的 出現在頸部跟面部這個地方,這特別明顯。(審判長問:頭 頂上的那個凹痕可以判斷是生前所造成的,還是已經遭勒死 之後,因為放置在一個硬物上面所造成的?)那個是生前, 那個是生前傷害,那個應該是這麼說就是說她整個在勒的過 程裡面不知道頭去碰到牆壁或什麼其他硬的東西所造成的。 最重要的是那個傷的位置是在頭頂部,不是在我們整個頭的 那個環狀的周圍,環狀的周圍有可能是不小心的那種跌倒, 或者是‧‧‧,就是在死亡週邊的時候碰撞出現的,但是頭 頂部這個一般來講除非是故意把她抓去撞什麼地方,這個才 會造成。(陪席法官問:不曉得法醫師在解剖的時候有注意 到死者陰道口的大小嗎?)陰道口大小的問題是什麼?(陪 席法官問:因為如果是死後遭性侵的話,好像陰道口不會收 縮回去。)我不知道,這個一般死後肌肉都放鬆啊!那死者 屍體有點腐敗,所以這個陰道口那個參考性不大,就是說死 後被姦屍的情形,這個我沒有辦法去證實,另外一個因為她 的處女膜是陳舊性破裂,那我們也沒有辦法從這裡面去得到 任何的那種訊息說有沒有被生前或死後的性侵,這個是我們 解剖裡面不去提它的。(陪席法官問:唯一能夠確定的就是 陰道內壁,還有陰道外,還有大腿內側都沒有看到傷痕嗎? )沒有。(陪席法官問:再跟你確定一次,陰道的內壁,陰 道口,還有大腿的內側都沒有?)內壁我沒有去照相存證, 這個我沒有辦法回答,第二個是因為我做解剖的時候,他們 刑警隊已經採過證,我講的意思是說他們先採陰道棉棒以後 ,我再做解剖,所以後面這一個部分我沒有辦法講的很精確 ,但是就我看到的部分都沒有外傷,就是大腿兩側、陰道外 面沒有傷。(陪席法官問:還有外陰部跟陰道內壁也都看不 到傷嗎?)陰道內壁要用鴨嘴進去看,那個時候我沒有用鴨 嘴進去看,而且因為我們警方採證的那個棉棒是硬物,那個 有可能會‧‧‧,有時候他們刮的時候有可能會造成那種死 後的表皮會稍微有點刮擦,死後的刮擦傷,一般來講‧‧‧ 因為我們臺灣在對性侵的採證過程,這個是屬於過程上的不 完備,所以這個是對被告有利的部份,就是說我們沒有辦法 去做一個很完整的搜證的時候,這個我們就幾乎是不提這個 部分,這個就是對被告有利,但是對死者是比較不利的一個 部分,因為這個有一個很完整的流程,如果這個完整的流程 沒有做的很好,你將來出來的證據都是被懷疑的,那我們只 能就我們採得到的證據去做分析,就是有器官進入過她的陰 道裡面,所以有看到DNA,但是沒有射精的這個行為,我們 只能講到這樣。這個過程是因為‧‧‧我們在國外的時候是
會很清楚的告訴你說當看到一個女性你有懷疑遭受性侵害的 時候,我們在現場第一個現場照片照完以後,我們會用一個 很乾淨的屍袋把她帶到解剖室裡面,然後攤開,然後所有的 人全身都要防護的很好,就是避免你身上的東西掉下去造成 汙染,然後它的過程一定是先照相、採證、照相、採證,大 概步驟是這樣,那因為這個case可能對我們國內來講是一個 比較不完‧‧‧,是算比較完整,但是就國外的標準來講是 一個不完整的案例,所以這裡面給了被告是比較大的利益, 對我們來講我們必須講實話就是說因為這個採證過程並不是 在一個很嚴格的管控下,所以像剛才法官講的是陰道口比較 鬆,就是沒有縮回去的這種情形,我們都沒有辦法在我解剖 的時候去做一個正確的判斷,原因當然是有包括屍體已經有 腐敗,這些東西就可能會在採證上‧‧‧,如果你硬把這些 觀念加上去的時候會造成誤判,但是這些應該是跟她後面的 死因是比較不相關的一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81至 84頁、85頁背面、86頁)。
㈢、再綜合本案全部卷證,無法據此判斷死者生前有遭到強制性 行為或死後有侵害屍體之行為,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有殺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有強制性交犯行,尚乏證據可佐。
六、此外,尚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佐:
㈠、98.9.15庚○○訊問筆錄(相卷第1宗第105-107頁)、98.9. 13庚○○警詢筆錄(相卷第1宗第13-14頁)、99.5.17、99. 7.5庚○○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66-73頁、第226頁背面 -233 頁)。
㈡、98.12.17甲○○訊問筆錄(偵卷第92-94頁)、98.9.13甲○ ○警詢筆錄(相卷第1宗第5-7頁)、98.9.14甲○○訊問筆 錄(相卷第1宗第75-78頁)、99.5.17甲○○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2宗第78-85頁)。
㈢、98.9.14丁○○○訊問筆錄(第1次)(相卷第1宗第80-87頁 98. 9.14丁○○○訊問筆錄(第2次)(相卷第1宗第85-86 頁)、98.12.17丁○○○訊問筆錄(偵卷第87-90頁)、99 .5.17丁○○○(本院卷第2宗第85-92頁)。㈣、98.9.15子○○訊問筆錄(相卷第1宗第98-100頁)、99.5. 17 子○○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73-78頁)。㈤、98.12.7壬○○訊問筆錄(偵卷第9頁)、98.9.13壬○○警 詢筆錄(相卷第1宗第10-12頁)、98.9.14丑○○、壬○○ 訊問筆錄(相卷第1宗第71-74頁)、98.9.15丑○○、壬○ ○訊問筆錄(相卷第1宗第94-95頁)、98.9.17丑○○、壬 ○○訊問筆錄(相卷第1宗第126-127頁)、98.12.7壬○○
訊問筆錄(相卷第3宗第184頁)。
㈥、己○○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224-226頁)審判筆錄。七、又有下列之書證可稽:
㈠、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資料(0000-000000寅○○、0000-0000 00卯○○ )(相驗卷第3宗第58頁)。
㈡、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資料(0000000000丙○○、0000-00000 0庚○○、0000000000甲○○)(見相驗卷第3宗第59頁)。㈢、家用電話使用者資料(000-000000甲○○)(相驗卷第3宗 第60頁)。
㈣、壬○○提供之000-000000號通信明細(相驗卷第3宗第61頁 );壬○○提供之0000000000號通信明細(相驗卷第3宗第 56頁);壬○○使用0000000000號98年9月11日至98年9月14 日通聯紀錄(相驗卷第3宗第82-88頁);子○○所有000-00 0000號98年9月9日至98年9月18日通話明細表(相驗卷第3宗 第129頁、第167-168頁)。
㈤、甲○○所有0000000000號98月9月9日至98年9月14日通聯紀 錄(相驗卷第3宗第89-99頁);辰○○所有0000000000號98 年9月10日至98年9月14日通聯紀錄(相驗卷第3宗第120-1 27 頁)。
㈥、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使用者資料:000-000000號(登記:子○ ○)、000-000000(登記:午○○)、000-000000(登記: 甲○○)(相驗卷第3宗第164頁)。
㈦、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使用者資料:0000000000(登記:丑○○ )、0000000000(登記:庚○○)、0000000000(登記:丙 ○○)、0000000000(登記:甲○○)(相驗卷第3宗第165 頁)。
㈧、庚○○000-000000號通話明細(相驗卷第3宗第169頁);甲 ○○000-000000號通話明細(相驗卷第3宗第169-170頁); ;庚○○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相驗卷第3宗第175頁)。㈨、張崇晉吳博霖婦產科聯合診所辛○○病歷及終止妊娠(內科 療法)同意書(相驗卷第1宗第115-117頁、本院卷第1宗第 97-103頁)。
八、綜上各點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欲求脫罪之詞,顯不 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殺人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公訴意旨認 係犯同法第226條之1之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揆諸上開 說明可知,依現有卷證資料(詳如),無法證明被告有犯強 制性交犯行,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該部分既與起訴
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萌生殺意,且下手十分兇殘,並於殺 害被害人後,毫無畏懼、悔悟之心,為脫卸刑責,利用屋內 紙張撰寫兩人係同謀自殺之不實遺書,且刪除自己之行動電 話簡訊,又將被害人辛○○之行動電話電池拆下後,吞食大 量治療憂鬱症之鎮靜安眠藥物入睡,企圖營造2人同謀共死 之自殺假象,顯見其生性狡詐,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寶貴 生命,讓被害人美好之前途提早終結,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 嚴重之傷痛,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此狀,應均難以忍 受;併審酌被告犯後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之犯後 態度、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 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以昭炯戒。
三、末查扣案之粉紅色延長線一條,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是依法即不能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