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殺氣…(再次確認本件你之所以指認打你的人裡面有廖子 嵐,依據、判準為何?)就是廖子嵐的眼神跟身形(本院卷 五第199 頁)」,證人周啟仁則證稱:「(…為何可從身形 判斷打人的是廖子嵐?)就看起來感覺很像是(本院卷五第 211 頁背面)」、「(你在整個攻擊過程的何階段,才認出 有一個人疑似是廖子嵐?)那群人打完要走的時候,我有看 一下其中的人,就看到其中一個人很像廖子嵐(是根據何特 徵判斷?)身形,就高高瘦瘦的…(高高瘦瘦的身形在這群 毆打李業楓的人當中有非常特別嗎?因為高高瘦瘦聽起來似 乎不具太大辨識性,是一個普通身材,有何意見?)那群人 要走的時候很混亂,當時我就只有看到一個高高瘦瘦的人坐 上摩托車…(本院卷五第214頁)」,證人吳秉叡亦證稱: 「(有何特徵讓你覺得帶頭打李彥峯的人是廖子嵐?)沒有 …(可否形容他的眼神或講話語氣等有無特別之處?)他的 眼神有殺氣(本院卷五第203 頁背面)」等語,可見其等並 無法指出犯人眼睛、身形有何足資辨識身份之具體特徵,僅 以眼神有殺氣、高高瘦瘦等籠統詞彙描述,以近乎直覺之方 式指認被告,是否正確無誤,實有疑義。
㈢此外,再觀諸各證人歷次證述:證人李彥峯於警詢時先稱「 每台機車上的人都戴著安全帽、臉上帶著口罩,手上都有拿 著木製和鋁製的棒球棒,我直覺感到不對勁想跑,這時第一 部機車上有一個帶頭的男子一跳下機車就一直對我罵好幾聲 『幹妳娘』,馬上用一支木製棒球棒打中我的頭部我記得帶 頭男子是穿灰色運動夾克、深藍色牛仔褲、有戴口罩(警卷 四第639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有看到一個很像廖子嵐 ,當時他穿藍白的運動外套,很像是愛迪達的,因為外套袖 子上有三條白色的線,外套是藍色的,頭戴鴨舌帽,戴口罩 (他卷一第184 頁)」,後又稱「他穿一件灰色或是黑色的 運動外套,胸前有藍色條紋…(他卷一第196頁)」,至本 院審理時則稱「廖子嵐不是帶鴨舌帽,是帶安全帽…帶半罩 式的安全帽(本院卷五第199頁背面、第201頁背面)」等語 ;證人周啟仁於警詢時陳稱「…每台機車上的人都戴著安全 帽、臉上帶著口罩,手上都有拿木製或鋁製的棒球棒…我記 得帶頭的男子是穿灰色愛迪達運動夾克、深藍色牛仔褲、頭 戴深色鴨舌帽有戴口罩(警卷四第644 頁)」,於本院審理 時復改稱「他們是一群人一起下車,直接衝上來就打了…沒 有人對著我講話,只聽到一個人講幹你娘,那個人約走在隊 伍的第二、第三個(本院卷五第194 頁背面)」、「那群人 有戴帽子,安全帽、鴨舌帽都有…我看到前面一群人衝過來 都是戴安全帽沒錯,不過後來看到後面的人有戴鴨舌帽(本
院卷五第210頁背面、第212頁背面)」、等語;證人吳秉叡 則係在警詢時表示「…每台機車上的人都戴著安全帽、臉上 帶著口罩,手上都有拿木製或鋁製的棒球棒,…我記得帶頭 的男子是穿灰色愛迪達運動夾克、深藍色牛仔褲、頭戴深色 鴨舌帽、有戴口罩(警卷四第649 頁)」,於偵訊時改以「 …有一群人騎機車到周啟人家,全部都戴口罩及鴨舌帽,一 下車就持球棒毆打李彥峯…打人的有穿一件白色的運動夾克 ,背面有藍色的圖案,手臂部分有藍色的邊條(他卷一第14 1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時帶頭的人有戴安全帽 和口罩,穿長袖的外套…(本院卷五第203 頁)」等語,其 等就犯人究竟是帶鴨舌帽或安全帽,究竟是身穿灰色、黑色 、藍色或白色之運動外套,是一群人蜂擁向前、不分先後, 或明顯有一帶頭者,於毆打之際是否有以「幹你娘」等字眼 辱罵告訴人等細節,差異甚大,且各人歷次陳述亦不一致, 顯有瑕疵,自難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依據。
㈣至於檢察官另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院現場照片,僅能證明 告訴人曾遭毆打而受有如上傷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僅能顯示現場曾發生鬥毆,均無 法辨識犯人身分,亦難僅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廖子凡確有涉 犯本案。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 廖子嵐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廖 子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麗 芳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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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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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機車鋼圈 │1個 │100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767號│
│ │ │ │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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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開山刀 │1支 │100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767號│
│ │ │ │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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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斷裂木製球棒 │1支 │100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767號│
│ │ │ │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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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鋁製球棒 │1支 │100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767號│
│ │ │ │編號13 │
├──┼───────┼──┼─────────────┤
│5 │西瓜刀 │1支 │100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767號│
│ │ │ │編號14 │
├──┼───────┼──┼─────────────┤
│6 │木製球棒 │1支 │100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767號│
│ │ │ │編號15 │
├──┼───────┼──┼─────────────┤
│7 │鋁製球棒 │1支 │100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767號│
│ │ │ │編號16 │
├──┼───────┼──┼─────────────┤
│8 │鐵棒 │2支 │100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767號│
│ │ │ │編號17 │
├──┼───────┼──┼─────────────┤
│9 │撞球竿(後段)│1支 │100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767號│
│ │ │ │編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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