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相距約40公尺,果被告張文勇依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行駛 ,煞停距離僅在43.88 公尺,足見被告張文勇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速度行車,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未必避免碰撞之發生,惟可大幅減輕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程度,防免實害結果。詎被告張文勇超速駕車,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2 車碰 撞時,其行車速度仍高達約時速87公里。依據客觀歸責理論 ,被告張文勇於此顯然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行為既超 越法所容許風險之界線,又其所製造不被法所容許之風險, 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陳皇旗 因此均受有死亡結果之事實,亦如前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陳皇旗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張文勇 所製造之風險間具有相當性,前揭各項道路交通規則之規範 目的正在直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刑法規範保 障生命、身體法益之目的相當,是以,被害人陳建良、沈玉 惠、陳皇旗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張文勇之過失 行為,而具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張文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陳建良駕車違規侵入張文勇之車道,依據信賴原則,即不能 令張文勇就陳建良等人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等語 ,固非無見。然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 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 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 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 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 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 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 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 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張文勇對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注意之 義務未予遵守,此注意義務依社會經驗,又不超越社會相當 性之範圍,其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度行車,且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將有充足之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大幅減輕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程度,防免實 害結果,仍難解免其過失之責,而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被告曹茂根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及被告張文勇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就被告曹茂根部分,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共3 罪)、同法第284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共6 罪);就被告張文勇部分,係犯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共3 罪)。 ㈡被告曹茂根1 個業務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 陳皇旗死亡結果,及告訴人陳嬿玲、楊乃乙、張淑屏、張淑 純、張家豪、張文勇受傷結果,係以1 行為觸犯3 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及6 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張文勇1 個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陳皇旗、沈玉惠、陳建良死亡結果,係以1 行 為觸犯3 個過失致人於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曹茂根對告訴人陳嬿玲 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然此部分與其1 行為觸犯其餘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查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警員針對被告曹茂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證(70號相卷第40頁)。是被告曹茂根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警員自首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駕駛活動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2 人均已考領駕駛執 照,本應悉規守法,審慎執行駕駛活動,尤以被告曹茂根以 駕駛營業大貨車載貨運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更應 注意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對於往來公眾之風險猶烈,詎被告 曹茂根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行車速度高達約時速92 公里,超速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外側車道之被害人陳建 良之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其車右前車輪 、車頭一再猛力撞擊被害人陳建良之車,致被害人陳建良之 車失控逆時鐘轉入對向內側車道,而迭遭猛撞;被告張文勇 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車速度高達約時速99公里, 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乃其車頭猛力撞擊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左側車身,是以被 告2 人駕車幾近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宛如行駛在國道高 速公路般,逞能飆速,均有疏未注意之處,被告曹茂根更有 變換車道之失,是違背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被告張文勇終 究行駛在對向車道,違背義務之程度相對較輕,其等釀成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陳皇旗因此死亡 ,寶貴生命如此輕易喪失,無從挽回,是其等犯罪所生之危 害亦甚深重,被告曹茂根更應負責告訴人陳嬿玲、張文勇、 楊乃乙、張淑屏、張淑純、張家豪傷害結果,惟部分乘客未 繫安全帶,又告訴人張文勇亦超速駕車等與有過失,再以被 告曹茂根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張文勇於偵查中至本 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復以前詞矯飾,犯罪後之態度明 顯不佳,惜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曹茂根無 前科,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貨運送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育有2 子,月 收入約4 萬多元;被告張文勇無前科,以從事油漆工為業, 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月收入 約2 、3 萬元等情,此據被告曹茂根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張文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70號相卷第20頁、本 院卷二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4頁、第56頁), 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