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應一併遷徙女兒戶籍以爭取學區;倘是否搬家尚未定論, 應無提早遷徙戶籍之必要,更何論僅有遷移父母戶籍而獨留 未成年子女在籍,顯與常理有違,其辯解自難謂可採。 綜上所述,上開被告辯稱其等遷徙戶籍係有正當目的等語, 均非可採。況其等所稱之遷入目的除顯不合理外,均不足以 說明被告等人為何明知其等未實際居住於本案選舉區,亦未 與該選舉區建立密切之連結,即未依法實質取得本案選舉區 投票權之情形下,仍於本次選舉投票日領取選票投票,恣意 決定他人之公共事務。復參酌其等客觀上均未曾實際居住於 戶籍遷入地,業如前述。且觀諸其等遷徙戶籍之過程(詳如 附表所示),或由特定候選人即被告吳憶琪本人代為辦理, 或由其親近友人即被告楊佳蓉、潘怡廷、黃佩晨等人提供所 需證件資料或代為辦理。再參以其等之戶籍遷入日,多介於 111年3月至6月間,與取得本次選舉投票權期限即111年7月 25日相距非遠。是以綜觀上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 足認其等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主觀上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而為之無訛。
⑤且依被告楊佳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如附件), 可見其確係為選舉而遷徙戶籍(見附件編號1),且有尋覓 願意為選舉投票而虛偽遷籍之人(見附件編號5、9),並稱 「她一定認識呀!那戶口裡面全都是她的票」、「都是專程 遷過去要幫忙投票的」等語(見附件編號6),亦足以佐證 上情。復參以被告吳憶琪之母親「阿母」沈姿伶及「老闆」 張家瑋均有參選本次選舉,且被告楊佳蓉對於其等選舉亦有 投注相當心力,諸如估算當選票數、催票及輔選等,並相當 關注其等選情及選舉結果(見附件編號2、3、8、10),被 告吳憶琪亦供稱:本次選舉鄉長我是支持張家瑋;會稱張家 瑋為「老闆」應該是因為我們一起選舉,鄉長是最大職位, 所以才這樣稱呼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283頁),可見被告 吳憶琪及沈姿伶、張家瑋確於本次選舉一同競選;佐以被告 楊佳蓉、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 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於投票日均 有領取鄉民代表、村長及鄉長選票投票,足徵其等均係基於 使被告吳憶琪及沈姿伶、張家瑋等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一事甚明,其等妨害投 票犯行均堪以認定。
⑥另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 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 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該條第 1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
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 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且領票後, 縱然未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暨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 選,亦同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佩晨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瑞明 、陳宜媚為平地原住民,並無被告吳憶琪之投票權等語置辯 ;被告劉緯杰亦辯稱:我是原住民,本來是要投,因為她一 直幫我,好姊妹選舉想要去幫忙,結果發現我不能投被告吳 憶琪;鄉長及村長的票我就都亂蓋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24 6至247頁),惟上開被告均係基於使被告吳憶琪及沈姿伶、 張家瑋等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並於本次 選舉投票日領票投票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判 決意旨,其等無論是否確投票予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均對於 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⑦被告黃佩晨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吳國柱職業為道士,長期 在地方為居民提供宗教服務,服務地點以臺東市、卑南鄉為 主,且於108年間即加入卑南鄉地方社區營造團體「卑南心 生活文化發展協會」,多次參與文化導覽培訓等地方社區活 動;被告李奕錦於102年至109年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 00號大東海珊瑚博物館工作,距離戶籍遷入地甚近,僅因觀 光量能縮減而移至臺北工作,惟其既曾長期居住在臺東並於 該珊瑚館附近長久生活,應認有繼續居住之事實;況被告吳 國柱、劉瀞文均於110年間即遷入戶籍,距離本次選舉投票 日尚有1年左右,當時選情尚未明瞭,可見其等遷籍與選舉 無涉等語,並提出被告吳國柱於108年、109年活動參與照片 、GOOGLE地圖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369至372頁;原訴字卷 二第81頁)。惟查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在各該選舉區 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要件,既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 ,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進而於該選舉中 選出真正符合在地民意之公職人員,是以被告吳國柱、李奕 錦是否符合「繼續居住」之要件,自應以本次選舉期日回溯 4個月以上即111年7月25日至11月26日此段期間為準,被告 吳國柱僅提出其於108至109年間參與當地社區活動之照片, 並泛稱於臺東市、卑南鄉從事宗教活動;被告李奕錦僅稱其 於102年至109年間在上開珊瑚館工作等情,均無足證明其於 上開期間確與該選舉區建立密切連結,而符合取得選舉權之 要件;況被告李奕錦所稱之工作地即上開珊瑚館亦非處本案 選舉區內,自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觀諸附件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佳蓉於對話中已明確提及「因為 小琪要選代表」、「戶口能不能在明年五月時先遷到他們那
,選舉完再遷回來」、「我有一個最要好的姊妹住太平村, 明年年底選代表」等語(見附件編號5、9),可見被告吳憶 琪於110年間即已確定要參選本次選舉,被告楊佳蓉亦動身 尋覓投票部隊,自無從僅以被告吳國柱、劉瀞文係於110年 間遷徙戶籍一事,逕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2)被告范未季部分:
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 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如一旦基於支持 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其遷籍之行為,即 為本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亦謂: 從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結構以觀,其包含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一、虛偽遷徙戶籍;二、取得投票權;三、投票 。依其文義觀之,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未遂犯部分,行為 人一旦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遷戶籍,即構成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著手行為,其對於後續完成投票行為之 危險實現,具有高度蓋然性,而有處罰之正當性。 ②查被告范未季雖辯稱:係與兒子吵架才遷出戶籍,和好後又 遷回去;因為我兒子是軍人,可以水電半價,我跟我兒子說 我不要讓他有水電半價的優惠,所以才遷戶籍等語。惟依其 偵查中供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選偵字第142 號卷一第219至242頁),被告范未季於接獲警方來電通知製 作本案筆錄後,旋即告知同事邱琮佑此事,並稱「還好當初 有馬上牽(按:應為『遷』)回來」、「還好做了以後有告知 你」等語;邱琮佑亦回覆「要先問吳憶琪他的電話方便講嗎 ,不然再請他打電話給你」;事後被告范未季於偵訊前有與 被告吳憶琪約定時間、地點見面之情事。由上可知,被告范 未季在得知自己因本案遷徙戶籍之行為而受檢警單位偵辦後 ,即對於自己當時有遷回戶籍一事表示慶幸之意,並立即將 此事與被告吳憶琪為連結,二人復於偵查庭開庭前幾日相約 見面,顯見被告范未季當時確係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被告吳 憶琪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至本案選舉區內一事甚明。 ③況辦理遷徙戶籍之程序繁瑣,且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 一般而言同住親屬間縱然吵架,亦不至於大費周章辦理遷徙 戶籍等節,業如前述,且遷徙戶籍與軍眷水電優惠間,實未 見有何合理關聯可言;被告范未季復未曾實際居住於戶籍遷 入地,且就戶籍遷入地之詳細地址及實際代辦人等節均稱不 知情,顯與常理有違,足徵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范未季本案虛偽遷籍之行為,已然該當 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著手,縱其事後即將戶籍遷
返而未取得投票權為投票,仍應依法負未遂犯之責。(3)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部分:
①查被告吳憶琪雖辯稱:僅係受被告林佳玲委託,而代辦遷籍 至潘怡廷戶籍地,其他均不知情等語。惟其與被告楊佳蓉為 關係良好之朋友一事,業據被告吳憶琪供承在卷(見選偵卷 第141號卷二第129頁;原訴字卷三第284頁);而觀諸上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佳蓉尋覓投票部隊時, 對於被告陳淑榕同意虛遷戶籍以支持被告吳憶琪一事明確表 示「好甘心!謝謝姐妹幫忙!我會轉告小琪,真的很感謝」 等語(見附件編號5);且與被告王俐甯對話中提及「小琪 媽媽是村長」時,亦稱「她一定認識呀!那戶口裡面全都是 她的票」、「都是專程遷過去要幫忙投票的」等語(見附件 編號6);復於案外人林志祥對話中提及「小琪那邊確認會 給60」、「而且我是要一次全拿!」(見附件編號8);於 暱稱「鮫人排骨」者對話中提及「我幫小琪花了10幾萬在賓 朗村」、「這場仗打贏了!帶給我的利益絕對超過那10幾萬 」等語(見附件編號10),則被告楊佳蓉既與被告吳憶琪關 係良好,且上開對話係其與親友私下所為,當無刻意捏造或 誇大陳述而為陷害之可能,足徵上開訊息內容堪以採信,可 見被告楊佳蓉確有將覓得投票部隊一事告知被告吳憶琪,甚 至有與其約定順利當選後之報酬及利益等節,洵堪認定;復 參以被告吳憶琪曾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楊佳蓉拍攝戶口名簿 ,被告楊佳蓉隨即傳送楊佳蓉戶之戶口名簿翻拍照片乙節, 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253 頁;附件編號11),亦足以佐證上情,顯見被告吳憶琪實應 知悉被告楊佳蓉有覓得多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為其增加 選票。況被告吳憶琪雖辯稱:僅知悉被告林佳玲有遷籍至潘 怡廷戶籍地,有無其他人並不清楚等語,然被告林佳玲實際 上係遷入吳國柱戶內,其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除有被告吳 憶琪之親筆簽名外,亦載明遷入地之戶長為「吳國柱」(見 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43至45頁);且依戶政類登記須知規 定,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須提出遷入地戶口名簿等證件資料, 觀諸吳國柱戶內其他被告之遷入日(詳如附表),可知被告 劉瀞文、陳立忠、李奕錦、范未季等人均早於被告林佳玲遷 入吳國柱戶內,其等戶籍資料自會顯示於遷入地戶口名簿上 ,則被告吳憶琪既持該資料代為辦理,應當知悉此情,惟其 對於上開被告遷徙戶籍一事,竟仍推諉稱不知,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
②被告潘怡廷雖辯稱:遷籍至我戶籍地之人均係有正當理由; 委託我代為辦理遷徙戶籍者亦同等語。惟查,被告吳國柱等
人所稱之遷籍理由均無足可採一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被告潘怡廷與候選人被告吳憶琪乃相識已久之好姊妹乙節,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41頁),可見其 等交情甚篤;佐以被告潘怡廷除提供其戶籍地之證件資料, 供被告吳國柱等人遷入其戶籍地外,亦受被告陳宜媚、劉緯 杰及同案被告趙柏毅所託,代為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並受被 告楊佳蓉轉託,代為辦理被告陳邑誠、王俐甯之遷籍事宜; 另代為辦理被告黃佩晨、范未季戶籍遷徙等節,亦據其供述 明確(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一第67至78頁;選偵字第141號卷 三第137至143頁),並有上開被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 託書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潘怡廷就上開被告戶籍遷徙過程, 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且主觀上亦知悉有多人於本次選舉前 遷徙戶籍至本案選舉區內。惟被告潘怡廷就上開被告之遷籍 原因或輕描淡寫、避重就輕,或推稱不知情;且對於遷籍至 其戶籍地之被告范未季部分,竟稱:我不認識被告范未季, 不知道被告范未季為何遷入我戶籍地;那時候被告李奕錦請 我幫她代辦,但我們都沒有討論代辦遷籍的人及原因等語( 見選偵字第142號卷一第267至273頁;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 137至143頁),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陳宜媚、劉緯杰及同 案被告趙柏毅等人,乃分別遷籍至胡東成戶籍地之黃佩晨戶 及楊佳蓉戶內,均與被告潘怡廷無涉,其等竟不約而同地委 由被告潘怡廷代為辦理遷籍登記,而被告楊佳蓉覓得願意虛 偽遷徙戶籍者後,部分亦係轉託其代為辦理,顯與常理有違 ,足徵被告潘怡廷確有參與其等本案妨害投票之犯行,方受 上開被告委託代辦遷籍。故被告潘怡廷辯稱其就其他被告所 為妨害投票犯行均不知情等語,顯非可採。
③被告黃佩晨雖辯稱:我原戶籍地在丈夫家,然因與丈夫相處 不好,母親又不同意我遷戶籍回家,她怕我又離婚;所以我 就拜託被告甲○○讓我戶口寄放他家,等我媽媽同意之後我再 遷走;那時候我跟被告甲○○說如果之後我跟我丈夫離婚的話 ,會需要辦低收入戶證明,被告甲○○就跟我說讓我分戶,之 後辦理低收入戶證明會比較容易,我才自立為戶長等語。惟 查,被告黃佩晨與候選人即被告吳憶琪為學姊、學妹關係, 且被告黃佩晨曾傳訊為被告吳憶琪拉票等情,業據其供承在 卷,並有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查(見選偵字第1 41號卷二第283至289頁;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73至177頁 )。依上開臉書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黃佩晨除傳送被告吳憶 琪競選文宣,並稱「有沒有太平的朋友」、「幫我宣傳」等 語外,亦有向他人詢問「早上可以借我10個台東人嗎?幫忙 一下太平村長要用進選總部,9點出發到初鹿11: 30回來,
來得及嗎??沒有卑南鄉投票權的沒有關係,只是要人而言 」等語,顯見其有實際為被告吳憶琪等特定候選人拉票、動 員助選之行為,可認其亦為被告吳憶琪競選團隊之一員;佐 以被告黃佩晨係由參與本案犯行之被告潘怡廷代為辦理遷籍 ,且遷入其戶籍內之被告陳宜媚、陳瑞明妨害投票犯行,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共同犯妨害投票之犯 意聯絡而遷徙戶籍並自立一戶,以供其他被告遷入無訛。況 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黃佩晨為朋友,她 去年說要領補助才遷進來這個地址;我不知道被告黃佩晨要 領什麼補助;被告陳宜媚、陳瑞明都不認識等語(見選偵字 第141號卷三第163至167頁),顯與被告黃佩晨上開辯解所 述不符。且遷出戶籍與離婚與否,二者之間未見有何合理關 聯性,又被告黃佩晨既係單純寄放戶籍,竟未經被告甲○○同 意即讓被告陳宜媚、陳瑞明遷入,亦與常情有違,足徵其上 開辯解並非可採。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黃佩晨有實際居住於本 案選舉區內,並非虛偽遷徙戶籍等語置辯,然被告黃佩晨與 被告吳憶琪、陳宜媚、陳瑞明等人就本案妨害投票犯行有上 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是其本身縱無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亦無礙成立本 罪。
(4)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雖辯稱:僅知悉被告楊佳蓉、黃佩晨遷入胡東成戶 籍地,其餘均不知情等語。惟據證人方裕翔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我現在利嘉派出所服務,擔任所長;000年0月間我 有跟同仁黃士睿到胡東成戶籍地去送通知書,收件者為趙柏 毅;當時我們去的時候,趙柏毅沒有在那邊,我們是遇到胡 先生,我們就問胡先生說趙柏毅有沒有住在這邊?當時胡先 生講了幾句話後突然就說他是因為選舉遷進來的,人不住在 這裡;我忘記是誰問的,但我們去送通知書一定會問這個人 有沒有住在這裡,我們去了之後請胡先生開門,問趙柏毅有 沒有住這邊?他說沒有,我也忘記他講什麼,反正我印象最 深刻的是「他沒有住在這邊,是因為選舉才遷進來,人不在 這邊」,黃士睿員警也有聽到;胡先生沒有代收,他說趙柏 毅不住在這裡,我也不能給他,他不是家屬;後來檢察官指 示我們再次前往該址,我們那時候去了兩、三次都沒有遇到 任何人,燈也都沒有開,我們有敲門都沒有人回應;職務報 告是我製作的,上面記載送交趙柏毅保護令時有遇到胡東成 ,應該是黃士睿員警有問他的名字,只是不確定那個字是什 麼,他去查戶籍才確定是這個「成」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 151至172頁);參以證人胡東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戶籍地平
常沒人住,那裡是空屋;遷入者我完全不知道,警察有去我 戶籍地那邊找我,我說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在111年11月 底、12月初前都住在戶籍地,我收到信後才知道有那些人遷 入我戶籍地,遷入者當中完全沒有人曾拜託我幫忙收信,我 也無法聯絡到那些人,那些人的名字我都沒看過;警察是因 為某位遷入者被通緝,他來看是否有住在這邊,就剛好遇到 我;我當時只有跟警察說可能是因為選舉遷入,但我不確定 是否真的是因為選舉,我會這樣想是因為當時選舉快到了等 語(見選偵緝字第3號卷第49至53頁),可見證人胡東成確 有向員警提及戶籍地之遷入者係與選舉有關,且其與遷入者 均不認識等語。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遇員警至戶籍地查訪陌 生姓名者,第一時間應會表示該戶籍地並無此人,並向員警 確認查訪地址是否正確等節,惟證人胡東成竟稱「他沒有住 在這邊,是因為選舉才遷進來」等語,不僅肯認同案被告趙 柏毅確有遷入其戶籍地,並將此情與選舉投票為連結,顯見 證人胡東成當時已然知悉有他人為選舉投票而遷徙戶籍至其 戶籍地,而非其單純臆測之詞。則證人胡東成既知悉此情, 佐以其與遷入胡東成戶籍地之其他被告均不認識一事,堪認 其係自被告甲○○處得知上情,自足徵被告甲○○亦知悉胡東成 戶籍地係供虛偽遷徙戶籍者遷入以取得投票權為投票一事甚 明。
②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原供稱:我跟被告吳憶琪是朋友,跟被 告楊佳蓉是大概十幾年前打麻將認識的;被告楊佳蓉只有跟 我講她跟丈夫的情況,要遷戶籍,但實際上我沒有多問,我 就把資料給她讓她自己去辦,我只知道她一個人而已;我跟 被告黃佩晨是朋友,她說要領補助才遷進來這個地址,那時 我父親過世我回來有遇到她,被告楊佳蓉也是在同一場合遇 到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59至167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改稱:當初是被告楊佳蓉、黃佩晨找我借戶口,其 餘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她們為何要找我借戶口,我也 沒有問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103至104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只知道被告楊佳蓉、黃佩晨要遷進來而已;被告 黃佩晨是跟我說她要申請補助,我不清楚為何遷到太平村住 址就有補助,這是她跟我講的;被告楊佳蓉我沒有問她要幹 嘛,她說要遷我就給她遷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253至260頁 ),可見其就被告楊佳蓉、黃佩晨遷徙戶籍之理由前後供述 不一,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佳蓉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2 月中旬,我跟我前夫有發生爭執,他甚至威脅到我人身安全 ,當時在被告父親葬禮上,我跟被告甲○○有商量此事,他跟 我說他弟弟家可以讓我寄放戶口,那裡原本也是他的老家;
被告陳淑榕原本戶籍地的房子被她爸爸賣掉了,她跟我說這 個情況,我就去跟被告甲○○說,被告甲○○就給我稅籍等資料 ,跟我說可以自立一戶,我就跟被告陳淑榕一同前往辦理等 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一第18至19頁)相差甚大,亦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佩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不相符合(內容業如 前述,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一第56至57頁),足徵其辯解並 非可採。況被告甲○○既自陳曾有代收過信件等語,倘若此情 屬實,其自應知悉有被告楊佳蓉、黃佩晨以外之他人遷入胡 東成戶籍地,詎仍推諉稱不知,益徵其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憶琪、楊佳蓉、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 、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吳 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甲○○所辯均非可 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憶琪、楊佳蓉、潘怡廷、黃佩晨、陳淑榕、潘振雄 、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吳國柱、劉瀞文、林 佳玲、李奕錦、陳邑誠、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罪;被告范未季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未遂罪。又被告等人因共同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選舉 權之數目雖有多個,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僅有一 個,侵害選舉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 ,為實質上一罪,故各僅成立一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㈡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 正犯之情形。故本案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甲○○雖 均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等與 具有該身分之其他共同被告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且審酌其等涉案情節,其等惡性及可歸責性並未較具有該 身分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輕,無依該條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之餘地。另被告楊佳蓉、范未季、陳淑榕、潘振雄、王俐 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 李奕錦、陳邑誠等人就本案犯行,與提供其等遷入戶籍及代 為辦理戶籍遷徙之共同被告間,亦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攤,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領票前倘因遭犯罪查辦而遷回原籍或不敢前往投票,屬障 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如良心 自責或恐遭發覺)未去領票,則屬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未季於 著手本案妨害投票犯行後,於檢調機關查辦此案前,即自行 遷回原戶籍地,未有領取選票投票之行為而未遂,核屬中止 未遂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至被告劉緯杰、范未季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范未季已依中止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如前 所述;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最低刑度僅為有期 徒刑2月,是依被告劉緯杰、范未季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處以前開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事,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 基石,且為落實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則所不可 或缺之手段,其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至關重要,然被告 吳憶琪作為本次選舉之鄉民代表候選人,為圖得自身當選, 竟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妨害投票制度運作,嚴重戕害 選舉之民主正當性,敗壞選舉風氣,且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 進步,所為實應嚴予苛責。被告楊佳蓉雖供稱承認犯行,惟 仍否認與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意圖脫免他人罪責,且係 為圖得特定候選人當選後之利益而為本案妨害投票犯行,於 本案中位居要角;被告潘怡廷提供自有戶籍地址及代理多名 共同被告辦理戶籍遷入,涉案程度甚深,亦屬本案要角,其 等所為均甚屬可責。被告黃佩晨除自身遷徙戶籍外,另自立 一戶供其他共同被告遷入,惡性較為重大;被告甲○○率爾提 供胞弟戶籍地,供被告楊佳蓉等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組成投票部隊影響選情,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陳淑 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吳國柱、 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僅因人情請託等節而虛遷 戶籍至本案選舉區投票,造成該選舉區不公平之競爭,顯然 欠缺民主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且被告陳邑誠已有虛偽 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再為 本案犯行,自應予從重量刑;而被告劉緯杰雖供稱承認犯行 ,惟仍就本案情節避重就輕,且否認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犯
意聯絡,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不足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 。被告范未季雖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為虛遷戶籍 ,然其事後既出於內心自發意思,主動中止犯行而未為投票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 、范未季、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陳瑞明、陳宜媚、吳 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甲○○均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見原訴字卷三第288 至290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與 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㈥又被告吳憶琪、楊佳蓉、潘怡廷、黃佩晨、陳宜媚、陳瑞明 及其等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等人並無前科,請求諭知緩刑之 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 陳宜媚、陳瑞明均否認犯行;被告楊佳蓉雖坦承部分犯行, 惟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意聯絡部分之犯後態度,難認其等已 有真誠悔悟之心,並審酌其等犯行侵害本次選舉之公平性及 民主正當性,所為均應予懲戒,是認本案並無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給予緩刑之恩典,在此敘明。 ㈦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關於 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查被告 吳憶琪等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 考量被告等人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等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期間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忠為形式上符合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資格而為投票權人,以使被告吳憶琪及沈姿伶、張家瑋於本 次選舉順利當選,而共同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 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國柱自立一戶後,再由被告陳立忠 親自持相關證件資料將戶籍遷入吳國柱戶內,即以俗稱幽靈 人口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
登記簿上,迨設籍滿4個月後形式上取得被告吳憶琪及沈姿 伶及張家瑋選區之投票權,且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 並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遷入日期、戶籍遷入地、原戶籍 地、實際居住地、辦理人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陳立忠 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忠有本案犯行,無非是以被告陳立忠之 供述、證人潘怡廷之證述、被告陳立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戶籍資料、臺東○○○○○○○○戶籍遷入紀錄、內政部戶 政司申辦服務網頁資料、本次選舉選舉人名冊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立忠固坦承有自行辦理遷徙戶籍,並於本次選舉 之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妨害投票犯行,辯稱:我目前在卑南鄉公所擔任書記,我的 工作地也是在卑南鄉太平村內,而且我接下來有打算要生小 孩,想讓小孩讀太平國小,我這樣方便接送,所以就先將戶 籍遷至潘怡廷地址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0年9月6日 即調動至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卑南鄉公所內任職, 且迄今仍在此處服務,有在本案選舉區長期工作就業之事實 ,應可認其確有實際居住於本案選舉區內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立忠於111年1月4日,自行持被告潘怡廷交付之證件資 料辦理遷徙戶籍,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 戶籍登記簿,其遷入日期、戶籍遷入地、原戶籍地、實際居 住地、辦理人均如附表所示;迨設籍滿4個月後,形式上取 得沈姿伶、張家瑋選區之投票權,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 冊,並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領取選票投票等情,業 據被告陳立忠供承在卷,且有本次選舉臺東縣第0129投票所 (卑南鄉、太平村)選舉人名冊、臺東○○○○○○○○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暨相片查詢等證據 資料為佐,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 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選舉人資格,限於 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即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 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等節,業如 前述。而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基於 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所謂「實際居住」,隨 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 居住」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 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 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踐。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 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人民遷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 圈也日漸擴大,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 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 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 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 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 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 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 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 。因此,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 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 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 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 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從而,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 ,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 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 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 有「實際居住」事實。準此,被告陳立忠縱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遷入地,然其既於110年9月6日調任至本案選舉區內之臺 東縣卑南鄉公所任職,有臺東縣卑南鄉公所令影本1份附卷 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363頁),並持續至今,足見其確有 在本案選舉區內長期持續就業之情事,而可認有「實際居住 」於該選舉區內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立忠既於本次選舉前已繼續「居住」於本 案選舉區內達4個月以上,而得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取得本案選舉區之選舉權,自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虛 偽遷徙戶籍」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立忠確有公訴意旨所載
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陳立忠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