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遷入地,業如前述。且觀諸其等遷徙戶籍之過程(詳如 附表所示),或由特定候選人即被告癸○○本人代為辦理,或 由其親近友人即被告辰○○、未○○、乙○○等人提供所需證件資 料或代為辦理。再參以其等之戶籍遷入日,多介於111年3月 至6月間,與取得本次選舉投票權期限即111年7月 25日相距 非遠。是以綜觀上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足認其等 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主觀上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之 無訛。
⑤且依被告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如附件),可 見其確係為選舉而遷徙戶籍(見附件編號1),且有尋覓願 意為選舉投票而虛偽遷籍之人(見附件編號5、9),並稱「 她一定認識呀!那戶口裡面全都是她的票」、「都是專程遷 過去要幫忙投票的」等語(見附件編號6),亦足以佐證上 情。復參以被告癸○○之母親「阿母」沈姿伶及「老闆」張家 瑋均有參選本次選舉,且被告辰○○對於其等選舉亦有投注相 當心力,諸如估算當選票數、催票及輔選等,並相當關注其 等選情及選舉結果(見附件編號2、3、8、10),被告癸○○ 亦供稱:本次選舉鄉長我是支持張家瑋;會稱張家瑋為「老 闆」應該是因為我們一起選舉,鄉長是最大職位,所以才這 樣稱呼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283頁),可見被告癸○○及沈 姿伶、張家瑋確於本次選舉一同競選;佐以被告辰○○、戊○○ 、申○○、辛○○、巳○○、己○○、陳宜媚、壬○○、午○○、丑○○、 子○○、陳邑誠於投票日均有領取鄉民代表、村長及鄉長選票 投票,足徵其等均係基於使被告癸○○及沈姿伶、張家瑋等特 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一事甚明,其等妨害投票犯行均堪以認定。
⑥另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 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 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該條第 1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 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 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且領票後, 縱然未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暨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 選,亦同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己○○、陳 宜媚為平地原住民,並無被告癸○○之投票權等語置辯;被告 巳○○亦辯稱:我是原住民,本來是要投,因為她一直幫我, 好姊妹選舉想要去幫忙,結果發現我不能投被告癸○○;鄉長 及村長的票我就都亂蓋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246至247頁) ,惟上開被告均係基於使被告癸○○及沈姿伶、張家瑋等特定
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並於本次選舉投票日領 票投票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其等 無論是否確投票予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均對於本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壬○○職業為道士,長期在地 方為居民提供宗教服務,服務地點以臺東市、卑南鄉為主, 且於108年間即加入卑南鄉地方社區營造團體「卑南心生活 文化發展協會」,多次參與文化導覽培訓等地方社區活動; 被告子○○於102年至109年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 東海珊瑚博物館工作,距離戶籍遷入地甚近,僅因觀光量能 縮減而移至臺北工作,惟其既曾長期居住在臺東並於該珊瑚 館附近長久生活,應認有繼續居住之事實;況被告壬○○、午 ○○均於110年間即遷入戶籍,距離本次選舉投票日尚有1年左 右,當時選情尚未明瞭,可見其等遷籍與選舉無涉等語,並 提出被告壬○○於108年、109年活動參與照片、GOOGLE地圖為 證(見原訴字卷一第369至372頁;原訴字卷二第81頁)。惟 查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 上」要件,既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建立選舉人和 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進而於該選舉中選出真正符合在 地民意之公職人員,是以被告壬○○、子○○是否符合「繼續居 住」之要件,自應以本次選舉期日回溯4個月以上即111年7 月25日至11月26日此段期間為準,被告壬○○僅提出其於108 至109年間參與當地社區活動之照片,並泛稱於臺東市、卑 南鄉從事宗教活動;被告子○○僅稱其於102年至109年間在上 開珊瑚館工作等情,均無足證明其於上開期間確與該選舉區 建立密切連結,而符合取得選舉權之要件;況被告子○○所稱 之工作地即上開珊瑚館亦非處本案選舉區內,自無足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另觀諸附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 辰○○於對話中已明確提及「因為小琪要選代表」、「戶口能 不能在明年五月時先遷到他們那,選舉完再遷回來」、「我 有一個最要好的姊妹住太平村,明年年底選代表」等語(見 附件編號5、9),可見被告癸○○於110年間即已確定要參選 本次選舉,被告辰○○亦動身尋覓投票部隊,自無從僅以被告 壬○○、午○○係於110年間遷徙戶籍一事,逕為對其等有利之 認定。
(2)被告卯○○部分:
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 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如一旦基於支持 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其遷籍之行為,即 為本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亦謂: 從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結構以觀,其包含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一、虛偽遷徙戶籍;二、取得投票權;三、投票 。依其文義觀之,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未遂犯部分,行為 人一旦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遷戶籍,即構成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著手行為,其對於後續完成投票行為之 危險實現,具有高度蓋然性,而有處罰之正當性。 ②查被告卯○○雖辯稱:係與兒子吵架才遷出戶籍,和好後又遷 回去;因為我兒子是軍人,可以水電半價,我跟我兒子說我 不要讓他有水電半價的優惠,所以才遷戶籍等語。惟依其偵 查中供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選偵字第142號 卷一第219至242頁),被告卯○○於接獲警方來電通知製作本 案筆錄後,旋即告知同事邱琮佑此事,並稱「還好當初有馬 上牽(按:應為『遷』)回來」、「還好做了以後有告知你」 等語;邱琮佑亦回覆「要先問癸○○他的電話方便講嗎,不然 再請他打電話給你」;事後被告卯○○於偵訊前有與被告癸○○ 約定時間、地點見面之情事。由上可知,被告卯○○在得知自 己因本案遷徙戶籍之行為而受檢警單位偵辦後,即對於自己 當時有遷回戶籍一事表示慶幸之意,並立即將此事與被告癸 ○○為連結,二人復於偵查庭開庭前幾日相約見面,顯見被告 卯○○當時確係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被告癸○○之意圖,而虛偽 遷徙戶籍至本案選舉區內一事甚明。
③況辦理遷徙戶籍之程序繁瑣,且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 一般而言同住親屬間縱然吵架,亦不至於大費周章辦理遷徙 戶籍等節,業如前述,且遷徙戶籍與軍眷水電優惠間,實未 見有何合理關聯可言;被告卯○○復未曾實際居住於戶籍遷入 地,且就戶籍遷入地之詳細地址及實際代辦人等節均稱不知 情,顯與常理有違,足徵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被告卯○○本案虛偽遷籍之行為,已然該當刑法 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著手,縱其事後即將戶籍遷返而 未取得投票權為投票,仍應依法負未遂犯之責。(3)被告癸○○、未○○、乙○○部分:
①查被告癸○○雖辯稱:僅係受被告丑○○委託,而代辦遷籍至未○ ○戶籍地,其他均不知情等語。惟其與被告辰○○為關係良好 之朋友一事,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選偵卷第141號卷 二第129頁;原訴字卷三第284頁);而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辰○○尋覓投票部隊時,對於被告戊○○ 同意虛遷戶籍以支持被告癸○○一事明確表示「好甘心!謝謝 姐妹幫忙!我會轉告小琪,真的很感謝」等語(見附件編號 5);且與被告辛○○對話中提及「小琪媽媽是村長」時,亦
稱「她一定認識呀!那戶口裡面全都是她的票」、「都是專 程遷過去要幫忙投票的」等語(見附件編號6);復於案外 人林志祥對話中提及「小琪那邊確認會給60」、「而且我是 要一次全拿!」(見附件編號8);於暱稱「鮫人排骨」者 對話中提及「我幫小琪花了10幾萬在賓朗村」、「這場仗打 贏了!帶給我的利益絕對超過那10幾萬」等語(見附件編號 10),則被告辰○○既與被告癸○○關係良好,且上開對話係其 與親友私下所為,當無刻意捏造或誇大陳述而為陷害之可能 ,足徵上開訊息內容堪以採信,可見被告辰○○確有將覓得投 票部隊一事告知被告癸○○,甚至有與其約定順利當選後之報 酬及利益等節,洵堪認定;復參以被告癸○○曾以LINE訊息要 求被告辰○○拍攝戶口名簿,被告辰○○隨即傳送辰○○戶之戶口 名簿翻拍照片乙節,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選偵 字第141號卷二第253頁;附件編號11),亦足以佐證上情, 顯見被告癸○○實應知悉被告辰○○有覓得多人以虛偽遷徙戶籍 之方式為其增加選票。況被告癸○○雖辯稱:僅知悉被告丑○○ 有遷籍至未○○戶籍地,有無其他人並不清楚等語,然被告丑 ○○實際上係遷入壬○○戶內,其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除有被 告癸○○之親筆簽名外,亦載明遷入地之戶長為「壬○○」(見 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43至45頁);且依戶政類登記須知規 定,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須提出遷入地戶口名簿等證件資料, 觀諸壬○○戶內其他被告之遷入日(詳如附表),可知被告午 ○○、丙○○、子○○、卯○○等人均早於被告丑○○遷入壬○○戶內, 其等戶籍資料自會顯示於遷入地戶口名簿上,則被告癸○○既 持該資料代為辦理,應當知悉此情,惟其對於上開被告遷徙 戶籍一事,竟仍推諉稱不知,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②被告未○○雖辯稱:遷籍至我戶籍地之人均係有正當理由;委 託我代為辦理遷徙戶籍者亦同等語。惟查,被告壬○○等人所 稱之遷籍理由均無足可採一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 未○○與候選人被告癸○○乃相識已久之好姊妹乙節,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41頁),可見其等交情甚 篤;佐以被告未○○除提供其戶籍地之證件資料,供被告壬○○ 等人遷入其戶籍地外,亦受被告陳宜媚、巳○○及同案被告趙 柏毅所託,代為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並受被告辰○○轉託,代 為辦理被告陳邑誠、辛○○之遷籍事宜;另代為辦理被告乙○○ 、卯○○戶籍遷徙等節,亦據其供述明確(見選偵字第141號 卷一第67至78頁;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37至143頁),並 有上開被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在卷可佐,可見被 告未○○就上開被告戶籍遷徙過程,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且
主觀上亦知悉有多人於本次選舉前遷徙戶籍至本案選舉區內 。惟被告未○○就上開被告之遷籍原因或輕描淡寫、避重就輕 ,或推稱不知情;且對於遷籍至其戶籍地之被告卯○○部分, 竟稱:我不認識被告卯○○,不知道被告卯○○為何遷入我戶籍 地;那時候被告子○○請我幫她代辦,但我們都沒有討論代辦 遷籍的人及原因等語(見選偵字第142號卷一第267至273頁 ;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37至143頁),顯與常情不符;況 被告陳宜媚、巳○○及同案被告趙柏毅等人,乃分別遷籍至寅 ○○戶籍地之乙○○戶及辰○○戶內,均與被告未○○無涉,其等竟 不約而同地委由被告未○○代為辦理遷籍登記,而被告辰○○覓 得願意虛偽遷徙戶籍者後,部分亦係轉託其代為辦理,顯與 常理有違,足徵被告未○○確有參與其等本案妨害投票之犯行 ,方受上開被告委託代辦遷籍。故被告未○○辯稱其就其他被 告所為妨害投票犯行均不知情等語,顯非可採。 ③被告乙○○雖辯稱:我原戶籍地在丈夫家,然因與丈夫相處不 好,母親又不同意我遷戶籍回家,她怕我又離婚;所以我就 拜託被告胡東明讓我戶口寄放他家,等我媽媽同意之後我再 遷走;那時候我跟被告胡東明說如果之後我跟我丈夫離婚的 話,會需要辦低收入戶證明,被告胡東明就跟我說讓我分戶 ,之後辦理低收入戶證明會比較容易,我才自立為戶長等語 。惟查,被告乙○○與候選人即被告癸○○為學姊、學妹關係, 且被告乙○○曾傳訊為被告癸○○拉票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 並有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查(見選偵字第141號 卷二第283至289頁;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73至177頁)。 依上開臉書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乙○○除傳送被告癸○○競選文 宣,並稱「有沒有太平的朋友」、「幫我宣傳」等語外,亦 有向他人詢問「早上可以借我10個台東人嗎?幫忙一下太平 村長要用進選總部,9點出發到初鹿11: 30回來,來得及嗎 ??沒有卑南鄉投票權的沒有關係,只是要人而言」等語, 顯見其有實際為被告癸○○等特定候選人拉票、動員助選之行 為,可認其亦為被告癸○○競選團隊之一員;佐以被告乙○○係 由參與本案犯行之被告未○○代為辦理遷籍,且遷入其戶籍內 之被告陳宜媚、己○○妨害投票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共同犯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而遷徙戶籍並 自立一戶,以供其他被告遷入無訛。況據證人胡東明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乙○○為朋友,她去年說要領補助才遷 進來這個地址;我不知道被告乙○○要領什麼補助;被告陳宜 媚、己○○都不認識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63至167 頁),顯與被告乙○○上開辯解所述不符。且遷出戶籍與離婚 與否,二者之間未見有何合理關聯性,又被告乙○○既係單純
寄放戶籍,竟未經被告胡東明同意即讓被告陳宜媚、己○○遷 入,亦與常情有違,足徵其上開辯解並非可採。至辯護人雖 以被告乙○○有實際居住於本案選舉區內,並非虛偽遷徙戶籍 等語置辯,然被告乙○○與被告癸○○、陳宜媚、己○○等人就本 案妨害投票犯行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其本身縱無虛偽遷徙戶籍之 行為,亦無礙成立本罪。
(4)被告胡東明部分:
①被告胡東明雖辯稱:僅知悉被告辰○○、乙○○遷入寅○○戶籍地 ,其餘均不知情等語。惟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現在利嘉派出所服務,擔任所長;000年0月間我有跟同 仁黃士睿到寅○○戶籍地去送通知書,收件者為趙柏毅;當時 我們去的時候,趙柏毅沒有在那邊,我們是遇到胡先生,我 們就問胡先生說趙柏毅有沒有住在這邊?當時胡先生講了幾 句話後突然就說他是因為選舉遷進來的,人不住在這裡;我 忘記是誰問的,但我們去送通知書一定會問這個人有沒有住 在這裡,我們去了之後請胡先生開門,問趙柏毅有沒有住這 邊?他說沒有,我也忘記他講什麼,反正我印象最深刻的是 「他沒有住在這邊,是因為選舉才遷進來,人不在這邊」, 黃士睿員警也有聽到;胡先生沒有代收,他說趙柏毅不住在 這裡,我也不能給他,他不是家屬;後來檢察官指示我們再 次前往該址,我們那時候去了兩、三次都沒有遇到任何人, 燈也都沒有開,我們有敲門都沒有人回應;職務報告是我製 作的,上面記載送交趙柏毅保護令時有遇到寅○○,應該是黃 士睿員警有問他的名字,只是不確定那個字是什麼,他去查 戶籍才確定是這個「成」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151至172頁 );參以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我戶籍地平常沒人住,那 裡是空屋;遷入者我完全不知道,警察有去我戶籍地那邊找 我,我說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在111年11月底、12月初前 都住在戶籍地,我收到信後才知道有那些人遷入我戶籍地, 遷入者當中完全沒有人曾拜託我幫忙收信,我也無法聯絡到 那些人,那些人的名字我都沒看過;警察是因為某位遷入者 被通緝,他來看是否有住在這邊,就剛好遇到我;我當時只 有跟警察說可能是因為選舉遷入,但我不確定是否真的是因 為選舉,我會這樣想是因為當時選舉快到了等語(見選偵緝 字第3號卷第49至53頁),可見證人寅○○確有向員警提及戶 籍地之遷入者係與選舉有關,且其與遷入者均不認識等語。 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遇員警至戶籍地查訪陌生姓名者,第一 時間應會表示該戶籍地並無此人,並向員警確認查訪地址是 否正確等節,惟證人寅○○竟稱「他沒有住在這邊,是因為選
舉才遷進來」等語,不僅肯認同案被告趙柏毅確有遷入其戶 籍地,並將此情與選舉投票為連結,顯見證人寅○○當時已然 知悉有他人為選舉投票而遷徙戶籍至其戶籍地,而非其單純 臆測之詞。則證人寅○○既知悉此情,佐以其與遷入寅○○戶籍 地之其他被告均不認識一事,堪認其係自被告胡東明處得知 上情,自足徵被告胡東明亦知悉寅○○戶籍地係供虛偽遷徙戶 籍者遷入以取得投票權為投票一事甚明。
②且被告胡東明於偵查中原供稱:我跟被告癸○○是朋友,跟被 告辰○○是大概十幾年前打麻將認識的;被告辰○○只有跟我講 她跟丈夫的情況,要遷戶籍,但實際上我沒有多問,我就把 資料給她讓她自己去辦,我只知道她一個人而已;我跟被告 乙○○是朋友,她說要領補助才遷進來這個地址,那時我父親 過世我回來有遇到她,被告辰○○也是在同一場合遇到等語( 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59至16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改稱:當初是被告辰○○、乙○○找我借戶口,其餘事情我都不 知道,我不知道她們為何要找我借戶口,我也沒有問等語( 見原訴字卷二第103至1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 知道被告辰○○、乙○○要遷進來而已;被告乙○○是跟我說她要 申請補助,我不清楚為何遷到太平村住址就有補助,這是她 跟我講的;被告辰○○我沒有問她要幹嘛,她說要遷我就給她 遷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253至260頁),可見其就被告辰○○ 、乙○○遷徙戶籍之理由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辰○○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2月中旬,我跟我前夫有發生爭 執,他甚至威脅到我人身安全,當時在被告父親葬禮上,我 跟被告胡東明有商量此事,他跟我說他弟弟家可以讓我寄放 戶口,那裡原本也是他的老家;被告戊○○原本戶籍地的房子 被她爸爸賣掉了,她跟我說這個情況,我就去跟被告胡東明 說,被告胡東明就給我稅籍等資料,跟我說可以自立一戶, 我就跟被告戊○○一同前往辦理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一 第18至19頁)相差甚大,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不相符合(內容業如前述,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一 第56至57頁),足徵其辯解並非可採。況被告胡東明既自陳 曾有代收過信件等語,倘若此情屬實,其自應知悉有被告辰 ○○、乙○○以外之他人遷入寅○○戶籍地,詎仍推諉稱不知,益 徵其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癸○○、辰○○、未○○、乙○○、卯○○、戊○○、申○ ○、辛○○、巳○○、己○○、陳宜媚、壬○○、午○○、丑○○、子○○ 、陳邑誠、胡東明所辯均非可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辰○○、未○○、乙○○、戊○○、申○○、辛○○、巳○○ 、己○○、陳宜媚、壬○○、午○○、丑○○、子○○、陳邑誠、胡東 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卯○○所為, 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又被告等人因 共同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然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僅有一個,侵害選舉正確性、公正性 及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故各僅成立 一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未遂)罪。
㈡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 正犯之情形。故本案被告癸○○、未○○、乙○○、胡東明雖均無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等與具有 該身分之其他共同被告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且 審酌其等涉案情節,其等惡性及可歸責性並未較具有該身分 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輕,無依該條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 餘地。另被告辰○○、卯○○、戊○○、申○○、辛○○、巳○○、己○○ 、陳宜媚、壬○○、午○○、丑○○、子○○、陳邑誠等人就本案犯 行,與提供其等遷入戶籍及代為辦理戶籍遷徙之共同被告間 ,亦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領票前倘因遭犯罪查辦而遷回原籍或不敢前往投票,屬障 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如良心 自責或恐遭發覺)未去領票,則屬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卯○○於著 手本案妨害投票犯行後,於檢調機關查辦此案前,即自行遷 回原戶籍地,未有領取選票投票之行為而未遂,核屬中止未 遂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至被告巳○○、卯○○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 審酌被告卯○○已依中止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如前所述; 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2 月,是依被告巳○○、卯○○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處以前開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苛之情事,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 基石,且為落實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則所不可 或缺之手段,其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至關重要,然被告 癸○○作為本次選舉之鄉民代表候選人,為圖得自身當選,竟 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妨害投票制度運作,嚴重戕害選 舉之民主正當性,敗壞選舉風氣,且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 步,所為實應嚴予苛責。被告辰○○雖供稱承認犯行,惟仍否 認與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意圖脫免他人罪責,且係為圖 得特定候選人當選後之利益而為本案妨害投票犯行,於本案 中位居要角;被告未○○提供自有戶籍地址及代理多名共同被 告辦理戶籍遷入,涉案程度甚深,亦屬本案要角,其等所為 均甚屬可責。被告乙○○除自身遷徙戶籍外,另自立一戶供其 他共同被告遷入,惡性較為重大;被告胡東明率爾提供胞弟 戶籍地,供被告辰○○等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組成投 票部隊影響選情,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戊○○、申○○、 辛○○、巳○○、己○○、陳宜媚、壬○○、午○○、丑○○、子○○、陳 邑誠僅因人情請託等節而虛遷戶籍至本案選舉區投票,造成 該選舉區不公平之競爭,顯然欠缺民主法治觀念,所為均非 可取;且被告陳邑誠已有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前科,竟 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再為本案犯行,自應予從重量刑; 而被告巳○○雖供稱承認犯行,惟仍就本案情節避重就輕,且 否認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不足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被告卯○○雖基於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之意圖而為虛遷戶籍,然其事後既出於內心自發意思, 主動中止犯行而未為投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 癸○○、未○○、乙○○、卯○○、戊○○、申○○、辛○○、己○○、陳宜 媚、壬○○、午○○、丑○○、子○○、陳邑誠、胡東明均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見原訴字卷三第288 至290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與 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㈥又被告癸○○、辰○○、未○○、乙○○、陳宜媚、己○○及其等辯護 人雖另主張被告等人並無前科,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癸○○、未○○、乙○○、陳宜媚、己○○均否 認犯行;被告辰○○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 意聯絡部分之犯後態度,難認其等已有真誠悔悟之心,並審 酌其等犯行侵害本次選舉之公平性及民主正當性,所為均應
予懲戒,是認本案並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給予緩刑之恩典,在此敘明。
㈦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關於 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查被告 癸○○等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 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 量被告等人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等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 間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形式上符合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 格而為投票權人,以使被告癸○○及沈姿伶、張家瑋於本次選 舉順利當選,而共同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虛偽 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壬○○自立一戶後,再由被告丙○○親自持相 關證件資料將戶籍遷入壬○○戶內,即以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 ,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 迨設籍滿4個月後形式上取得被告癸○○及沈姿伶及張家瑋選 區之投票權,且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於111年11 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其遷入日期、戶籍遷入地、原戶籍地、實際居住 地、辦理人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本案犯行,無非是以被告丙○○之供述 、證人未○○之證述、被告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戶籍資料、臺東○○○○○○○○戶籍遷入紀錄、內政部戶政司申辦 服務網頁資料、本次選舉選舉人名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自行辦理遷徙戶籍,並於本次選舉之 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 害投票犯行,辯稱:我目前在卑南鄉公所擔任書記,我的工 作地也是在卑南鄉太平村內,而且我接下來有打算要生小孩 ,想讓小孩讀太平國小,我這樣方便接送,所以就先將戶籍 遷至未○○地址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0年9月6日即調 動至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卑南鄉公所內任職,且迄 今仍在此處服務,有在本案選舉區長期工作就業之事實,應 可認其確有實際居住於本案選舉區內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丙○○於111年1月4日,自行持被告未○○交付之證件資料辦 理遷徙戶籍,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 登記簿,其遷入日期、戶籍遷入地、原戶籍地、實際居住地 、辦理人均如附表所示;迨設籍滿4個月後,形式上取得沈 姿伶、張家瑋選區之投票權,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 並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領取選票投票等情,業據被 告丙○○供承在卷,且有本次選舉臺東縣第0129投票所(卑南 鄉、太平村)選舉人名冊、臺東○○○○○○○○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暨相片查詢等證據資料為 佐,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 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選舉人資格,限於 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即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 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等節,業如 前述。而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基於 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所謂「實際居住」,隨 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 居住」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 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 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踐。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 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人民遷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 圈也日漸擴大,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 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 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 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 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
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 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 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 。因此,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 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 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 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 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從而,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 ,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 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 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 有「實際居住」事實。準此,被告丙○○縱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遷入地,然其既於110年9月6日調任至本案選舉區內之臺東 縣卑南鄉公所任職,有臺東縣卑南鄉公所令影本1份附卷為 證(見原訴字卷一第363頁),並持續至今,足見其確有在 本案選舉區內長期持續就業之情事,而可認有「實際居住」 於該選舉區內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既於本次選舉前已繼續「居住」於本案 選舉區內達4個月以上,而得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取 得本案選舉區之選舉權,自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虛偽 遷徙戶籍」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遷移人 戶籍遷入地 遷入日 原戶籍地 實際居住地 辦理人 註記 1 辰○○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自立一戶) 111年3月7日 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本人持胡東明交付之資料辦理 2 戊○○ 辰○○戶 111年3月7日 臺東縣○○市○○街00號 臺東縣○○市○○街00號2樓 本人與辰○○一同前往辦理 3 陳邑誠 辰○○戶 111年3月11日 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4樓 未○○代為辦理 4 巳○○ 辰○○戶 111年3月11日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臺東縣○○市○○路000號 未○○代為辦理 5 申○○ 辰○○戶 111年5月17日 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同左 本人持辰○○交付之資料辦理 6 辛○○ 辰○○戶 111年6月17日 臺東縣○○鎮○○○路00號 臺東縣○○市○○路000號 未○○代為辦理 7 趙柏毅 辰○○戶 111年6月17日 高雄三民戶政事務所 不詳(通緝中,戶籍遷徙委託書上書寫「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未○○代為辦理 非本案起訴範圍內 8 乙○○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自立一戶) 111年4月15日 臺東縣○○鄉○○村○○路00號(初鹿村為第二選區)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未○○代為辦理 實際居住地位於本案選舉區內 9 陳宜媚 乙○○戶 111年4月15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同左 未○○代為辦理 10 己○○ 乙○○戶 111年5月10日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本人持乙○○交付之資料辦理 11 壬○○ 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自立一戶) 110年7月9日 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臺東縣○○市○○路00號 本人持未○○交付之資料辦理 12 午○○ 壬○○戶 110年12月24日 臺東縣○○市○○街000號 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3樓之1 本人持未○○交付之資料辦理 13 子○○ 壬○○戶 111年2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3樓 本人與未○○一同前往辦理 14 丑○○ 壬○○戶 111年3月11日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同左 癸○○代為辦理 15 丙○○ 壬○○戶 111年1月4日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臺東縣○○市○○街00號 本人持未○○交付之資料辦理 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16 卯○○ 壬○○戶 111年3月7日 (111年5月5日遷回原籍)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同左 未○○代為辦理 附件:
編號 傳送對象:陳佩宜(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55頁) 1 陳佩宜:(張貼新聞連結) 陳佩宜:臺東市選區議員這麼激烈啊!10席19人選,真是可怕 辰○○:對呀! 辰○○:市長也退下來選 陳佩宜:妳今年是第Z選區吼 辰○○:第二選區 辰○○:我戶籍遷過去那 辰○○:選舉完遷回來! 辰○○:三年後再遷一次 2 傳送對象:陳佩宜(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57頁) 辰○○:鄉長抓3500票當選 辰○○:蠻準的 辰○○:只是沒有中 辰○○:(貼圖) 3 傳送對象:陳佩宜(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59頁) 辰○○:(通話取消) 辰○○:嫂...昨天太難過了,我下班後沒有睡覺直接去投票,接著在總部等開票結果 辰○○:最先開議長議員的票!開到一半就知道議員應該輸了,議員輸,鄉長和村長應該也危險!結果...是真的!鄉長和議員都落選...阿母太平村長也落選 辰○○:只有我姐妹當選!第二高票! 陳佩宜:(語音通話) 陳佩宜:(新聞連結) 4 傳送對象:林蕙玟(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63頁) 林蕙玟:戶口最好,不要遷來遷去 林蕙玟:會麻煩 辰○○:對呀!尤其敏感時機 林蕙玟:之前那個大哥也是 辰○○:所以...還是乖乖的... 林蕙玟:對啊 林蕙玟:選舉的時候幫忙就好了,不要遷戶口 林蕙玟:以後遷回去很麻煩很多事情要辦 辰○○:(貼圖) 辰○○:真的很麻煩 5 傳送對象:小瓏秘密美學工作室(即被告戊○○) (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65至169頁) 辰○○:姐妹!我想請問明年底的選舉,你們家有政治立場嗎? 辰○○:因為小琪要選代表,如果沒有...戶口能不能在明年五月時先遷到他們那,選舉完再遷回來 辰○○:這不影響我們之間的感情喔!如果可以幫忙非常感激,不能幫忙朋友情依舊在的 戊○○:我本身是沒有,我妹應該也是沒有,我可以啊! 辰○○:太感謝了 辰○○:因為是新起之秀,所以每一票都非常珍貴 戊○○:不會啦!能幫忙上是重點!也祝福她能夠順利 戊○○:(貼圖) 戊○○:到時候要遷戶口時,你再跟我說一聲,我怕我忘記了 戊○○:(貼圖) 辰○○:好甘心!謝謝姐妹幫忙!我會轉告小琪,真的很感謝 6 傳送對象:(銀河)貝噗(即被告辛○○) (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71頁) 辰○○:(LINE對話框截圖,內容詳如編號7) 辰○○:王春之是誰? 辛○○:我媽媽 辰○○:好的 辛○○:辦低收是我媽媽要辦 辰○○:小琪媽媽是村長 辛○○:原來 辛○○:(收回訊息) 辰○○:她一定認識呀!那戶口裡面全都是她的票 辰○○:都是專程遷過去要幫忙投票的 7 傳送對象:蕭查某首領(即被告癸○○) (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73頁) 辰○○:查某!辦低收要準備什麼? 癸○○:明天問清楚跟你說 癸○○:我人在外面 辰○○:好喔 癸○○:王春枝這個人有去辦公室剛好遇到阿母!阿母已經協助了喔! 辰○○:好的 8 傳送對象:林志祥(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75至187頁) 辰○○:老公 辰○○:你有沒有叫誠投票 辰○○:(貼圖) (中間省略) 辰○○:下午要想辦法催票喔! 辰○○:鄉長危險! 林志祥:好 (中間省略) 林志祥:我準備去找妳囉 辰○○:來讓我抱抱吧 林志祥:好 辰○○:我都沒有睡 辰○○:老闆不太好 辰○○:應該輸了 辰○○:(貼圖) 林志祥:@@ 辰○○:老闆輸了 林志祥:差很多嗎 林志祥:呃 辰○○:該贏的地方都沒有贏 (中間省略) 辰○○:老公 辰○○:(貼圖) 林志祥:又 林志祥:小琪跟阿母沒問題 辰○○:小琪會上 辰○○:但老闆確定輸了 林志祥:嗯嗯 (中間省略) 辰○○:我昨天晚上到現在都沒有吃飯 林志祥:老婆小琪的宣傳車費用要收嗎 林志祥:呃 林志祥:不是有叫外送嗎 辰○○:還是要啊 林志祥:好 辰○○:她有當選不是落選 林志祥:因為要2萬多 (中間省略) 辰○○:小琪那邊確認會給60 辰○○:而且我是要一次全拿! 林志祥:好 (以下省略) 9 傳送對象:許文嘉(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89至193頁) 辰○○:明年年底選舉你有政治立場嗎? 許文嘉:沒有 許文嘉:但我對民進黨很不爽 辰○○:我有一個最要好的姊妹住太平村,明年年底選代表...想拜託你!五月戶籍能否遷到他們那~投票選舉完再遷回來,我這輩子應該就拜託你這次 辰○○:(表情符號) 辰○○:我下屆總統要支持柯文哲 辰○○:這次疫情真的讓我吃足苦頭 辰○○:但政府官員每個口袋都飽飽 許文嘉:(貼圖) 許文嘉:我想想 辰○○:(貼圖) 辰○○:別想太久 許文嘉:(貼圖) (以下省略) 10 傳送對象:鮫人排骨(即被告辰○○友人) (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237至241頁) 辰○○:(視訊通話) 辰○○:(視訊通話) 辰○○:你希望我體諒你 辰○○:相對的我也希望你體諒我 辰○○:尤其在選情的期間!我也坦白跟你說 辰○○:我幫小琪花了10幾萬在賓朗村 鮫人排骨:我如果不體諒你我們三天兩頭就吵架了 辰○○:我更希望這場仗是能贏的 鮫人排骨:我當然知道 辰○○:選完還要再核對投票結果!看哪裡有跑票問題 鮫人排骨:所以輸了你才會這麼多情緒 辰○○:這段時間你拿你自己來跟我做比較 辰○○:我真的不能接受 辰○○:每個人工作都有忙碌辛苦的時候 鮫人排骨:不是要跟你比較 鮫人排骨:你完全不懂我說什麼 鮫人排骨:我要說的是 鮫人排骨:你已經忽略我很久了 鮫人排骨:這樣你懂了嗎 辰○○:我也慶幸你投票那天你沒有回來!因為我的情緒絕對影響到你 鮫人排骨:我不怕你的負面情緒 辰○○:所謂忽略是什麼我也不懂?我們每天不是都一樣這樣講電話嗎 鮫人排骨:我反而希望你難過的時候我可以在你旁邊 辰○○:這場仗打贏了!帶給我的利益絕對超過那10幾萬 辰○○:但參與了才發現看見了大家的努力到最後都白費了!當然心裡會難過 (以下省略) 11 傳送對象:蕭查某首領(即被告癸○○) (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253頁) 癸○○:好 癸○○:查某 癸○○:戶口名簿可以拍給我嗎? 癸○○:(未接來電) 癸○○:(未接來電) 辰○○:(戶口名簿翻拍照片) 癸○○:查某,現在有空嗎? 癸○○:老闆找你,一下就好 辰○○:去哪? 癸○○:等等 癸○○:我問清楚 辰○○:(語音通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