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7年度,20號
TTDM,107,原交易,20,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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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泰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 :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 之2 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原交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 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①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 3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②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 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東交簡 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上開編號②至 ④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103 年9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⑥又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 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3 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 、改過自新,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 交通事故,然對公眾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大眾 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所騎乘者僅為普通重型機 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暨被告陳稱其腰部有舊疾, 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台糖餵牛工,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2 萬元,家中尚有太太(因之前摔傷腳而行動不便) 、女兒(就讀國中二年級)均賴其扶養照顧,以及檢察官 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 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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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