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6號
TTDM,97,訴,36,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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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74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 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有於95年10月25日晚間10時 3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路153號「華大旅館」7樓房 間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黃俊偉(所涉 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1 3號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駁回 上訴確定)購買含袋重約1.2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經警在臺北市○○○路與市○○道口盤查,自乙 ○○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黃俊偉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087號 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3號案件 審理,乙○○於96年8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法官審 理上開案件時為證人,於供前具結,就是否於上開時、地向 黃俊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合 議庭法官虛偽陳述:其當天未去「華大旅館」向黃俊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打電話給黃俊偉係要請教(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多少錢,問完價格後,去萬華梧州街電動玩具店 買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報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那天被 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95年11月25日向綽號「阿貓 」還是「黑豬」的人買的,是在萬華梧州街電動玩具店碰到 面後,以3,000元左右的價格買的;伊那天應該是有去「華 大旅館」,跟黃俊偉問他有關(甲基)安非他命價錢的事情 ,是在跟「阿貓」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是買好後才過 去的;大概是在25號晚上8點多向「阿貓」買毒品,買完之 後就過去華大旅館找黃俊偉;這天碰面是向「阿貓」買毒品 前就跟黃俊偉用行動電話就約好了;買完毒品去旅館之前, 伊有再打給黃俊偉,途中伊機車沒油的時候,伊也有再打過 一次給他,因為伊離約的時間有點晚了;最後有進去過「華 大旅館」,但他人不在,伊也不知道他的房號,但是約在7 樓還是9樓,伊沒有作偽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號黃俊偉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中(下稱前案),於96年8月1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同院第6法庭內,經審判長當庭諭知證人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供前於證人結 文上簽名具結,此有同院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 (均影本)附卷可參(見同院96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卷 宗影印卷第1頁至第8頁背面)。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以證 人之身分到庭具結證稱:95年10月25日伊有與黃俊偉聯絡 過,就是那天被抓之前聯絡,伊有請教他(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多少錢,因為黃俊偉常使用(甲基)安非他命, 比較知道市價;伊在問他的時候還沒有買(甲基)安非他 命,他跟伊說1公克約3,000元左右,問完後伊有去萬華梧 州街電動玩具店買;伊從華江橋下橋,遇到朋友綽號「黑 豬」及「阿貓」,伊向「黑豬」買的,伊問「黑豬」多少 錢,「黑豬」說3,000元,伊就跟他買,後來還沒用就被 查獲;(改稱)應該是向「阿貓」買的,因為「黑豬」說



阿貓」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向「阿貓」買,買好 後發現機車沒油,最後好像在民權西路附近加油站加油, 在加油站被查獲;當天應該有跟黃俊偉約好要到圓環見面 ,但是沒有碰面就被抓了,伊發誓伊沒有去華大旅館,還 沒有去就被抓了等語(詳見前揭審判筆錄)。
(二)查被告於95年10月25日20時59分34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俊偉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同日22時2分31秒後之某時許,被告前往黃俊偉於臺北 市大同區○○○路153號「華大旅館」7樓住宿處,警方據 報自黃俊偉上開投宿處樓下尾隨被告,迄至同日22時50分 許,在臺北市○○○路與市○○道口,為警盤查而查獲被 告,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 告於前案證述明確(見前揭審判筆錄);再有關被告於95 年10月25日20時59分34秒、21時34分21秒、21時52分41秒 及22時02分31秒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俊 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附件 所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核 與另案被告黃俊偉於前案供述相符(見前揭審判筆錄第9 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12日板檢榮 物聲監(續)字第001333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 均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5087號偵查卷影印卷第5-9頁)。又被告於95年10月 25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市○○道口,為警 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8公克, 驗餘淨重0.96公克)乙情,業經被告所是認(見前揭審判 筆錄第5、6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洪晨鐘於前案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前揭偵卷第10頁),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月17日 北市鑑毒字第826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前揭偵 卷第2頁)。而有關被告於上開電話聯繫後,曾至黃俊偉 上開住宿處,而後離開為警跟蹤逮捕等情,業據證人洪晨 鐘於前案偵訊時證稱:因機房告知,吸毒者說車子沒油了 ,我們在樓下持續等待,後來看到乙○○從巷子走出來, 然後直接進入華大旅社搭乘電梯上樓,之後看到他下樓, 拿著空寶特瓶,我們當時本不認識乙○○其人,但見此場 景研判就是他向黃俊偉購毒,我們即尾隨跟監乙○○,並 且看到乙○○上了計程車,到民權東路加油站買一瓶汽油 ,原車繼續往環河南路市○○道口前進,在該處交叉口下 車,該處就在堤防外,之後看到他去幫汽車加油時,就前 往盤查並查獲其持有毒品等語明確(見前揭偵卷第10頁及



其背面),加以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為警查獲之際 正以瓶裝汽油為其所騎乘之機車加油等語(見前揭審判筆 錄第6頁),相互參照上開證言,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 ,確曾前往另案被告黃俊偉位於華大旅館之上開投宿處所 無訛。復觀諸附件譯文之對話內容及對話時間,足認被告 係先告知黃俊偉所需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於相隔數小時後 與之聯絡並會面,此有被告於前案證稱:伊在問他(即黃 俊偉)的時候,還沒有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騎機車 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佐,益證被告於為警查獲 之際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於當日查獲 前至黃俊偉上開投宿處所購得。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被 告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並未到過華大旅社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則稱:其有到過華大旅館,但黃俊偉不在等語(本院 卷第35頁),其說詞反覆不一,何者為是,令人起疑。再 觀諸附件所示譯文內容,並無任何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價格之對話,被告所言打電話是向黃俊偉詢問毒品 價錢云云,顯然與譯文內容不符,是此部分所辯,並非事 實。又被告辯稱:是向「黑豬」或「阿貓」之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亦與黃俊偉於前案審理時所稱:當日 係其友人「阿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其與 乙○○合買等情不符。是以,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均難 相符,顯不足採信。又上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前 案中認定在案,亦有同院96年度上訴字4213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
(三)綜上,被告乙○○所執上開辯解,委不足採。本件被告所 為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 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 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 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 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尚無影響,是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 之證詞既非屬實,已足影響判決結果,而其所為虛偽證詞, 縱非影響判決結果之唯一因素,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 之成立不生影響。核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案審判時, 以證人身分依法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係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 述之義務,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恣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



事項為虛偽證言,有使國家司法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已生相當之妨害,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附件:
㈠95年10月25日20時59分34秒
B(證人乙○○):喂,阿弟仔,你在哪?
A(被告黃俊偉):安哪?
B(證人乙○○):硬的要拿一個。
A(被告黃俊偉):圓環。
B(證人乙○○):你在圓環喔。
A(被告黃俊偉):ㄟ啊
B(證人乙○○):會清楚的啦
A(被告黃俊偉):我知道
B(證人乙○○):不會為難你,你同樣在圓環喔?A(被告黃俊偉):對啊
B(證人乙○○):好啦,好
A(被告黃俊偉):你同樣要一個嗎
B(證人乙○○):嗯
A(被告黃俊偉):好啦,好
㈡95年10月25日21時34分21秒
B(證人乙○○):我現在過去喔
A(被告黃俊偉):怎樣啦
B(證人乙○○):喂,我現在過去
A(被告黃俊偉):好啦
㈢95年10月25日21時52分41秒




B(證人乙○○):喂,阿弟仔喔
A(被告黃俊偉):怎樣啦
B(證人乙○○):你娘我騎到半路沒油,不知道沒油沒加,現 在在堤防這裡
A(被告黃俊偉):你到了再打給我
B(證人乙○○):好啦,好
㈣95年10月25日22時02分31秒
A(被告黃俊偉):喂
B(證人乙○○):喂,到了,你同樣在九嗎?A(被告黃俊偉):什麼九?
B(證人乙○○):同樣在九樓嗎?
A(被告黃俊偉):不是,在七樓
B(證人乙○○):七樓,好,幾號?
A(被告黃俊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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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