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函釋;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 3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關於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 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 之處理方式如下:(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 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 法第41條規定論處。」
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略以:「又民眾 就醫是否確有必要進行檢驗,應係由醫師診察後視民眾病情 並加以說明後,本其醫學專業判斷審慎為之……在不悖於上 揭民眾健康維護之目的及自主權之尊重等原則下,例外允許 …民眾依其個別需要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得不須 由醫師開具檢驗單進行檢驗……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外出 招攬民眾,並抽血進行檢驗,雖係由民眾自費辦理,惟其為 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內為之, 亦非為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 規定不符。」
上揭函釋乃行政院衛生署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補充性釋 示,核與醫事檢驗師法第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與原則無違, 衛生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與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 予以援用
。
(三)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推銷派員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 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行為:
經查,本件係民眾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下午陳情稱:「原告 檢驗所人員,前來該址推銷,告知可以到府服務協助民眾做 抽血檢驗,最便宜的肝癌檢驗則酌收100元,倘若針對其檢 驗一項目有興趣也可以參加,該檢驗所翌(26)日指派護理 人員許家綺到本店家欲執行抽血,復經本人上網查證此為不 法招攬行為,爰拒絕抽血並同時向衛生局檢舉」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函送之高雄市政府108年6月25日線上即時服務系統 (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檢舉人108年7月11日 陳述意見書、晉新醫事檢驗所檢驗項目表等影本在卷可證( 見乙證2─1至2─5)。本院審理中,法官問:「檢舉人有無 陳述說原告的檢驗所已經有派人抽血採樣?」,被告訴訟代 理人答:「陳情人108年7月11日補充說明已經有提到原告確 實有跟陳情人約定要抽血,陳情人賴小姐認為許家綺抽血不 合法,所以拒絕讓許家綺抽血。」、法官問:「原告是否派 許家綺到喬邦傢俱邦民眾抽血檢驗?」原告輔佐人答:「有 ,只是要採檢抽血但不是在那邊檢驗,並有經過民眾同意。
」等語。(見本院第192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陳情人所述 情節相符。足認原告確有派檢驗人員到場為民眾抽血之推銷 行為。而非僅所稱;原告派員招攬健康檢查義務僅係要約之 引誘,民眾本得自行評估是否自費進行健康檢查,合於醫事 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之意旨云云。是以,本件原告於 上揭時地所為,已符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 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所示: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 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 理方式如下:(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 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 第41條規定論處之意旨。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所營之 醫事檢驗所前曾已有同類違規行為,於108年6月25日再度派 員至案址向民眾招攬抽血檢驗」之行為,係屬第3次違反醫 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加重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並無 違法或不當。至於原告所引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29日衛部 醫字第1051669475號函釋(甲證10),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之內容與本件情節尚有 不同,至不能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四)、本件裁罰處分,並無恣意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 另審酌醫事檢驗因檢體之採樣程序不得逕於醫事檢驗所外 進行,此明文規定於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規定,如處於民 宅及餐廳內實施抽血,則相關醫器之清潔、運送、保存皆 在一未經滅菌及專業人員環繞之環境下進行,倘受驗者面 臨感染、血壓驟降或暈針等情形,其受救治之機會將遠較 在醫院或醫事檢驗所內為小。基此,此一行為難謂無礙民 眾之健康安全,被告以裁處之方法應有助於行政機關取締 非法招攬檢驗目的之達成,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原告之 損害,與被告為遏阻非法醫事檢驗,維護公益間尚無顯失 均衡之情形,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本案原告違規行為係 屬第3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故加重裁處原告6 萬元之罰鍰,有原告檢附之該局辦理晉新醫事檢驗所歷年 行政罰鍰案件明細表(乙證6),由上開明細表顯示,該 檢驗所屢次違規並經多次提起訴願,且經受理訴願之機關 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思改進,其明知故犯,蓄意行為,實 屬惡意違規,本件當採加重裁罰額度,以儆效尤並達行政 罰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稱本案課予6萬元之罰鍰 為恣意裁量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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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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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晉新醫事檢驗所/ 醫事檢驗服務│本院卷 │第29頁 │
│ │委託申請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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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1月28│本院卷 │第31至32│
│ │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207046號裁│ │頁 │
│ │處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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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臺南市政府109 年2 月25日府法│本院卷 │第33至38│
│ │濟字第1090259021號訴願決定書│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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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1號解釋 │本院卷 │第39、41│
│ │ │ │頁 │
├────┼──────────────┼────┼────┤
│甲證5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本院卷 │第43、45│
│ │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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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6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本院卷 │第47、49│
│ │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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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7 │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3期院會紀│本院卷 │第51、53│
│ │錄第205 、206 頁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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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8 │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3期院會紀│本院卷 │第55、57│
│ │錄第214 、215 頁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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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9 │108 年5 月5 日聯合報新聞報導│本院卷 │第59、61│
│ │資料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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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0 │衛生福利部105 年12月29日衛部│本院卷 │第63頁 │
│ │醫字第1051669475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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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1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本院卷 │第65、67│
│ │會全國聯合會第1208期電子報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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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2 │105 年11月25日中央社新聞報導│本院卷 │第69、71│
│ │資料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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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3 │109 年2 月8 日聯合報新聞報導│本院卷 │第73、75│
│ │資料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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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本院卷 │第77至80│
│ │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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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5 │衛生福利部109 年9 月1 日衛部│本院卷 │第207 至│
│ │醫字第1091665153號函檢附109 │ │210頁 │
│ │年7 月28日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 │ │
│ │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 │ │
│ │宜會議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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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本院卷 │第121 至│
│ │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 │ │1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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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2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本院卷 │第123 至│
│ │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 │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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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3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2 月│本院卷 │第125 至│
│ │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03425號函│ │1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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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1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7 月1 │本院卷 │第127頁 │
│ │日高市衛醫字第10835005000 號│ │ │
│ │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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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7 月5 │本院卷 │第128頁 │
│ │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118179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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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3 │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10│本院卷 │第129頁 │
│ │8 年6 月25日人民陳情案件處理│ │ │
│ │聯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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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4 │檢舉人108年7月11日陳情書 │本院卷 │第1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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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5 │晉新醫事檢驗所檢驗項目表 │本院卷 │第1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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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臺南市政府108 年8 月1 日府衛│本院卷 │第133 至│
│ │醫字第1080834790號函 │ │1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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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晉新醫事檢驗所108 年8 月16日│本院卷 │第135 至│
│ │新檢字第1080816001號書函 │ │1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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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1月28│本院卷 │第137 至│
│ │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207046號裁│ │139頁 │
│ │處書及送達證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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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晉新醫事│本院卷 │第141頁 │
│ │檢驗所歷年行政罰鍰案件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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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 月14│本院卷 │第143 至│
│ │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228047號函│ │157頁 │
│ │檢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 │ │ │
│ │月14日訴願答辯書及晉新醫事檢│ │ │
│ │驗所108年12月30日訴願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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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8 │臺南市政府109 年2 月25日府法│本院卷 │第165 至│
│ │濟字第1090259021號函檢附訴願│ │172頁 │
│ │決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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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 │臺南市政府109 年9 月9 日府人│本院卷 │第203頁 │
│ │力字第1091024660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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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0 │衛生福利部109 年9 月1 日衛部│本院卷 │第215 至│
│ │醫字第1091665153號函檢附109 │ │218頁 │
│ │年7 月28日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 │ │
│ │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 │ │
│ │宜會議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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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 │醫療機構不正當招攬行為公告(│本院卷 │第219頁 │
│ │94年3 月17日衛部醫字第094020│ │ │
│ │304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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