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假計算乙節,按現行(104年1月22日修正發布)請假規則 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二、……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 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從而被告並未將原告104年 請生理假1日計入系爭連續請假之例假日,原告縱不知悉 上開規定,系爭扣薪處分亦無誤算之情事。
(三)末查原告主張銓敘部85年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 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乙節,查,
⒈依俸給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及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 ,依俸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依公務人員服務未滿 整月者之給薪規定,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 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而實際在職日數中如遇有例假日亦發給俸給,舉例而言, 於106年7月14日初任公職者,其7月服務未滿整月,7月之 俸給係計發7月14日至31日,期間遇有例假日(計6日)照常 支給。同理,依上開計算方式,如請扣薪事病假7月14日 至31日(請假天數12日),亦應扣除連續扣薪事病假期間所 遇例假日之俸給,始符合俸給法規定意旨。
⒉倘連續扣薪事病假期間不予扣例假日之俸給,則恐致全月 無工作事實(即當月所有工作日均請扣薪事病假),亦得 領有例假日之俸給,與俸給支給之基本原則相違,按公務 人員有實際任職事實,國家始有支給俸給之義務,為俸給 支給之基本原則。倘連續扣薪事病假期間之例假日,不予 扣除,則全月均請扣薪事病假者,全月無工作事實,則仍 有薪俸,自與有勞務給付始支給薪酬之原則不合。又公務 人員依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享有事假5日病假28日均給予 全薪,相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事假不給予工資,普 通傷病假30日內給予半薪,已較為優厚,爰此,公務人員 既已享有較為優厚之給薪假,於連續扣薪之事病假期間遇 有例假日,自不應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薪,俾避免公務 人員以請扣薪之事病假規避業務,亦領有薪俸之違反常理 現象產生。
⒊查公務人員於年度內因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之5日者, 應按日扣除俸給;請病假超過規定之28日者,以事假抵銷 ;請滿規定之事、病假合計33日後,因患輕病,再請病假 者,如其請假日期屬連續性,且有跨例假日之情形,則該 例假日仍應按日扣除俸給,首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 項、第22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銓敘部85年 函釋及94年4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42489954號書函定有明
文,而銓敘部85年函釋則係該部就公務人員已請滿規定日 數之事、病假後,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且屬連續性者, 是否扣除例假日俸給之疑義,基於請假規則主管機關之立 場,闡明法令適用所為之解釋,就適用內容、原則而為細 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俾為所屬機關執行職權之依 據,其係補充法規以臻完善而解釋,並未踰越法律之規範 意旨及限度,亦未逾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 當聯結禁止。是原告所述,顯係誤解。被告復參酌銓敘部 104年12月10日答覆原告對於該部85年函釋疑義,針對原 告請假事實,核認原告於104年10月2日請滿規定日數之事 、病假後,10月16日(星期五下午請4小時病假)至10月19 日(星期一上午8時至11時請病假3小時)及10月30日(星期 五請病假1日)至11月2日(星期一上午8時至11時請病假3小 時)為「連續請假」,依法收回原告例假日10月17日、18 日、31日及11月1日共4日俸給,合計8,556元,有原告104 年1月至11月個人勤惰月統計報表(訴願卷第45頁)、請 假清冊(訴願卷第46-59頁)及保訓會上開再申訴決定書 (訴願卷第4-10頁)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無違誤。 ⒋原告訴稱週五下班前最後1小時及周一上班第1小時請扣 薪事病假,則期開例假日亦扣薪違反比例原則,洵屬誤解 。依前開96年9月27日書函規定,機關得於達規定日數之 事假後,每超過1日(計滿8小時)即按日扣除俸(薪)給,所 餘畸零事假時數再與同年度嗣後月份所請之事假併計。是 原告所提係屬假設性案例,尚須視個案情形斷定,倘畸零 事(病)假時數未滿8小時(1日),則不扣除1日俸給,無 違比例原則之法理。綜上,銓敘部85年12月3日書函規定 連續請扣薪假者,自滿假之日起應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 扣除俸(薪)給,於法有據且具合理性,亦無違比例原則之 法理。又銓敘部85年函釋為銓敘部基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 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基於 依法行政原則,被告就主管機關所為解釋,自有遵守義務 ,要非被告機關能逕予拒絕適用,併予敘明。
三、基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104年10月17日、18日、31 日、11月1日共4日例假日)俸給,計8,556元返還之處分, 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程序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實體上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