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義務,而本件買賣給付價金及交付土地,均已於民國59 年以前履行完畢。標購土地者並非農地重劃條例及農地重劃 條例施行細則規範之對象。
15、本件被告所引據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 議文為:「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 例第28條、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 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 文中之「重劃後」,係沿用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條文之「農 地『重劃後』……」、同條例第34條條文之「重劃區範圍內 之土地於『重劃後』應……」,以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第51條條文之「『重劃後』實際分配……」,係指開始實施 農地重劃作業程序後,應進行之作業項目而言,並非指農地 重劃實施完竣後之任何時間。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實是針對民國84年度農地重劃之個 案。而該個案是民國84年重劃程序中於分配之土地交接後, 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辦理地籍測量時,發現有應補繳差額 地價時,重劃機關即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 款 及第51條規定,在民國85年間通知地主補繳差額地價之情形 下,其補繳地價請求權之時效,應何時起算之問題,所為之 解釋。並非對於重劃案件完成多年後始發現有圖、簿不符時 之補繳差額地價有無請求權及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所作之決 議。此觀決議之全文甚為明白。然而,被告竟曲解最高行政 法院104 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扭曲解讀 為:無論重劃作業完成後多少年,祗要主管機關再辦理地籍 測量,發現面積有增減情形時,則自主管機關函送重劃土地 分配前後對照清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送達後,其差額地價請 求權即發生。因此,請求權之起算在重劃作業完成之後幾年 發生,並無限制云云。為本件被告請求權權源之內政部行政 命令作背書,陷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之決議於不義。
16、本件被告以內政部之行政命令作為對人民徵收財產之請求權 基礎,然後曲解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之意旨,當作擋箭牌,主張內政部之行政命令可作為請求權 發生之基礎,竟而誣指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也認同此項見解,真是令人不敢恭維。然而,與本件 同一重劃區內,另有土地參與重劃而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人 良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被被告機關追徵差額地價,因而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 437 號),良益公司在該案一再呼籲,被告係曲解最高行政 法院104 年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佐證其所主張內
政部之行政命令可作為回溯49年重啟農地重劃作業程序,引 用49年前當時重劃之法規,作為再辦差額地價找補請求權之 權源,並破除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關於請求權時效5 年之規 定,殊不可採。然而,甚為可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仍然採 用被告曲解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而主張之理由,認為無論農地重劃之後,經過多少年,祗要 測量發現圖、簿不符,主管機關祗要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便 發生差額地價找補請求權,從而為違法判決。直陷最高行政 法院104 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於不義。該案之原 告良益公司為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而本件之原告僅係 標購「劃餘地」買主之後手,兩案之情形完全不同,但被告 在本件仍為相同之主張。原告謹將該案判決及良益公司以其 為違法判決之上訴聲明兼上訴理由狀(附件1、2 )供參。17、被告引用內政部105 年3 月18日函附會議紀錄、內政部93年 4 月1 日函會商結論等行政函釋暨會議紀錄,都祇是行政命 令之性質,原即不得作為向人民徵收財產之依據。雖然被告 很技巧的將其主張請求權權源之兩則內政部函釋及會議紀錄 ,依附在刻意曲解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之下,作為剝奪人民財產權而主張有請求權之後盾,但 仍無法改變其違法違憲之本質。
18、被告引用農地重劃作業之法規,主張本件向重劃機關標購「 劃餘地」之買主,於買賣成交49年之後,連同其後手,仍應 適用重劃土地分配完成後,分配面積與核算面積有所差異時 ,依據土地法第136 條、第139 條及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 定辦理差額地價找補之謬論云云。惟:
(1)被告所引用土地法第136 條係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 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 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土地法第139 條係規定:「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 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 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均係規範重劃作業執行之際,參 與土地重劃之所有權人間之損益互補及變通互補方式而言, 自不得延伸至民國58年時單純購買「劃餘地」之買主,因為 標購「劃餘地」之買主僅與主管機關有買賣關係,與重劃土 地所有權人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及找補之依據。 (2)被告所引用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行政院35年10月31日公布 ,現已廢止)為:「重劃土地之互相補償一律以原有土地之 地價為計算標準其差以現金清償之」,係規範重劃主管機關 辦理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間土地互補之土地價額計算之標準, 亦與標購「劃餘地」之買主無關。
(3)被告竟引據行政院訂定之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就執行土地重 劃有關之技術性規定,以及所發布之命令,牽強附會於現行 土地法第136 條、第139 條等,認為足供被告請求土地所有 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法律依據,並且可以作為向本件單純向 主管機關購買「劃餘地」買主之後手,請求補繳差額地價之 請求權基礎,其請求顯屬無據。
(4)本件被告雖然不像另案主張向現在之地主良益公司請求補繳 差額地價是為「公平原則」,而改稱:向本件原告請求補繳 地價款差額,「對原告並無損失」云云,但其含意仍認為如 此補繳才算公平。然則,本件原告被買賣的前手與之私法買 賣交易的對方即被告,以於法無據的理由,索取49年前土地 買賣的地價款(屬於勒索性質,因為宣稱如不繳納便移送執 行),乃是被公權力為侵權行為,剝奪財產權,而非公平原 則,其理至明。
19、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請求權所根據之農地重劃條例、農地重 劃條例施行細則及行政命令,均無法使49年前之重劃程序恢 復其作業,合法合理補徵差額地價。更何況,本件原告之被 繼承人王林金日女士之前手莊蔡蟶等人是向當時主辦機關台 南縣政府購買「劃餘地」,並無參與重劃土地交合分配之情 事,與主辦機關祇成立買賣關係,無農地重劃條例、農地重 劃條例施行細則之適用。如今之被告僅係居於土地賣方之立 場,竟然表示:本機關49年前標售賣給莊某之「劃餘地」因 為當時測量錯誤,現在發現土地面積少算10平方公尺,你們 原告的被繼承人既然向莊某購買此筆土地,即有代付差價10 平方公尺之地價款之義務,這樣你們也沒有損失云云。在現 在法治社會,行政機關為了向老百姓收錢,竟然能這樣沒有 法治觀念,目無國法嗎?
20、另有與本件原告持分共有系爭西港段1210地號土地之訴外人 王升勇、王明發所提起相同之訴訟,鈞院108 年度簡字第10 7 號及108 年度簡字第109 號案件,雖鈞院業股於109 年5 月28日判決王升勇、王明發敗訴,但該兩案之判決對王升勇 、王明發所主張其前手與被告間僅有「劃餘地」土地標售之 民法買賣關係,並無農地重劃法規之適用乙節,居然均未提 及,未加審酌,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判決不適 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以及同條第2 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該兩案原告王升勇、王明發之訴訟代理人與本件相同 ,已提起上訴,有該兩案判決及其上訴兼理由狀(附件3、4 )足稽。併此陳明。
21、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無論引用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 土地法第136 條、第139 條之規定,均不得作為本件原處分
向原告加徵買賣地價款差額之請求權基礎。
22、與本件事實相同之另案原告王明發在鈞院行政訴訟庭108 年 度簡字第109 號地籍圖重測乙案,鈞院行政訴訟庭於109 年 5 月28日一審判決原告王明發敗訴,王明發提起上訴,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辛股於109 年7 月31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52 號判決上訴駁回(如附件5 )。惟王明發乙案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則有下列三點判決理由違 法之情事:
(1)本件原告甲○○與另案原告王明發係共同繼承土地之被繼承 人王林金日向第三人(前手)購買此筆土地之前手,係49年 前向台南縣政府標購辦理農地重劃後之抵費地,與台南縣政 府間是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而非參與農地重劃交換分配 土地之地主。甲○○及王明發與台南縣政府間更毫無關係。 王明發乙案109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亦確認:「上訴人( 王明發)主張伊之前手與被上訴人之間純屬買賣抵費地之民 法買賣關係,伊並非以土地參與農地重劃之地主,被上訴人 向其追繳土地買賣面積差額地價款,與民法買賣銀貨兩訖之 規定相違背」云云是事實,卻仍然認為:凡是標購農地重劃 之抵費地者,雖非參加土地重劃交換分配取得土地,「被上 訴人仍得依據土地法第136 條及第139 條、土地重劃辦法第 13條、農地重劃條例第42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 第6 款及第51條規定向上訴人(王明發)追繳差額地價」云 云,認為被上訴人引用原本與王明發無關之農地重劃條例等 無關之法令為依據,向輾轉購買抵費地之王明發追繳差額地 價並無不合,不受買賣關係之拘束(卻不知法律依據為何? ),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2)王明發乙案判決仍然依被上訴人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內政部105 年3 月18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研商「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 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地籍誤謬之處理方式事宜會議紀 錄:『七、會議結論…』」,故意曲解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主張,認為被上訴人請 求王明發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 。然而,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 議文全文係:「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 例第28條、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 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 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
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 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 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 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 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 始起算其時效」。觀其決議之個案內容,其實是針對主辦機 關於民國84年間辦理農地重劃程序時,該農地重劃程序已於 民國84年間辦理土地分配完成交換之後,復依農地重劃條例 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時,重測後發現分配之土地面 積多於重劃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隨即於民國85年間依農地 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 款、第51條通知土地所有人, 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乃屬農地重劃作業程序中之正常作業。 因此,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 問題是針對農地重劃程序土地分配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 條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時,發現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多於重劃後 土地分配清冊面積時,即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 6 款、第51條通知土地所有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之請求權 所作之解釋。其請求權當然是民國85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施 行細則第49條第6 款、第51條通知土地所有人,限期繳納差 額地價,而以主管機關發文催繳時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亦 自民國85年間起算。解釋文義甚明。並非指重劃主管機關無 論重劃結案多少年,祇要任何時間發現分配面積有增加,何 時發文催繳,其請求權便發生,才起算請求權時效之意思。 因此,該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意旨與本件重劃程序結案49年 後因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之情形不同, 實無準用或適用之餘地。詎,王明發乙案判決仍依被上訴人 之主張曲解最高行政法院解釋之文義,認為農地重劃之土地 無論重劃完成前或重劃後經過多久,應自重劃主管機關發現 並函送重劃土地分配前後對照清冊,將更正土地面積及辦理 差額地價繳領事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送達後,發生請求權並 起算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辦理云云,自有判決理由違法情事。
(3)按王明發與本件原告甲○○的被繼承人王林金日輾轉購得系 爭土地之前手,明明與台南市政府(合併前之台南縣政府) 間祇有標購抵費地之民法買賣關係,標售土地方對買方祇有 私法上買賣關係之請求權。詎,王明發乙案判決竟偏偏指被 上訴人對王明發仍有可追溯四、五十年,依附於土地上的公 法請求權,卻未說明其公法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何?亦有明 顯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23、由於前開王明發乙案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其判決結果
顯然發生違法之謬誤,自不應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綜上所 陳,本件被告無論引用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土地法 第136 條、第139 條等規定,均不得作為本件原處分機關向 本件原告甲○○追徵買賣地價款差額之請求權基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失當,自應予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以維法治。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法令依據:
(1)農地重劃條例(乙證6):
①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②第34條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 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 、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2)行政程序法(乙證7):
①第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第1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3)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乙證8):
①第4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 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 定辦理:一、檢測圖根點,農路、水路位置及有關之測量標 。二、戶地測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水路施工位 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三、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 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 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四、重劃 後土地區段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1 條規定劃分區段 、調整段界、重新編訂宗地地號,其每一段宗數以三位數為 原則。五、測量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4 章第8 節及第5 章規定辦理。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 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 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②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 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 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乙證9):
①第232 條規定:「(第1 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 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 資料可資核對。」
②第243 條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 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 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 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 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 條規定辦理。(一) 1 /500 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 √F ))√F ( F 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二)1 /600 及1 /1,000 比例尺地籍圖:(0.10+0.04(4 √F ))√ F ;(三)1 /1,200 比例尺地籍圖:(0.25 +0.07(4 √ F ))√F ;(四)1 /3,000 比例尺地籍圖:(0.50+0. 14(4 √F ))√F 。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 之,公式如下:每號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 新面積總和= 每號地配賦後面積。」
(5)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乙證10 )略以:「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 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 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 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 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 始起算其時效。」、「甲以93年2 月2 日函通知乙於93年3 月1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 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 律效果,為行政處分…。」
(6)內政部函釋:
①93年4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乙證4 )附會
議結論略以:「農地重劃地區,地籍誤謬處理方式…結論如 次:四、重劃村莊保留地區倘有地籍誤謬情形,其重劃後地 籍圖倘係依重劃前地籍圖移寫套繪,登記面積依重劃前登記 面積轉載,辦理地籍圖重測,無差額地價找補事宜;倘係農 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 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 找補事宜。」
②105 年3 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乙證5 ) 附會議結論略以:「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日 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或地籍圖重測,發現圖簿不符等面積增減 情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係屬重劃作業所致,仍應依本部93 年4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即『倘 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 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 地價找補事宜。』)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至有關 差額地價找補基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自治條例 、處理原則規定,或依本部93年4 月1 日函示研擬具體處理 意見提請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 (7)法務部(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乙證11)要旨:「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 時效之規定…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 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 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
2、原告認被告要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差額地價繳領係濫權違法 ,論理謬誤之不法行為:
(1)「…地籍圖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所有權人無異議者,即屬 確定。地政機關應為之處分是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依法並無差額地價找補之規定。」:
①查本案係因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地籍圖重測規劃準 備程序之地籍資料整理作業時,發現原告所有西港區西港段 1210地號土地面積增減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地243 條規定 之法定誤差值,並於現地實測後確認係屬原農地重劃當時作 業錯誤所致,被告續以107 年10月22日南市地農字第107117 9160號行政處分函文更正面積及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其 面積更正作業之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複丈 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 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
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 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 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②其差額地價找補之規定則依內政部93年4 月1 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 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 面積如有增減時應有差額地價找補…。」、農地重劃條例施 行細則第49條:「…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 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 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同施行細則第 51條:「…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 ,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 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綜上 所述,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籍計算面積即已超出登記面積 ,依法函請繳納差額地價於法有據,並於釐清重劃地籍後, 始於107 年12月1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作業,並於10 8 年1 月11日公告完竣,原告並無異議,續依法予以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
(2)「…地籍圖重測結果如果有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時,依 法只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一途,完全不涉及土地面積增多或 減少時,得請求地價差額補償之事。尤其本件農地重劃案結 案已50年,任何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
①查農地重劃之程序,重劃區內之土地於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 條規定辦理分配確定後,方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逕為辦理 地籍測量作業,於地籍測量完竣後,如地籍測量之面積與重 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再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 則第49條及第51條規定辦理差額地價找補作業。 ②查西港農地重劃係於民國58年辦理農地重劃,當時測量以圖 解方式測繪地籍圖,並以人工繪圖及圖面量距方式計算土地 登記面積,依當時測量及面積計算之技術,尚無法發現圖簿 不符之情形;然現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測量作業,已採 取數值方式並以衛星接收儀辦理加密控制點測量,再以精密 之電子式測量儀器量測土地,並輔以電腦計算土地面積,現 今之測量技術及精度已較5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當時相對提高 。
③因本案之土地經確認係屬農地重劃區有交換分合之土地,經 採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後,發現有圖簿不符之情形, 故按內政部105 年3 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 (乙證5 ):「…農地重劃相關法令,對於農地重劃後土地
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皆訂有明文,是以,農地重 劃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日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或地籍圖 重測,發現圖簿不符等面積增減情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係 屬重劃作業所致,仍應依本部93年4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乙證4 )示規定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 」,因測量後發現土地有增減將致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有 所損益,經核對農地重劃清冊資料,應為重劃當時儀器精度 不佳造成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 條依實算面積辦理登記面積逕為更正作業,並據以依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辦理後續差額地價找補作業。 ④復按法務部(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乙證11):「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 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 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乙證10):「…已完成農地重劃地區辦理地籍測量後發 現面積有增減情形時,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 主管機關函送重劃土地分配前後對照清冊,將更正土地面積 及辦理差額地價繳領事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送達後起算,其 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辦理。…』, 故本案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應自原告收執被告107 年10月22 日南市地農字第1071179160號函(乙證2 )通知原告繳納差 額地價函文時起算時效,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非原告 所指應在農地重劃工程完竣之前且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農地重 劃工程完竣後起算而失效之情事。
(3)「…該局引據該局本身於107 年6 月7 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 及有關機關單位召開說明會政令宣示性質之結論,作為差額 地價繳領之依據,更顯示政府濫權、蠻橫、搶奪民財之謬誤 。」:
本案差額地價繳納之依據,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 條:「…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 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 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同施行細則第51條:「…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 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 ,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與內政部105 年
3 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農地重劃相 關法令,對於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 償皆訂有明文,是以,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 日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或地籍圖重測,發現圖簿不符等面積增 減情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係屬重劃作業所致,仍應依本部 93年4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辦理差 額地價相互找補。」,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91 6 號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事件裁判判例:「…第查『農地重劃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農地重劃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辦理差額地價找 補作業,而非原告所陳僅依說明會之會議結論即要求原告繳 納差額地價。
(4)「…本件地籍圖重測地區,經以新式測量儀器測量之結果, 土地面積增加之面積,應與土地面積減少之面積相當才合理 …」:
①早期農地重劃區辦理地籍測量,因當時測量儀器簡陋及設備 有限,施測當時之測量技術精度不足或疏誤,且圖籍比例尺 過小,故地籍圖精度亦相對較差;且當時土地分配僅依施工 後農水路位置,參照分配圖上應分配面寬,採竹尺或皮尺量 距,逐筆依序量測埋設分配界標;加上早期製圖及面積計算 技術係以圖解法測繪計算,存有儀器精密度與正確性不佳之 問題,並缺少作業規範,造成農地重劃圖籍與實地不符情形 。
②現今因測量技術及儀器相較民國58年精密優良,早期施測當 時之測量技術精度不足或疏誤,並非單純之系統性偏差,自 無原告所陳經以新式測量儀器測量之結果土地面積增加部分 累計與減少部分累計應相當之理。
3、緣原告所有位於本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3/6 ,該地經107 年度西港區地籍 圖重測後為港安段580 地號,屬被告58年辦理西港農地重劃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前)經交換分合後分配之劃餘地,並曾 於62年與同段1209-1地號合併,合先敘明。(乙證12)。按 臺灣省政府地政局51年11月2 日(51)112 地戊字第二四二 九號函規定(乙證13),農地重劃土地分配辦理農水路中心 樁位測量及計算坵塊面積繪製土地分配圖,於分配完成後, 如分配面積與核算面積有所差異時,乃依據土地法第139條 (乙證14)及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乙證15)規定辦理差額 地價找補,故重劃後分配面積與實地面積即應一致,方為正 確無誤,惟於早年農地重劃分配採人工紙圖繪製且測量儀器 精度不佳情況下,致重劃後尚無法發現分配面積與核算面積
兩者差異,直至採用新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檢核始發現該面 積不符情形,故上開不符結果乃因原重劃分配錯誤所致,應 按土地法第136 條及139 條規定(乙證14)、內政部93年4 月1 日內授中辦第0000000000號函(乙證4 )及105 年3 月 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乙證5 )、農地重劃 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第51條(乙證8 )規定辦理面積更正 及通知差額地價找補。
4、法令依據:
(1)農地重劃條例(69年12月19日制定)暨其施行細則(71年3 月12日訂定)施行前農地重劃之相關法規:
①土地法第136 條(與現行法相同):「土地重劃後,應依各 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 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第139 條(與現行法相同):「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 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 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乙證14)
②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行政院35年10月31日公布,現已廢止 ):「重劃土地之互相補償一律以原有土地之地價為計算標 準其差額以現金清償之。」(乙證15)
③臺灣省地政局51年11月2 日(51)112 地戊字第2429號函所 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所示:(十)清理 及補償(5 )分配面積差額地價之補償。(乙證13) (2)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訂 定):
①第49條第6 款:「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 ,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 規定辦理:……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 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 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②第51條:「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 ,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 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 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乙證8) (3)行政函釋暨會議紀錄:
①內政部105 年3 月18日函附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一 )……另農地重劃相關法令,對於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 所受之損益應相互補償皆訂有明文,是以,農地重劃區內參 加交換分配之土地,日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或地籍圖重測,發 現圖簿不符等面積增減情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係屬重劃作
業所致,仍應依本部93年4 月1 日函示規定辦理差額地價相 互找補。」(乙證5)
②內政部93年4 月1 日函會商結論:「一、農地重劃時參加交 換分配之土地倘有地籍誤謬情形者,得依重劃前後地籍圖、 登記簿、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查明實情後,以個案 方式解決。……四、……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 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 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乙證4) 5、原告續一狀、續二狀及續三狀認被告要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差額地價繳納係不守法之濫權行為:
(1)「…地籍圖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所有權人無異議者,即屬 確定。地政機關應為之處分是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依法並無差額地價找補之規定。本件被告辦理差額地價找補 ,顯然於法不合,依法無據。」(續一狀第7 頁): 經查民國35年間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6 章土地重劃(第135 條至第142 條)就土地重劃(包括耕地)之劃定、核准、補 償,已有明文規定。依其中第136 條、第139 條規定意旨, 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劃後,倘有「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 價妥為分配者」情形,得「變通補償」,就其「所受之損益 」,應「互相補償」。亦即土地所有人於重劃後,倘實際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