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85號
TNDA,108,簡,85,20210514,2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化公司作成不利益處分,不僅未能證明被告於原處分所稱之 容疑違規情事致使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要求, 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1)按如前於行政起訴狀所述,行政官署若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原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並且 行政機關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 行政罰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最高行 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又按,人民權益應受 正當程序保障,乃行政程序法之立法意旨,而按行政程序法 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必須履踐正當、合法之程序始可作成 行政處分。換言之,行政機關除應本於事實作成處分外,行 政機關及其所委託採樣及檢測者所為之採證所依據之方法亦 應符合相關規範,並按論理及經驗法則斟酌,方可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而作成處分,如在採證過程中與法令有所背反, 而其結果對人民權利發生不利影響者,該處分自屬違法。再 按,環保機關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稽查檢測工作,須為具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可之環境檢驗 測定機構,始能執行污染稽查檢測工作,且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檢測結果始能作為稽查處分依 據(環保署99年8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90070769號函意旨參 照,甲證17)。又按,經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構執行檢測業 務時,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檢 測結果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檢驗室管理手冊有關檢測報告章節之規定出具 ,以確保檢測數據品質(環保署107 年9 月28日環署空字第 1070074925號函意旨參照,甲證18)。 (2)查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8 年4 月作出原處分(甲證2)時,僅 告知原告系爭檢測結果數值,並未提出其他與系爭檢測相關 之資訊。經原告多次去函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方告知其認 為進行系爭檢測之工研院係為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測機構, 因此遽認系爭檢測結果具有公信力(甲證4、甲證5)。直到 原告於108 年9 月間再次向被告臺南市政府遞交政府資訊申 請書,被告才於108 年10月將系爭檢測報告影本(甲證25) 交付給被告。蓋檢測機構縱然曾獲得環保署許可其為環境檢 測行為,惟該等機構於執行各個個案之檢驗業務時,其樣品 接收、保存及檢測等程序如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未符環保署所



訂定公布之《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環境樣品 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排 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 合物採樣方法》等法令及規範辦理,以致產生「樣品監視鏈 」(甲證13參照)中斷之情形,則勢必會嚴重影響到檢測結 果之正確性。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測報告之正確性 ,可從環境檢測樣品之生命週期(開始到結束)相關資訊來 得知,環境檢測樣品之檢測業務開端從環境檢測機構執行採 樣開始,經過樣品之儲存與運送、檢驗室接收樣品、處理及 分析檢測樣品後,由檢驗室出具檢測報告為結束,此過程又 稱為「樣品監視鏈」。上述「樣品監視鍊」過程之資訊收集 、保管程序、樣品處置及檢測方式等皆可能影響最後檢測之 結果,尤其樣品可能因物質特性、保存條件、處置方式等因 素,產生變異而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甚至造成檢測結果 無效。因此,並非所有經環保署認可辦理檢驗業務之單位, 其所作成之各次檢驗結果即當然正確無誤(《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 3條第1 項第1 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1 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檢測報告(甲證25)有多處不符合法令規範或檢驗 原理慣例,謹分述如下:
①依據系爭檢測報告記載,系爭採樣於同時段即107 年12月4日 17時05分至同年月18時28分(甲證25,第7 頁「設備或採樣 步驟名稱─戴奧辛採樣」欄位參照)所採得之三個檢測樣品 (編號:A0000000R21 、A0000000R22 、A0000000R23 )之 檢測實測值分別為1.15ng WHO-TEQ/Nm3 、0.180ng WHO-TEQ /Nm3 、0.172ng WHO-TEQ/Nm3 ,其中編號A0000000R21之樣 品實測值與其他兩個同時段樣品A0000000R22 、A0000000R2 3 的實測值相差將近七倍之多(甲證25,第25頁),核與常 理不符。蓋若真如訴願決定書所言:「按熱處理(旋轉窯) 煙道尾氣檢測結果本即會受到熱處理(旋轉窯)作業時之溫 度,停留時間之差異、進料土質的不均質等因素影響,故不 同時間之檢測結果本不可能完全相同」,系爭檢測既於同一 時段採樣,則熱處理(旋轉窯)之作業溫度、土料停留時間 、進料土質之差異依理應為近似甚至相同,為何編號A00000 00R21 、A0000000R22 、A0000000R23 之樣品驗出的之檢測 值結果差異如此之大,數值相比甚至已達數倍之程度? 系爭 檢測採樣之精確度與可信度,實已有疑!
②又按「各檢驗室均應依照各檢測類別採樣或檢測方法及本指 引之規定,確實執行樣品之採集及保存作業」、「檢測人員



應依檢測方法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執行檢測工作」,《環境樣 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甲證29)第四條第(一)項及《環 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甲證30)第四 條「技術管理要求」第三項第2 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環境檢驗品質管制 指引通則》(甲證26)第四條以及《NIEA A807.75C 排放管道 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甲證28)第九條第(一)項 第2 款第(1)目之規定,所謂「現場空白樣品(Field bla nk sample)」,係指在檢驗室中將不含待測物之氣體、試 劑水、溶劑、吸收液、稀釋水、吸附介質、濾材或相似基質 者置入與盛裝待測樣品相同之採樣容器或其他適當之容器內 ,將瓶蓋旋緊攜至採樣地點,在現場開封模擬採樣過程, 但不實際採樣。由現場空白樣品之分析結果,可判知樣品在 採樣過程是否遭受污染。換言之,採樣之所以要製作現場空 白樣品,是屬於一種實驗對照組的概念,若現場空白樣品之 分析結果不含污染物,則表示採樣未受到污染;但若分析結 果含有汙染物,則表示樣品於採樣過程中有遭受到人為造成 之外來污染。惟查,依據系爭檢測報告記載,系爭檢測之現 場空白樣品(編號BF0000000R21)檢驗得出0.024 ng WHO-T EQ 之高濃度數值結果(甲證25,第25至26頁),而非為檢 驗理論上應呈現之「無法測得污染物(ND,Not Detected) 」,亦不符合《NIEA A807.75C 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 採樣方法》(甲證28)第九條第(一)項第2 款第(1)目「 其測值應低於5 倍方法偵測極限」(此處之偵測極限值為0. 007 ng-TEQ,甲證25,第26頁) 之規定。由此可證知,系爭 檢測之樣品於採樣過程有遭受到污染。以此對照原告中石化 公司委託專業檢測機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6 至7 日至與系爭檢測相同地點所採得之現場空白樣 品(編號PSB027201 )檢測值係為ND(Not Detected )( 甲證10,第18頁「樣品檢驗報告」參照),表示待測物質濃 度有低至小於5 倍MDL (Method Detection Limit「方法檢 測極限」,甲證27)之程度(此處之MDL 值為0.002ng-I-TE Q ),該值亦小於MinDL(Minimum Detectable Limit「儀 器偵測極限」)(甲證10,第18頁「樣品檢驗報告」備註2 、備註3 參照);以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 12月19至20日到與系爭檢測相同地點所採得之現場空白樣品 (編號AS0000000-0 )之檢測分析值係為0.00000 ng-TEQ, 甚至小於7.7 倍方法測試極限值(此處之MDL 值為0.00342n g-TEQ)(甲證11,檢測報告書第19頁「三、採樣分析紀錄─
採樣與分析過程之樣品核對紀錄表」、戴奧辛檢驗結果報告



書第6 頁「樣品分析數據表」)等情,更可證系爭檢測之樣 本於採樣時已有受到不符《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第 四條第(一)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 規範》第四條「技術管理要求」第三項第2 款第(2)目、《 環境檢驗品質管制指引通則》第四條以及《NIEAA8 07.75C排 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第九條第(一)項第2 款第(1)目等檢驗法規之外來人為污染,系爭檢測之檢測 結果數值不具證據力。
③再按依據《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甲證31)第 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之檢測 ,須採用《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而系爭檢 測係屬對於排放管道中之戴奧辛及呋喃做檢測,故應遵循《 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之規定辦理採樣。查《 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甲證28)第九條第 (一)項第2 款第(1)目規定,現場空白樣品之測值應低 於5 倍方法偵測極限。換言之,現場空白樣品之檢測值應為 ND(Not Detected)且應低於5 倍方法測試極限。惟查在系 爭檢測報告記載之現場空白樣品(編號BF0000000R21) 檢 測結果中,「Total TEQ (PCDDs/PCDFs)」項目之檢測值 為0.024 ng-TEQ,遠高於該項之偵測極限(MinDL :0.007 ng-TEQ)、「1,2,3,6,7,8-HxCDF 」項目之檢測值為0.0000 0 ng,遠高於該項目之偵測極限(MinDL :0.00134ng); 「2,3,4,6,7,8- HxCDF」項目之檢測值為0.00000 ng,遠高 於該項目之偵測極限(MinDL :0.00000 ng);「1,2,3,4, 6,7,8-HpCDF 」項目之檢測值為0.00000 ng,遠高於該項目 之偵測極限(MinDL ;0.00000 ng );「OCDF」項目之檢 測值為0.00000 ng,遠高於該項目之偵測極限(MinDL :0. 00000 ng);「1,2,3,4,6,7,8-HpCDD 」項目之檢測值為0. 00000 ng,遠高於該項目之偵測極限(MinDL :0.00000 ng )、「OCDD」項目之檢測值為0.00000 ng,遠高於該項目之 偵測極限(MinDL :0.00000 ng)(甲證25,第26頁)。既 然系爭檢測之現場空白樣品檢測結果,不符合上述《排放管 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第九條第(一)項第2款第( 1)目所述之「檢測值應為ND(Not Detected)且應低於5 倍方法測試極限」之規定,由此可證知,系爭檢測之空白樣 本於採樣過程中,有受到外來之人為污染。次查,所謂現場 空白樣本,是指與其他同批樣本在相同的採樣組裝系統完成 後,不進行採樣即使用與其他同批樣本相同之回收步驟所收 集的樣本(甲證28,《NIEA A807.75C 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 化合物採樣方法》第九條第(一)項第2 款第(1)目)。由



上所述,系爭檢測之空白樣本係與其他同批樣本使用一模一 樣的手續而為收集,既然系爭檢測之空白樣本於採樣時有受 到污染,由此可證,系爭檢測所採之其他樣本亦已受到外來 的人為不符法規之污染,其檢測所得結果數據容有差誤,不 具證據力。
④又按依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第四 條「技術管理要求」第(九)項第2 款第(1)目規定:「 出具檢測報告應注意事項如下:(1)檢測報告內容應至少 包括檢測機構名稱、檢驗室名稱與地址、許可證字號、聯絡 人、客戶名稱、採樣日期與時間、採樣單位名稱、採樣地點 、樣品編號、樣品特性、收樣日期、許可情形、報告編號、 報告日期、檢測項目、檢測方法、檢測結果與單位、檢驗室 主管或檢測報告簽署人之簽名,以及報告使用之限制說明等 。」(甲證30,第29頁)查,系爭檢測報告所記載之檢測目 的係為「公私場所自行進行與法令無關之檢測」(甲證25, 檢測報告封面)。惟,被告臺南市政府卻使用系爭檢測報告 之檢測數值作為認定原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 條第1項之依據,並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8條第2項 第3 款對原告處以行政罰(甲證2 ),明顯與系爭檢測報告 所記載之檢測目的不同。再查,系爭檢測報告所載之公私場 所名稱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順廠 」(甲證25,檢測報告封面),惟查,系爭檢測係由受被告 臺南市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 理(甲證25,第25頁委託單位欄)(甲證4說明2 ),並非 由原告中石化公司自行進行。因此,系爭檢測之目的應為「 環保單位會同檢測公司進行之稽查檢測」,而非「公私場所 自行進行與法令無關之檢測」。是以,系爭檢測報告封面上 所載之檢測目的─「公私場所自行進行與法令無關之檢測」 ,誠與事實不相符合。
⑤系爭檢測報告並未附具「檢測作業保證書」(甲證25,第1 頁目錄)(甲證10目錄、甲證11目錄參照),自更無有檢測 機構負責人、檢驗室主管於檢測作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此 節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88年4 月2 日(88)環檢 一字第0671號函(甲證32參照)之規定相悖,已屬違法。再 查,檢測報告附具「檢測作業保證書」之目的,在於保證受 測單位與執行檢測機構之間並無利益與投資關係、檢測報告 內容完全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 管規定,並保證檢測操作條件與檢測方法之正確性(甲證10 ,第1 頁、甲證11,第1 頁「檢測作業保證書」參照)。系 爭檢測報告書對於「檢測作業保證書」付之闕如,報告內容



直接由項次二之「檢測結果摘要」開始(甲證25,第1 至2 頁),則系爭檢測之操作條件與檢測方法是否正確即有可疑 ,由此可證,系爭檢測報告不具有證據力。
⑥系爭檢測報告並未附具「採樣當日污染源與防制操作條件登 記表」及「採樣當日污染源與防制設備操作紀錄影本」(甲 證25,第1頁目錄),故吾人無從由系爭檢測報告內容得知 燃燒爐之污染土、落料土、柴油等項目以及濾袋集塵器之排 氣量、濕基廢氣處理量等項目以及煙囪排氣量之操作狀況及 數值,進而更無從得知系爭檢測進行當時,系爭場址之熱處 理旋轉窯運作條件是否有異常(甲證10,第5 頁「採樣當日 、受測污染源與防治設備操作記錄表」、第29頁「採樣當日 、受測污染源與防治設備操作紀錄表」參照)(甲證11,第 3 頁「採樣當日、受測污染源與防治設備操作記錄表」、第 21頁「採樣當日、受測污染源與防治設備操作紀錄表」參照 )。蓋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上述情況若皆無異常, 則系爭檢測結果數值理應不會超過標準。惟因系爭檢測報告 對於「採樣當日污染源與防制操作條件登記表」及「採樣當 日污染源與防制設備操作紀錄影本」皆付之闕如(甲證25第 1 頁目錄),甚至「採樣時污染源操作狀況」及「採樣時污 防設備操作狀況」欄位大多只記載「*」號略過(甲證25, 第2至3頁)。綜言之,系爭檢測報告沒有記載上述諸等操作 紀錄及數值,是以系爭檢測報告並不足以判斷熱處理旋轉窯 系統於檢測當時之操作,是否有任何原處分(甲證2 )所述 「原告未依第三次變更計畫執行(土污法第22條第1 項)」 之容疑情事至使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臺南市政府僅 憑系爭檢測結果數值,即以原處分斷言原告中石化公司有未 依第三次變更計畫執行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理由不備,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是為違法處分。 ⑦依環保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於系爭檢測當時已公布施 行之《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第4 條第(一)項第 1 款及第10款規定,直轄市政府若欲辦理環保公害事件蒐證 ,應派員至事件現場展開蒐證採樣作業,且應於蒐證時填寫 「現場環境採樣或監測記錄基本表」以及「各項採樣或監測 記錄表」。(甲證19)惟查,系爭檢測報告內之「採樣分析 紀錄─監督檢測紀錄表(本表由監督單位勾填)」內,紀錄 簽認者即監督單位─被告所屬環保局應簽認之欄位竟為空白 無人簽認(甲證25,第6 至7 頁(一)基本資料3.監督單位 )。更有甚者,系爭檢測報告中,應由監督單位即被告所屬 環保局勾填之「監管查核採樣過程之各個查核項目─『採樣前 :應查核項目』、『採樣中:污染源、防治設備與採樣作業之



操作情形與檢測計畫記載內容是否相符』、『採樣後:污染物 樣品儲存方法與檢測計畫公告方法相符』」、「本次採樣之 合理性」、「採樣前中後查核結果說明」等欄位均付之闕如 (甲證25,第6 至7 頁(一)基本資料2.本次採樣過程之合 理性)(甲證25,第6 至7 頁(二)監督查核採樣過程之結 果摘要2.結果3.採樣合理性)(甲證25,第8 頁)。上述種 種,顯可證知系爭檢測報告與《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 程序》第4 條第(一)項第1 款及第10款之規定有違。 ⑧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環境檢驗品質管制指引通則》 第二條規定,環境檢驗室執行空氣、水質水量、飲用水、地 下水、土壤、廢棄物、毒性化學物質及環境用藥等檢測類別 之樣品檢測,應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相關檢測方法 及本通則之規定為之(甲證26)。又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第四條第(六)項第1 款之規定 ,檢驗室應依照檢測方法,並儘可能依據適當的統計方法, 訂定採樣計畫與程序,採樣計畫與程序應攜至採樣現場,並 據以執行(甲證30,第25頁)。惟查,系爭檢測報告之「採 樣行程編號」欄位皆以「*」號略過未填(甲證25,第24至2 5頁右上角),足證系爭檢測未遵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 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第四條第(六)項第1 款之規定訂定 採樣計畫與程序,其更無有依據採樣計畫行程以執行系爭檢 測之可能性。系爭檢測既未遵守上揭法規規定辦理,原處分 以系爭檢測結果作為處分理由依據,自亦屬違法。 ⑨系爭檢測報告內容中,「排氣含水率測定」、「排氣組成乾 基分子量測定紀錄」、「排氣溫度與流速測定紀錄」等檢測 項目中,有多處皆記載「直接引用前次檢測值」或「引用」 (甲證25,第6 至7 頁「(二)監督查核採樣過程之結果摘 要」─「排氣組成測定①」及「流速及溫度測定」欄位)(甲 證25,第9 頁「(二)排氣含水量測定」欄位)(甲證25, 第10頁)(甲證25,第14頁、第19頁之「(二)排氣含水量 測定」及「(三)排氣組成乾基分子量測定記錄─1.測定次 序1 」欄位)(甲證25,第20頁、第21頁)(甲證25,第37 頁、第38頁之「排氣組成測定①」以及「流速及溫度測定」 欄位)。按若真如訴願決定書所言:「熱處理(旋轉窯)煙 道尾氣檢測結果本即會受到熱處理(旋轉窯)作業時之溫度 ,停留時間之差異、進料土質的不均質等因素影響,故不同 時間之檢測結果本不可能完全相同」,則系爭檢測之「排氣 含水率測定」、「排氣組成乾基分子量測定紀錄」、「排氣 溫度與流速測定紀錄」等檢測項目既有多處直接引用前次檢 測數值,則因該等引用數值,與系爭檢測當時之實際排氣含



水率、排氣組成乾基分子量、排氣溫度與流速等數據不可能 完全相同,故而,以該等引用數值作為基礎之一部分而計算 得出系爭檢測結果,其證據力自然大有可慮之處。況且,不 符合法令規定之檢測,其檢測結果當無證據能力可言。 (4)綜上所述,系爭檢測既然不符合上述《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 作業指引》第四條第(一)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 質系統基本規範》第四條「技術管理要求」第三項第2 款第 (1)目及第(2)目、《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 基本規範》第四條第(六)項第1 款、《環境檢驗品質管制指 引通則》第二條及第四條、《NIEA A807.75C 排放管道中戴奧 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第九條第(一)項第2 款第(1)目、 《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 九條第(一)項第2 款第(1)目、《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 作業程序》第4 條第(一)項第1 款及第10款、以及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88年4 月2 日(88)環檢一字第0671 號函等法令規範,則系爭檢測之結果數值自不具證明原處分 (甲證2)所述容疑違規情節之證據能力。惟被告臺南市政 府卻仍以系爭檢測報告結果數值為作出原處分之基礎,此舉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揭「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真偽」之原則,故原處分之做成違法,應予撤銷。再按「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 「I.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 後記明者。…。II.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 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 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 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 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述 之法定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如行政處分書未合於 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 ,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使原處分機關陳述或補充其於行 政處分所執事實、理由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 第162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臺南市政府係於本案進入行政訴訟程 序之後,方才將完整之系爭檢測報告提示給原告(甲證25)



,故其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盡其舉證責任至使人確信原處分 所記載之容疑違法情事係真實存在之程度,被告卻仍遽對原 告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甲證2 )! 因此,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6條及同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
9、本件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對 原告所為之裁罰,應符合行政罰法之規定,且就處罰之要件 事實(包括主觀上過失之責任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其證明 程度至少應達到99.8%以上之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合先敘 明:
(1)按「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十四條 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 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 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 至六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 ;如有再次延長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 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 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 整治計畫內容實施。」土污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2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
(3)復按「……又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 與刑事罰類似,……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 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 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 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 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 益歸於行政機關。本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要旨明示:『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



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 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 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 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 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 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 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判字第533 號判決(甲證33)釋示在案。
(4)查本件被告依土污法22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於108 年4 月8 日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 號函(下 稱「原處分」;甲證2 )裁處原告20萬罰鍰,故依行政罰法 第1 條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又因本件係行 政裁罰事件,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判字第533 號判 決意旨,被告應就原告違反土污法22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2 項第3 款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 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 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 ,始能認為真實。是故,以下即就被告未證明原告客觀上違 反土污法22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2 項第3 款之要件事實,以 及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分別詳述如後。10、被告依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檢測(下稱「系爭檢測」)報告結果,認原告管 道尾氣戴奧辛超標故而裁罰,惟系爭檢測程序多與相關規範 不符,系爭檢測報告內容亦多有疑義,是被告就超標事實證 明程度實難達到最高行政法院所要求之「幾近於真實的蓋然 性」:
(1)系爭檢測過程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 之「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NIEA A807.75C )第9 點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 作業程序第4 點第1 項第1 款及第10款」等規定不符,系爭 檢測報告之檢測目的為「公私場所自行進行與法令無關之檢 測」,然事後被告卻以系爭檢測報告結果而依土污法規定對 原告裁罰,且系爭檢測報告未附具檢測作業保證書…等,相 關違規及報告內容疑義之處,已如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一)狀「二、(三)」第5頁至第17頁所述,請鈞院參詳。 (2)關於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續一狀之內容,容有諸多謬誤之處,



爰於此逐一指明如下:
①系爭檢測報告未附保證書部分:被告雖於行政訴訟答辯續一 狀「肆」(第4頁至第5頁)辯稱,系爭檢測保證書檢附於系 爭檢測報告書第24頁,並經該檢測機構負責人及檢驗室主管 簽名蓋章云云;惟查,被告所稱系爭檢測報告書第24頁之文 件,依系爭檢測報告「目錄頁」所示之分類,僅係「三、採 樣分析紀錄」中「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 影本」;況系爭檢測報告「目錄頁」中之「一、檢驗作業保 證書」一欄中,確實經檢驗機構勾選「無」之字樣(甲證25 ) 。準此,被告相關辯詞,仍難以就未附保證書乙事釋疑 。
②系爭檢測程序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 規範」、「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等規範部分: 1.被告雖於行政訴訟答辯續一狀「柒」(第5頁至第6頁)辯稱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係為執行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所訂定,而「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管理辦法」又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定,然系爭檢測 是為檢測原告熱處理煙道尾氣排放是否符合「(前台鹼)安 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安順場 址污染整治第三次變更計畫」(下稱「第三次變更計畫」) 排放標準,非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檢測,故無環境檢驗 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云云。
2.同樣地,被告雖於行政訴訟答辯續一狀「陸」(第5頁)亦 辯稱:系爭檢測是為檢測原告熱處理煙道尾氣排放是否符合 第三次變更計畫排放標準,非公害事件之蒐證,非屬環保公 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規範範圍云云。
3.惟查,系爭檢測所依據之「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 方法(NIEA A807.75C )」規範,其依據即是「空氣污染防 制法」(甲證34);另系爭檢測報告之檢測機構工研院,其 經環保署授予空氣檢驗類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其許 可項目及方法,亦係上開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定之 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是故,被告一方面辯 稱本件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無關,惟另一方面在檢測方法及檢 測機構工研院經授予許可項目部分,卻均是源自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訂定之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其中 相互矛盾之處,顯而易見。
4.事實上,本件關於對原告熱處理煙道尾氣排放之戴奧辛濃度 標準檢測,本質上其檢測之對象便係空氣污染,本質上亦為 公害的一種,因此在檢測方法、程序等,遵守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定的各項檢測方法、檢測及採證程序等規定,實乃



理所當然。換言之,縱被告認不應「適用」相關規範,惟基 於本質相同之考量,至少亦應「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以免 相關檢測方法、檢測及採證程序等,無法可循,流於恣意。 ③系爭檢測報告記載「公私場所自行進行與法令規範無關之檢 測」部分被告雖於行政訴訟答辯續一狀「參」(第4 頁)辯 稱,此記載係因原告安順廠熱處理非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條第2 項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 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故「公私場所自行進行與法令規範無 關之檢測」係指與「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 辦法」之法令規範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所辯稱之內容,似無 相關法規或證據予以證實,實難取信於人。
④最後,姑不論被告所恃之系爭檢測報告已有原告所指之諸多 疑義,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續一狀「伍」(第5頁)中稱: 「被告本次委由工研院檢測之目的,在於監督驗證原告熱處 理煙道尾氣排放是否符合系爭計畫第9-2 頁之規定,並非監 督原告如何操作。是以,工研院檢測報告有無關於原告操作 條件之記載,與原處分合法性並無關聯」,顯見本件被告僅 著眼於「原告超標之客觀事實」,對於原告熱處理操作過程 中「主觀上有無過失」,一概不論,此顯悖於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之「有責任始有處罰」 原則,詳併後述。
11、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是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被告不得對原告予以裁罰: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 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 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 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11號判決(甲證35)釋 示在案。
(3)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 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 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 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68號判決(甲證36)闡 釋甚明。
(4)查,依(前台鹼)安順場污染場址已開挖移除土壤量及調查 資料推估,場址總污染土方量高達61.4萬公噸,其中汞污染 平均濃度為110mg/kg 、戴奧辛污染平均濃度為23,000ng-TE Q/kg,因此無論在污染型態、污染數量與污染濃度,(前台 鹼)安順場址」都是極為罕見且棘手的案例。原告截至109 年3 月底,已努力完成約23.23 萬噸污染土處理,產出20.0 6 萬噸合格土,且為符合第三次變更計畫,避免造成二次污 染,原告對於處理過程一向謹慎且戰戰兢兢(甲證37)。就 本件污染土熱處理部分,原告亦有自行檢測,以避免二次污 染,從而如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二、(二)」第6頁 中即已述明,原告在系爭檢測期日(107年12月3日至4日) 前後,均有委請經環保署認可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及中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7年11月6日至7日,以及1 07年12月19日至20日,分別對與系爭檢測相同地點之排放尾 氣進行檢測,且此二家檢測機構所測得之戴奧辛濃度均符合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