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355號
TNDV,93,婚,355,200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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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原告並不在場,無從說明。
(二)關於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之,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 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 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兒童酌定適當之監護人時,應考量 兒童之最佳利益。除應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資力外,尤應審酌子女之意願, 並兼顧父母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 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衡量,以符維護 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展、保障兒童福利之目的,最高法院八五年 度台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決參照。
原告為德國漢諾威大學機械工程博士,任教於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每週上課 時數為九小時,時間充裕能照顧子女,現在原告更因亭叡已經上國小就讀, 乃搬回台南後壁鄉老家居住,父女有相當長的相處時間,加以原告之父母從 小幫忙照顧亭叡長大,亦能幫助原告照料亭叡的生活起居。 原告父代母職長達八年,無論在經濟能力、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 監護能力、親子關係等都非常適合監護子女,而且從亭叡現在品學兼優、快 樂健康成長的狀況,正是原告適合照顧長女亭叡的最好證明。反觀被告與亭 叡之互動極差,當不適合照顧亭叡。
反觀被告,雖偶有探視亭叡之舉動,但多年來,對亭叡的教養費用卻是未曾 支付分文,足見被告實無照顧子女之意願,更有甚者,被告明知其未實際照 顧子女,卻仍故意在申報所得稅時申報長女亭叡的寬減額,意圖減免稅負。 原告屢次對扶養費及報稅問題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由其此種不 願付出卻要享受好處的行徑即可知被告根本毫無愛護長女亭叡之心。 綜上說明,從子女的最佳利益觀點考量,應酌定原告為子女之親權行使人。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四項請求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命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 屬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附帶請求 。按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為酌定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扶養費,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且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有明文規定。 本件兩造子女賴亭叡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應由原告任之,則被告基於身 份關係所生對賴亭叡之扶養義務,當不因此而免除,依九十年台灣地區家庭



消費概況,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所得組為一萬一千七百百十一元,最 高所得組為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以兩造的職業及資力應屬最高所得組, 換言之,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應屬二萬元,爰請求被告應負擔賴亭叡之每月 之扶養費用一萬元,並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四)關於原告已支付扶養費用之請求返還: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之女賴亭叡至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出 生迄今皆由原告獨力扶養,則原告獨力扶養長女,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未負擔該段期間扶養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該段期間扶養費之損害 ,被告自應返還該利益。
過去八年來原告支付扶養費用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就讀幼稚園三年之費用:包含註冊費(每學期七千元)及月費(每月三千 三百元),每年約五萬三千六百元,合計十六萬零八百元。 才藝補習部分:就讀山葉音樂教室(幼兒班結束),每期三個月共二年時 間,每期費用四千四百一十元,但因原告遺失第一期的上課資料,所以僅 請求七期的學費,共三萬零八百七十元,另繪畫班費用,但因尚未找到相 關單據故暫不為請求。
醫療及健保費用:粗估計約十萬元。
媬姆費用:亭叡一到四歲每月的媬姆費用以一萬五千元計算,計七十二萬 元。
生活費用:衣食生活費部分,在嬰幼兒時期之衣食生活費乃花費最大之階 段,基於舉證上之困難,爰依所得稅法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 為標準計算,合計共五十七萬元。
前開一至五項,合計共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元,被告應負擔之比例 為二分之一,亦即為七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五元。 (五)綜上所述,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一一四號民 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 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簡易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一 年度請上字第四一號上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 七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台灣地區家庭消費概況資料、 幼稚園學費之費用影本、就讀山葉音樂教室資料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 事九十年家護字第一三七號內,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於台北地方法院家是第 一法庭開庭之筆錄影本一份、遭退信影本二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 十日家信影本、所得稅申報資料影本、景文技術學院於八十九年爆發弊案相 關資料影本、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及同月十九日攜長女與被告會面情形之存證 光碟片、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筆錄影本、兒童手冊就 醫紀錄節本影本、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中國時報剪報、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自 由時報剪報為證,並聲明請求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之女賴亭 叡權利義務之負擔與行使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



日起至賴亭叡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賴亭叡之扶養費用新台幣 壹萬元整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因被告自八十五年年底 返回台北教書後,即未曾表示願與原告同住,亦未表示願於寒暑假期返回南 部與長女賴亭叡共同生活,換言之,兩造分居之事實已經長達七年有餘,且 雙方互不來往,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 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 惟被告否認之,且查原告曾於八十七年間以同一事實理由,向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業據一、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物二、三、四號一、二審民 事判決及三審裁定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應有既判力,原告不 得再以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原告以該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離婚之訴,應屬無理由。
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傷害被告及毀損被告手機之事實經過: 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大年初三)十五時三十分左右,被告到上茄苳公婆家 看亭叡。抵達時,公婆家店面(公婆家開設雜貨店)空無一人,被告站在門 口等待(因有太多次經驗被趕、被辱罵、甚至被推倒,故不敢貿然進入,公 公自屋內走至店面,被告向他表示想看亭叡,然公公拒絕,過了一會兒,原 告自屋內走至店面,一見被告未發一語,即一手抓頭髮、一手毆打被告的頭 部及臉部,並揚言「我告妳離婚不成,我要打到妳告我,以遂我離婚的心願 」,由於原告身高一八五公分,被告根本毫無反抗餘地。公公亦在一旁鼓譟 ,「離了婚孩子就給妳,不離婚就別想看小孩」。一陣劇痛下,被告連忙跑 到馬路邊,原告又追至馬路邊,被告一面央求不要打我,一面以手保護頭部 ,並告訴原告,我只是想看看亭叡,並無惡意(原告毆打我已非首次)。拉 扯中被告掙脫後,跑到車上(車子停在隔鄰處馬路邊),拿起手機欲撥號報 警求助,然在情緒不安下,一時撥不通,又在隔鄰處騎樓邊重撥。原告見狀 ,搶走被告的手機(手機被丙○○搶走之地點,位於面對公婆家右鄰之騎樓 及馬路間,公婆家與右鄰間有一小巷)。因此,被告只好跟著原告到公婆家 店門口,被告向原告表示:「請將手機還我,我馬上離開」。但丙○○不但 不還被告且以腳踩、用力丟擲、並以玻璃酒瓶敲擊手機,致手機毀壞無法使 用。被告氣憤下,只好至當地派出所報案,抵達時被告向員警表示,丙○○ 毆打被告、及毀損被告的手機。俟後,由二位員警陪同被告至公婆處,丙○ ○在員警面前亦表示不給被告看小女,員警亦告訴被告,雖是員警亦沒有權 力可要求丙○○讓被告探視小女。公公表示被告戶口不在上茄苳,上茄苳不 是被告的家,不准被告進入,如被告強行進行,他要告被告非法侵入。被告



在孤立無援下回答,「即使警察在現場,我也見不到女兒,法律在那裡?公 理正義在那裡?難道我永遠無法見到我女兒?就算你告我非法侵入,我仍想 見我女兒」。於是試著進入,然丙○○以其身體抵擋,即使被告繞道而行, 亦無功而返,且公公見狀,馬上將鐵門拉下。被告只好在員警的勸導下傷心 的離開公婆家。在無奈情況下,被告只好與員警至後壁派出所備案,員警表 示必需有驗傷單才可報傷害案件。經沿途問路才輾轉找到嘉義榮民醫院,然 嘉義榮民醫院工作人員表示,該院只有乙種驗傷單,無甲種驗傷單,而甲種 才能報傷害案件。隨後被指示至嘉義省立醫院,然嘉義省立醫院工作人員表 示,當天是大年初三,只看急診病患。不得已,被告只好再次至後壁派出所 說明此情形,員警表示,可先報毀損案件,傷害案驗傷後再說。被告回到高 雄已是深夜,乃直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簡稱高醫),嘗試著 詢問高醫是否願意幫被告驗傷,結果值班醫師及護士願意幫被告驗傷。次日 ,至高雄的派出所報案,起初高雄的派出所要求被告須回到後壁派出所才可 報案。然猶記高醫的護士說過,可以在高雄報案,故在堅持下,高雄的派出 所才受理,唯其將傷害案轉至後壁派出所與毀損案併案處理。多年來被告遭 受不平等對待,致一直無法親自扶養親生女兒,連探視亦遭受百般阻擾,且 每次探視小女,總是曠日費時(自北搭機南下,再輾轉至台南縣後壁鄉上茄 苳),娘家的人也總會擔心被告的安危,若有友人或警員陪同,亦不一定緩 和而得以探視到小女,遂下決定正式報案,望由司法主持公道,丙○○也可 由此事件獲得成長,讓他知道拳頭不能解決問題。原告又主張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六日被告至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一五二之一號被告老家藉口欲探 視女兒,誣指原告對其為傷害及毀損其手機並提起刑事告訴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因如無相當證據可據以合理懷疑原告有此犯行,檢察官當不會提起公 訴及上訴。只因告訴人及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法院認定被告丙○○確實有 罪之標準,法院始判決丙○○無罪。查本件被告既有受傷及手機毀損,依法 提出告訴,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故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從而,原告之請求,亦屬無理由。被告與原告從婚後至今相處過 程如後:
   兩造經媒妁之言,交往一年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結婚前,原 告在員林大業工學院擔任副教授,被告在台北景文技術學院擔任講師。當 時雙方均認為學校講師上課時數少,假期又比一般公務員多寒暑假(合計 約有四個月),為已婚婦女之最佳職業,因此決定,婚後被告繼續擔任教 職,希望將來能到南部學校找到講師之工作,或原告到北部學校找到副教 授之工作,以便團聚。在此之前,被告繼續住台北,週末及假期,則回南 部與原告團聚,原告亦可北上與被告相處,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結婚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生下小女前,均依此模式生活,彼此感情融 洽,相安無事。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產下一女即賴亭叡,產假期間嬰兒由被告自行 照顧,原想產假結束後將小女帶回北部,白天由褓姆照顧,晚上親自照顧 ,並已尋得一理想褓姆,但原告則堅持由公婆照顧,被告為維持家庭和諧



,無奈下只有忍痛答應將小女交付公婆照顧,公婆照顧期間,被告每週均 自北南下,探望照顧小女。當時原告亦承諾寒假、暑假將小女帶回高雄一 家三口團聚。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天學校開始放寒假,約有二個月,被告獨自開 車自北南下至公婆處請求將小女賴亭叡帶回高雄,以便與丙○○一家三口 團聚(因丙○○已調至當時之高雄科學技術院任教,居住在高雄市),但 公婆以小女換環境將不易照顧為由斷然拒絕,因公公口出三字經辱罵被告 ,並表示小孩為賴家子孫,媳婦只是娶來傳宗接代,被告在傷心之餘回到 高雄丙○○住處,望能尋求幫助以便將小女接回一家團聚,但丙○○亦因 其父母反對而反對,此為雙方爭吵之起因。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 十六年二月,被告多次與丙○○溝通,期望能帶回小女賴亭叡至高雄與賴 榮哲一家團聚,眼望寒假將結束,但始終未能如願。 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被告在丙○○住處同居時,丙○○提出離婚要求,並 寫下離婚同意書,要求被告簽名同意離婚,被告因雙方並無離婚之理由而 婉拒。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丙○○又再要求離婚,被告仍婉拒,即遭受 丙○○出手毆打,丙○○並去電被告娘家(當時為被告妹妹接聽),原告 揚言「我打了你大姐,你叫你老母、叫你大哥來」。無奈下,被告只得報 案請求協助。被告因被逼離婚、又被毆打,而且次日需返校上課,因此於 同日下午,離開丙○○住所返回台北。丙○○曾於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高 分院提出之離婚訴訟中,一開始(前案一審、二審)堅決否認他毆打被告 之事實,當時要求被告舉證,因原告知道被告在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當日 並未驗傷。最後經前案二審法官詢問才承認曾揚言「我打了你大姐,你叫 你老母、叫你大哥來」。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由其娘家大嫂鮑美利陪同至上茄苳公婆家,然 原告在大門口破口大罵,並多次將被告推倒在地,並拒絕讓被告進入。當 晚,丙○○由公婆家去電被告娘家,辱罵家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至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丙○○多次去電被告任教之學校,強行要求人事室 職員,將小女之健保轉換至丙○○任教之學校。(小女自出生起,健保原 加保於女方任教之學校)。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清晨,被告自台北搭機 至嘉義,輾轉至上茄苳公婆處(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告知丙○○ ,次日將至上茄苳公婆家探望),但大門深鎖,苦候多時。事後,才得知 公婆已帶小女前往高雄市原告住處,被告不得已自己返回台北;俟後得知 ,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搬家(自高雄市○○○路一○八號七樓 之一搬至高雄市○○○路一二○號六樓之一),然未曾通知被告。此事由 原告自承從未給過被告其新住所鑰匙可證。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被告前往 高雄市○○○路一二○號之一原告新住處,但原告及公婆拒不開門,(大 廈管理員以電話聯絡後,表示有人在家,但不同意被告進入)。不久,原 告請其四舅出面,將被告帶至四舅家商談,被告表示,如被告對公公有禮 貌不週之處,願向公公道歉,而原告則要求,須岳母及被告長兄帶被告至 上茄苳公婆家道歉,被告恐引起娘家與夫家衝突,婉拒原告要求,雙方和



解不成,被告始終無法進入高雄市○○○路一二○號之一原告新住處。 此事由前案一審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三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四 頁第六行中寫到。原告新住所的大廈管理員李賢才於離婚訴訟一審到庭證 稱:「…雙方我都認得,我印象很深刻,甲○○來過三次,她第一次來說 要找丙○○,…我讓她上去,不久丙○○就打對講機下來,說我不負責任 ,怎麼讓人上去,我說她是你太太,他說你要通報我才行,不久陳小姐就 紅著眼睛哭著下來,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第二次陳小姐又來,我就先打對 講機上去,是丙○○的媽媽接的,也沒讓她上去,第三次陳小姐又來,說 要看小孩,我就讓她上去,不久她又紅著眼睛下來」等語可證。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在娘家大嫂鮑美利陪同至上茄苳探視小女, 婆婆見到被告,即將小女抱進屋內,公公則不准被告進入屋內,並鼓譟離 婚,原告亦再次要求離婚,並將先前被告給婆婆之小女養育費六千元塞入 車內退回。此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中寫道,法官問:「為何要 退還六千元?」,上訴人(即原告)答:「被上訴人(即被告)拿的六千 元,誰知道要做什麼的,我(即原告)如不還她(即被告),怕以後被她 『ㄎㄧㄚ』(台語」。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原告委託李佳翰律師,協談離 婚。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小女生日,被告請求李佳翰律師,代為說項, 原告終於答應被告探視小女,被告由娘家二哥陳宗欽陪同,至上茄苳探視 小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竟將被告前一日帶至上茄苳之禮物及給 小女之食物、用品,以快遞退回女方。
在原告所提出之離婚訴訟中,原告一再向法官陳述被告未出資扶養女兒, 當被告向當時承審法官陳述:(一)被告至公婆家探視小女並留下六千元 ,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再度探視小女時,卻遭原告硬將六千元養育 費塞入車內退回之情形;(二)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小女生日 )帶禮物及給小女的食品、用品探視小女,但隔日卻被丙○○郵寄退回; 但此二事丙○○一開始均否認被告曾留下六千元給小女之養育費,俟後才 承認被告曾留下六千元、及退回給小女之食品、用品。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至十月八日,原告多次來電要求被告離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去電被 告服務學校校長(校長不在),告知秘書,要求被告離婚,態度並不友善 。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被告與娘家二哥至上茄苳,探視小女,二哥表達望 婚姻仍能圓滿,然原告態度堅決執意離婚。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被告由 么妹陳文齡陪同,至上茄苳探視小女,婆婆拒絕被告探視,公公則表示「 離了婚,才讓你探視」,被告不得已向白河分局請求協助,員警表示,此 為家庭糾紛,警方不便干涉,被告始終無法探視小女。 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被告至高雄市○○○路原告新住處,原告在家,但拒 不開門,被告無奈,請鎖匠來開門,鎖匠到達後,原告出面阻止鎖匠開門 ,被告不得已,以電話向管區派出所報案,管區警員到達現場後,勸解了 事。同日下午,至上茄苳探視小女,未獲准探視。二月三日至二月四日, 再次至上茄苳探視,在百般羞辱中,謹讓被告看半小時。八十七年二月六 日,被告前往上茄苳探視小女,又被拒絕,並被百般辱罵,不得已向白河



分局請求協助。警員到場,表示「孩子應讓人家看」,公婆不得已同意被 告探視,但警察一離開,公婆更加氣憤,隨即將小女抱走。八十七年十二 月,丙○○向法院提出申請離婚,經一審、二審及三審,均判決丙○○敗 訴。在訴訟中丙○○提出許多不實指控,並為贏得訴訟,請來證人作偽證 ,茲將敘述於後在原告所提出之前審離婚訴訟一審時,證人(李孔雀) 曾到庭作證,即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至原告新住處,而被 拒絕之情形。然二審時,原告卻找來證人即管理員陳其盛,反說證人(李 孔雀)虛偽陳述,最後證明丙○○作偽證。本事情之經過如下: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八日晚間,被告由友人李孔雀及被告胞兄乙○○陪同前往丙○○ 住所,經管理員陳其盛通報住戶後,住戶問管理員,來者何人?管理員回 答:「看閉路電視就知道」,住戶由閉路電視發現來訪者為被告後立即掛 斷電話,管理員再打電話時,住戶即不再接電話,因此被告始終不能進入 原告新住所等情形,已據證人李孔雀結證在案,然丙○○提出上訴時,竟 然誣稱李孔雀虛偽陳述作偽證,同時原告邀請其管理員陳其盛出庭,謊稱 丙○○並不在家(丙○○當時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陳其盛 在訪客登記簿卻親筆記載「住戶未同意,故不准放行」,丙○○又當庭懷 疑此部分文字係被告要求記載,但管員陳其盛已當場坦誠「沒有人要求, 是我個人意思這樣寫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再次造訪原告新 住所,管理員告知不在。俟後,被告若再造訪原告新住所,管理員均告知 原告不在。
在丙○○所提出之離婚訴訟中,一開始丙○○誣控,被告向伊(指丙○○ )要求給付五百萬元,並要求將所購房屋贈與被告,始願辦理離婚登記。 然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證物錄音帶中曾提及在八十七 年一月九日的電話對話錄音:被告:…我(甲○○)都不跟你要求孩子任 何一點錢,我自己養她(賴亭叡)。被告:你逼我(甲○○)離婚。… 被告:好,…我大概寫說…離婚協議書,…女方將放棄要求男方付孩子的 撫養費,教養費用。」等語。可見,丙○○早在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即明知 被告在乎的是女兒而非金錢,然其為求離婚上了法院卻誣控被告要求給付 五百萬。反倒是原告,同意小女歸被告扶養,他將不聞不問。此由錄音帶 中原告說:「小孩子妳帶去養,妳不要跟我囉囉嗦嗦,我不去看也不要緊 。」等語可證。
  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被告由卓美香女士陪同,前往上茄苳公婆家探視小 女,抵達時,婆婆表示小女不在家,但小女卻自己由樓上下來,被告在喜 出望外下,取出玩具與小女一同玩耍,數分鐘後,公公即騎機車將小女強 行帶走,從抵達到公公帶走小女,前後約十五分鐘。被告傷心駕車離開時 ,婆婆更將玩具塞入車內,表示不需此物,卓美香乃代被告將玩具放在店 內櫃檯上(婆家當時經營雜貨店)後離開。此事經原審二審法官在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庭時詢問,公公承認此舉。事實如下:法官詢問賴仲 雄(公公):「被上訴人(被告)曾陳述要去看小孩,但你將小孩帶去白 河?」公公答:「…要去白河補貨,小孩要跟著去玩,我就帶小孩一起去



」。接著又詢問卓美香女士出庭作證,法官問:「今日來本院有何事?」 卓美香答:「今日來作證,我在今年十一月間去賴家兩次,第一次去賴榮 哲不在家,我和甲○○進屋要看小孩,賴母說小孩不在,結果小孩卻自樓 梯走下來。第二次我又和甲○○去上茄苳,丙○○有在家,但不讓我們進 去,怕我們是為了要去做證。」,丙○○則反說卓美香:「所言不實在」 。換句話說,公公已承認女方至上茄苳探望小女時,公公將小女帶離開, 然丙○○卻反說卓美香女士所言不實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卓美 香女士陪同被告至上茄苳探視小女,抵達時,原告站在門口,不准被告進 入,並破口大罵被告及娘家母親及大哥,並表示不准卓美香站在賴家騎樓 內,被告不得已留下給小女之食品及玩具後離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開庭時原告在法院大罵被告的種種不是。法官勸被告與原告協議離婚,亭 叡可歸被告,被告回以將考慮。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庭時原告所聘 請律師李佳翰說:「被告(甲○○)及李孔雀作偽證」,意指「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八日李孔雀(何媽媽)陪女方至男方住處,但當時男方根本不在 」,隨後,請原告住宅之管理員陳其盛出庭作證,等被告拿出訪客登記簿 ,陳其盛才無言以對。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庭當日法官勸被告離 婚算了,當場同意寫下離婚協議書,賴亭叡歸女方監護,雙方約定於八十 九年一月三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李佳翰律師 來電,提醒隔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至戶政事務所簽名登記離婚,被告 告知李佳翰律師,請男方將小女帶至戶政事務所,以便被告帶回照顧,並 同時辦理小女戶口轉移。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被告先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 事務所申請新的戶口名簿,以便辦理小女之戶口轉移,復又趕赴高雄市左 營區戶政事務所,然原告並未帶小女賴亭叡前來,當時原告要求被告先行 登記離婚,但被告因以前原告曾答應被告可於寒暑假期間自行照顧小女, 俟後,原告沒守信用又反悔,故登記不成。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原告二審敗訴。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被告心想一審、二審,原告均敗訴,應會口服心服 ,讓被告探視小女。然事實不然。早上被告由張孟宜陪同,前往上茄苳探 視小女,抵達時,向婆婆表示想探視小女,並想帶回小女親自照顧,婆婆 表示不同意,除非離婚。等候一段時間,見公公騎著機車,帶小女自外返 家;被告見到小女,拉著小女的手,想與其親近、說話;然公公見狀,隨 即擋在小女與被告中間;婆婆向公公表示,將小女帶進去洗澡,公公聞言 ,馬上將小女帶進去浴室。被告向公婆表示,想親自幫小女洗澡,然公婆 嚴以拒絕。無奈下,被告站在門外等候,過了幾分鐘,見公公自浴室出來 ,向被告表示:「離了婚,妳不但可見到孩子,而且孩子可讓妳帶走。」 經過片刻,被告見小女仍獨自一人在浴室內,被告又向公公請求:「亭叡 一人在浴室,只有四歲的小孩不會洗澡,讓被告進去幫她洗。」然又被拒 絕,婆婆在旁表明,不讓被告接近小女。即使被告百般懇求,仍被拒絕。 無奈下,只得向白河分局請求協助。初時,員警表示,此乃家務事,無法 給予協助,經被告懇求,有一位員警(他不願表示姓名,但似乎姓謝)感



謝他同意陪同被告至公婆住處。抵達公婆家,即見一張鐵椅,自公婆住家 騎樓處向被告丟擲而來,幸被被告見狀躲開。被告再次向公婆表示想探視 小女,並想將小女帶回扶養。然公婆卻再三表示,離了婚,孩子就給妳帶 走,並不許被告進入屋內,妳也不可進入。雖經員警出面,也只能遙望小 女,然員警亦告訴被告:「若公婆不讓妳進入屋內,妳也不可進入。即使 員警至賴府查戶口,若賴家人不許員警進入,員警亦不可進入,否則為非 法進入民宅。」被告見狀無法順利探視小女,更別說將小女帶回扶養,在 此情況下,經友人的勸導只得傷心的離開。
  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離婚官司三審定讞後,被告因思女心切,又多次探 望小女,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曆正月初三)被告到後壁鄉公婆處 探望小女,原告一見被告來到,即毆打被告,並揚言「我告妳離婚不成, 我要打到妳告我,以遂我離婚的心願」,俟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有 驗傷單、毀損物,但無人證,駁回檢察官之訴,原告益形囂張。 多年來原告不許被告進入其新住處,亦無法見到小女。被告曾多次至公婆 處,但公婆及原告均不許被告進入,自無法探望亭叡,更別說親自扶養。 即使見到亭叡,亦在百般羞辱、或阻擋、或遙望、或推倒在地,甚至被毆 打下,或五分鐘或十分鐘,隨公婆及原告之情緒決定是否可探視亭叡。 關於申報綜所稅事宜:
原告早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即知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之內容,之後 卻仍寄發數封存證信函至被告服務學校,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寄發數封存證信函說明,並請原 告改投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號一樓,好言相勸但原告仍不為所 動而一意孤行;且由被告之去函可知,被告重視親情婚姻之心、期待成全 之意、靜侯佳音之情,但一如往昔仍石沉大海,原告貴為副教授,應知尊 重被告應有之義務權利。今原告復於貴院一再重提所得稅之事,故意漠視 高雄市國稅局去函之說明「子女由夫妻一方列報免稅額均不生增減本件應 納稅額之效果,是已無區分扶養親屬免稅額應由誰扶養之必要」,被告謹 此說明,期盼庭上了解事實真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一○○四○四三二號 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書,內文有「三、……。至夫 妻分居,應納稅額申請分別開單,依首揭函釋,應歸戶合併計算全部應納 稅額,再依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在同一申報戶計算應 納稅額時,申報戶內各項可依法減免、扣除之數額均已核認,子女由夫妻 一方列報免稅額均不生增減本件應納稅額之效果,是已無區分扶養親屬免 稅額應由誰扶養之必要,併予敘明。……局長鄭宗典」。 關於書立離婚協議書一事:
被告一直想維持婚姻,也想要養育女兒,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案準 備程序結束時,被告行至一樓,將要步出法院,因原告向黃科瑜法官表示若 被告同意離婚,願將女兒之監護權歸被告,受命法官接受原告之要求,由法 警通知被告回到二樓法庭協議,法官述及民法相關規定將有所修訂,即分居



五年夫妻離婚將可成立,規勸女方不要一意孤行,終至婚姻小孩兩無,勸被 告是否可考慮把握此機會訴外和解辦理兩願離婚,也因而促成離婚協議書產 生。由此可知法官熱心幫助原告,而原告卻因敗訴而質疑判決公平性,任意 詆毀且誣稱法官與被告律師昔日曾是同事關係,經求證被告的前案委任律師 ,其與黃科瑜法官並無同事關係,原告信口開河、無中生有,辜負了法官對 賴博士的厚愛。黃科瑜法官因全程了解協議離婚之始末,故於判決書上曰「 ……,上訴人(即原告丙○○)表示若兩造離婚願將小孩之監護權歸被上訴 人,本院受命法官(黃科瑜法官)乃勸被上訴人(即被告甲○○)是否可考 慮把握此機會訴外和解辦理兩願離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主張,被 上訴人已書立離婚協議書又反悔,不辦理戶籍登記,此種行為應構成判決離 婚之理由云云,尚非可取。」故原告謂「女方當初在高雄法官面前,……, 博取法官同情進而促成協議。……。」並非事實。綜上說明,被告之所以簽 立離婚協議書實因,在維持婚姻、養育女兒不能兩全的情況下,所作無奈的 選擇,原告主張被告已簽立離婚協議書,而謂「被告無意婚姻」並非事實。   被告在法官協力下,才得以探視到小女之經過:   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後,被告因被原告毆打至高醫驗傷後,社工人員即主 動與被告連絡,經多次訪談,遂於九十年三月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暫時保護 令之申請,九十年四月三日為首次開庭日,當日正好為春假期間,因被告必 須出國執行國科會研究計畫遂向法官請假;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為第二次開 庭,法官對於被告九十年四月三日未親自出席非常不滿,直說暫時保護令乃 為緊急狀態時所用,遂將暫時保護令改為普通保護令。同時法官亦一再要求 丙○○,甚至以「要將小女之監護權收回社會局所有」之情況下,丙○○才 勉強答應,女方可探視小女,遂定每星期六早上十點至當日下午五點,女方 前往高雄應用科大門口探視孩子(女方可帶孩子到附近商店)。俟後六次探 視過程茲將敘述於後。這六次女方與小女的會面,無論在會面時間的長短、 會面地點的選擇,均由男方決定,每當女方好不容易與小女較為親近時,男 方及公婆即以小女不可流汗、小女要喝水…為由,將小女帶離開;且枉顧法 官要求,未到五點即帶走小女,即便女方不斷請求並提醒男方「法官說我可 以看到五點」,男方亦置之不理。男方亦從不理會女方想與小女有好品質相 處之請求,每次會面女方只能像個跟班似的在旁陪著走路;這六次每次公婆 均同時出席,公婆中午有午睡習慣,遂常影響女方與小女會面時間。女方與 小女的會面,一見面小女均對女方懷有敵意,如言語中以「妳走開」、「妳 不要跟著我」、「妳從小就丟下我不管」、「只要給妳看六次就好」、「不 用看到五點」、、甚至說「妳不是我媽媽」、或對著男方要求「不要讓這個 媽媽跟」;且女方與小女若有較親近之舉動,小女均會轉眼看公婆或男方, 幸而女方若有機會與小女停下來相處一段時間(如畫畫、玩遊戲),便較能 消除小女之敵意,甚至小女與女方相處的極為融洽。茲將台北地方法院於審 理期間見面的六次情形(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五月五日、九十年五 月十二日、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六月二日), 加以敘述如下:




.   陳述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次週六︶見到小女之經過:    早上十點整,雙方至男方任職之學校大門口會面,男方、小女與公婆搭乘 計程車一齊出席,下車後公婆二人二機同做錄影。女方則由家妹陪同,家 妹並帶其子一齊開車出席(因家妹主修幼兒教育,當時任教於正修技術學 院幼兒保育系講師並兼任該校附設實驗托兒所所長,較了解兒童心理,可 協助女方與小女之會面、家妹之長子與小女可一同玩耍,以增加彼此的互 動關係)。雙方見面後,男方表示要先至金石堂買貼紙給小女,故女方同 往,之後女方拿出事先準備的背包給小女當見面禮,小女對背包似乎充滿 了好奇心,想看卻又不願接受,雖經女方的鼓勵收下,但小女一直看著男 方及公婆,最後仍沒有收下。女方原希望將小女帶往家妹任職學院之附設 實驗托兒所(托兒所內有遊樂場所,中午亦可讓小女休息睡覺),然男方 主張至高雄市科博館,家妹邀請男方及公婆可搭家妹的車一同前往,但男 方拒絕,遂各自前往科博館,抵達科博館時約十一點,男方即表示小女早 上五點多即起床,中午必需休息。在科博館內小女對館內的科學儀器似乎 並不好奇,但對溜滑梯卻深感興趣,於是女方便與小女一起玩溜滑梯,當 玩得正開心時,婆婆表示小女不可玩得太激烈,否則會流汗、室內吹冷氣 會感冒,男方亦阻止小女不要再玩耍。不到十二點婆婆即一直向小女表示 :「妳累了吧!回家」,因小女仍興致高昂,故於科博館內先行用餐,餐 後婆婆趴在餐桌上睡覺;女方與家妹拿出原準備好的玩具、故事書一起陪 小女及家妹長子說故事、玩玩具,當玩得正起勁時,男方表示要繼續逛科 博館,兩點左右男方表示小女累了要回家。與小女相處數小時後發現(早 上十點至下午兩點),小女個性略顯孤僻在館內不願與同年齡層的小朋友 一起玩耍、霸道(別的小朋友正在玩方向盤,小女卻搶別的小朋友正在玩 的方向盤)、無禮。小女生理上看似健康,與小女初見面便發現,小女對 女方含有很深的敵意,為免小女在仇恨中長大,因此更加深女方想自照顧 小女的意念,望小女能在身心健康的環境中成長。 陳述九十年五月五日(第二次週六)見到小女之經過:     早上十點整,雙方再次至男方任職之學校大門口會面,男方、小女與公婆 一齊出席,下車後公婆二人二機再次同做錄影。女方則由家妹及家兄之長 子一齊出席。男方表示要至動物園,遂雙方各自驅車前往。下車後,女方 提了禮物(背包、直笛、貼紙)想送給小女,但小女不敢收,女方轉而向 男方表示請其代收,男方表示小女若不願接受,那女方就帶回。在逛動物 園時小女對許多動物均感好奇,遂試著說明各種動物的特徵,途中小女表 示想上廁所,男方遂向公婆表示,請其在樹蔭下休息,男方獨自帶小女前 往即可,女方見此乃不可多得可與小女獨處之機會(女方想親自帶小女入 廁),遂表示一同前往尋找廁所,過了幾分鐘只見婆婆從後方急忙趕來, 如此短暫可與小女獨處之機會又失去了。中午,在動物園內小吃部用餐, 小女想買路旁攤販的風車,遂各買一支給小女及家兄的長子,兩人對風車 玩得很開心,但玩了約一小時,小女又將風車丟下表示不要女方的東西。 兩點左右,男方表示小女累了要回家休息,並告知女方下週在澄清湖大門



見面,女方又表示下次可將小女帶往家妹任職之托兒所(在澄清湖附近) ,中午亦可讓小女休息睡覺,如此女方可與小女相處較久,然男方毫無反 應。
陳述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第三次週六)見到小女之經過: 早上十點整,雙方至澄清湖大門口會面,女方、家妹及家妹之長子一齊出 席。男方、小女與公婆一齊出席。下車後公婆二人二機依然同做錄影,女 方則忙著與小女接觸,然小女翻白眼、噘著嘴、跺著腳、大叫,經女方家 妹告知:「亭叡,妳不可以這樣,媽媽很想妳、媽媽很愛妳」隨後小女躲 進男方身後。而後男方表示先參觀澄清湖內的海洋奇珍館,館內為一狹長 隧道,女方為實驗小女對女方之反應,故意走在前面轉彎後(小女、男方 及公婆一時無法見到女方、家妹及其長子),數分鐘後小女獨自一人來到 女方身旁,好奇的看著女方(可見小女並非對女方毫無反應)。然女方再 試著與小女對話,小女卻口出怒言,大聲說:「妳從小就丟下我、不要我 …」,女方試著解釋:「媽媽很愛妳,從未丟下妳、不要妳…」,小女聽 到女方之解釋後,遂疑惑的向公公詢問:「媽媽有沒有不要我?」,起初 公公默不出聲,又經小女詢問才回答:「自己問妳媽媽。」。因小女得不 到答案又轉向男方詢問,男方考慮再三亦回答:「自己問妳媽媽。」,俟 後,即使女方一直試著與小女對談,小女一直躲在男方身旁。經女方詢問 男方是誰灌輸小女如此錯誤的觀念,男方只是一概否認,而後男方即不許 小女與女方對話。小女從出生後即由男方及公婆強行留在鄉下,男方及公 婆又不許女方接觸小女,若非承審法官對男方不斷要求,恐怕至今女方與 小女仍舊不能見面,不由悲從中來。遂問男方:「你為何要灌輸孩子這種 錯誤的觀念?」男方卻反而叫公婆趕快錄影,以收集證據,雙方於是發生 爭執,爭執中公公毆打女方左眼上方額頭部,故女方反應:「為什麼又要 打我。」男方見狀,遂擋在公公面前,公公隨即表示要回家,雖經女方表 示依法庭上之協議探視時間可至五點,然男方及公婆並不理會女方的請求 ,即丟下女方帶著小女離開,當時只有十一點半。 陳述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第四次週六)見到小女之經過:     早上十點整下著滂沱大雨,雙方至男方任職之學校大門口會面,男方、小 女與公婆一齊出席。女方則由家母、兄嫂及兄嫂之子女一齊出席,(因家 母及兄嫂多年來未曾見過小女,對小女思念頗深)。雙方見面後,女方表 示小女若能由女方帶走,當日下午五點女方將會再帶小女至男方任職之學 校大門口,然男方拒絕後表示要至高雄市立美術館,女方再表示若能帶往 兒福中心,小女應更有興趣,因兒福中心室內有多處遊戲場所,可供小女 盡情玩耍,且無懼滂沱大雨(兒福中心全名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 服務中心,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七七五號,科工館對面),然男方 再拒絕只同意至高雄市立美術館。抵達美術館後,雙方在美術館內參觀藝 術繪畫,因小女、及兄嫂之子女年齡均未滿五歲,三人均非常好動,常遭 館方人員制止其活潑好動行為。中午,男方表示小女累了要回家吃飯午睡 ,女方一再詢問下午何時可再見到小女,男方僅以不知道小女會午睡至何



時,不予正面回應女方詢問,眼見男方及公婆帶著小女即將離去,而女方 一週的等候、自北南下的舟車勞頓、卻只見小女不到二小時,且根據上週 經驗下午必無法見到小女。因此,家母及兄長亦為女方爭取下午會見小女 之機會,初時男方雖未直接拒絕,卻仍以不知道小女會午睡至何時回應, 雖經女方一再請求下午仍想與小女相處亦無效。最後女方直接詢問小女, 下午再見面好不好?小女答:「好」,再問,休息至兩點可不可以,小女 答:「可以」。女方才得以下午兩點再與小女相處至四點半左右(本次是 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得以會見小女後,唯一一次與小女相處最久)。 陳述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五次週六)見到小女之經過:    早上十點整,雙方至男方任職之學校大門口會面,男方、小女與公婆一齊 出席。女方則由家母、兄嫂及兄嫂之子女一齊出席。雙方見面後,女方表 示小女若能由女方帶走,當日下午五點女方將會再帶小女至男方任職之學 校大門口,然男方拒絕後表示要至高雄市蓮池潭,女方再表示若能帶往兒 福中心,小女應更有興趣,且無懼炎炎夏日,然男方再拒絕只同意至高雄 市蓮池潭。雙方至蓮池潭再次會面,下車後男方帶著小女至二樓迴廊(蓮 池潭某處),該處因無桌椅,故小女只能趴在地上畫畫,畫畫中男方向小 女表示:「爸爸要上廁所,妳要不要同往洗手間」,由於小女興致正盎然 的在畫畫,故回答:「不要」。女方見狀表示:「我會照顧亭叡,順便讓 我與亭叡獨處」。男方見小女不願同往,遂表示要等小女畫完再一起同往 洗手間。下午,公婆在椅子上打瞌睡,雖小女仍精神奕奕,然男方表示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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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