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61號
TNDV,106,婚,61,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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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王 炎 輝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阮潘瓊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查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惟已取得中華民國籍。兩造 於民國92年6月16日結婚,婚後兩造本居住於臺南市 玉井區,兩造年齡相距40歲,婚姻關係本應相互協力 ,共同經營、維持其生活,惟婚後生活遇有齟齬,被 告即常夜不歸戶,未願盡心維持婚姻生活,之後更長 期不返家,原告告知兒子甲○○,甲○○即至警察局 報案失蹤人口協尋乙次,協尋到後,被告依然故我, 仍經常不返家。直至101年3月原告因不慎跌倒受傷行 動不便,被告又未願返家,原告生活起居不便,需要 旁人協助,甲○○即應原告之請求,負起照料原告之 責,即於當年月將原告接回桃園家中。甲○○將原告 接回後,為整理原告私人物件,再至臺南玉井家中時 遇見被告,甲○○告知被告其已將原告接回桃園照料 ,並告知正確地址,要求被告一同至桃園居住照顧原 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不願聯絡,直到甲○○於 103年2月27日再至玉井分局望明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 協尋,至今仍未有被告下落。
另外,之前甲○○為協助原告,即將金錢夾藏於經書 中,以郵寄之方式寄予原告,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 )4萬元至6萬元之金額,予原告充為日常生活費用, 長達數年之久,然甲○○嗣後詢問原告每月寄送金錢 之流向,方知被告將金錢據為己用,詢問原告之鄰居 得知,被告甚少返家,原告必須自己照顧自己。另外



,原告得於玉井鄉農會帳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至7千 元,原告並未領取,然經甲○○查詢帳戶內竟空空如 也,再以,被告竟向地下錢莊借貸3萬元不還,以致 討債公司上門騷擾原告,甲○○無奈只得出面為之清 償本金加利息達10萬元之譜。
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至今聯絡方式全無, 亦未告知去處,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不 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被告 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全未聞問,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凡此益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 請離婚,懇請鈞院判准離婚。
退步言,若鈞院認原告前述請求係有未合,則請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被告目前下 落不明,迄今未歸,兩造分居未能聯絡已長達數年之 久,全無互動;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被告 主觀上已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 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兩造誠摯相 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此婚姻目前 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非 可歸責於原告,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判准兩造離婚。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夫妻同居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又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第74條、 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婚姻 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 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 成。兩造結婚後,被告嗣離家未歸,明知原告之所在 ,其離家後復未與原告聯絡,則兩造結婚後,被告既 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請鈞院 予以准許。
(三)並聲明:
先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7樓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人,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 於92年6月16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詎被告常夜不歸戶、 長期不返家,於101年3月間原告因不慎跌倒受傷行動不 便,需要旁人協助照料,因被告不願返家,原告只得至 桃園原告之子甲○○之住處居住迄今,被告不僅不願與 原告至桃園居住,對原告置之不理,不與原告聯絡,甚 已離開兩造之玉井住處,不知去向,甲○○曾於103年2 月27日至派出所申報被告失蹤請求協尋,惟被告現今仍 下落不明。又數年來甲○○每月給予原告之生活費數萬 元及原告每月領取之年金數千元,均遭被告據為己有, 原告之帳戶空空如也,且被告還曾向地下錢莊借貸數萬 元不還,最終由甲○○代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1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 本1件、現金借支單影本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並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附 卷可稽,且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詳見106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103年2月27日經申報失蹤後 ,警方於104年3月18日尋獲被告,被告於製作警訊筆錄 時亦坦承其係於102年3月25日自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離家出走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106年4月10日南市警化防字第1060182611號函及所檢 送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 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



後原同住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自堪認該處 為兩造之住所,而被告於102年3月25日離家出走,迄今 未再返家居住,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 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 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 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 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 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 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 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 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 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四)再原告備位之訴雖聲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7樓履行同居,惟原告訴請離婚之先 位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審酌其備位請求 ,附此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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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