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 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經本 院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見本院司家調字卷 一第144至146、100至101頁),可知兩造在親職能力、照 護環境、支持系統、親權意願、教育規劃及與未成年子女 之依附關係等方面均屬相當,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處,而關於未成年子女A01就親權人之意願,經上開 二機構派員訪視及本院實際探求結果均有變動、不同,可 知未成年子女A01關於親權人之意願並非明確,本院斟酌 依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即心理學之研究 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 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 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 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 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 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查 未成年子女A01自112年9月間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起迄今已 由被告繼續照顧超過1年,而由上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 年子女由被告照顧狀態良好,故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 認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而原告既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⒊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 斟酌未成年子女A01最佳利益,參考兩造、未成年子女A01 之意見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目前進行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 ,酌定原告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 會面交往。
(四)兩造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剩餘財產價值為520,483元: ⑴原告主張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元大證券戶之股票及臺灣 土地銀行之存款,均不應列入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另其 名下日盛證券戶之股票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均只能計 算至107年3月9日,均無理由:
①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固主張其名下元大證券股票(含嗣後被合併之寶 來證券)及對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現金,均係其 母乙○○所有,自兩造婚前即97年10月27日開始即由乙 ○○操作、使用;又其名下日盛證券股票(後遭富邦證 券合併)及對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現金,亦係乙 ○○所有,自107年3月9日開始即由乙○○操作、使用, 原告名下元大證券股票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均不 應列入原告之婚前或婚後財產,原告名下日盛證券股 票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應只能計算至107年3月9 日,並提出授權書2紙為證(見本院婚字卷一第93、9 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乙○○間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院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該授 權書,僅能認定原告將上開證券戶及對應之金融帳戶 委託授權由乙○○代理其買賣,並無法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股票為乙○○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此外 又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內之資金、股 票係乙○○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故本院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⑵原告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負有現金債務16,000元, 應列入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其價值16,000元 並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3月16日匯款16,000元至原告名 下臺灣銀行帳戶,並委託原告代為購買黃金,惟嗣後因 故未能完成,112年2月12日被告尚且向原告索討此筆款 項,可證原告對被告有16,000元現金債務,應列入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 事實,並提出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被告向原告索 討該筆款項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
1至45、81頁),本院據此已足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確實對被告負有16,000元之債務,被告現存之婚後財 產中有對原告之16,000元債權存在,被告雖辯稱:該筆 款項是否確有購買黃金存摺、與原告主張其有8克黃金 存摺有無關聯,尚待確認云云,然無論原告是否有將該 筆款項用以購買黃金,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並無將該 筆款項歸與原告所有之意思,其方有請求原告返還該筆 款項之舉動,仍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足以影響兩造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自無足採。
⑶原告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兩造婚後 購入取得,屬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60,000元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 兩造婚後購入取得,屬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60,000元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之事實,有上開車輛之登記資料及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本院婚字卷一第2 09頁及卷二第101頁),本院斟酌車輛屬動產,車籍登 記僅屬行政管制措施,與所有權無涉,加以被告就此亦 未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實,自應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認屬被告所有, 其價值60,000元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列入原 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⑷總此,將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件離婚起訴日之財產價值2 ,107,597元扣除兩造結婚時之財產價值1,571,114元, 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36,483元【計算式:2,107 ,597-1,571,114=536,483】,再扣除原告對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有之現金債務16,000元,原告之剩餘財 產價值為520,483元【計算式:536,483-16,000=520,48 3】。
⒉被告剩餘財產價值為5,714,110元: ⑴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5年內交付與訴外人甲○○合 計950,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 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 規定即明。而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 ,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 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 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5年內共脫產予 訴外人甲○○合計950,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 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事實, 係以被告之郵局、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及被告 與訴外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交易日期、 給付金額及證據出處見本院婚字卷三第136至138頁表 格),本院斟酌原告曾於111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 向訴外人甲○○表示:「若離婚有可能要分一半給室友 ,我先將45萬拿給你」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41 頁),被告之後亦確實有陸續匯款與訴外人甲○○之舉 動,匯款後更會以通訊軟體與訴外人甲○○確認,本院 依此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5 年內交付與訴外人甲○○合計950,000元,確實係基於 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處分上開財產,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 將上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③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 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 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 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06年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被告雖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辯稱:原告係趁 被告暫離電腦座位之際,未經被告同意,無故對被告 所有之電腦螢幕畫面為拍攝或錄影,此舉不僅嚴重侵 害被告之隱私權,更非維護婚姻關係之手段,顯然與 比例原則有違;況純以刑度加以觀察,如在符合構成 要件之前提下,刑法第315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與刪除前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 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之下,我國立法者亦 認隱私權之法益較婚姻關係圓滿之法益為重要,是原
告所提上開證物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斟酌 兩造為夫妻,被告自己離開電腦未將畫面關閉、鎖定 ,置該畫面顯現在兩造共同生活空間中,原告僅就該 畫面為拍攝,難認有何違法、侵害被告隱私之處,且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之主、客觀要 件甚為嚴格,已於前述,即便對被告隱私有所侵害, 應認原告之行為亦屬取得證據、維護自己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必要行為,為發現真實所必要,仍不應認 該證據無證據能力,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⑵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兆豐證券戶之亞弘電股票於112年6 月21日之價額45,000元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計算: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購買兆豐證券戶之亞弘電股票於 112年6月21日之價額45,000元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 產價值計算之事實,有原告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為 據(見本院婚字卷一第502頁),被告就此固自認該股 票為其所有,惟辯稱:該股票價值如何計算,有待釐清 云云,然上開股票於112年6月21日之價額為45,000元, 有上開有價證券餘額表可以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無足採,應將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兆豐證券戶之亞弘 電股票於112年6月21日之價額45,000元列入被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價值計算。
⑶○○街房地經鑑定之價值6,980,000元扣除其出售後所清償 之抵押貸款餘額2,753,414元後之價值4,226,586元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 後財產價值:
①原告曾於111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向訴外人甲○○表示 :「若離婚有可能要分一半給室友,我先將45萬拿給 你」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41頁),被告之後亦 確實有陸續匯款與訴外人甲○○之舉動,匯款後更會以 通訊軟體與訴外人甲○○確認,均於前述,佐以訴外人 甲○○即係被告婚外情生子之對象,本院據此足認被告 於本件起訴前5年內將其財產處分與訴外人甲○○之行 為,確實均係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 被告係於112年4月4日將○○街房地處分與訴外人甲○○ ,故若○○街房地係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自應將該財產 價值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②被告雖抗辯:○○街房地頭期款係以其婚前財產所支付 ,出售所餘價金已清償其抵押貸款及向其母之借款, 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並提出○○街房地之
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50頁),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本院斟酌上開付款明細表所記載之付 款日期係於108年8月10日以後,兩造當時已結婚超過 6年,本院據此並無法認定○○街房地頭期款係以被告 之婚前財產所支付,自應認○○街房地係屬被告之婚後 財產,依前開說明,自應將該財產價值追加計算為被 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街房地追加計算之價值固應 扣除其上之貸款餘額2,753,414元(見本院婚字卷二 第27至29頁),然被告抗辯其尚有以出售○○街房地之 價金清償其向母親之借款云云,但就此則並未見被告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
③審酌○○街房地經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12年 6月21日之價值為6,980,000元,距離被告於112年4月 4日將○○街房地處分與訴外人甲○○差距僅2個月左右, 應認該價值可用以認定○○街房地於112年4月4日處分 時之價值,扣除其上之貸款餘額2,753,414元後,其 價值4,226,586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此種計算方式 與原告主張該貸款餘額2,753,414元應計入被告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結果並無不同,但因該債務實 際上於本件起訴日即112年6月21日已不存在,故將之 計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並無法律上依據, 附此敘明。
⑷總此,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本件離婚起訴日之財產價值1 ,095,680元扣除兩造結婚時之財產價值679,156元,再 加計上述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及追加計算之財產價值即 :①被告對原告之現金債權16,000元;②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價值60,000元;③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之5年內交付與訴外人甲○○合計950,000元;④被告 以原告名義購買兆豐證券戶之亞弘電股票於112年6月21 日之價額45,000元;⑤○○街房地經鑑定之價值6,980,000 元扣除其出售後所清償之抵押貸款餘額2,753,414元後 之價值4,226,586元,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714 ,110元【計算式:1,095,680-679,156++16,000+60,000 +950,000+45,000+4,226,586=5,714,110】,又未見被 告有其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被告之剩餘財產價 值為5,714,110元。
⒊原告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596,814元本 息存在: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⑵查被告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193,627元【計算式: 5,714,110-520,483=5,193,627】,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596,814元 存在【計算式:5,193,627÷2=2,596,81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並無給 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2,000,000元之起訴狀係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一卷 第55頁);而請求超過上開部分之書狀因係原告自行送 達,原告並未提出送達被告之證明,但被告至遲應於11 4年5月12日已受催告,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婚字卷三第193頁)。據此,原告請求前 開金額其中2,000,000元應自112年9月9日起,596,814 元應自114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判准其與被告離婚、命被告給付離 婚之損害賠償100,000元本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596 ,81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5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6 項所示,並依原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依職權酌定原 告得按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如主文第4項所示,而原告既未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 ,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之聲請,自應 予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102年6月14日兩造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2年6月21日原告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中華郵政存款 452,789 37 本院婚字卷二第211至215頁 2 臺灣銀行存款 38 121 本院婚字卷二第181頁 3 臺灣銀行黃金存摺 1,340 (1單位,以每單位賣出牌價1,340元計算) 15,488 (8單位,以每單位賣出牌價1,936元計算,合計15,488元) 本院婚字卷二第183頁、證物28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X (尚未開戶) 318 本院婚字卷一第57至59頁、卷二第223頁 5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26636) X (尚未開戶) 1,058 本院婚字卷一第63至65頁、卷二第227頁 6 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款 X (尚未開戶) 6,025 本院婚字卷二第185至189頁 7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26,863 713,823 本院婚字卷二第173至175頁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49,275 1 本院婚字卷一第53頁 、卷二第195頁 9 兆豐商業銀行存款 85 0 (105年4月11日銷戶) 本院婚字卷二第289、293頁 10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327 28,885 本院婚字卷二第171頁 11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36,578 297,711 本院婚字卷一第239頁 12 股票-單井(兆豐證券戶) X (尚未取得) 48,431 本院婚字卷一第499至504頁 13 股票-杏昌(元大證券戶) 84,800 0 同上 14 股票-鴻海精密(元大證券戶) 299,257 0 同上 15 股票-仁寶電腦、仁寶(元大證券戶) 34,000 58,700 同上 16 股票-宏碁(元大證券戶) 44,200 0 同上 17 股票-鴻準(元大證券戶) 525 0 同上 18 股票-佳能企業(元大證券戶) 25,650 0 同上 19 股票-欣興(元大證券戶) 29,500 0 同上 20 股票-緯創(元大證券戶) 33,085 0 同上 21 股票-介面(元大證券戶) 38,031 0 同上 22 股票-光頡(元大證券戶) 52,000 0 同上 23 股票-永彰(元大證券戶) 28,250 43,250 同上 24 股票-迅杰(元大證券戶) 27,900 0 同上 25 股票-彰源(元大證券戶) X (尚未取得) 69,900 同上 26 股票-正新(元大證券戶) X (尚未取得) 82,000 同上 27 股票-佳能(元大證券戶) X (尚未取得) 12,429 同上 28 股票-強茂(元大證券戶) X (尚未取得) 69,300 同上 29 股票-萬海(元大證券戶) X (尚未取得) 69,230 同上 30 股票-嘉晶(元大證券戶) X (尚未取得) 65,200 同上 31 股票-永崴投控(元大證券戶) X (尚未取得) 36,250 同上 32 股票-淳紳(元大證券戶) X (尚未取得) 9,820 同上 33 股票-美琪瑪(元大證券戶) X (尚未取得) 98,100 同上 34 股票-合晶(元大證券戶) X (尚未取得) 92,300 同上 35 股票-堃昶(元大證券戶) X (尚未取得) 57,000 同上 36 股票-全宇昕(元大證券戶) X (尚未取得) 83,265 同上 37 股票-至上(元大證券戶) X (尚未取得) 48,850 同上 38 股票-力特(日盛證券戶,富邦證券代理) 10,857 6,288 同上 39 股票-太欣(日盛證券戶,富邦證券代理) 39,000 54,750 同上 40 股票-建榮工業(日盛證券戶,富邦證券代理) 274 0 同上 41 股票-輔祥、達運(證券代碼6120,日盛證券戶,富邦證券代理) 18,570 20,874 同上 42 股票-志旭(日盛證券戶,富邦證券代理) 14,800 8,073 同上 43 股票-淳紳(富邦證券戶) X (尚未取得) 9,820 同上 44 股票-茂德科技(日盛證券戶,富邦證券代理) 19,120 (1,912股,兩造同意以每股10元計算其價值) 300 (30股,兩造同意以每股10元計算其價值) 同上 小計 1,571,114 2,107,597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編號 項目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102年6月14日兩造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2年6月21日原告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X (尚未開戶) 3,595 本院婚字卷二第65、91頁 2 彰化銀行存款 X (尚未開戶) 225,578 本院婚字卷二第45、47、58頁 3 臺南安南郵局存款 2,685 11,407 本院婚字卷一第245、247頁 4 臺南安南郵局定存 225,006 0 本院婚字卷一第247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80522) 3,984 0 本院婚字卷二第121頁、卷三第69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42788) X (尚未開戶) 103,002 本院婚字卷二第121頁、卷三第69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5295) X (尚未開戶) 24,202 本院婚字卷二第121頁、卷三第69頁 8 臺灣銀行存款 (帳號末5碼:61717) 148,339 36 本院婚字卷二第35、37頁 9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2,987 115,768 同上 10 台新銀行存款 X (尚未開戶) 169 本院婚字卷二第439頁 11 兆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53 53 本院婚字卷三第59至64頁 12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新美鑫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X (尚未投保) 415,734 (美金13,371.96元,以匯率1:31.09計算,折合新臺幣為415,734元) 本院婚字卷二第167頁 13 全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88,952 196,136 本院婚字卷二第459頁 14 股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7,150 0 本院婚字卷二第75、77頁 小計 679,156 1,095,680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編號 項目 附件:
一、原告於每月奇數週之星期五下午5時起,得至被告住處探視 未成年子女A01,並得攜未成年子女A01外出或接回同住,由 原告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5時以前,再由被告至原告住處 將未成年子女A01接回,原告於探視當週如遇連續假日,則 延伸至假期末日。
二、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於雙數年(例如:116年、118年等, 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探 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類推)增 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其接 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原告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A01接回同住7日;暑 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A01接回同住14日(均不包括前2項 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 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兩造協議時應納入未成年子女A01欲 參加之寒、暑假活動為討論),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 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 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其他會面方式:
㈠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原告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㈤被告應於原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原告。 ㈥原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被告。 ㈦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 通知原告。
㈧被告若未遵守上開規定(無正當理由阻止原告會面照顧); 或原告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 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規定請求酌定親權之行使 ;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顧之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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