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42號
TNDV,107,婚,142,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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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需監護人陪同在紐西蘭共同生活,故兩造乃商定,先由 原告赴紐西蘭照顧兩造次子,待兩造長子考上大學後,改由 被告前往紐西蘭,並由被告長期居留紐西蘭以照顧次子,是 自102年7月以後長達5年期間,被告為陪同照顧兩造次子而 頻繁往返於紐西蘭與臺北兩地,主要時間係在紐西蘭陪伴未 成年之兩造次子,短暫回臺停留時間,則是在臺北探視照顧 唸大學之兩造長子,以上為兩造一家四口之共識,亦為兩造 協議之分工,由被告照顧兩造之子,特別是遠在紐西蘭且尚 未成年之兩造次子,以讓原告可安心在中國工作,發展其醫 美事業,無後顧之憂,絕非原告所稱被告於102年間未取得 其同意逕自搬回臺北生活云云。
③2子在被告的悉心照顧下均學業有成,長子現就讀臺北醫學 大學之醫學系(現已在醫院實習),次子亦順利取得紐西蘭 名校烏克蘭大學之法律學系的入學許可,被告對2子之教養 及照顧皆親力親為,絕無原告所稱被告長期外遇,致使小孩 荒廢學業云云之情事,反而是原告長期忙碌於工作以及與外 遇對象交往,對2子之生活照顧及教養完全推由被告一力承 擔,甚至長子甚為重視等同於大學畢業典禮之醫學系實習前 授袍典禮都無意出席,以致長子留下遺憾。在106年5月13日 長子醫學院畢業的授袍典禮前,被告分別於同年2、3月間數 次提醒原告授袍典禮的日期(被證18、19號),並表示長子 很重視這場授袍典禮,被告已經答應長子會參加,也希望原 告可以來參加,但原告的回應卻是:「死北醫,搞這種東東 」(詳被證19號),最後也沒有來參加長子一生只有一次的 授袍典禮,反而臨訟辯稱無人邀請、不知時間云云。由此可 見,被告一直努力維持兩造間婚姻家庭生活,重要的家庭活 動皆會通知原告參加,但原告卻不願多付出一點點時間與家 人互動,原告的有責程度顯然較高。
④嗣兩造次子改變心意想至日本留學,原告也是率先答應次子 休學,放棄就讀烏克蘭大學法律學系,被告就只能整理行囊 又陪同次子返臺準備日語檢定考試,於此5年期間,被告無 論是在臺北照顧長子,或是在紐西蘭照顧次子,都是經過與 原告商議或是出於原告之要求,詎料原告竟反以此主張被告 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才長期分居異地,並以此為由請求裁判 離婚。
⑤兩造雖因原告工作及2子求學之緣故而分居異地,但此乃兩 造間之家庭分工模式,並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實則 ,兩造與2子會於過年時相約一起圍爐吃年夜飯,並不因分 居異地而無法維繫情感,且原告持有安東街房屋的鑰匙,隨 時可回家與被告及2子共同生活,此有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丙



○○在本院證述:「(問:就你記憶所及,你爸爸、媽媽、 弟弟是否曾經在臺北市安東街的房子過年圍爐過?)有。( 問:就你所知爸爸有沒有臺北安東街房子的鑰匙,可以自己 開門進去?)有。我爸爸有安東街房屋的鑰匙,他可以自己 開門進去。」等語及兩造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你是飛到台北還是高雄?有時間跟小人一起吃飯 嗎?(原告:)高雄。(被告:)哥滴醫院有放假寶寶也回 台灣了,要去台南跟你一起吃年夜飯嗎?(原告:)好啊」 等語可稽(詳鈞院107年5月8日訊問筆錄),兩造與2子並於 103年間全家同遊紐西蘭,益徵兩造間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述 ,因原證2之98年間協議書事件致兩造情緣漸淡,以及兩造 長期分居異地而幾無共同生活之情形云云。從而,兩造並無 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原告為相反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 請求裁判離婚實無理由。
⑥原告所謂兩造婚姻後期之互動情形,以及被告已6、7年不曾 與原告回鄉過年云云,實情為原告在被告面前毫不隱瞞與他 人之親密關係,於103年間全家同遊紐西蘭回來臺灣時,因 為原告要去臺南找當時的外遇對象「宥榛(暱稱圓圓)」, 在桃園機場親口要求被告不要去臺南(詳被證14號),被告 因此心灰意冷,從此除非原告積極邀請被告去臺南,否則被 告不會主動前往臺南,以免徒生傷心,不容原告曲指為被告 對其已無夫妻感情,兩造感情淡薄云云。
⑦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至宜蘭租車遊玩一事,單純僅是當時兩造 吵架後,被告為平復情緒而自行至宜蘭散心,被告為全職家 庭主婦,因與原告吵架心情不佳而偶爾一次至外縣市旅遊散 心,竟可被原告誇大扭曲為拋夫棄子和異性網友遊玩,影射 被告有不正當之異性關係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相較於此 ,原告不論在被告及小孩面前,完全不遮掩與其外遇對象宥 榛(暱稱圓圓)與中國籍女子之親密關係,甚至讓長子以及 其父母與外遇對象見面,才是背叛2人之婚姻,傷害家人感 情至深;又原告提出之原證3影片,拍攝時間為98年6月12日 至同年月21日期間,原告既已於其後之同年7月7日簽署和解 協議書,並已宥恕被告,迺原告於事隔9年之後,竟再以原 證2協議書事件為離婚之事由,除於法已有未合已如前述以 外,亦凸顯被告確未再逾矩,原告別無證據,只是原告為掩 飾自己出軌卻想和被告結束婚姻關係之藉口及障眼法而已, 蓋於原證2號協議書事件經過多年以後,即使在原告因自己 外遇,肉體及感情出軌而主動與被告協商希望被告同意離婚 之過程中,亦從未以被告對其感情不忠指責被告,並以此為 要求被告同意離婚之理由,反而在協商過程中,原告多次大



方承認其有外遇對象,凡此均足證被告除98年間之原證2號 協議書事件以外,確無任何對原告感情不忠之情事,此亦非 原告希望兩造可結束婚姻關係之真正原因。
⑧尤有甚者,被告為全心顧家庭子女,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 外出工作收入,且安東街房屋貸款仍在償還中,原告於起訴 後不僅不再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甚至反而請求離婚,並要求 分配被告父母贈與被告的資產,可見被告絕無原告所稱把原 告當成提款機及其恣意支配之工具云云。實則是原告並未善 盡其為人夫、人父之責任,不僅不參與家庭活動、不關心小 孩的學業和成長過程,連最基本的家庭生活開銷費用都不願 意分擔,使得被告須仰賴娘家的經濟支援。
⑨原告一再外遇情事:
⑴原告自86年間受雇於臺南郭綜合醫院執業時,即與院內1名 護理師過從甚密,已有曖昧之傳言。約自88、89年間,原告 獨立開業經營「世紀觀診所」,並挖角該名護理師到原告診 所工作,約在89、90年間,經診所內其他護理人員等提醒, 被告始警覺原告與該名護理師外遇,例如:被告在原告診所 接到廠商來電時,廠商表明欲找「老闆娘」,並稱「老闆娘 」是該名護理師而非被告,被告更加確信原告外遇一事。被 告為了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及照顧家庭小孩,遂每天到原 告診所努力學習如何管理帳務、接洽廠商、排班等各項診所 業務,俾成為原告之有力助手,取代外遇者之角色。尤其, 在原告於97年間因詐領健保費案遭羈押並起訴時,被告更是 四處奔波為原告找律師、至監所探望原告、一邊安撫公婆、 照料幼子,每天親自下廚準備餐食並親自送至看守所,被告 對原告不離不棄,陪伴原告度過羈押及訴訟期間的煎熬。被 告幫原告繳納完保證金並開車至監所接原告出監那天。原告 甚至對被告說:「監所裡面的其他人很羨慕我每天都有老婆 送來的新鮮食物,還叫我出去後要好好對待老婆」、「我要 帶妳去環遊旅行」等語,就連原告的二哥也曾在原告起訴前 勸說原告:當初健保給付費案時被告對待原告盡心盡力,原 告現在不能這樣對待被告等語。原告現在竟為達其與被告離 婚而與外遇對象結婚之目的,不實指責被告不顧家云云,實 不可採。
⑵經過前述健保案後,被告以為原告當知被告之苦心付出及用 情至深,詎料,原告竟於前述健保費案結束後不久,即與兩 造長子讀國小時的演講指導老師外遇,2人時常在原告診所 單獨共處至深更半夜,原告全然不顧及被告的感受。斯時, 被告因發現自己的努力付出仍無法制止原告一再外遇,而深 受打擊,方於98年7月間仿效原告(即原證2協議書事件),



此實屬情有可原。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不慎犯錯,在原告發 現且因原告自己多次外遇內疚而宥恕被告後,被告即再無與 其他異性有不正常往來之情形,而是更用心護持家庭、照顧 全家人生活起居及2子學業。
⑶上述健保案後,因原告在外聲譽有虧,故原經營「世紀觀診 所」之業務大不如前,最後被迫結束營業。俟於101、102年 間,原告受雇於元和雅醫美診所執業時,再度藉由工作之便 ,與該診所1名美容師「宥榛(匿稱圓圓)」外遇。於被告 發現後,原告自知無法再隱瞞後,即毫不遮掩,直接向被告 公開與該名美容師之關係。雖被告仍一再努力,試圖與原告 重新開始,追求共同修復婚姻關係,但原告卻不願與該名美 容師分手,甚至要求被告接受原告有外遇一事,而欲享齊人 之福,此有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更且,原告 於103年2月間全家同遊紐西蘭時,不斷在被告及2子面前與 外遇對象即該名美容師以通訊軟體熱烈聯繫,打情罵俏,毫 不珍惜全家人難得相聚出遊的寶貴時光,2子對原告有諸多 怨懟,難以釋懷。
⑷嗣原告約自103、104年間開始在中國經營醫美事業後,原告 又另結新歡,與1名家境富裕且在中國具有相當權勢、可幫 助原告發展事業的女性交往至今,並帶該名中國外遇對象與 原告的父母、兩造的長子見面認識,此有兩造間之WeChat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戴圖可證。抑有進者,原告甚至還利用兩造 次子返臺、不在紐西蘭時,帶該名中國外遇對象到紐西蘭遊 玩,此亦有兩造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被 告:)你在鳥(按:指紐西蘭)?(原告:)對呀,15號回 大陸。(被告:)跟你女朋友?(原告:)對呀。…」。 ⑸即便原告一再外遇,且外遇對象亦一再更換,從所謂小三、 小四、小五至少可排到小六,可見原告始終無法與外遇對象 發展長久穩定的關係,因此,被告始終相信原告總有一天會 回家與被告及2子團聚,回到被告身邊。
⑹原告不欲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之真正原因,確實係因原告於 屢屢外遇,且其外遇對象一再更換,皆有相關對話紀錄可證 (詳被告107年6月26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之被證8至 11號),原告亦自承:「原告不諱言在102年當時,和『宥 榛』確有曖昧情感交流…」、「…原告之所以提離婚,係因 在大陸結交女性友人,原告不否認與該女確為原告生活上之 親密友人」等語(見原告107年7月24日家事準備㈠狀第3頁 第16至17行),且兩造之2子及親友們皆知悉原告長期外遇 ,甚至原告母親還要求被告要接受忍讓,原告先前也一再要 求被告接受,以便原告可享齊人之福,被告並非莫名指控,



甚至因被告欲知何以原告為「宥榛」所吸引,兩造在LINE之 通訊軟體對話中,原告更不諱言直接與被告討論其與「宥榛 」床第之私,極為露骨,原告與「宥榛」之關係,絕非如原 告所稱僅止於曖昧而已。
⑺事實上,原告已承認目前與一名叫明萌之中國女子親密交往 (詳鈞院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方為原告對被告 苦苦相逼之真正原因,僅因被告不願輕言放棄兩造之婚姻及 家庭而拒絕。
⑩原告稱兩造在「圓圓事件」後已有離婚之共識,無意維繫婚 姻云云,絕非事實,實情是原告單方面希望被告與其離婚, 經被告拒絕並要求原告回歸家庭:
⑴原告雖然自86年間起,就時常藉由其醫美工作之便與護理師 、美容師甚至病人等外遇,但都無法維持長久穩定的關係, 因此被告始終沒有放棄兩人的婚姻,一直在等待原告終有一 天能回歸家庭,此由兩造間於102年12月23日的對話內容可 知,在原告承認並且公開其與元和雅醫美診所美容師「宥榛 (暱稱圓圓)」之外遇關係後,被告仍願意努力與原告重新 開始,希望原告與圓圓分開回歸家庭,故向原告表示:「可 是你有沒有想過,如果我們…如果你真的有心要重新建立感 情的話,她的存在,我們根本沒有辦法啊,這不要說可能或 不可能啦,只要有一個第三者存在,這可能性是零的。」; 「…你一邊要跟她交往,一邊我們要重新看看我們在一起的 可能性,這不可能的,零。因為,我們,我做的任何努力, 我想要挽回婚姻的所做的任何努力,在你看來…」等語可稽 ;反而是原告先承認早有離婚想法,對兩造婚姻已無眷戀: 「其實我早就把它當成…反正我們隨時會不知道什麼時候會 離婚,早就做好了心理準備,那因為準備很久,到最後你會 覺得…其實…嗯…對這個婚姻也沒有甚麼多大的期望」,但 經過被告懇切溝通後,原告回應:「…我知道啊,因為你這 麼久以來…當然這段時間的轉變很不簡單,這就是爸爸為什 麼一直在考慮說那要不要再重新試看看」等語(被證16號) ,可見在發生原告與圓圓外遇事件後,兩造仍努力想要維持 婚姻,原告更是非常清楚知道被告為挽救兩造婚姻所做的努 力,則被告豈有可能如原告所稱,在圓圓事件後與原告已有 辦理離婚之共識云云。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時會選擇避開原告云云,更不足以推論被告 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實情乃是原告時常與其他異性過從甚 密,被告深愛原告,既無從阻止原告,但也無法眼睜睜看著 原告與其他異性親密互動,故獨自傷心難過,有時不得已需 暫時沈澱心情,而被告並每每與原告溝通,懇求原告早日與



其身邊的交往對象斷絕往來,夫妻兩人才能夠好好地重新經 營婚姻關係,以被證16號之對話為例,原告即明白表示:「 …我知道啊,因為你這麼久以來…當然這段時間的轉變很不 簡單,這就是爸爸為什麼一直在考慮說那要不要再重新試看 看」(詳被證16號),肯定被告對兩人婚姻所做的努力,詎 料原告為達離婚以便光明正大與外遇對象交往之目的(詳鈞 院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3-14行),竟昧於無 意維繫婚姻者分明是原告自己之事實,錯誤主張被告無意努 力維繫婚姻云云,誠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曾向被告借貸,以被告所出售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房地 (註:此為被告父親贈與被告的嫁妝之一)之價金,作為其 從事海外投資之資金,其後於105年間原告又再次嘗試說服 被告出售歸綏街店面,供其投資紐西蘭(被證17號),倘若 兩造早已有離婚共識,原告豈會開口要求以被告資產供其投 資?原告一方面稱於102年以後兩造即已確認有離婚共識, 一方面又於105年要求被告變賣房產供原告至國外投資,實 有矛盾,豈非見被告良善可欺?原告稱兩造在圓圓事件(約 102年)後即有離婚共識云云,全屬原告自己臨訟的不實主 張。
⑪兩造確實有意在紐西蘭一同終老,方於紐西蘭置產,並曾嘗 試辦理移民,此有兩造於紐西蘭置產及多次辦理國外移民可 稽:
⑴兩造之所以會在紐西蘭置產,係因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夢 想將來兩人能在紐西蘭一起終老,並非原告所稱受到被告脅 迫須於紐西蘭置產讓其母子居住,否則被告不願去紐西蘭陪 伴次子云云;況查,被告於102年7月間長子甫考完大學後, 即前往紐西蘭陪伴次子求學,當時被告與次子是租屋而居, 直至同年10月間兩造才開始物色合適的房產,並於11月間簽 約購屋,隔年1月間交屋,何來脅迫原告置產否則被告不願 去紐西蘭此一說法?
⑵被告確實相信原告的承諾,有意與原告在紐西蘭終老,否則 被告不會答應與原告共同在紐西蘭置產,並且擔任銀行貸款 之保證人;更何況,被告名下財產皆為在台之不動產,反觀 原告名下財產悉數移往國外,目前所在不明而待調查,至今 亦未遵照鈞院諭示提出其財產清單及收入情形,可見被告就 紐西蘭房產貸款所承擔之風險較原告更高,兩造即同意由被 告持有較高之持分,並無任何不合理,亦無所謂被告脅迫原 告可言。
⑶原告之收入及財產皆由其自己投資管理,僅每月提供家用所 需之費用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兩造婚後原告薪資及財產皆



由被告管理云云。
⑷以原告之收入及資力,原告始終未在臺灣購買不動產以供久 住,連在臺南多年也是租屋而居,其原因是原告一向看衰臺 灣,經常將臺灣沒希望掛在嘴邊,數十年來反覆灌輸被告有 關臺灣沒希望的觀念,所以一直計晝舉家辦理移民,前後總 共辦過1次美國移民、1次加拿大移民以及3次紐西蘭移民。 其中,因辦理美國移民時原告遭限制出境(詳被證7號之健 保詐欺案),故只有原告無法取得美國綠卡,被告與2子皆 順利取得,無法舉家移民。辦理加拿大移民時,也是因為作 為主申請人之原告無法取得良民證,以致全家都無法取得楓 葉卡。辦理紐西蘭移民時,第1次順利取得居留權,被告也 因此可以在紐西蘭順利生下次子,但因之後兩造未在紐西蘭 居住超過兩年,故被取消居留權;第2次辦理紐西蘭移民時 ,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手續費,故被取消資格;第3次辦 理紐西蘭移民時,因為年齡、職業等條件不符,故需要以投 資移民的方式辦理,為此,原告堅持要被告賣掉歸綏街店面 ,以作為投資移民之資金,此有兩造間WeChat對話紀錄可稽 (詳被證17號),然在被告的養老規劃中,歸綏街房產之出 租收益將作為將來養老金,所以才考慮許久而未立即答應, 但原告既從事高收入之醫美事業,本可自行出資辦理投資移 民,豈可要求被告變賣房產,並將欠缺投資移民資金致無法 達成移民之目的歸責被告?是以,兩造與2子全家人之移民 計晝大多出於原告之因素而未能順利完成,並非如原告所稱 ,被告對移民一事置之不理、一再拖延,根本無意和原告在 紐西蘭終老云云。
⑸由原告積極辦理各國移民,僅紐西蘭步移民即申請3次可知 ,原告早已決定且非常矚意定居紐西蘭,豈會僅因被告脅迫 而不得不於紐西蘭置產?被告與原告20餘年夫妻情份,類此 諸多原告對被告不實且不堪之指控,被告均係於本件訴訟程 序中首次聽聞。
⑫原告為達其離婚目的,抹黑被告之人格,以書狀再三稱被告 為私生子,不惜詆毀被告父母,暗示被告受父母婚姻狀態之 影響,故人格亦有缺陷云云,然被告自出生以來,戶籍資料 即有父母之登記,成長過程中,有父母兄姐之疼愛,被告父 母更是待原告不薄,兩造締結婚姻時原告並無資產,被告父 母不僅贈與被告豐厚妝匲,使被告名下有忠孝東路房屋可供 兩造居住,甚至大力資助原告開業所需資金,原告不僅未心 存感激,未善待被告及2子,竟還辜負被告對其20多年來的 付出,對夫妻、父子間之情誼毫不珍惜,甚至為抹黑被告人 格以達離婚之目的,竟以被告父母之婚姻狀況作文章,極不



恰當。再者,原告所謂是否正常家庭出生亦與有無婚姻忠誠 觀念無關,否則何以原告口中正常家庭出生之原告外遇時, 其母親不僅未要求原告改正其錯誤行為,反而要求被告忍讓 接受原告外遇一事,以致原告一再外遇,還帶其外遇對象與 原告父母、兩造的小孩見面,毫不顧慮被告及2子的感受。 由原告為達離婚目的,不惜牽連甚為愛護原告之被告父母, 並口出惡言以觀,原告實係基於其主觀因素而不欲維持婚姻 ,果若婚姻無以為繼(但被告否認),原告之可責性亦顯然 較高。
⑬原告稱因兩造於教養觀念上之歧異而無法維持婚姻云云,然 而兩造之2子均已成年,可獨立自主,兩造間縱然曾於小孩 年幼時有教養觀念上之歧異,現在已無此問題,故不得作為 離婚之原因。遑論原告以2子金錢觀念不佳,指摘被告未盡 母親之責云云,實際上原告對於2子之人格養成(含金錢觀 )又豈能全無責任?原告竟將其對2子之不滿,作為兩造婚 姻難以維持之可歸責被告事由,彷彿2子只是被告之子,其 教養與原告無關,委實不可採!況且,原告所述均有所誤解 ,包括被告母親所贈與賓士新車係將車輛贈與被告代步,並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長子所有,原告實係因其長期待在中 國經營醫美事業及忙於與中國女子交往,甚少返台,亦不關 心被告與2子之生活,才會有所誤解;此外,被告亦無原告 所稱頻繁出國旅遊之情事,蓋被告為免影響2子課業,向來 不喜歡與2子長途海外旅遊,僅因被告少時曾在日本長期求 學及生活,父母在日本有置產可供居住,赴日旅遊花費無多 ,故偶爾會與2子前往日本短住,反而是原告喜歡去歐洲、 加拿大、紐西蘭等國家旅遊,因此長程多日之出國旅遊行程 ,都是原告所規劃,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奢侈花費常帶小孩出 國旅遊之情事。
⑭至於原告稱被告名下已有上億資產,仍把原告當生財工具云 云,洵非事實,被告從未將原告當生財工具,亦未因原告為 醫師而揮霍無度。被告母親因疼愛被告而贈與被告貴重物品 ,被告難以推辭,並非被告自己購置,且被告並未浪費原告 開業所得以購買奢侈品,否則原告何來資金可購買台南土地 、在紐西蘭置產、進行海外基金投資,以及購買金條銀幣等 ?又被告名下所有之房產現僅存歸綏街店面及安東街房屋2 筆,前者所得租金用以支付後者貸款,後者則供被告及2子 居住,被告並無任何收入可供支應家庭開銷;由於2子目前 仍在求學中,尚無穩定收入,則被告僅請求原告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每月3萬5千元,實不知有何不合理,甚至還要遭受原 告指控為貪婪無厭云云;此外,被告去日本的花費也是自己



支出,並非由原告出資,原告僅負擔小孩的部分旅費,並非 原告所稱均由其買單云云。至於近期被告與次子較頻繁赴日 之原因,並非出國旅遊度假,而是由於次子係持紐西蘭護照 入境臺灣,每次入境臺灣居留之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因此 每隔3個月必須出境1次,基於前往東京可減省住宿費用,且 次子目前正在準備日語考試並申請就讀日本大學,因此被告 和次子近期才會約每3個月即前往日本,其目的並非為了出 國玩樂。
⑮又原告以兩造之前就是否協議離婚之溝通過程,主張被告亦 不反對離婚,承認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僅因貪得無厭欲 藉此索求紐西蘭之房產,故再三反覆,不同意離婚云云,姑 不論被告實係迫於無奈始有前述之溝通過程,尚無從以此即 推論被告有承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之意,而不論由原告之 起訴狀,或是由原證5之兩造溝通過程,均可以看出原告只 不過同意將被告父親贈與被告之房產留給兩造2子,分明是 慷他人之慨,被告面對一旦同意離婚後自己以及子女將來之 生活均無保障,反觀原告已有對象,離婚之後即可馬上另組 家庭之情形,因此希望為次子爭取紐西蘭之房產,同時亦願 意未來將自己父親贈與被告之房產分配給長子,實乃人之常 情,原告縱有不同意見,也是兩造意見不同,亦非被告貪得 無厭。
⑯原告臨訟主張安東街房貸係由原告負責繳納云云,洵與事實 不符。蓋原證7對話內容所被告所提及之「貸款」,乃係指 紐西蘭房屋之貸款,並非安東街房屋,而安東街房屋之貸款 確實一直都是由被告繳納(被證20號)。原告不僅從未支付 過安東街房屋貸款,反而屢次要求被告將名下歸綏街店面出 售,並將資金交予原告辦理投資移民或投資紐西蘭(詳被證 17號),卻未考量歸綏街店面是被告的嫁妝,其出租收益是 被告唯一的收入來源,更是安東街貸款的支付來源,且原告 現已不再支付被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但被告仍需照顧尚在 求學的次子,是以,原告不願付出時間、金錢、心力經營婚 姻家庭,亦徵其有責程度較高。
⑰原告主張,被告吝於告知其岳父過世之訊息,使原告未能見 到岳父最後一面,故兩造婚姻關係盡失應有之互信互愛基礎 云云,惟查,被告父親係於106年11月過世,生前原本一直 以原告為榮,對其極為疼愛,且不吝於資助原告在臺灣事業 之發展,然在被告父親過世之前數年,原告即已因外遇而不 斷要求被告與其協議離婚,被告父親及家人因此均對原告極 不諒解,被告之所以未通知原告參與父親後事,係為顧慮原 告顏面,避免原告出席反生尷尬,也是不願讓最疼愛被告的



父親,連最後一程都不能安心離去,影響父親後事之圓滿, 竟被原告曲解為被告無意維繫婚姻云云。
⑱從兩造間互傳之訊息可知,原告於今年8月間前往紐西蘭時 ,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即主動代為收受並開啟閱覽被告之 私人信件,包括銀行寄給被告之對帳通知及被告申辦之信用 卡等極具隱私性之文件及金融支付工具,並於事後傳訊告知 被告(被證23號),可見原告認為其與被告間仍有夫妻之實 ,得於日常生活中互為代理,甚至可在未得對方之同意下, 直接開啟彼此之私人信件,否則原告豈能如此大方地提出原 證10號被告之銀行對帳通知為本件證據?
⒋綜上可知,兩造自81年間結縭以來,被告始終以家庭為重, 悉心照顧陪伴2子求學成長,並處處配合原告工作及2子就學 所需而付出時間、勞力及心神,讓原告能無後顧之憂地專心 發展其醫美事業,成就其名利,斷不容原告在中國功成名就 並有外遇對象後,反指兩造分居異地,聚少離多,感情淡薄 ,婚姻無以為繼云云。且被告無論是在臺北置產購入現與2 子居住之安東街房屋,或是先前陪同兩造次子前往紐西蘭就 學,並頻繁往返於紐西蘭與臺北兩地,均係聽從原告之意見 而共同決定,被告一直努力經營兩造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 絕無原告所稱於102年間未取得其同意而逕自搬回臺北生活 云云。尤其,兩造長期分居異地之主要原因,乃是因原告一 方面要到中國發展事業,一方面要求兩造次子遠赴紐西蘭就 學,被告為照顧未成年之兩造次子,配合原告之規劃而不得 已在臺灣與紐西蘭兩地奔波。原告藉此指摘被告應就聚少離 多、所謂兩造婚姻破綻負責云云,寧有是理?!果若原告主 張在法律上可採,則婚姻不僅是兒戲而已,毋寧更像是一場 騙局!實則,原告時常以工作忙碌、發展事業為由,疏於經 營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並一再藉由工作之便與不同對象一 再外遇,寧可將其時間心力花費在其外遇對象身上,而不願 好好陪伴家人,毫不顧及被告與2子的感受。且原告經營醫 美事業有成,收入頗豐,卻連每月3萬5千元的家庭生活費也 不願負擔,顯未盡其身為人夫、人父之責任,原告就兩造婚 姻現狀之可責性顯然遠大於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㈡本訴有關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就被告現有財產部分如附表1所示,茲說明如下: ①存款債權部分:
⑴由於被告並無工作收入,故全部之存款債權來源多為被告父 母所贈與。原告雖每月支付被告及2子生活費,但由於原告 所給付之生活費數額並不足以支應被告與2子之全部日常開



銷,因此並無剩餘。
⑵由於被告所有之存款債權來源均為父母所贈與,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範圍內。
②不動產部分:
⑴被告對於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安東街房地估算之價值 無意見,惟被告名下所有之安東街房屋為被告父親所贈與, 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
⑵查安東街房屋係被告於101年間購入,當時買賣價額約6千5 百多萬元,因被告原有之忠孝東路房屋(為被告父親贈與之 嫁妝)先前經出售換取資金以借給原告從事海外投資,以致 於被告名下已無在臺北可供居住之房產,被告之父親出於愛 女心切,乃再度資助被告在臺北另購置房產,資金來源為被 告父親贈與現金2千萬元(詳被證21號;原告不爭執),以 及被告父親贈與被告之上開忠孝東路房屋經出售之變形約2 千4百萬元(註:過程中被告曾借給原告從事海外投資,其 後經原告返還被告);其餘約2千多萬元則向銀行貸款,被 告並以其歸綏街店面所得租金及/或父母贈與款項按月支付 該貸款,且截至106年12月22日即本件起訴時之貸款本金餘 額為1,108萬6,639元整(詳被證22號)。 ⑶原告亦已承認,上開安東街房屋為被告父親贈與被告,並有 兩造間WeChat對話紀錄:「(被告:)安東街跟歸綏街都是 完全我爸爸給我的,紐西蘭的房子才是你賺的錢買的,這樣 應該沒錯吧。(原告:)好吧,反正那房子本來就妳名字。 」等語可稽(詳被證12號)足證,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均是 由被告父親所贈與,再加上以父親所贈與之財產出售與出租 所取得之贈與財產變形購買而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⑷退步言之,倘認上開2千4百萬元並非被告父親贈與被告忠孝 東路房屋經出售之變形,惟其亦屬原告贈與被告之金錢,故 被告以原告贈與之金錢購買安東街房屋,僅為贈與財產之變 形,仍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無論上開2千4百萬元是被告父親所贈與或 原告所贈與,上開安東街房屋均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範圍內。
⑸況查,上開安東街房屋現由被告及兩造之2子共同居住,為 其等安身立命之住所,且被告婚後為讓原告無後顧之憂地發 展事業,即專心在家照顧家庭小孩,負責家事勞動,並無工 作收入及經濟能力,倘將上開安東街房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之範圍內,恐將迫使被告須出售該房屋以支付原告請求



金額,致被告及2子無房可住而流離失所。反之,兩造共同 持有之紐西蘭房屋為原告以其婚後收入所購置,並贈與被告 持分99%,原本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惟若 原告同意上開安東街房屋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 圍內,則被告願同意改以上開紐西蘭房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標的,方可不致影響被告及2子之生活。
⑹系爭紐西蘭房屋係於102年底以170萬紐幣購入(被證25號) ,除由原告出資支付頭期款以外,另向紐西蘭之銀行貸款 119萬紐幣(被證26號)。依據奧克蘭政府出具之鑑價資料 ,其於106年7月1日之價值為224萬5000紐幣(被證27號), 截至106年6月17日時之貸款餘額為115萬5,267.33紐幣(詳 被證26號),故其於本件起訴前之價值至少有108萬9,732, 67紐幣(計算式:2,245,000-1,155,267.33=1,089,732. 67)。若原告就該價值有爭執,則聲請鈞院就上開紐西蘭房 屋為鑑價,或由兩造商議於紐西蘭共同委託鑑價。 ⑺原告稱其診所收入是由被告管理,對於被告名下資產有貢獻 云云,並非事實,原告約自88、89年間於臺南獨立開業經營 「世紀觀診所」期間,診所收入皆由診所護士先點交予原告 ,原告取出部分交予被告家用所需後,其餘均由原告自行保 管(例如:保管於其保險箱內),被告並無該保險箱之鑰匙 和密碼,但原告不定時會將保險箱所累積之現金一部交付被 告存放銀行,以供原告日後進行例如台南土地、紐西蘭房產 ,以及海外基金等投資之用,但相當部分現金仍由原告掌控 ,包括由原告拿去買金條銀幣等,故原告僅支付被告家用生 活費所需金額,並無餘款可供被告購買上開安東街房屋或支 付其貸款。
③投資部分:
被告所持有之友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寶業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權,均為被告父親生前經營之公司,並將公司部分股 權贈與被告,亦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 ⒉就原告之財產狀況,說明如下:
①由於原告自103年間起便長期在中國經營醫美事業,並逐一 將其在臺灣的財產予以處分,故原告名下在臺灣的財產已所 剩無幾,原告每月給付被告及2子的生活費亦均是自原告母 親之名下帳戶匯出,但原告於102年及103年間之海外投資資 產分別為至少美金128萬6,127.52元及美金121萬1,866元( 被證15號),之後因原告長期居留中國,被告無從得知原告 之資產情形,原告並陳報至107年8月為止,有相當於新台幣 2,281萬1,273元之外幣現金存款;至於本件106年12月起訴 時之原告海外財產情形,則原告迄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被告



重申聲請命原告提出其當時財產資料之相關文書。此外,雖 然因原告長期居留中國,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尚有其他資 產,惟觀諸原告102年度及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可知,原告 當年度從事醫美事業收入分別高達6,407,332元及5,172,433 元(見鈞院卷第87、89頁),可知原告從事醫美事業之收入 頗豐。以原告在中國發展比在臺灣有成的情形觀之,被告主 張原告每年淨收入至少達1,000萬元,而原告在中國發展迄 今約5年,在中國收入至少有應有5,000萬元。 ②可推知原告於本件106年12月起訴時,在海外之資產必不僅 止於陳報之2281萬餘元外幣現金存款,而此部分尚未計入原 告於102年及103年間之海外投資資產分別為至少美金128萬 6,127.52元及美金121萬1,866元(被證15號)。 ③此外,原告亦有購買金條、外國銀幣、紀念幣等貴重金屬之 收藏嗜好,此為其理財方式之一。
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雖然沒有反訴請求離婚,但是因為原告在本訴已經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所以追加反訴請求認為是預為請求。至於相 關陳述引用歷次陳述及書狀。調查證據部分引用調查證據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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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