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環境:抗告人住處位於市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均 便利,屋內房間充足但缺乏整理,故整體空間顯得略 為狹窄。支持系統:抗告人母親及兩名姐姐於訪視 時主動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接送兩名兒少,並可提供自 身教養經驗供參考,此外二姐住處鄰近,其就讀國中 的兒子可與兒少相互作伴。監護動機:抗告人出於 親情爭取監護權,然受兩造婚姻衝突及負面情緒的影 響,訪談時傾向限制相對人之探視時間方式,探視態 度較保守僵化。綜上所言,抗告人在經濟狀況、居住 環境、支持系統等條件尚能滿足兒少生活所需,但因 兩造結婚多年卻未實際長時間同住,聲請人對兒少生 活作息不甚清楚,就親子情感緊密度定不若相對人, 此外抗告人雖有意爭取孩子監護權,卻因擔心相對人 拒絕,故無積極與兒少維持聯繫的作為,對兒少近況 幾乎一無所知,且抗告人訪談遭社工面質時數度憤而 短暫離席,情緒掌控的能力有待提升,…」等語,有 該協會104年7月16日柔蘭104監護字第180號函所附監 護權案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另原審依職權囑託臺 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得 之評估建議略以:「在支持系統方面:相對人原生 家庭提供房屋讓相對人及兩未成年人為棲身之所,相 對人母親並協助照顧及接送未成年人上下學,左鄰右 舍親友都會關心兩未成年人,支持系統良好。在動 機方面:抗告人家中空間狹窄,且堆積各種物品,用 餐需外食或前往鄰居處搭伙,就寢時也需借住親友家 中,生活相當不方便,此外抗告人從事夜間司機之工 作,無暇照顧兩未成年人,抗告人母親又無法烹煮三 餐及照顧兩未成年人,相對人不放心由抗告人照顧兩 未成年人,而兩未成年人自出生迄今都生長於此,已 經習慣於相對人家中之生活環境及與相對人家人之互 動模式,同學、親友都居住在附近,相對人積極爭取 兩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在經濟方面:相對 人於『統一企業公司』擔任倉庫出貨員,有穩定之工 作及收入,再加上原生家庭之協助,可負擔未成年人 之各項開銷。在親職方面:兩未成年人自出生年迄 今都是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一起生活,舉凡生活作 息皆出於相對人之手,親職能力良好。綜上所言,未 成年人自幼生長於相對人原生家庭中,舉凡周遭生活 環境、習慣都深受相對人原生家庭之影響,兩未成年 人對於抗告人之生活環境一直格格不入,兩未成年人
鎖門之動作雖出於無意,但也反映出未成年人擔心抗 告人帶其前往抗告人家中一種自然之反應,兩未成年 人與抗告人間關係並不密切,兩未成年人期待由相對 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希望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同 住,以照顧之持續性及家庭成員間之互動,並參酌兩 未成年人之意願,應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較為 合適。」等語,亦有該協會104年6月29日南市童心園 ( 監)字第10421322號函所附兒童少年監護權歸屬調 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憑。
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藍聖翔、藍怡絨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院茲就調查結果,並參酌前開訪視報告,析述如下 :
就經濟能力方面:
查抗告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貨運司機,目 前任職於「弘昆公司」,月入約40,000至45,000元 ,於101至10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778,750元、 813,575元、805,83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 ,財產總額為850,790元;而相對人之學歷亦為高 職畢業,任職「統一企業」已17年,現月入33,000 元,於101至10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515,552元 、573,716元、604,663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 總額為60,5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堪予認定。是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雖較相 對人為優,惟相對人之工作亦稱穩定,兩造之經濟 能力應均堪供應子女之日常生活及教育所需。
就支持系統方面:
抗告人之母親及2名姐姐於訪視時均主動表示願意 協助照顧接送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又兩造之子女自 出生以來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家人同住,相對人 之母親並協助照顧及接送兩造之子女上下學,是兩 造均有良好之支持系統得撫育照顧子女。
就品行方面:
依原審所調取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曾 於95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遭起訴,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嗣於97年間因觸犯違背安全駕駛罪遭 判處罰金7萬元,抗告人並陳稱當時係酒後騎摩托 車自撞等語(見原審10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第3頁 ),經核抗告人擔任職業駕駛,對於維持安全駕駛
行為應有高於一般人之認知,詎抗告人於發生駕駛 業務過失致死一案後,又因酒後駕車肇事而遭處罰 金,抗告人所為實不足為未成年子女之榜樣。反之 ,相對人之德行方面並無不適於教養子女之處。 就親職能力方面:
查兩造之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相對人同住於相對人 娘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據 證人即兩造之長子藍聖翔證稱:「(現在跟什麼 人住?)媽媽。(爸爸有沒有跟你們住?)沒有 。(爸爸有來看你們嗎?)沒有。(上次來看你 們是什麼時候的事情?)過年。(爸爸會不會把 你們接回去他住的地方?)現在沒有。」等語, 及證人即兩造之長女藍怡絨證稱:「(現在跟什 麼人住?)媽媽。(爸爸有沒有來看你們?)沒 有。(上次爸爸來看你們是什麼時候?)過年。 」等語(均詳見原審10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 ,足認抗告人於104年過年後迄至原審104年11月 18日調查期日止,僅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次,則 抗告人除長期未與子女同住外,平日亦鮮少探視 子女,抗告人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實難認積極, 亦導致抗告人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疏離。
又據抗告人於接受社工訪視時表示,關於未來探 視意願,其未認真思考探視權問題,想到相對人 洗腦孩子就不想有聯繫,經社工解釋後,抗告人 方同意相對人每月可探視2次,需事先告知,由 抗告人依休假決定時間,決不接受過夜等語,有 前開抗告人之訪視調查報告可憑,是足認抗告人 尚仇視相對人,若由抗告人擔任子女之親權人, 恐將限制影響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及親情維 繫,抗告人顯非善意父母。
再據前開抗告人之訪視調查報告所示,抗告人於 接受社工訪談、面對社工質問時,數度憤而短暫 離席,亦堪認抗告人之情緒管控能力不佳,抗告 人之脾氣、情緒是否適宜管教子女,實屬堪疑。 至抗告人主張某次伊告知相對人母親說要過去載 子女回高雄遊玩,相對人母親卻說要上課,又說 討論要出去遊玩,也不知道學校的電話,如此同 一天要上課又要出去玩,又不知道學校的電話, 要如何與學校聯絡事宜,要如何說服幫帶小孩事 宜,這樣分明阻撓伊探視子女云云,固據抗告人
提出電話錄音光碟2件為證,惟相對人抗辯稱抗 告人有次中午打電話至相對人住處告知相對人母 親,週五晚間要來載子女回高雄,相對人母親表 示須詢問相對人意思,相對人下班後先詢問女兒 藍怡絨,藍怡絨表示:週六安親班有上課,伊欲 至安親班複習數學。相對人即將藍怡絨之意願告 知抗告人,抗告人亦同意之,相對人母親同時亦 告知抗告人可來載兒子藍聖翔回高雄;當日晚間 相對人母親將抗告人來電之提議告知兒子藍聖翔 ,藍聖翔卻表示伊想與表姐等人至義大遊樂園玩 ,但相對人母親告知藍聖翔不能跟表姐等人去玩 ,應同抗告人返回高雄,兒子藍聖翔不從、吵鬧 以對,相對人無奈只好要藍聖翔自己告訴抗告人 其意願,而在電話中抗告人同意之,並與藍聖翔 約定翌週再來載他們返回高雄,惟至翌週,藍怡 絨姐弟遲遲等不到抗告人前來等語,經查抗告人 就相對人上開抗辯並未予爭執,是自難遽認相對 人有故意阻撓抗告人探視子女情事。
就子女意願方面:
查兩造之子女藍聖翔、藍怡絨於原審104年11月18 日訊問時,均到庭表達要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抗 告人雖主張長子藍聖翔於春節期間與抗告人同住時 ,情緒焦燥不安,經多加安撫及詢間才知其原因為 與相對人同住而需離開抗告人之事而感不安,經抗 告人及家人告知如願意可與抗告人同住時,願再向 法院爭取後,才展歡顏云云,惟相對人否認之,抗 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 遽予採信。
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固 均適宜扶養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惟於品行、親職能 力方面,相對人顯較抗告人適宜擔任子女之親權人, 且兩造之子女現尚年幼,依「幼兒從母原則」及「照 護之繼續性原則」,應由母親即相對人監護,較為妥 適,復參以兩造之子女均表達希望與相對人同住之意 願,是原審認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兩造所生長子藍聖翔 、長女藍怡絨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自 屬適當。
(三)關於子女探視權部分:
按民法有關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
女保持連繫,蓋父母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 女之順利成長,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 益著想,此並非父母單獨之一方可為完全之提供,故在 離婚之家庭仍需父母本於為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協議及 調整,使子女成長過程中得以完全感受父母之關愛,即 令父母因故離異,仍須為子女之利益,而為適度之配合 ,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會面交往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 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於父母或子女,亦極不公平。 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藍聖翔、長女藍怡絨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相對人任之,然仍不得以此擅自剝 奪抗告人對於藍聖翔、藍怡絨之會面交往權利,原審因 此酌定抗告人與藍聖翔、藍怡絨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雖稱對原審裁定之探視方 式有意見云云,惟抗告人並未具體論述有何不適之處, 僅係因兩造未成年子女藍聖翔、藍怡絨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而為反對,抗告人所陳自難憑採,是 抗告人依原審裁定所示之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應屬適 當。
(四)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 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是相對人請求未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抗告人給付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原審 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未成年 子女藍聖翔、藍怡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藍聖翔、藍怡絨成年之前一日 止,分擔其等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015元,並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各期費用之 給付,抗告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
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就此並未為反對意見 ,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及酌定上開扶 養費之金額,亦堪認係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藍聖翔、長女藍怡絨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藍聖翔、藍怡 絨之利益,並酌定抗告人與藍聖翔、藍怡絨會面交往之方式 與期間,及酌定抗告人所應分擔之藍聖翔、藍怡絨之扶養費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