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25號
TNDV,104,訴,1525,201604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明晶
      李明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朱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九樓之四十五房屋、同段一五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九樓之四十四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主張其與原告李明星就坐落臺南市北區公園段939、939



之1、939之2、939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15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9樓之45、同段 15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9樓之44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因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故該契約不成立 。因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買 賣契約不成立;原告李明星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及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43,於民國104年8月5日所為登 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予 被告,堪認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被告提起 反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又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 於104年12月28日提起反訴後(本院卷第124頁),又於105 年3月17日就反訴部分追加反訴備位聲明一:①確認反訴被 告李明星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請 求權,對反訴原告不存在。②反訴被告李明星不得以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反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備位聲明二:①反訴 被告李明星應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或交付於反訴原 告。②反訴被告李明星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反訴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反訴原告簽立後交 與反訴被告李明晶並非李明星,反訴原告李明星本非該本票 之持有人(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又該本票債權債務 關係乃存在於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晶間,與反訴原告李 明星無涉,故反訴原告就反訴部分追加上開備位聲明,實與 反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無同一性,且為反訴被告所反對,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之聲明:
⑴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系爭房地為原告李明晶與被告於103年間合資所購買,並於 103年4月1日登記為原告李明晶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顧紹義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顧紹義於104年初死亡後, 顧紹義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由被告所繼承。嗣被告於 104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



168萬元售予原告李明星,並於104年8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現系爭房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是被告出售系爭 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後,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權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詎經原告李明晶於104年9月25日發函催告 伊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二人,迄今仍不獲置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⒊原告就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168萬元交付始 末如下:
⑴被告於102年間邀原告李明晶各出資50萬元即共同投資100萬 元於房地產,原告李明晶基於當時房地產景氣尚好,故同意 出資,並於102年9月4日以給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並陸續 於102年10月15日、10月25日、12月12日分別匯款12萬元、8 萬元、20萬元至訴外人顧紹義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內, 是原告李明晶共給付50萬元予被告,做為共同投資房地產之 用。詎102年底尋得投資標的即系爭房地時,被告始向坦承 早已私下挪用上開50萬元投資款項,已無資金購買系爭房地 ,是原告李明晶前開50萬元投資款項己遭被告侵吞已用(下 稱第一次投資款項)。
⑵原告李明晶基於系爭房地確有投資價值,故仍同意再次出錢 與被告,共同以2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其中215萬元係向 臺灣銀行申請貸款外,其餘60萬再由雙方各出資30萬元(下 稱第二次投資款項),惟原告李明晶鑑於第一次投資款項遭 被告侵吞之經驗,已對其誠信存疑,故原告李明晶出資額之 3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房仲,至於被告應付之30萬元投資 款,則係由原告李明晶另外借款30萬元給被告,並於103年1 月6日匯款至訴外人顧紹義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內,匯 款金額為298,500元,差額1,500元部分為被告願負擔之銀行 手續費。又原告李明晶與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於103年4 月1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李明晶,另2分 之1登記在訴外人顧紹義名下,又顧紹義因於104年1月間死 亡,該部分由被告繼承。
⑶嗣被告竟又謊稱要裝潢系爭房屋,要求原告李明晶再出資30 萬裝潢費,致原告李明晶於103年3月17日、4月23日各匯款 15萬元至顧紹義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內,惟被告於收受 上開30萬元裝潢費遲未進行任何裝潢工程,經原告李明晶追 問下,始知被告又將該30萬元挪為他用。綜上,被告侵占原 告李明晶50萬元(第一次投資款項)、借款30萬元(第二次 投資款項)、詐騙30萬元(裝潢費用),共計積欠原告李明 晶110萬元之債務。嗣後原告李明晶為保上開債權,故要求 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分別簽發與上開匯款金額相同之12萬元



、8萬元、20萬元(該三筆為第一次投資款項)、298,500元 (第二次投資款項之借款)、15萬元、15萬元(詐騙之裝潢 費)之本票共6紙(即如附表編號1至6之本票)交與原告李 明晶以供擔保,足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李明晶上開債務。 ⑷被告與原告李明晶於103年4月1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屋時之房 貸金額共215萬元,被告負擔2分之1房貸本金為1,075,000元 。嗣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售予原告李明 星時,兩造約定上開房貸本金1,075,000元及其所生利息均 由原告李明星負擔繳納,另加計被告積欠原告李明晶第二次 投資款項30萬、詐騙裝潢費30萬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 金,至於差額5,000元部分則係辦理本件房地買賣所支出之 代書費用及相關稅捐。此外,被告另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0萬元給訴外人徐振翔,亦係由原告代為 清償,若被告不同意上開價金給付條件,豈有可能同意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條件中,約定全部 款項均為第一期款項即簽約款,並在價金給付備忘錄中由被 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日簽立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168萬 元之文字,更於事後提供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及資料給 原告李明星辦理登記,足見被告與原告李明星就系爭買賣契 約已達成合意。
⒋又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31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就搬 遷費用尚有爭執,而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之基礎事 實係請求不當得利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6年度台上字 第1407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土地上建物未同時遭拍賣,依法 建物所有權人仍有權占有使用土地。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及 本件請求權基礎均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未詳予 了解上開判決事實之全貌,復未提出其有權占有之權源,逕 引上開判決意旨主張伊非無權占有,顯有誤會。至於被告稱 其遭原告詐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據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撤銷該契約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原告均否認之 ,應由其就其遭詐欺及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又被告曾於103年12月12日以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50萬元予訴外人徐振翔,兩造商談購買其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時,亦央求原告李明星為其代償上開第二順位 抵押權債務問題(但不包含於本件買賣房地價金),故委託 地政士蔡育錡於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完成後,併由蔡育 錡於104年8月7日辦理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此亦經 蔡育錡證述在卷。是被告實際上既是為以出售其「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之過戶登記」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權利之方法



,以達原告李明星能一併為其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之目 的(原證12面額50萬元之本票即是代償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 債務後,自訴外人徐振翔取回之被告與顧紹義所共同簽發之 本票),應足認被告以其持分抵償債務出售並讓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是出於其利己之思慮考量後而為,並無意識不清 或受詐欺(其積欠原告李明晶與訴外人徐振翔之債務均同時 減少,自無詐害之可言)之情事,被告主張伊遭詐欺顯無理 由。
㈡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顯無理由。 ⑴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 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無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 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僅屬債務不 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否完成 而有異。」及「按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 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觀民法 第348條第2項及第377條準用第373條規定即明。出賣人在未 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 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1號、102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 決、86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出賣人 於在未交付出賣物前而繼續占有該物者,應僅為債務不履行 ,並不構成無權占有,且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否完成而 有異。是以,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合法」、「 合意」之情形下出賣予原告李明星(惟被告否認之),但被 告於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李明星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實不構成無權占有。
⑵復查,系爭房屋原由原告李明晶顧紹義於103年3月間合資 購買,其各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嗣系爭房屋即由被告及顧 紹義所管理,但顧紹義於104年初因一場火災意外而過世, 是以,顧紹義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乃由被告繼承。顧 紹義自小即由被告獨力撫養長大,母子倆相依為命至今,被 告面對其子突然逝去,精神幾近崩潰,為此痛不欲生,天天 以淚洗面,並有憂鬱症情形發生而須就醫,並需天天服用如 美舒鬱等安眠鎮定藥品,而被告於上開火災發生後亦無「家



」可歸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李明晶亦表示同意,並時常 探望,顯見兩造間應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權源,並非無權占 用。綜上,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排除侵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 云,應無理由。
⒊被告謹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 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面對顧紹義突然過 世之衝擊,時常精神渙散,且服用美舒鬱等安眠、鎮定藥品 時,常有嗜睡、精神不濟、對外界事物的感官及判斷力降低 之情形,而原告李明晶即是看準此點,乃於顧紹義過世後, 時常探望被告,讓被告備感窩心,藉此卸下心房,讓被告相 信原告李明晶是值得信賴與信任之朋友。孰料,原告李明晶 趁被告服用美舒鬱等安眠、鎮定藥品時,有嗜睡、精神不濟 、對外界事物的感官及判斷力降低,而導致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將被告載往合眾土地 代書事務所,並自被告取得印章,在被告未明瞭交付印章之 意義與後果,亦未多加質疑、確認或詢問之情形下,原告李 明晶乃持該印章擅自作出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價金給付備忘 錄上填載「現金壹佰陸拾捌萬元正」等價金收訖字樣,但實 際上被告並未收到任何一分錢。嗣原告2人再持系爭買賣契 約等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原告 李明星名下。
⑵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乃係被告受原告二人詐欺之結果,故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既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李明星應無受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權利,且實際上 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理由。
⑶原告李明晶於本院104年11月24之庭期陳稱:「……我們交 易金額就是寫168萬元,我要承受系爭房屋臺灣銀行的房貸 ,再還給被告60萬元的本票……」。惟查,原告提出之原證 11共6張之本票,顯見原告李明晶仍持有該本票,並未交付 被告任何本票,其所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合。再者,系爭買 賣契約之價金給付備忘錄記載「現金壹佰陸拾捌萬元正」等 字樣,但經鈞院訊問原告李明晶後,竟表示並未有現金交付 之情事,顯見其說詞不一,嗣所提出之準備狀內容,又與其 於庭上之說詞大相逕庭,足證原告李明晶所述均屬臨訟杜撰 之詞。




⑷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 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 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 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以,原告雖提出其匯款予顧紹義之單據,但如原 告欲主張該等匯款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者,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如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另外,基於 相同法理,原告亦不能單以匯款多次予顧紹義,主張被告有 詐欺情事,原告主張顯屬無稽,實不足採。
⑸再者,系爭房地係顧紹義之「遺物」,被告痛失愛子之際, 斷無可能將其出售,況奪走顧紹義之無情大火發生後,被告 已無家可歸,而系爭房地係僅有之安身之所,焉會將其出售 與原告李明星
⒋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 約所附之「價金給付備忘錄」上雖填載「現金壹佰陸拾捌萬 元正」等字樣,但實際上原告並未給付任何現金,而應以本 票交付為給付。但因被告不知悉自己簽發給原告李明晶之本 票有幾張,目前僅知如附表編號1至6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 為20萬元、298,500元、15萬元、15萬元、12萬元、8萬元) 及編號7顧紹義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50萬元,但實際價 值只有33萬元)。從而,在原告李明晶返還該本票予被告而 經確認消滅前,或原告李明晶返還該本票於被告前,被告得 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之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
②反訴被告李明星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0000分之43,於104年8月5日所為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反訴原告。 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一:
①確認反訴被告李明星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 權及票據請求權,對反訴原告不存在。




②反訴被告李明星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反訴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
備位聲明二:
①反訴被告李明星應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或交付於反 訴原告。
②反訴被告李明星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反訴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
⒉先位聲明部分:
⑴反訴被告李明晶顧紹義於102年、103年間,共同投資購買 系爭房地後,李明晶、反訴原告及顧紹義再共同投資經營餐 飲店「紫藤花客棧」(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但 因經營不善,雙方乃決定將該房屋一樓出租於MARIYA HKADU RI作為販賣印尼餐點,而2樓部分由反訴原告及顧紹義居住 。
⑵然於104年1月3日下午4時許,因MARIYAH KADURI聘請之員工 操作不當,導致油鍋著火,又因店內無滅火器可用,火勢一 發不可收拾,並迅速竄至2樓,當時在2樓之顧紹義不及逃出 ,其後因全身燒燙傷死亡,反訴原告面對其子突然逝去,精 神幾近崩潰,反訴被告李明晶竟趁反訴原告服用美舒鬱等安 眠、鎮定藥品時,有嗜睡、精神不濟、對外界事物的感官及 判斷力降低,而導致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之情況下,取得反訴原告之印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價金給付備忘錄上填載「現金壹佰陸拾捌萬元正」等 字樣,再持系爭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 房屋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李明星名下。
⑶依民法第153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表示意思一致者,契 約方為成立。經查,反訴原告面對其子顧紹義突如其來的死 亡結果,精神幾近崩潰,已如前述,焉會再思考出售僅有之 安身之處即系爭房地,故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顯然違反一般 常理。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反訴被告李明晶取得反訴原告之印 章後,片面決斷所為之簽訂,故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星 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明顯未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系 爭買賣契約應未成立。
⑷系爭買賣契約經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意 思表示而不成立,如前揭貳、一、㈡、⒊所述。是以,反訴 被告李明星應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利 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反訴原告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反訴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 ⒊備位聲明部分:
⑴反訴被告李明晶業已自認並未交付任何現金給反訴原告,已



如前述。又其業已自認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債權,實際 上應僅有33萬元,反訴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105年2月16日 於鈞院自承反訴被告因代償33萬而取得顧紹義簽發面額50萬 之本票,並提出該代償33萬元之收據乙紙,此有該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所載:「反訴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庭呈收據乙紙 )此即為原告代償33萬元,由原告將前開款項交付證人,再 由證人代為交付予徐振翔。」可稽,故反訴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7之本票債權,實際上應僅有33萬元,此為反訴被告 所為之自認,反訴原告應無庸舉證,先予敘明。 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因反訴被告應返還交付該等本票於 反訴原告而消滅,或反訴被告應返還交付該等本票於反訴原 告: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反訴 被告李明晶既未交付任何現金給反訴原告,但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附之「價金給付備忘錄」上卻填載「現金壹佰陸 拾捌元正」等字樣,則雙方之真意為何,即有依相關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來斷定之必要。
②實際上,因反訴被告趁反訴原告服用美舒鬱等安眠、鎮定藥 品時,有嗜睡、精神不濟情形時,讓反訴原告簽立許多張本 票,因反訴原告當時精神不濟,並不知悉自己究竟簽了幾張 本票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取得該等本票後,藉此逼迫反訴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反訴被告同意系爭買賣契約 簽訂後,將會交還反訴原告所簽立的本票及其子顧紹義先前 所簽立給訴外人徐振翔之本票。孰料,反訴被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拒絕交付該等本票, 並藉此提起本件訴訟,若非鈞院於104年11月24日訊問反訴 被告,其方敘明並未交付任何現金予反訴原告,而係以其對 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等為給付,否則反訴原告豈非喪失系爭 房屋所有權外,分毫未取,甚至,反訴被告之後尚可以持有 之該等本票向原告追償。
③申言之,反訴被告既未交付反訴原告任何現金,但系爭買賣 契約所附之「價金給付備忘錄」上卻填載「現金壹佰陸拾捌 元正」等字樣,足見雙方當時填載之真意應為反訴原告應交 付本票來為給付,且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歸於消滅。而證 人蔡育錡於鈞院105年2月16日證稱:「(法官問:於簽立該 份契約時,兩造有無提出何意見,例如價金部分尚未算清楚



?)無,但在簽立給付價金備忘錄之前,我有跟兩造確認價 金是否已經『交付』清楚……」,由證人上開證述亦可證明 雙方確實應係約定反訴被告應「交付」本票作為給付。復參 照反訴被告李明晶於鈞院104年11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 載:「……我們交易金額就是寫168萬元……『再還給被告 60萬元的本票』……」,益證反訴被告並無交付反訴原告任 何現金,而是要以交付本票來為給付,且該等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歸於消滅。
④從而,反訴被告既應以本票交付為給付,且該等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歸於消滅,但因反訴原告並不知悉自己簽發給反訴被 告之本票有幾張,目前僅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及編號 7顧紹義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50萬,但實際價值只有33 萬),則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即因反訴被告應返還交付上 開本票於反訴原告而消滅,或反訴被告應返還交付上開本票 於反訴原告。
⑶反訴被告雖辯稱:「雙方約定以被告依負擔之房貸107.5萬 元及被告積欠李明晶之債務60萬元等債務共計167.5萬元, 作為本件買賣系爭契約之價金……」云云,其係主張以代位 清償之房貸1,075,000元及60萬債權作為價金之抵充。惟查 :
①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價金給付備忘錄」上係填載「現金壹 佰陸拾捌萬元正」等字樣,並非如反訴被告所辯稱以反訴原 告所積欠之債務作為抵充,被告所辯顯然與事證不符。再者 ,參照反訴被告李明晶於鈞院104年11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所載:「……我們交易金額就是寫168萬元……『再還給 被告60萬元的本票』……」,更可證明反訴原告所辯與自身 在鈞院所為之陳述相佐,實不足採。
②另外,證人蔡育錡鈞院證稱:「(法官問:於簽立該份契 約時,兩造有無提出何意見,例如價金部分尚未算清楚?) 無,但在簽立給付價金備忘錄之前,我有跟兩造確認價金是 否已經『交付』清楚……」,此顯然與反訴被告所稱債權抵 充相距甚遠,況且,代位清償權利係於代位清償債務後始產 生,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反訴被告尚未代為清償反訴原 告對銀行之債務,其應未取得代位清償權利,則系爭不動產 賣賣契約簽訂時,反訴被告應無法以尚未存在之權利,來對 反訴原告之價金債權來為抵充,此與證人所述,其在雙方簽 立給付價金備忘錄之前,有跟兩造確認價金是否「已經交付 清楚」等詞相違背,益證反訴被告之主張,顯屬臨訟杜撰之 詞,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應以本票交付為給付,且該等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歸於消滅,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即因反訴 被告應返還交付該等本票於反訴原告而消滅,或反訴被告應 返還交付該等本票於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⒉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詐欺云云並非事實,答辯如下: ⑴反訴原告主張「李明晶與反訴原告朱莉莉及其子顧紹義並再 共同投資經營餐飲店「紫藤花客梭」(位於台南市○區○○ 街00號)…」、及「三、…而李明晶即是看準此點,乃於反 訴原告朱莉莉之子顧紹義過世後,以顧紹義生前朋友名義, 時常探望朱莉莉並虛寒問暖,讓朱莉莉備感窩心,藉此卸下 心房,讓朱莉莉相信李明晶是值得信賴與信任之朋友…」云 云,均非事實。經查,反訴原告早於102年4、5月間在臺南 市○○街00號3樓經營家庭麻將館時認識反訴被告李明晶, 並藉此邀請反訴被告李明晶共同投資系爭房地,足認反訴原 告與反訴被告李明晶之信任基礎早於兩造共同投資系爭房地 時已存在,更早於顧紹義去世之前,惟反訴被告李明晶並未 投資反訴原告及其子顧紹義經營之紫藤花客棧,詎反訴原告 為圓伊遭反訴被告李明晶詐欺之謊,竟改口反訴被告李明晶 係以顧紹義朋友名義,在顧紹義去世後時常探望反訴原告, 致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容有誤導鈞院 之嫌。
⑵另反訴原告朱莉莉因積欠反訴被告李明晶至少110萬元之債 務,並有提出匯款單、本票等證據,是本件反訴原告因無法 清償反訴被告李明晶上開債務而以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抵 償之,亦與常理無違,是反訴原告泛稱伊需以藥品安定精神 、多次尋死,故不可能出售系爭房地云云,顯不足採信。且 其反不斷強調伊因喪子導致精神不濟而遭李明晶詐欺,進而 「遭騙簽立買賣契約」、「遭騙簽立價金給付備忘錄」、「 遭騙交付印章」、「遭騙陪同前往合眾土地代書事務所」等 情,迄今未見反訴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均不足採 。
⒊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既反訴原告主張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遭第三人即反訴 被告李明晶詐欺所為,應依上揭法條但書規定證明買賣契約 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李明星明知或可得而知,惟反訴原告並未



就此事實提出說明,更遑論舉證,是其主張自難謂合法。 ⒋反訴被告不同意追加反訴訴之聲明備位聲明一、二部分,理 由係反訴原告主張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4共60萬元本票之部份 與本訴之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外,其餘的本票與本件無關。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明晶及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子訴外人顧紹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㈡訴外人顧紹義於104年1月3日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2分之1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繼承,並於104年4月14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明星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4年7月28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43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 168萬元賣與原告李明星。嗣於104年8月5日,被告即反訴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43及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2分之1,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明 星(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42至45頁)。 ㈣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備忘錄上,繳款日期欄記載「104 年7月28日」,買賣繳款金額欄記載「現金壹佰陸拾捌萬元 正」,賣方簽收欄(簽名蓋章)欄記載「朱莉莉簽名並蓋印 其印章」(本院卷第15頁)。
㈤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占有使用中。
㈥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明晶於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25日、 103年1月6日、103年3月17日、103年4月23日,各匯款8萬元 、12萬元、298,500元、15萬元、15萬元至訴外人顧紹義在 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91 至93頁)。
㈦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明晶與訴外人顧紹義於103年3月間,以顧 紹義為申請人,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明晶為連帶借款人,向臺 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貸款215萬元,並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8萬元)予臺灣銀行作為 擔保。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明星後,目前上開貸款係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二人清償本息 (本院卷第146至154頁)。
㈧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4年4月16日,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6且其 上均記載於105年4月30日無條件支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明晶 之本票,交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明晶(本院卷第94、95頁) 。
㈨被告即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顧紹義於103年12月10日,共同簽



立50萬元之本票,交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明晶(本院卷第96 頁)。
㈩訴外人顧紹義於103年12月12日,在系爭房地產曾設定登記 抵押權予訴外人徐振翔,嗣於104年8月7日以清償為由,塗 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本院卷第46至49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李明晶及被告之子 訴外人顧紹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顧紹義於104 年1月3日死亡後,其所有之上開應有部分由被告繼承,並於 104年4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李明星與被告於10 4年7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43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 168萬元賣與原告李明星。嗣於104年8月5日,被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43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與原告李明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 金給付備忘錄上,繳款日期欄記載「104年7月28日」,買賣 繳款金額欄記載「現金壹佰陸拾捌萬元正」,賣方簽收欄( 簽名蓋章)欄記載「朱莉莉簽名並蓋印其印章」;惟系爭房 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