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自承:沒有辦法主張增建部分之權源等語(見本院94年 10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得以被告台南縣私立聖 家教養院曾增建系爭建物五樓後方一部分,即認被告台南 縣私立聖家教養院可拒絕遷讓交還系爭建物,被告台南縣 私立聖家教養院所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財 團法人台南市私立紀念沈有德方懷正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應 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939建號,門牌「台南縣永康 市○○里○○○街83號」建物之第一、二層樓(不包括一樓 管理員室)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台南縣私立聖家教養院應 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939建號,門牌「台南縣永康 市○○里○○○街83號」建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南 縣私立聖家教養院占用系爭建物多年,一時覓地搬遷不易, 且現收容有身心障礙民眾83人,有台南縣政府94年6月15日 府社身字第0940123444號函所附台南縣私立聖家教養院立案 證書存根可稽,其遷讓非立時可就,需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 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五個月。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雖因訴訟標的之客觀合併而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惟其本質上仍為簡易訴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照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㈣第445頁)。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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