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93號
TNDV,107,訴,893,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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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之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6月2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 倍之違約金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積欠原告租 金計43,467元,已如上述,原告固可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之,然原告既已收受被告押租金25,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應為18,467元(計算式: 43,467元-25,000元=18,467),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8,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6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8,000元,而違約金係填 補損害之性質,自應認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已 以請求之違約金填補。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按月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遲付租金18,4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自107年6月26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 原告之請求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判 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判決第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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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