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5號
TNDV,107,重訴,55,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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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106年1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其第3條已 約明:「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生效,本合約效期至106年12 月31日。」等語,已如前述。雖其條文後方另載有「於106 年底再檢討續約,雙方並得因經營政策之變動而隨時終止本 合作案之推動。」等語,惟經本院以系爭合約與兩造在105 年3月14日所簽訂之真理大學白宮會館產學合作意向書(下 稱105年合約)之內容相比較之結果,可知系爭合約之條文 內容,除第2條第3項增加「106年回饋金為每月5萬元,共60 萬元,於106年每月底前,分12期每期繳納5萬元。」等文字 ,及第3條增加「本合約效期至106年12月31日。」等文字, 且將第3條、第4條關於105年之約定變更為「於106年底再檢 討續約」、「有關使用範圍、水電、垃圾清運、財物清點等 增列條款,以105年之附約規範為依據」等語外,其餘內容 幾與105年合約完全相同,足見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訂系爭 合約時,增列「本合約效期至106年12月31日」等語,係有 刻意增加系爭合約之終止期限之意。再從系爭合約第3條內 另載有兩造得因經營政策之變動而隨時終止本合作案之推動 等語,可知兩造雖就系爭合約定有終止期限,但仍得隨時因 經營政策之變動終止
本件合作案,並不受合約效期及有無再檢討續約之限制。則 舉重以明輕,兩造於雙方刻意在系爭合約中所增訂之系爭合 約效期屆至後,其終止之效力,又豈有因有無履行依據系爭 合約延續105年合約第3條約定內容所載「於106年底再檢討 續約」
與否,而影響其終止效力之可能。是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合 約之終止應以兩造有無於106年底再檢討續約為條件云云, 並不可採。
則兩造系爭合約已於合約第3條所約定效期之106年12月31日 期滿而終止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就占有使用白宮會館部分係屬租賃契 約,且其已依約繳付107年1至4月之租金(即回饋金),系 爭合約應變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兩造系爭合約仍未終止云云 ,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惟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 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 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 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



,其條件仍為不成就。又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 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 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 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 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 ,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 關係,分別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93年度台 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於系爭合約第3條所 約定合約效期在106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後,仍繼續透過匯 款方式給付原告107年1至4月之回饋金一節,雖為原告所不 爭。
然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即曾委由得耀法律事務所以系爭律 師函通知被告系爭合約將於106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終止 ,並請被告配合辦理後續財產盤點及點交之相關事宜,被告 於收受前揭律師函後,已委託律師於106年12月27日以系爭 存證信函回覆得耀法律事務所表示其拒絕之意,且為該法律 事務所於同年月29日收受一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前即已收受原告拒絕於系爭合約效期終止後繼續 將白宮會館交予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107年1月17 日、同年2月23日、4月25日各匯款128,300元、62,300元、 186,900元作為給付使用白宮會館之相關費用,則經原告以 收到不明款項為由退回予被告,且委由得耀法律事務所函知 被告及各相關地方法院提存所告知無收受被告所給付106年 12月31日以後之租金之意一節,亦據原告提出應付帳款明細 表及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65頁),可知原告 於系爭合約效期終止後,確無收受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白宮 會館所支付之回饋金之意。則若認系爭合約就被告占有使用 白宮會館部分之性質為租賃法律關係,則該定期租賃亦已因 到期後原告已即為表示不讓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而終止,不因 被告事後未經原告同意仍持續給付原告回饋金,即得轉變為 不定期租賃,是被告所辯系爭合約業因其陸續匯款給付原告 回饋金而轉為不定期租賃,得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白宮會館, 系爭合約仍更新而有效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合約係房屋租賃與產學合作之混和契約 ,且通篇著重於產學合作,並無一般租約之承租人違約後出 租人得終止租約之約定;又原告於系爭合約所約定效期屆至 後,仍於107年5月21日與之簽署實習合作契約,若系爭合約 屆期終止,前揭實習合作契約即無法繼續,學生實習權益無 法確保,且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2號裁 定意旨亦指出原告並無任何適格之替代廠商可在系爭合約終



止時銜接經營,以維護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之產學合作 中之學生實習機制,反而對正實習之學生造成實習進度無法 銜接之重大傷害,是可知系爭合約中關於白宮會館之使用, 僅係附帶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及實習合作契約之主契約 內,非可定期終止,而須於檢討續約後云云。然查: ⒈系爭合約縱如被告所辯係為租賃契約與產學合作之混和契約 ,但其既已於合約第3條約定終止期限而未限定其範圍,則 兩造就系爭合約中無論屬於租賃或產學合作之全部約定,於 期限屆至後即應全部終止,實不因系爭合約之條文內容是否 著重於產學合作之約定,而有所不同。
⒉且被告所辯兩造曾於系爭合約所約定終止效期屆滿後之107 年5月21日另訂實習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特定學生至 被告處進行校外實習,並由被告負責學生之專業實習訓練及 安全等相關事宜一節,雖據被告提出2份實習合作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然經觀諸被告所提出前揭 2份實習合作契約之內容,可知前揭契約均係由真理大學觀 光暨服務產業學士學位學程代表人郭士堯與被告所簽訂,而 前揭實習合作契約既係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所簽訂 ,且原告已否認曾授權郭士堯以該學位學程代表人之身分與 被告簽訂前揭實習合作契約,並提出前揭實習合作契約經郭 士堯呈請原告簽核後,已經原告否決在案之簽呈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1頁),可知郭士堯與原告所簽訂前揭實習合 作契約之效力並未及於原告。則兩造間既未簽訂前揭實習合 作契約,而系爭合約關於產學合作之約定亦已因效期於106 年12月31日屆至而終止,是縱被告所辯系爭合約關於白宮會 館之使用,係附帶於產學合作與學生實習之主契約內可採, 其關於白宮會館之使用,自亦因其所謂主契約已終止及未成 立而併同終止,且失去其繼續占有使用白宮會館之權源。 ⒊被告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2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0頁),欲證明 原告若收回白宮會館,實無法立即找到適格之替代廠商銜接 經營,將影響學生實習權益,是系爭合約並未因第3條關於 效期之約定而終止云云。惟系爭裁定雖駁回原告關於兩造於 本件訴訟確定前,不得使用、收益及進入白宮會館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但依其駁回理由⒈中即已提及,依據原 告所提出之原告餐旅管理學系學生實務實習辦法第3條、第4 條、觀光休閒與運動學院休憩系學生實務實習辦法第2條、 觀光係實務實習辦法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均 未載明學生實習以白宮會館為唯一之實習場所,且以實習單 位之經營規模而言,亦難認白宮會館屬於最佳之實習場所,



學生如不於該處實習,即喪失畢業後之競爭力;又依據餐旅 管理系及休閒遊憩系之課程規劃表,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如未 曾於白宮會館實習即不得畢業,是原告所述如法院未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將使前開系所之學生無法畢業並喪失畢業後 之競爭力云云,已失所據等情,可知原告學生依據前揭相關 實務實習辦法之規定,係可自行或由原告安排實習單位,而 不以原告所有之白宮會館為限,且白宮會館以經營規模而言 ,亦難認為最佳之實習場所,學生也不因未於白宮會館實習 即無法畢業。則被告所辯若原告收回白宮會館,實無法立即 找到適格之替代廠商銜接經營,將影響學生實習之銜接及權 益,是系爭合約並未因第3條關於效期之約定而終止云云, 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末又改稱:原告未依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 經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出租系爭白宮會館,難認系爭合約係屬租賃契約,且依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及105年合約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可知 白宮會館係原告供其履行產學合作之「合作標的」而非租賃 ,其所支付每月5萬元回饋金,係屬捐贈,並非租金,是原 告主張租期屆滿終止系爭合約,與系爭合約著重產學合作之 性質不合,亦受兩造於107年5月21日所簽訂之產學合作契約 之拘束,不得由原告任意自行終止對學生提供實習與教育訓 練,亦不能未經檢討即主張合約屆期終止云云。惟上開產學 合作契約非原告授權他人所代訂而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一節, 前已明敘。又系爭合約無論著重產學合作之比重多寡,其終 止與否,及有無適時交由被告以外之人經營與否,均不會影 響原告學生取得實習分數及畢業之權益,亦已如前述。而縱 被告所辯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未曾將系爭合約中白 宮會館交由被告占有使用部分送經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主 管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出租,亦屬原告有無違反私 立學校法之規定而得否受行政懲處之問題,兩造既已合意簽 訂系爭合約,在系爭合約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違反公序良 俗而有無效情形之下,雙方即應依系爭合約之條約內容擔負 權利及義務,此原即為私法自治之精神所在,是不論兩造所 約定被告於系爭合約效期內使用白宮會館時所應給付原告之 回饋金是否為租金性質或捐贈,亦均不影響系爭合約第3條 兩造約定系爭合約效期至106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之約定, 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㈤從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已因效期於106年12月31日屆 滿而終止,被告復不能證明其於系爭合約屆滿後仍有占有使 用白宮會館之法律上之權源,則其繼續占有使用白宮會館



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對白宮會館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白宮會館 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賠償損 害,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 184條第2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 、第216條之1亦已分別明訂。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白宮會館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 自107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白宮會館至今,自已侵害原告 占有使用白宮會館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並使被告受有 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不當得利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惟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
⒈本件原告主張白宮會館可供作旅館住宿使用之房型規格與房 價,經統計有:2人房1大床共6間(房價:2,200元)、2人 房2單(小)床共13間(房價:2,200元)、3人房1大床2單 (小)床共4間(房價:2,600元)、3人房3單(小)床共2 間(房價:2,600元)、4人房2大床共5間(房價:3,000元 )及2人房1大床2單(小)床共4間(房價:3,000元),總 房數共計34房。若以每日每房住滿之情形計算,該會館於每 日滿房之狀態下,應有住宿費收入84,400元【計算式:2,20 0×13+2,200×6+2,600×4+2,600×2+3,000×5+3,000 ×4=84,400】,姑不論其餘餐飲、客房、使用公共設施之 服務等營收皆未計入,依交通部觀光局臺灣區觀光旅館營運 統計月報資料指出,就臺南市一般觀光旅館自107年1月至同 年3月就觀光旅觀住用率為6.14%以觀,原告自107年1月1日 起,每日應受有住房費用損失5,182元(計算式:84,400×6 .14%=5,182)元,至同年3月5日止共64日,則受有住房費用 之損害共331,658元(計算式:84,400元/日×6.14%×64日



=331,658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原告白宮會館房型規格與 房價一覽表、臺灣區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臺南市107年1月 至3月營運統計月報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73頁)。 然依據原告所提出前揭營運統計月報之記載,可知臺南市其 他地區一般觀光旅館於107年1月至3月之平均房價為1,001元 ,客房收入為221,200元,在未扣除成本之狀況下,若以該 金額計算客房日平均收入應為2,458元【計算式:221,200元 ÷90日=2,458元(元以下4捨5入)】,是可知原告僅單採 住用率之數據,同樣在未扣除成本之情況下,欲計算其自10 7年1月至3月間每日所受住房費用損失為5,182元,實屬無據 ,並不可採。
⒉且以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3年9月25日所提出白宮會館102學 年度經營績效報告之內容,可知白宮會館當時於原告自行經 營之狀態下,自102年8月至103年7月共1年之經營收入(幾 乎多數來自客房出租)為1,306,788元,扣除原告因館務經 營等仍應支出之預算成本752,000元,每年之淨利僅554,788 元(即每月平均淨利46,232元、每日平均淨利為1,541元) ,亦與原告所述其因無法將白宮會館房間出租他人使用所損 失每日5,182元之住房費用相去甚遠,反而與被告所辯其占 有使用白宮會館所受利益,於扣除相關成本後僅每月約5萬 元等語大致相符。
⒊而本件原告無論係以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不當得 利,或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因前者須 以被告所得利益為限,後者亦應扣除原告因未實際經營白宮 會館餐旅業務所減省之人事及各項成本,則原告在未舉證證 明學校學生因無法至白宮會館實習而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下 ,未扣除所減省之費用、成本,忽略營運計算月報內其他相 關數據,僅單採住用率之數據及白宮會館房間數量和房價計 算損失,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5日 止共64日之住房費用損失331,658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5,182元,應無足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 承若原告要請求不當得利,其所受之利益亦僅為每月5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少可證明被告因無權占有白 宮會館而受有每月5萬元之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每月5萬元之 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179條及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108,065元【計算式:50,000元×(2月+5/31月) =108,065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07年3月6日起至遷 讓返還白宮會館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甚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7年1月1日起至同 年3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108,065元,及自原告催告即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8日起(依本院卷第142 -1頁之送達回證,可知原送達被告主事務所之起訴狀,業經 郵政機關改送白宮會館址,並經原告受僱人即訴外人劉如惠 於107年5月22日所收受,雖送達不合法,惟依被告於107年5 月7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可知其最遲已於提出答辯狀當 日即已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因而以其翌日為遲延之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07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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