謄本(限制登記事項)一欄,載有「本建物係建號重複登記 涉及私權爭執在未解決前禁止其所有權移轉及其他設定負擔 處分登記之申請」等內容,核與原告所述同一建物有重複登 記之情相符,足見,被告等雖取得建物之登記,然尚非建物 之所有權人,本院自難因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國在業已 完成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即認其等已取得上開建號建物之所 有權。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主 體為所有人,相對人則為無權占有人,占有人若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本 件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郭亭亞、陳 進成、鄭進福、王春及被告陳美桂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 雖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登記 時間均為原告取得上開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後,係同一建號為 重複登記,並未因此取得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及上開被告或 被告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債權契約關 係,亦不足以對抗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物權關係,被告等人復 未舉證證明其等各自占用之建物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基於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亭亞、陳進成、鄭進福及王 春對於名下之建號登記予以塗銷,各自將建物連同占用基地 返還予原告,被告陳美桂、許倉祥、許芳敏三人則對於被繼 承人許國在名下之建號登記應予以塗銷等請求,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分別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已如前述,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賠償金,其計算方式是否合理,論述如下: 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查被告等人各自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原為二層樓磚造 平房,除被告郭亭亞外,其餘被告業以石綿瓦、鐵皮或磚造 等材料,於原有建物為增建行為,及被告等各自占用之建物 坐落基地為臺南市安南區,屬於城市地區之土地,周遭環境 均為住宅區,巷道出入方便,銜接至海佃路後,周遭商業發 達,生活機能佳,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2- 235頁)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等各自占有使用附 表一所示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告各自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建物坐落基地之面積,乘上申報地 價即每平方公尺2,480元予以計算(按建物之價額原告於101 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聲明捨棄不予列計)後,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允當。是本 件原告就被告等各自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及建物,每月所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二所載。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各自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內如附 表二所示之損害金,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 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本件爭執事項所為之攻擊 、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爰不 予贅述。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 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訴訟中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3,640元外,兩 造均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3,640 元,惟原告之訴,部分於訴訟中達成調解及撤回,此部分訴 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規定,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則由被告等人各按占用不動產之價額 ,比例負擔。暨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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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 │ 門 牌 號 碼 │ 坐 落 基 地 │現登記│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
│ │ │ │ │名義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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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溪墘段│臺南市安南區安寧街│臺南市安南區溪│郭素貞│79年7月25日 │第一次登記│
│ │1327號│121巷37號 │溪墘段162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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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溪墘段│臺南市安南區安寧街│同段1619地號 │陳進成│79年10月18日│ 同 上 │
│ │1588號│121巷4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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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溪墘段│臺南市安南區安寧街│同段1623地號 │鄭進福│79年10月18日│ 同 上 │
│ │1589號│121巷39號 │ │ │ │ │
├──┼───┼─────────┼───────┼───┼──────┼─────┤
│ 4 │溪墘段│臺南市安南區安寧街│同段1649地號 │王春 │79年9月26日 │ 同 上 │
│ │1353號│91 巷4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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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溪墘段│臺南市安南區安寧街│同段1648地號 │許國在│80年4月9日 │ 同 上 │
│ │1723號│91 巷4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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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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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賠償義│無權占用土地之價額│五年內之賠償金│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 │務人 │ (新臺幣) │ (新臺幣) │不當得利(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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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亭亞│2480×51=126480 │126480×5×6﹪│37944÷5÷12=632 │
│ │ │ │=379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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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進成│2480×98.35= │243908×5×6﹪│73172÷5÷12=1220 │
│ │ │243908 │=731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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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進福│2480×96.19= │238551×5×6﹪│71563÷5÷12=1193 │
│ │ │238551 │=715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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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 春│2480×96.11= │238353×5×6﹪│71506÷5÷12=1192 │
│ │ │238353 │=715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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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以上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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