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5號
TNDV,107,重訴,55,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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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真理大學
法定代理人 簡安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琮達律師
被   告 威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國威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麻豆區北勢寮70之11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 ○00號房屋(下稱白宮會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401,6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4,4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於107年7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將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58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182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前揭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白宮會館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訂真 理大學白官會館產學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 約第3條已約定該合約效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於106年度 再檢討續約,且約定由原告將白宮會館提供予被告營運使用 ,被告願意每年捐贈回饋金以取得產學合作營運權,106年 回饋金為每月5萬元,於106年每月底前按月給付予原告外, 並應協助原告學生赴白宮會館實習或研究等相關產學合作事 項。詎原告於合約屆滿前之106年10月11日派訴外人郭士堯 於原告臺南校區行政處與被告協商續約事宜時,因兩造就續 約後被告應捐贈之權利金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訴外人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章國威亦表示:「如果你要漲價,你要去找有意 願承擔,他有這個能力承擔的,你請他來做。」、「那就沒 辦法接。」,則兩造於當時即有系爭合約屆滿後「不再續約 之共識」,原告亦已於106年12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 表明於系爭合約於約定之106年12月31日效期屆滿後即不再 續約之意,並告知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之約定,履 行合約期滿後之後續盤點、點交之相關事宜,被告卻於106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返還,於系爭合約在106年 12月31日終止後,至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白宮會館,除已 違反屬於租賃契約性質之系爭合約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 人應返還租賃物之約定外,亦已侵害原告對白宮會館所有權 之行使。
㈡查系爭白宮會館可供作旅館住宿使用之房型規格與房價,經 統計有:2人房1大床共6間(房價:2,200元)、2人房2單( 小)床共13間(房價:2,200元)、3人房1大床2單(小)床 共4間(房價:2,600元)、3人房3單(小)床共2間(房價 :2,600元)、4人房2大床共5間(房價:3,000元)及2人房 1大床2單(小)床共4間(房價:3,000元),總房數共計34 房。若以每日每房住滿之情形計算,該會館於每日滿房之狀 態下,應有住宿費收入84,400元【計算式:2,200×13+2,2 00×6+2,600×4+2,600×2+3,000×5+3,000×4=84,40 0】,姑不論其餘餐飲、客房、使用公共設施之服務等營收 皆未計入(按:原系爭合約之回饋金之所以偏低係因要求被 告負有義務讓本校相關3系學生實習,因此扣除此部分之成 本,故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失額時不能以系爭合約之回饋金來 估算),依交通部觀光局臺灣區觀光旅館營運統計月報資料 指出,就臺南市一般觀光旅館自107年1月至同年3月就觀光 旅觀住用率為6.14%以觀,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每日應受 有住房費用損失5,182元(計算式:84,400×6.14%=5 ,182 ),至同年3月5日止共64日,則受有住房費用之損害共



331,658元(計算式:84,400元/日×6.14%×64日=331,65 8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將白 宮會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58元,及自107 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182元 。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乃租賃契約,被告於107年1月間仍 收受被告給付之回饋金,應視為原租約之更新而成立不定期 租賃關係:
⒈按「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 訴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 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被上訴人另有 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 存續。」(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判例要旨) ⒉查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為「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生效,本 合約效期至106年12月31日。於106年底再檢討續約;雙方並 得因經營政策之變動隨時終止本合作案之推動」,依上開約 定,兩造即應於106年底即12月下旬檢討續約,於續約成否 ,始能決定該合作案是否屆期終止或更新合約。惟迄至106 年12月底原告均未邀被告檢討續約;而「年底檢討續約」之 約定,既係原告依約應於一定時期履行之一定條件,渠既未 於所定期間履行,即難遽認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所寄發之律 師函所為盤點通知係反對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㈡原告又以其於106年10月11日派訴外人郭士堯於該校臺南校 區行政處與被告召開系爭合約是否續約之協商(被告否認該 次會議係討論續約),並以原證4之錄音檔案截取部分內容 所示(原告之錄音光碟聲音微弱,不易聽取其完整內容,應 先由原告提出完整之錄音譯文供被告核對),認兩造有檢討 續約云云,惟原告若認系爭合約乃屆期終止,所謂檢討續約 僅係具文,何以要提出所謂錄音譯文與未經被告簽署確認係 事後補綴之原證3會議記錄(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以證 實兩造有檢討續約之情節?原告之主張,已屬矛盾。可見, 系爭合約若未檢討續約,應非屆期終止,倘屆期終止即無須 催告,何必檢討續約?若需檢討續約,則屆期終止之條款形 同虛設,已屬具文。觀諸兩造於105年3月14日就「白宮會館 」簽署之產學合作意向書,對照其中第3條「本意向書經雙 方簽訂後生效,於105年底再檢討續約;雙方並得因經營政



策之變動而隨時終止本合作案之推動」等語,不難明瞭系爭 合約著重在「檢討續約」而非「屆期終止」。
㈢兩造並未依系爭合約於年底檢討續約,原告所提出原證3的 106年10月11日會談記錄及原證4之會談記錄錄音檔也與「檢 討續約」無涉:
⒈查原告從未曾以包括書面、口頭之任何通知方式告知將進行 「產學合作合約第三條」之『檢討續約』一事。 ⑴至於原告聘任訴外人郭士堯也從未出示任何其代表原告之授 權合作文件與被告進行「產學合作合約第三條」所約定之『 檢討續約』等相關作為。況所請錄音是否全程?何以未將全 程之錄音內容做成譯文?所舉錄音檔案有無剪接或斷章取義 ?譯文與聲音檔案有無相符?均有疑問。至於會議記錄,於 上開時地既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章國威之出席簽到,也未於 紀錄做完後交由章國威確認,即難逕認被告有參與所謂「檢 討續約」會議。
⑵再佐證上開會議紀錄雖載稱:「當日會議重點:⒈郭士堯處 長代表校方通知該公司負責人下列事項:--03、校方通知白 宮會館107年回饋金恢復12萬計算」云云。惟兩造間自105迄 106年底止的兩份合約,從無每月回饋金12萬元之約定或事 實,於前後兩份合約的2年期間,均係由被告支付每月5萬元 回饋金予原告,則原告於上開會議紀錄載為回饋金「恢復」 為12萬元,應係原告自行補綴與虛擬。若「白宮會館」在10 5年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之前,不曾有過月收回饋金12萬元 之紀錄,而僅有105、106年每月5萬元回饋金之實,則原告 主張曾要求「恢復」月收回饋金12萬遭被告拒絕為由,資為 曾有檢討續約之依據,即無理由。
⑶復依「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就教學及 研究特色,配合校務發展,進行整理規劃,並就下列事項訂 定相關規定,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之:--三、合作成果與 --利益之歸屬及分配。--六、其他與產學合作有關之權益保 障,風險控管及應注意事項。」,因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所 約定之營運之相關事宜即回饋金、第3款所定人才培育,應 認係上開實施辦法第4條所訂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之項 目,則系爭合約所訂之「檢討續約」似未見原告之校務會議 有任何討論或做成決議,實無可能未經校務會議議決,即謂 校方任一主管即可自行決定續約與否,且亦未召開任何檢討 續約會議,即難認原告主張之106年10月11日所召開者係檢 討續約會議。
⑷其次「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就教學及研究特色,配合校務



發展,進行整體規劃:並就下列事項訂定相關規定,提校務 會議公告之:一、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之設置及其任務。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應就 其推動事項,統籌前項契約事宜,確認契約內容與相關法令 相符,並督導履約進度,處理爭端,提供學校師生相關咨詢 服務。」、「學校為與合作機構辦理學生校外實習,應設校 級及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並 作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實施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以履約進度及處理爭端等節而言,應屬「原 告之產學合作推動單位」之職責,而非不適格之郭士堯。 ⑸再依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似應認系爭合約產學合作 之推動單位為原告之「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有關產學合 作之「檢核及確認書面契約」及實施辦法第6之1條第1項第6 款有關「學生實習期滿終止或解除之條件及程序」,亦應由 上開委員會處理,始合法制。本件似未見有產學合作推動單 位負責檢討續約,難認系爭產學合作之合約業經終止。 ⒉次查,「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 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亦為私立學校法第49條 第1項所明定。質言之,「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出租,應經 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轉機關核准 後辦理」,即為上開法條後段所明定。原告所有白宮會館既 係原告所有,其出租與否乃至調整租金既需經董事會決議並 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則本件租 約是否屆期終止或另訂新約、系爭合約之檢討續約及至調整 租金等節,依上開規定,似應由董事會決議後層轉主轉機關 核准後始得辦理。乃原告未依法經由上開程序,即謂其已在 106年10月11日召開檢討續約會議?其程序之適法性,即非 無疑。
㈣兩造間之產學合作與租賃混合契約,並未終止;原告之終止 為不合法;被告迄仍與原告庚續產學合作事宜,足見,系爭 合約不因原告之不合法之催告而終止。
⒈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就該校「觀光暨服務產業學士學位學程 」,與被告在同日分別就該學程的兩位學生之實習合作,簽 立「實習合作契約」,該契約第1條實習期間條款即載有「 校外實習」,原告的學生實習地點即在白宮會館。佐以實施 辦法第6之1條第1項第6款明定「學生實習期滿終止或解除之 條件及程序」,應由上開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處理,已如前 述。對照系爭合約前言載明「--共同推動與白宮會館營運相



關各項產學合作事項,奠定良好合作關係,以創造雙贏契機 ,--」、第一條第2款「學生赴白宮會館實習或研究之相關 機制」、「本合約所設定之合作標的物為台南校區白宮會館 」、第二條第6款「白宮會館現行之師生權益方案,不因產 學合作而發生改變」、第7款「乙方須協助甲方有關學生輔 導、學生工讀與實習」等約定,均可窺出系爭合約非僅止於 標的物之租賃,尚及於被告應依上開實習辦法、系爭合約及 實習合作契約等法規與合約履行提供「白宮會館」予原告的 在學學生在白宮會館實習並由被告支付學生實習時的薪資、 膳宿、負擔培訓課程所生費用,與負責學生之專業實習訓練 及安全並提出實習考核表等法定與約定義務,亦經兩造約明 於實習合作契約第1、4、5條。再由白宮會館校內校外實習 統計表所載,於104學年度亦有2名學生係以「白宮會館」為 其「校外實習」之地點,其餘學生則為校內實習。 ⒉再佐以原告於106年4月亦提出真理大學臺南校區創新轉型計 畫(下稱轉型計劃),其中目錄第四、(二)3「持續推動 白宮會館委外經營產學合作計畫」,於該篇章節內亦載明「 本校原負擔之維護保養費用自105年起由廠商接手,並可精 簡兩名人事成本。鼓勵廠商與旅行社結盟,開創經營契機, 將白宮會館實習旅館作為住宿、長住(LongStay)、短期進 修、闈場、教會活動場域,與地方活動緊密結合」等願景與 規劃;再由該計畫第五、「財務分析和規劃」項下之「臺南 校區分項計畫財務分析」目下「計畫名稱」欄內之「白宮會 館」,已載明自106學年度至109學年度每年「經費收入」均 為60萬元,結餘亦為每年60萬元,上開計劃書內就財務分析 與規劃既已規劃至109學年度,且經費收入即「回饋金」即 經費收入每年60萬元,又與兩造在105、106年所簽立之系爭 合約之回饋金年繳總額相符(按:即每月5萬元×12個月=60 萬元)。可見,原告於系爭合約簽立於106年1月1日時並無 意提高至每年12萬元,才會在同年4月間之上開轉型計劃中 規劃每年60萬元之經費收入並預定至109學年度,應足認原 告仍計劃維持每月5萬元之回饋金,並無原告於起訴時所舉 證要提高每月回饋金至12萬元刁難被告強要被告知難而退( 被告仍否認該會談紀錄之形式真正),反而有意由被告持續 與原告維持產學合作並由被告經營白宮會館。所以,原告於 起訴時提出原證3之會議紀錄(被告抗辯該書證認無證據力 ,僅作彈劾證據用)以原告曾提出調高月回饋金為12萬元, 被告不接受,已有檢討續約云云,匪特與上開轉型計劃所規 劃維持每年60萬元之書證不符,也與兩造在106年5月21日所 簽立的兩份「實習合作契約」扞挌。後者契約第2條所定實



習時數既為立約日起一學年,契約迄仍有效,於未依實習辦 法之規定由【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決議並授權原告終止實 習合作契約前,被告依系爭合約,本就有提供白宮會館供原 告之在學學生於白宮會館進行校內與校內實習之義務。尚難 以原告未依契約約定與也未依法規檢討續約即認渠所發律師 函主張系爭合約屆期終止並催告被告搬遷之意思表示為合法 。
⒊末查,學校之學年度係起自8月止於隔年6月,而105年之上 開產學合作意向書與106年之系爭合約,兩份契約所相同之 第一條【合作事項】第2款所定「學生赴白宮會館實習或研 究之相關機制」等事項,既攸關學生權益,也應配合學校與 學生於學年度的在學期間,始有「實習」之實益。所以,上 開兩份合約固均載有「每年12月底檢討續約」等字眼,實則 續約與否之優先考慮應係會否影響真理大學學生實習之權益 ,而非契約所定終期屆至必然終止。原告若慮及學生之實習 權益,至少也應提早6個月以上依私立學校法與實習辦法等 規定由校務會議與校外實習委員會評估與覓妥適格之廠商以 備取代被告,並於檢討續約時舉出被告於產學合作期間有何 不適任重大缺失而不與被告續約之理由,始為正辦。豈有在 學年度下學期尚未結束之12月間,無視於學生正在白宮會館 接受被告就實習所需教育訓練所提供之資源與環境的繼續性 ,而得任意主張終止將庚續進行之實習驟予中斷之理?原告 既無任何適格之替代廠商可以在終止時銜接經營者即被告依 上開第1條第2款之規定「產學合作」中之學生實習機制,未 經「檢討續約」而主張屆期終止由原告收回自營,反而對刻 正實習之學生造成實習進度無法銜接之重大損害。易言之, 原告先行提起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鈞院駁回原告之聲請 ,益能保障現在仍在白宮會館進行校外實習學生之權益。( 原告就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抗告部分,業經二審抗告法院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抗告駁回,參見107抗字第52號 裁定,康股)
㈤綜上,系爭合約並非單一之租賃契約,由其內容可知乃房屋 租賃與產學合作混合契約,尚難僅憑租賃之法理即可任意終 止系爭合約,此由系爭合約通篇均在著重產學合作,亦未如 通常之租約載有承租人違約或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約定,契 約所定「年底檢討續約」等語,實則係側重於產學合作關係 是否庚續,而非房屋租約屆期終止之解除條件。觀諸原告於 合約所定效期後仍於翌年107年5月21日與被告簽署【實習合 作契約】,若系爭合約屆期終止,則兩造之上開實習合作契 約,何以為繼?學生實習權益如何確保?如何於年底終止後



即可立即由其他廠商銜接被告正在白宮會館所提供予學生之 實習課程與訓練步驟?復佐以原告於106年4月亦提出轉型計 畫,並編列106至109學年度之白宮會館每年回饋金60萬元之 計劃,原告維持每月5萬元回饋金如常,並無渠所稱曾檢討 要提高至每月12萬元之情節,則原告所稱已有檢討續約云云 ,徒托空言。系爭合約著重在產學合作,房屋之出租僅係提 供廠商即被告可以依約提供原告學生可以實習之「場所」硬 體設備,重點仍在於被告於學生校外實習時,各該學生依兩 造間之系爭合約及實習合作契約所能獲自被告給予的教育訓 練與職能發展的軟體資源。由實習合作契約與轉型計劃2份 書證,可知系爭合約並未屆期終止,該約定乃屬具文,亦不 生原告已合法終止之效力。
㈥本件系爭合約之性質乃產學合作之無名契約,並非租賃,被 告支付原告每月5萬元回饋金係「捐贈」,並非租金: ⒈按「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 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 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徵諸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二 、配合原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刪除,並明文規定購置或出 租不動產者亦應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爰第一項 酌作修正。」申言之,「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出租,應經董 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 辦理」,即為上開私立學校法第49條後段所明定。原告所有 白宮會館既係原告以學校法人身分所取得之不動產,依上開 私校法規定,其出租需經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 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始有租賃之適用。若未經上開 程序辦理,則該回饋金之性質應回歸至產學合作之規定,徵 諸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合作成果與相關智慧財 產權運用所得利益之歸屬及分配」、第8條亦明定「學校辦 理產學合作,應合理控制成本,以現有資源辦理,並以有賸 餘為原則」,則該回饋金之定性乃上開辦法所定之「所得利 益之歸屬及分配」、「資源」、「賸餘」甚至於是兩造於系 爭合約所約定的「捐贈」(詳如下述),而非租金,其理自 明。系爭合約既異於租賃而近於產學合作,且原告亦未遑提 出該出租案有經原告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 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之事證,足認
本件系爭合約乃產學合作合約而非租賃。
⒉其次,「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就教學及研究特色,配合校 務發展,進行整體規劃;並就下列事項訂定相關規定,提校 務會議通過後公告之:一、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之設置及



其任務。--」、「--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 位,應就其推動事項,統籌前項契約事宜,確認契約內容與 相關法令相符,並督導履約進度,處理爭端,提供學校師生 相關諮詢服務。」、「學校為與合作機構辦理學生校外實習 ,應設校級及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 員會,並作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 」、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以履約進度及處理爭端等節而言 ,應屬「原告之產學合作推動單位」之職責,而非不適格之 郭仕堯處長,已如前述。再依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 應認系爭合約之推動單位為原告之「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 ,有關產學合作之「檢核及確認書面契約」及實施辦法第6 之1條第1項第6款有關「學生實習期滿終止或解除之條件及 程序」,亦應由上開委員會處理,始合法制。本件俱未見有 產學合作推動單位負責檢討續約,難認系爭合約業經終止。 ⒊再查,原告之真理大學餐旅管理學系學生實務實習辦法第2 條已有實習委員會之規定,第3條:「--校外實習地點可在 本校白宮會館或經實習委員會認定之餐飲和觀光相關單位, --」、第8條:「學生實習期滿後,由實習單位主管填寫實 習考核表,--」;另真理大學觀光休閒與運動學院休閒遊憩 事業學系學生實務實習辦法第2條亦有「--;校內實習(白 宮、--)300小時,--」、第3條第1款規定「校外實習可自 入學後開始,實務實習完成後,憑成績合格之『實習考核表 』,方承認其實習時數,--」、同條第6款亦有「學生實習 期滿,應由實習單位填寫實習考核表,--」之規定,對照上 開兩份實務實習辦法與實施辦法均載有「實習委員會」之設 置,而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後,係肩負上開實施辦法第 3條第2款所定「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包括學生及合作機構人 員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之任務, 而實習辦法所定產學合作機構即被告依法令、合約所應履行 上開法定任務與契約義務,即體現在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 學生赴白宮會館實習或研究之相關機制」、第3款「雙方人 才培育之合作方式」、「推動專業人員交流互訪之之相關事 項」等約定(按105年之合作意向書第1條第2、3、4款,亦 有相同之約定)。可見,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乃依據實施辦 法與上開2份不同學系之實務實習辦法而由被告依據合約由 原告提供場地,被告則提供教育訓練、人才培育與實務實習 所需之一切資源,而非租賃房舍與被告。
⒋復按,上開餐旅實習辦法第10條復有「本學系在餐旅實習課 程授課期間,應對實習機構與實習學生進行滿意度調查,並



撰寫實習評估報告。」之規定,該評估報告之規定似與系爭 合約第3條中段所定之「檢討續約」之約定,若合符節。惟 迄也未見原告之校外實習委員會提出任何滿意度調查或實習 評估報告,資為檢討續約之依據,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合約 已屆期終止,即屬無據。
⒌末按,兩造於105年3月14日所簽立之真理大學白宮會館產學 合作意向書第2條第1款載有「本意向書所設定之合作標的物 為台南校區白宮會館,其範圍為主館及其附屬設施,另館外 景觀庭園亦在合作範圍之內。」,同條第2款後段約定:「 --甲方僅就使用範圍空間及內部現有設施與乙方合作」,同 條第3款前段更有「乙方願意每年捐贈回饋金,以取得產學 合作運營權。--為協助白宮會館正常營運發展,--故105年 回饋金免收」之約定;兩造於106年1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合 約第2條第1、2、3款之約定,均與上開105年之合作意向書 所載約定內容相同,均有「乙方願意每年捐贈回饋金,以取 得產學合作運營權」之約定,僅在第3款新增106年回饋金為 每月5萬元,共60萬元,於106年每月底前,分12期每期繳納 5萬元等文字。被告既係「捐贈」回饋金與原告,且又負有 依實施辦法與系爭合約第1條各款約定所載之法定與約定任 務;復就白宮會館之使用,105、106年之前後2份合約中之 第2條第1款係約定為「合作標的物」、第2條第2款亦載為「 現有設施與乙方合作」等語,益徵本件乃系爭合約中,被告 使用白宮會館係原告供被告履行產學合作的「合作標的」而 非租賃,被告所支付之每月5萬元回饋金係「捐贈」而非租 金。
至為灼然。
⒍綜上,本件係兩造依產學合作相關之法令而簽立系爭合約, 合約課予被告之義務係著重在學生赴白宮會館實習或研究、 人才培育之合作、推動專業人員交流互訪,並有餐旅管理學 系學生實務實習辦法與觀光休閒與運動學院休閒遊憩事業學 系學生實務實習辦法作為學生至白宮會館實習之依據,系爭 合約固有106年12月31日前檢討續約之文字約定,然徵諸被 告之觀光暨服務產業學士學位學程嗣仍於107年5月21日簽約 課以被告應配合學生之實習支付學生薪資、提供膳宿與培訓 課程所生之費用,更有甚者,原告於系爭合約期中之106年4 月由行政處提案之轉型計畫於四、(二)產學合作之強化第 3節「持續推動白宮會館委外經營產學合作計畫」,其內容 載有「本校原負擔之維護保養費用自2015年起由廠商接手, 並可精簡兩名人事成本。鼓勵廠商與旅行社結盟,開創經營 契機,將白宮會館實習旅館作為住宿、長住(Long Stay



)、短期進修、闈場、教會活動場域,與地方活動緊密結合 。」(鈞院卷第203至207頁),在第五章「財務分析和規劃 」,於計畫名稱欄「白宮會館」之經費收入,亦編列自106 至109學年度,每學年度60萬元之「淨收入」(鈞院卷第209 頁),可見,原告無意提高回饋金至每月12萬元,而係維持 與被告間之每月捐贈5萬元之合作關係。原告主張租期屆滿 終止已與產學合作之系爭合約性質不合,且被告尚受上述實 習合作契約之拘束,而不能任意由被告自行終止對學生提供 之實習與教育訓練,原告亦需受上開實習合作契約及系爭合 約之拘束而不能未經檢討即主張系爭合約屆期終止。原告既 未依私校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主 管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出租白宮會館,難認系爭合 約係租賃契約。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㈦況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將合約所定之「回饋金、水電費、電 梯保養費、開飲機保養費、垃圾清運費...等款項」以匯款 方式交付原告,也獲原告入帳查收,被告迄仍為白宮會館之 使用收益,原告復未履行「年底檢討續約」之條件,自應認 系爭合約已經更新,被告自屬有權使用白宮會館。 ㈧被告自107年1月起仍按系爭合約原條件支付租金(回饋金) 予原告,並非受有無權占用之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 ⒈查被告於系爭合約更新後之第1個月起仍按原約之條件支付 原告每月回饋金5萬元,已如上述。而白宮會館既負有提供 學生實習之約定義務,且系爭合約第2條第6款亦訂有「現行 師生權益方案,不因產學合作而產生改變,甲方教職學員工 住宿以定價五折優惠,長老宗教會團體住宿以定價七折優惠 ,其他教會團體、合作單位與校友等住宿以定價八折優惠」 等減價優惠,以被告在內之任何事業經營者均需衡量上開實 習所占用之會館資源與優惠方案加上合約第1條第2款、第2 條第7款提供學生實習等約定所生會館管銷成本費用之負擔 ,該會館之經營既負有上開使命與義務,顯難與純粹營利之 餐廳、旅館同視。
⒉況白宮會館既係校產,依「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組 織運作及基金會管理辦法」第21條「財團法人財產目錄總表 內所列基金總額及不動產,非經董事會審核決議通過及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動用或處分」與上開「私立學校法」第49 條之規定,均足確認原告之校產之處分定負擔與購置、出租 等變動,係受法律之度管制,核與民間商用不動產之性質, 迥不相同,則原告提出原證17以原告103年間白宮會館之房 間、房型規格與房價一覽表,主張渠每日損失之收益,以資 為向其索討不當得利之依據,即無理由。




⒊末查,原告之102學年度績效報告固於第一點預算欄編列102 學年度下學期預算50萬元,惟依上績效報告第4點「經營收 入」之統計,下學年度自102年8月起迄12月止營收金額僅「 454,878元」,未達預算金額,若加計其中兩位編制內固定 領薪之員工每位4萬元月薪,尚需負擔每月8萬元人事費用, 虧損逾倍,亦無經營實效。所以原告未收回白宮會館仍由 被告經營,反而可由被告貢獻每年60萬元之純益利潤。末以 ,現今外來觀光人潮退燒,國內投資不振與景氣欠佳,更嚴 峻於104學年度,若由原告收回自營,以102迄104年學年度 之營收未達標準等實況觀察,尚需由原告撥支經費填補虧損 ,已如前述,實無原告所稱每日房間出租滿檔而由被告受有 每日84,400元之利益。況處於現今之劣勢經濟環境,若仍由 原告收回自營,虧損更高。則原告前向鈞院執行處遞狀聲請 假處分稱被告續用會館將造成原告達800餘萬元之損失云云 ,於起訴時又稱被告受有每日8萬餘元之利益,亦前後矛盾 ,實無所本。反而,被告所投入之人力、設備等無形與固定 資產卻因此蒙受退租後未能去化的人力與設備閒置之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日旅館房間出租租金84,400元乘以依交 通部觀光局臺灣區觀光旅館營運統計月報資料指出,就臺南 市一般觀光旅館自107年1月至同年3月就觀光旅觀住用率為6 .14%計算之住房費用5,182元之利益,亦屬無據。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為白宮會館之所有權人,兩造曾於106年1月1日簽 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 :「⒈本合約所設定之合作標的物為台南校區白宮會館,其 範圍為主館及其附屬設施,另館外景觀庭園亦在合作範圍之 內。」、「⒉產學合作營運場地所有權為甲方(即原告)所 有,甲方僅就使用範圍空間及內部現有設施與乙方(即被告 )合作。」、「⒊乙方願意每年捐贈回饋金,以取得產學合 作運營權。104年回饋金為每月5萬元,共60萬元,於105年 每月底前,分12期每期繳納5萬元。為協助白宮會館正常營 運發展,對於104年之登革熱疫情及105年台南震災之影響, 給予關心和協助,故105年回饋金免收。106年回饋金為每月 5萬元,共60萬元,於106年每月底前,分12期每期繳納5萬 元。」,又其第3條亦約明:「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生效, 本合約效期至106年12月31日。於106年底再檢討續約,雙方 定得因經營政策之變動而隨時終止本合作案之推動。」等語 。而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曾委由得耀法律事務所將內載有 系爭合約期限將於106年12月31日屆滿,依法合約期限屆滿



後自動失其效力,請被告配合原告台南校區行政處辦理後續 財產盤點及點交之相關事宜,並繳清積欠之回饋金等,如有 其他待解決事項(例如:盤點遺失品之賠償、擬報廢品項.. .等),亦請依約辦理,以利於合約期滿前完成點交等內容 之得法祺字第106122225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寄予被告 ,被告則於收受前揭律師函後,已於106年12月27日委由鍾 夢賢律師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2078號存證信函回覆得耀法律 事務所,告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之解除條件迄未成 就,且該終止條件已合於附合契約顯失公平之規定而無效, 得耀法律事務所代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合 法且無效,且其未曾積欠原告款項,無配合原告辦理盤點業 務與繳清相關款項之義務等語,而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06年 12月29日經得耀法律事務所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 約、系爭律師函及系爭存證信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合約已於106年12 月31日後效期屆滿而終止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雖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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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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