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戊○○
庚○○○
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通行權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七五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附帶上訴
,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及追加附帶上訴均駁回。
㈡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上訴部分:即關於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履行土地 通行權協議,通行使用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82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 部分。
⒈依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 書狀所述:「 (六)尤有進者,上開土地通行權協議書未經 全體附帶被上訴人參與,併予敘明。」(見該準備書狀第8 頁第二行),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土地通行權協 議書之當事人為甲方協議人丁○、乙方協議人戊○○、丙方 協議人己○○(見原審卷第4頁);上訴人庚○○○既未參
與協議簽立土地通行權協議書,當無履行丁○、戊○○、己 ○○三人間所簽立協議書內容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 請求上訴人庚○○○與戊○○、己○○履行土地通行權協議 書之約定,自非有理,乃原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庚○○ ○與戊○○、己○○)應容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丁○)通行 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範圍。」,顯 然已有違誤。又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通行使用系爭坐落台南縣 東山鄉○○○段822地號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三十七平方公 尺之土地,係由上訴人戊○○、己○○、庚○○○分管,就 該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自應經上訴人三人同意。本件上訴 人戊○○、己○○雖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被上訴 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庚○○○既未參與協議簽立 土地通行權協議書,且於本件訴訟後已反對被上訴人通行使 用上開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戊○○、己○○將無 法實現履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向 上訴人戊○○、己○○訴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得請求履 行原協議契約(參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判例),其 訴請上訴人三人履行協議書之約定,自無理由。 ⒉原判決認:「茲因兩造均不否認協議之真正,且該協議之性 質為使用借貸關係,依據協議書所載,就原告使用之行為並 無對價或期限之約定,應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既已 同意原告通行在先,如不欲讓原告繼續通行,應於使用借貸 目的終了時始能終止。」惟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通說認係 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參 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464條之立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戊 ○○、己○○雖曾於90年4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通行權 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庭院南邊排水溝邊緣起往 北七台尺,但上訴人就該協議之土地尚未交付被上訴人通行 使用,依上開民法第46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使用借貸契 約尚未成立,上訴人自得拒絕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⒊再按借貸未定期限者,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審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無非以「兩造簽訂協議書之際 ,被告屋前之土地業已整建為庭院,原告恐另側他人私設之 道路日後有不能通行之虞,及其居住房屋日後為整建,須經 由被告屋前之庭院,始與被告有此協議。則因原告尚未整建 房屋,且其是否能繼續通行他人私設道路亦不確定之情形下 ,其使用借貸被告屋前土地之目的尚未終了,故其訴請被告
應依據協議內容,通行被告屋前之土地,即有理由」為據。 然本案上訴人既尚未交付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被上訴 人主張依據協議內容通行上訴人屋前之土地,依前揭⒈所述 ,已難認有理由。縱認上訴人已交付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 用,被上訴人既無著手整建其居住房屋,且其是否不能繼續 通行他人私設道路亦不確定,亦即被上訴人之通行使用目的 應於何時終了,無法確定,依上開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貸與人即上訴人自得隨時 請求返還。而上訴人於原審92年10月28日審理時已明白表示 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此即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意,從而,上 訴人既已請求返還借用物,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無由主張 依據協議書之內容要求通行權。
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先位附帶上訴部分:即關於附帶上訴 人先位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將系爭台南縣東山鄉○○○段82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 狀部分。
⒈按所謂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乃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土地,約 定各共有人僅得就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之契約,而分管契 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因此,如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分管部分,有使用收益及管理權。既有管理權,凡屬分管契 約範圍內之管理行為,例如改良、利用或出租,除分管契約 有特別限制外,皆在許可之列。查兩造之系爭土地,自父祖 時即就共有土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部分為 使用收益及管理,雖未定有分管之書面,承前所述及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所提答辯及附帶上訴狀承認 系爭822地號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情,則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即存有分管契約甚明。從而,原審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並無不當。雖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房屋整建前,有約一米之道路及水溝行經屋前西南方向,但 該約一米道路及水溝所鄰接南邊現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房 屋庭院前之土地,亦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承襲父祖輩占 有使用,亦即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分管範圍,足見該約 一米道路及水溝仍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分管之土地。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庭院下方之 道路及水溝不在分管範圍,自與事實不符。
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分管土地上房屋庭院前之原有道路 寬約四台尺半(即1米4),排水溝約二台尺(即0.6米), 合計約2米,有證人胡安東於93年12月8日準備程序證述:「 (問:水溝與路中間是否還有空地?)排水溝大約有兩台尺
,本來的路有四台尺半,這是最窄的地方的寬度。據我所知 ,沒有空地。」為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原有道路 加排水溝為3米5,與事實不符。從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訴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按寬3米5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 A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乃屬無稽。 ⒊系爭台南縣東山鄉○○○段822地號共有土地有分管之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土地上原有寬約1米多之道路自屬各共有 人分管土地之範圍。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舉證人羅振林既 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難謂清楚系爭土地分管之情形,其於 鈞院93年12月8日證述:「(法官問證人:系爭土地有無約 定分管?)沒有,我小時候屋子前面那條路從三十幾號繞一 圈就已經有了。」、「(法官問證人:有無約定每個人管理 自己前面地方?)沒有,路是供大家走的,只有石頭圍牆裡 面的房子是自己使用。」等語,背離兩造不爭執土地分管之 事實,所為證言即無足取。且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 審9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陳述:「(問:被告所興建之庭院 與你通行的道路高度相差近一人高,當時為何未加以阻止? )我原本是想連我這邊的土地一起興建,高度一樣,我有跟 鄉公所爭取經費要修產業道路,但是後來因為被告方面有人 不同意,才未一起蓋。」等語,足見兩造房屋庭院前之原有 道路乃兩造各自管理。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房屋庭院前 原有道路旁之排水溝係79年間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請證 人胡安東施作,有胡安東於93年12月8日準備程序證述:「 (法官問證人:當時那條路供人通行多久?)從我小學時就 有,到79年我當民意代表後我蓋了一條排水溝,所以路就變 得比較大,這路都是私人的,是上訴人聲請我去作排水溝, 本來都會淹水。」可稽,亦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房屋庭 院前原有道路邊之排水溝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管理施作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原有道路及排水溝非屬分管部 分,亦與事實不符。
⒉兩造毗鄰而居數十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平日均由其屋 前道路左轉至下方銜接之道路,並未自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屋前通行,且較之通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 地以對外通行,更為便捷,有原審91年9月17日勘驗筆錄所 載:「除前次勘驗記載之通行道路外,原告住居房屋左方約 五公尺處,另有一柏油路面,寬約一公尺之道路,可對外通 行。」可資佐證。至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房屋整建前, 屋前雖有寬約一米之道路及水溝,但該道路本即專供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使用,且為黃泥地面,嗣因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進行房屋整建,乃將屋前道路整為混凝路面以利通行
,並將水溝覆蓋埋設管路。茲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屋前 之道路及水溝原即為附帶被上訴人分管之土地,並非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權限將路面修 建為混凝土路面及埋設水溝管路,自無不可,故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應無理由 。
⒊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房屋整建前之寬約一 米道路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稱供公眾通行之既有道路 ,有公共地役權存在。惟公共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 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 係一公法關係,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 保護其私權之權利,故既有(成)巷道為人侵害,自不得本 諸公共地役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恢復巷道之訴,如有 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因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於本件民事訴訟要求回復既有道路返還全體共有人通行,顯 於法不合。
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備位附帶上訴部分:
⒈關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備位請求「附帶上訴人如房屋改 建須有大卡車通行,附帶被上訴人應同意通行」部分:按附 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 99條第1項所明定。其為債權行為者,在條件未成就前,債 權人不得請求履行,故在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於條件未成 就前,既未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能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參楊建華先生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 (二)第114頁)。本件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備位請求「附帶上訴人如房屋改建須 有大卡車通行,附帶被上訴人應同意通行」部分,係以將來 其房屋改建須有大卡車通行為停止條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應同意其通行,乃以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請求,顯然不 合法。
⒉關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備位請求「該路段有陡坡之處應 無條件供附帶上訴人改善坡度,以利人車通行,不得有異議 」部分:依證人胡安東於鈞院93年12月8日證述:「(問: 當時要照協議書做斜坡的時候,要簽同意書,己○○是否不 願意?)丁○當時向議員取得縣政府補助款三十萬元,…當 時己○○與戊○○不願意蓋章,…」、「(問:所謂的補助 款是要作哪一個工程?)這是要做丁○屋前那條路,要順著 作一條斜坡通到戊○○的庭院上面。」、「(問:當時協議 有無約定如何通行?)當時有說要做一個鐵梯斜坡,接到庭 院墊高的地方。」、「(問:有無協議把庭院墊高的部分剷
平?)沒有。」,足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戊○○、己○○於90年10月6日所簽土地通行 權協議書第3條所載:「三方當事人同意該路段有陡坡之處 ,無條件提供甲方(即附帶上訴人)改善以利人車通行」, 係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屋前那條路,要製作一個鐵梯斜 坡通到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戊○○的庭院上面,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戊○○、己○○並無反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卻要求將戊○○、己○○之庭院墊高的部分剷平,才不 願意蓋同意書。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依協議書之約定, 反而訴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履行,顯然欠缺訴權之保護 必要條件。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準備程 序所述:「(法官問:所謂的有陡坡處要如何改善?)…所 謂改善坡度是要將低的地方墊高,不是要剷平上訴人的庭院 ,但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庭院周圍圍起來的磚塊要 拿掉。」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95年4月6日所 提準備書狀(二)主張「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將其等所有房屋 西側(左側)墊高部分予以鏟平,其坡度之比例不得超得過 12 比1。」,顯然無據。
⒊關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備位請求「所有工程費用由附帶 被上訴人負擔」部分: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91年 9 月25日已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04頁第4行、第 5 行),其提起追加附帶上訴顯然無據。何況,兩造間並無 約定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工程費用。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聲明:
㈠先位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就駁回附帶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 ⒉附帶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 公尺土地部分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通行。
⒊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就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部分廢棄。 ⒉附帶上訴人如房屋改建須有大卡車通行,附帶被上訴人應同 意上開大卡車通行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 公尺土地部分。
⒊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 公尺土地西側墊高部分予以鏟平,其坡度之比例不得超過12
比1;並應將上開墊高部分原設之障礙物(如所砌磚塊)予 以移除。
⒋附帶被上訴人應負擔前開兩項聲明之工程費用。 ⒌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三、陳述:
㈠上訴人上訴部份:
⒈上訴意音略以: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所謂袋地之情 形,自無通行權之存在;②通行權為使用借貸,其為要物契 約,因上訴人尚未交付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依民法第464條 之規定,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自得拒絕被上訴人 通行,且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 限者,貸與人即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兩造所簽協議書為 附始期之契約,期限尚未屆至云云。
⒉惟查:①上訴人戊○○於原審陳稱:兩造原欲共同將屋前之 黃土道路修繕為混凝土路面,被上訴人為節省開支,曾向鄉 公所提出經費補助,因未取得補助經費,上訴人仍依原計畫 以混凝土覆蓋路面,被上訴人則願自費修繕,導致兩造相鄰 土地之路面約有一公尺差,…,。其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 相符,更為原審判決所是認。②證人胡安東於93年12月8日 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他們當時是為了兩造屋前原本 有一條路,後來上訴人蓋屋就將原本的路用擋土牆擋起來。 」,證人羅振林亦於同日證稱:「(問:系爭土地你是共有 人?)父親是共有人。(問:系爭土地有無約定分管?)沒 有,我小時候屋子前面那條路從三十幾號繞一圈已經有了。 (問:有無約定每個人管理自己前面地方:)沒有,路是供 大家走的,只有石頭圍牆裡面的房子是自己使用。(問:兩 造房子中間是否有一條較深的水溝?)有一條水溝,也有一 條路。(問:那條水溝有無切斷你剛才所說的屋前的那條路 ?)沒有。(問:水溝經過交叉的地方是從上面還是從下面 經過?)水溝上面都是石頭,有水的時候,水在路面上流。 」③雖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就各自之房屋石頭圍牆範圍內有 分管之事實,然各分管部分範圍外既預留道路相通供通行, 該預留供通行之道路並非分管之範圍,業如證人羅振林所述 ,否則焉有道路僅供自己通行使用之理?是以揆之民法第 818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 權。」規定,姑不論被上訴人管領之部分是否為袋地,是否 有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自有通行原各共有人所預留部分道 路之權。準此,各共有人就分管範圍外之土地為通行乃基於 共有人權利之行使,既非所謂使用借貸更非袋地通行權,詎 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所謂袋地之情形,自
無通行權之存在云云,實屬無據。
⒊「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枓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 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為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 第1053號、49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所明示。本件兩造所訂 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乙、丙方所有房屋前之庭院,自南 邊排水溝邊緣七台尺,乙、丙方無條件供甲方等通行,如甲 方有重建房屋時,乙丙方亦同意其通行」,兩造之訂約之真 意及詞句之文義至明,並無原審判決所謂被上訴人恐另側他 人私設之道路日後有不能通行之虞,詎上訴人為達誤導,竟 謂通行權為使用借貸,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兩造所簽協 議書為附始期(附條件)之契約,期限尚未屆至(條件尚未 成就)云云,亦屬無據。
⒋上開契約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為原審判決所是認, 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原審判決因 就備位聲明部分不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無違誤,雖就上 開「所謂被上訴人恐另側他人私設之道路日後有不能通行 之虞,…」認定有所誤會,縱原審判決就先位聲明部分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係屬違誤,原審判決無可維持應予廢棄如 下所述,然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仍應以上訴 為無理由。
㈡先位附帶上訴部分:
⒈原審之所以就先位聲明部分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之判決,其判決意旨略以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乃係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私設之道路,其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管領之範圍,自得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云云。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①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原有分管 之事實,道路及水溝均屬分管之範圍;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平時並未使用系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屋前之原有道 路,系爭原有道路專供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使用;③倘系 爭原有道路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亦非得據為民事請求之標 的;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平日均為徒步通行,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願提供七台尺寬之土地供通行,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所請如其房屋改建時應同意卡車通行,其乃附條件 之請求權,顯然不合云云。
⒉惟查:①「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
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為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 意旨所明示。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下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占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最高法院81 年臺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所明示。經查,上開原有道路並 非各共有人分管之範圍,已如證人羅振林證如上述。抑且,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戊○○於原審陳稱:兩造原欲共同將 屋前之黃土道路修繕為混凝土路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為節省開支,曾向鄉公所提出經費補助,因未取得補助經費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仍依原計畫以混凝土覆蓋路面並願 自費修繕,導致兩造相鄰土地之路面約有一公尺差,..。 已如上述,業經證人胡安東結證屬實,亦與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於原審所述相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倘其非原有道 路而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庭院,焉有共同以修築道路 名義向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費之理?如此豈不自相矛盾? ⒊是以上開原有道路即非各共有人分管之範圍,揆之民法第 818條規定各共有人自有使用之權,共有土地內原有之道路 既屬相連,高度應為一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系爭A 部分道路土地雖自費為改良之行為,但其加高一米以上,較 之高速公路鋪設之柏油厚度有過之而無不及,倘謂其無意妨 礙他共有人使用通行其誰能信?其中尤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年已八十餘,不良於行為最。
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未經各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將 原有非其分管範圍內之道路用擋土牆予以阻臨(見上開證人 胡安東之供述),作為其房屋之庭院亦即就該特定之部分占 有使用,揆之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本於民法767條訴請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就訴之聲明予以更正),並 無不符,乃原審未察,徒以上開供通行道路部分為各該共有 人分管範圍,他共有人不得任意使用,遽為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屬誤會。
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附帶上訴部分遽為附帶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無可維持,懇請諭知如聲明之判 決,至感德便。
㈢備位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將原判決 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西側墊高部分予 以鏟平,其坡度之比例不得超過12比1;並應將上開墊高部 分原設之障礙物(如所砌磚塊)予以移除,係為兩造協議書 所指「陡坡部分無條件供附帶上訴人改善」之真意,故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 二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西側墊高部分予以鏟 平,其坡度之比例不得超過12比1;並應將上開墊高部分原 設之障礙物(如所砌磚塊)予以移除,作為將陡坡之處改善 之方法。
⒉此通行權之糾紛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改建房屋將原供 大眾通行之道路與水溝占為己有所造成(現有排水溝已在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庭院底下,該工程款理應由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提 起附帶上訴後,另追加備位聲明第四項即請求附帶被上訴人 應負擔前開兩項聲明之工程費用,業已為訴之追加,但因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如能併予審理,亦有利兩造紛爭之 解決,是其追加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東山鄉○○○ 段8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系爭土地上原有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道路,該道路 因與下方之道路銜接,故村民已通行該道路百年之久。詎數 年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進行住家改建之際,竟將上開道 路連同一旁之水溝以混凝土加以覆蓋,致該道路成為其等庭 院之一部,因該庭院與原道路有近一百六十公分之高度落差 ,業已影響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或其餘共有人通行之權利 ,爰先位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A部分面積為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以利通 行。又縱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但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於上開道路遭混凝土覆蓋致無法通行時,曾 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進行協議,經調解後,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範圍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通行,此
有土地通行權協議書可資證明。故依據上開協議之內容,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等亦應容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通行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範 圍,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房屋改建須有大卡車通行,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同意上開大卡車通行附圖二編號A 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應將該路段有陡坡之處無條件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改善 坡度,以利人車通行(嗣於上訴審時將改善方法特定為: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 七平方公尺土地西側墊高部分予以鏟平,其坡度之比例不得 超過12比1;並應將上開墊高部分原設之障礙物(如所砌磚 塊)予以移除),並於上訴審時追加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應負擔前開兩項聲明之工程費用。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辯稱:除系爭土地外,同段195之1 及196之1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開土 地自兩造父祖時代即與共有人約定各自分管使用之範圍,其 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父祖即於分管之土地上建屋居住 迄今期間長達數十年之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父亦於 其分管之土地上建屋居住。兩造毗鄰而居數十年,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平日均由其屋前道路左轉至下方銜接之道路, 並未自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屋前通行。至於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屋前雖有道路,但該道路本即專供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使用,且為黃泥地面,嗣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進 行房屋整建,乃將屋前道路整建為混凝土路面以利通行,茲 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屋前之道路原即為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等分管之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權限將路面修建為混凝土路面自無不可 ,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無理由。至 於兩造協議之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不否認有此事實, 兩造原欲共同將屋前之黃土路面修繕為混凝土路面,但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為節省開支,向鄉公所提出經費補助,嗣 後因故未取得補助經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仍依據原先 計畫以混凝土覆蓋路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不願自費 修繕,導致兩造相鄰土地之路面有約一公尺之高度差。嗣後 因有爭議,兩造始進行協議,經協議後,兩造均同意以附圖 二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範圍供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通行,並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戊○○及己○○ 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共同書立協議書為證,但該協議書 之性質為借貸契約,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尚未將借用物 交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借貸關係尚未成立,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縱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已交付土地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既無著手整建其居住房屋,且其是否不能繼續通 行他人私設道路亦不確定,亦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通 行使用目的應於何時終了,無法確定,依上開民法第470條 第2項之規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貸與人即上 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92 年10 月28日審理時已明白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此即 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意,從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既已請 求返還借用物,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無由主 張依據協議書之內容要求通行權,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其餘請求將坡度改善、供大卡車通行及提供工程費用等亦均 無理由等語。
四、關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上訴部份:
㈠經查,兩造為通行一事,曾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與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戊○○、己○○於90年4月6日簽署協 議書,約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無條件供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庭院南邊排水溝邊緣起 往北七台尺,業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提出土地通行權協 議書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協 議書上雖無上訴人庚○○○之簽署,然契約之成立只須兩造 就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即可,若法律無特別規定或當事人無 特別約定,並不須必以書面為之,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庚○○○於原審曾稱:「(問:庚○○○為何未在協議書上 簽名?)我有同意,但是當天有事未參與調解才未簽名。」 (見原審9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06頁)則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 ○間關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已達成合意,該契約即已成立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庚○○○未簽署協議書,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應請求其履行協議書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之主要內容為第2條前段,該條前段係約定:「 乙、丙方(即上訴人)所有房屋前之庭院,自南邊排水溝邊 緣起往北七台尺,乙、丙方無條件供甲方(即被上訴人)等 通行。」則該契約之性質應為約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將 其房屋前庭院之特定部分土地,提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通行,亦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為一約定通行權之無名契約,並非約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使用,則其性質與使用 借貸尚屬有間,自毋須符合使用借貸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 亦不適用關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相關規定,因此,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尚未成立,或是已終止云云 ,並無可採。
㈢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而成立生效,已如前述,復未有其 他不能履行之障礙事項,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前段,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容許通行附圖 二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如原審92年10 月8日囑託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現場就系爭協 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通行之範圍勘測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 示),為有理由,原審據以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容 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 七平方公尺之範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關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先位附帶上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兩造現於上開土地上建屋居住,且相鄰而居,及兩造 屋前均有黃土路面可銜接至下方柏油道路。詎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竟將其屋前之土地以混凝土加高及覆蓋後,供庭院 使用,致其屋前原有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道路及水溝(即如 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為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同遭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