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20號
TNDV,107,訴,1620,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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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陳榮裕等7 人之35萬8,000 元,自應包含在被告所應 給付原告價金之範圍內。
㈢被告給付郭鴻鑫之20萬元,是否生清償價金債務之效力? 1.本件被告抗辯其給付郭鴻鑫之20萬元,有清償對於原告之 價金債務之效力,業據其提出郭鴻鑫簽收之字據影本1 份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郭 鴻鑫於106 年3 月17日簽收之20萬元,乃郭鴻鑫因鐵料轉 讓而收取之金錢,與本件無關等語。經查,被告曾於106 年3 月17日給付20萬元予郭鴻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郭鴻鑫出具之字據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76頁),固堪信為真正。惟查,郭鴻鑫與原告乃不同之 權利主權;且觀諸卷附郭鴻鑫書立之字據影本(參見本院 卷第76頁),其上亦無任何代理原告收受上開款項,或上 開款項與系爭土地相關之文字,自難僅憑被告提出之上開 字據影本1 份,遽認被告乃因清償對於原告之價金債務而 給付20萬元予郭鴻鑫。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2.從而,被告給付郭鴻鑫之20萬元,應未發生清償價金債務 之效力。
㈣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 萬元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約定之真意,既係原告將買受 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即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之 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共計1,120 萬元,有如前 述;而被告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以後, 業已代為清償原告積欠張朝凱之債務200 萬元、代為清償 原告積欠李進田之債務170 萬元、代為清償原告積欠林勝 文之債務20萬元、代為清償原告應給付之仲介費15萬元, 並已給付陳榮裕等7 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602 萬元,共 計1,007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給付予土地所 有權人陳榮裕等7 人之35萬8,000 元,應包含在被告應給 付原告價金之範圍,亦如前述。準此,被告就原告將買受 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亦即承受系爭買賣 契約及系爭附約而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應尚有價金77萬2, 000 元(計算式:11,200,000-10,070,000-358,000 = 772,000 ),仍未給付。
3.至被告雖辯稱:由證人施昭佑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之證言、證人張朝凱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言,可以證明



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業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否則 ,被告豈有代原告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惟查: ⑴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述內容,不足採 信,已如前述,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 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當 日是否欲將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結清時,雖證稱:「是 ,我拿到170 萬,還有清理廢棄物的拿到20萬」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當日 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生權利義務,是否已經結清、有無親 耳聽見施昭佑當場向郭鴻鑫陳稱價金已全部結清?證人 李進田證稱:並非業已結清,僅係與郭鴻鑫無關,並未 聽見施昭佑當場對於郭鴻鑫陳稱價金業已結清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1 頁),足見證人李進田於本 院言詞辯論中,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當日是否欲將系爭 土地之債權債務結清時,證稱:「是」等語,應係針對 其個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結 清,而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無涉,自不足據以認定兩造 於106 年3 月27日業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 ⑶證人張朝凱另案準備程序時,具結後證稱:伊為住商不 動產好市多大順店之店長,原與兩造均不認識,係經由 系爭土地之買賣始有接觸,系爭土地原為里港陳姓家族 共有,委託伊公司出售,最後係由坤利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坤利公司)以860 萬購買。因郭鴻鑫無法履約 ,找尋嘉譜公司承接,嘉譜公司為確保權利,要求簽立 系爭同意書,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時間係106 年3 月11日 ,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由伊繕打,伊處理部分單純僅係 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買賣契約處理完畢,至於嘉譜公 司與郭鴻鑫、坤利公司間之條件如何,伊並不清楚,嘉 譜公司與郭鴻鑫在現場並未討論讓與或承受之條件或金 額,現場主要係討論土地所有權人與坤利公司先前所訂 立買賣契約如何處理之問題,系爭支票係嘉譜公司當場 交付予伊等語,僅證述系爭同意書為其所擬,內容為其 繕打,處理部分僅在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買賣契約處 理完畢,至於兩造間約定之條件如何,則不清楚,並無 隻言片語提及兩造是否於106 年3 月27日結清所有債權 債務關係,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3頁 至第72頁),亦不足據以認定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業 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




⑷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既不足採, 證人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人張朝凱於另案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證言,又均不足據以認定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業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辯稱:由證人 施昭佑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證人張朝凱 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言,可以證明兩造於106 年3 月 27日業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自不足採。另外 ,兩造是否於106 年3 月27日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 與被告是否代原告清償債務,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以 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否則 ,被告豈有代原告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置辯,亦無足 取。
⑸況且,被告抗辯其解決原告之週轉問題後,張保進、郭 鴻鑫即向被告表示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記載將原告買受系 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數額,其被迫 與原告協商;嗣其法定代理人張雍正於106 年3 月13日 前往前述張保進辦公室與張保進、郭鴻鑫進行協商,惟 未達成合意,張雍正並當場向張保進郭鴻鑫陳稱如此 之行為係詐欺,並感到憤怒;其後,被告於106 年3 月 27日,再委由施昭佑黃國勝地政士事務所,與郭鴻鑫 以及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談判等情,如屬實在,則被告對 於原告是否會言而有信,應無信賴可言;而兩造間是否 確有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又影響被告權益甚 鉅;且施昭佑對於應要求相對人書立字據,以杜日後爭 議,又知之甚稔,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如兩造間於10 6 年3 月27日確有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受被 告委託前往處理之施昭佑理應會要求代理原告之郭鴻鑫 書立字據,明確記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被告為原 告清償債務以後,即已結清以後,始會代原告清償債務 ,豈有於郭鴻鑫未代理原告書立任何字據之狀況下,即 依被告之委託,代原告清償債務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 辯解,亦有悖於常情。
⑹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取。
4.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 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 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 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因張朝凱將對於原告之債 權讓與而對於原告有244 萬元之債權存在,惟為原告所否



認,抗辯:被告給付張朝凱200 萬元,係以縮短給付之方 式,清償被告自己之債務,至於張朝凱雖僅取得200 萬元 ,惟僅係張朝凱拋棄對於原告之部分債權,與被告無關, 被告與張朝凱間並無債權讓與之情形等語。查,被告於10 6 年3 月27日為原告清償對於張朝凱之債務200 萬元,且 被告給付予張朝凱之200 萬元,屬於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 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所應給付價金之一部,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無非係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由被告 向張朝凱給付200 萬元,以為對於原告價金之給付,則張 朝凱對於原告之債權200 萬元,於被告清償時即已消滅而 不存在,並無另行讓與被告之可能。其次,被告對於張朝 凱將對於原告之其餘債權44萬元讓與被告之事實,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張朝凱將對於原告之其 餘債權44萬元讓與被告等情,亦無足取。從而,被告抗辯 因張朝凱將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而對於原告有244 萬元之 債權存在,自不足採。又被告主張因張朝凱將對於原告之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有244 萬元之債權,亦即原 告對其有244 萬元之債務存在,既不足採,揆之前揭判例 之意旨,自無抵銷之可言。被告抗辯以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與原告積欠其債務中之44萬元為抵銷等語,自屬無稽。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2,000 元(計算式:11,200 ,000-10,070,000-358,000 =772,000 ),應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 為之前揭給付,雖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提 起本件訴訟以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9 日起,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 據(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7.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2,000 元



,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2, 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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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里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譜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