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41號
TNDV,109,訴,1641,2021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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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者,理應知悉上情,其如不欲由原告繼續擔任診所負責醫 師,應與原告協調變更負責醫師及是否於停業期滿後申請復 業,或於屆至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歇業,卻因兩造有所爭執 而未為處理,致原告仍擔任診所負責醫師,未於停業期滿後 30日申請辦理歇業,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後始於109年1 1月30日申請並於同年12月1日起開始歇業,已逾30日申請歇 業之規定,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並依同法第27條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裁處書參本院卷 二第125頁)之結果,應可歸責於被告所招致。原告既已依臺 南市衛生局裁處而繳納上開金額,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2萬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29日至108年9月9日之薪資17萬7, 247元、上開期間加班費1萬2,132元,及診所開業執照規費 代墊之1,300元,合計19萬679元,因被告均不爭執並同意給 付(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自應准許。
 ㈨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包括:違約金10萬元、未 提前2個月書面通知解約之工作損失26萬元、因停業無法至 其他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之損失112萬6,671元、勞保費代墊款 2萬8,792元、裁罰代墊款2萬元、公會年費5,600元、薪資17 萬7,247元、加班費1萬2,132元及規費代墊款1,300元,合計 173萬1,742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㈩至被告以原告僅工作1月又11日即離職,應按比例退還中醫師 公會入會費8萬8,607元、因原告未交付健保費用銀行帳戶之 小章,致其無法領取健保醫療給付9萬8,525元,及代墊原告 健保費5,072元,主張上開金額應予抵銷部分。其中公會入 會費,依兩造契約約定係由被告負責繳納,雖仁惠中醫診所 於108年9月9日因故停業1年,惟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此一情 形,或兩造終止聘任契約關係後,原告應按比例退還由被告 負責繳納之入會費,且入會費並非如同年費必須每年繳交( 入會費僅須入會時繳交),被告亦未敘明上開請求之法律上 依據為何,故此部分金額之抵銷主張,即非有憑。另健保費 用銀行帳戶之小章,原告雖未交付被告,惟該銀行帳戶內之 金額仍屬仁惠中醫診所所有,原告並未提領而占為己有,自 無從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又健保費5,072元部分,係診所 以雇主身分須負責繳納之金額(參本院卷一第219頁),依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為被告應負責之事項,故被告主張抵銷此 部分之金額,亦屬無憑。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准許金額自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被 告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收追加㈡狀,參本院 卷二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3萬1,742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主張,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業經本院判定如 前,本件訴訟費用即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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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