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34號
TNDV,108,建,34,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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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據。
⒉至系爭工程自兩造簽約之日(106年12月26日)起,至被 告通知原告已領得建照執照之日(107年7月26日)止,雖 已長達7個月;且至原告申報開工之日(107年8月1日)前 止,亦已逾218日即7個月以上,然此情形並非前開約定所 稱之暫停履約(此期間係被告申請建照之期間而非暫停履 約期間),此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4項第2款約定之 「暫停履約」係因履約爭議發生所致,亦可明瞭,亦附敘 明。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975,416元,亦無理由: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511條固定有明文。然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已 明文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 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 此所生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本件原告 既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則被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堪憑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所受之損失及所失利益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拒絕履行契約有正當理由 存在,則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可歸責予原告,從而,原 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 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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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工程契約之條款約定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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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契約價金 │第2項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 │
│之給付 │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
│ │ │ 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
│ │ │ 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
│ │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 │
│ │ │ 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 │
│ │ │ 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
│ │ │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 │
│ │ │ 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
│ │ │ 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
│ │ │ 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
│ ├───┼────────────────────────┤
│ │第3項 │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 │
│ │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 │
│ │ │ 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 │
│ │ │ 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
│ │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 │
│ │ │ 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
│ │ │ 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
│ │ │ 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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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契約價金 │第10項│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之調整 │第5、8│,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未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
│ │款 │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
│ │ │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
│ │ │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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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契約價金 │第1項 │■選項C:依本契約履約標的之特性(例如履約項目不│
│之給付條件 │第6款 │ 受物價變動之影響或工期甚短),本契約不依物價指│
│ │第⑴目│ 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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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履約期限 │第1項 │工程之施工,應於本案建築執照核發後經機關通知日起│
│ │第1款 │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內竣工。 │
│ ├───┼────────────────────────┤
│ │第1項 │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 │
│ │第2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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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施工管理 │第17項│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
│ │ │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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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項│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
│ │第2款 │下列措施:2.中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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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保險 │第2項 │保險期間: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3 │
│ │第7款 │個月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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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保證金 │第2項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
│ │ │暫停履約逾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 │
│ ├───┼────────────────────────┤
│ │第3項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
│ │第4款 │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
│ │ │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
│ │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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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契約終止│第1項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解除及暫停執行│第8款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
│ │ │生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
│ ├───┼────────────────────────┤
│ │第10項│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
│ │第3款 │執行(停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 │
│ │ │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
│ │ │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
│ │ │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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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爭議處理│第1項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其未能達成協議者│
│ │ │,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2.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 │
│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審議委│
│ │ │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
│ │ │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3.經契約雙方│
│ │ │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
│ │ │付仲裁。 │
│ ├───┼────────────────────────┤
│ │第4項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2廠商因 │
│ │ │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
│ │ │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
│ │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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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