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應予駁回。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遭被告莊雅棠設置雨遮而占用 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致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受妨 害,被告莊雅棠亦因此受有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1張、勘驗測量筆錄1份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57頁、 本院卷1第215頁至第223頁、本院卷2第63頁至第71頁),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雅棠拆除雨遮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 及所受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該占有利益因性質而不能返 還,故被告莊雅棠應償還其價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臺南市永康區及周遭工商繁榮程度、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 益及經濟價值、被告莊雅棠亦未就估算價額為強烈爭執等 相關情狀後,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 適當。據此,被告莊雅棠占有該部分土地,每月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元,自105年3月3日起至110年 3月3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應為2,121元 (計算式詳見本院卷2第381頁)。被告莊雅棠雖以前詞置 辯,惟本院仍難認被告莊雅棠係有權用該部分土地,抑或 受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具法律上原因。茲就被告莊雅棠 所為抗辯論述如下:
⑴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性質上屬於 民法所稱使用借貸契約,除其明確表示願供"公眾"通行 外,效力不及於借用人或繼受借用權利人以外之人。被 告莊雅棠以原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謂原告應 容忍相鄰住戶廠家利用系爭土地,當非可採。
⑵況且,私設通路係供通行俾利興建廠房或建物使用,縱 係私設通路借用人,亦不得逾越借用權限範圍。雨遮顯 非供通行俾利興建興建廠房或建物使用,亦與公益無關 ,核與被告永康區公所鋪設柏油、設置路燈及水溝蓋有 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權利濫用可言。
⒊原告雖稱:「被告……廠房緊鄰起側溝,且該等側溝亦僅有 被告等人在使用,主要係用於排放其等工廠所生之廢水, 被告……顯然對該排水溝具有支配力,是以縱該等排水溝並 非其所設置,其等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1第4
22頁)云云,惟占有或利用特定設施非以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為限,原告竟以被告搶眼公司、十億公司、蔡吉 雄、保精公司、銪鎰公司、勇健堂公司、石三傑、尚粘公 司等人利用如附圖乙所示側溝排放廢水為據,即謂被告銪 鎰公司等8人對該側溝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實過於 率斷。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本院當難率信 被告搶眼公司等8人對該側溝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因而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致原告受損害。此外,原告未 提出證據證明如附圖甲所示紅綠燈係由被告永康區公所設 置管領,故本院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永康區公所妨害系爭 土地所有權或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或第184條請求被告搶眼公司等8人挖除如附圖乙所示側溝 ,將該占用部分土地填平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永康區公所移除如附圖甲所示紅綠燈,將該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再就此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所受 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莊雅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甲編號B所 示雨遮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2,1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 月29日(見本院卷1第41頁)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 ,另應按月給付原告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 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莊雅棠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被告莊雅棠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
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