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90號
TNDV,98,訴,490,20100602,3

2/2頁 上一頁


,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 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而共有 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 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 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予他人,對於他共有人即不生效力。次按 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 ,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 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 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
⒉證人己○雖證稱:被告癸○○之被繼承人辛○○於124地號 土地有登記持分12分之1,12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換使 用,土地所有人都有同意云云;惟審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原為 蘇南、蘇岸,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蘇南於18年9月18日死 亡後,由其子蘇𨨀繼承,蘇𨨀於58年10月19日死亡,由其子 戊○○、孫庚○○繼承,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另蘇岸死亡 後,由其子蘇蔭繼承,蘇蔭於25年3月17日死亡,由其配偶 蘇邱涼繼承,蘇邱涼於68年1月6日死亡,由其子蘇清祥、蘇 清吉、蘇崇禧繼承,蘇清祥於92年4月15日死亡,由其子蘇 信憲、蘇信章繼承,蘇清吉於97年6月5日死亡,由其子蘇威 彰繼承,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 (族譜)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或曾興建建物之人為辛○○、癸○○臺南縣七股鄉城內村 城內66號)、丙○○(臺南縣七股鄉城內村城內65號)、蘇 春、戊○○、蘇𨨀(臺南縣七股鄉城內村城內67號)、丁○ ○(臺南縣七股鄉城內村城內68號)、子○○臺南縣七股 鄉城內村城內64號)、乙○○、蘇烟簑(臺南縣七股鄉城內 村城內69號)、蘇貢(臺南縣七股鄉城內村城內63號)、蘇 皇彬、蘇積月、蘇啟璋、蘇業(臺南縣七股鄉城內村城內70 號)、蘇信憲臺南縣七股鄉城內村城內71號),有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及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49號民事卷可稽, 經與同段124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蘇海凉、蘇丁探、蘇金灣、 林朝、癸○○壬○○癸○○壬○○繼承被繼承人辛○ ○之應有部分1/12)、子○○蘇文秀互核,有被告癸○○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可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 之人未必皆為124地號土地所有人,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 物之人如何以12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互交換使用 ?且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人果真有以124地號土地與系 爭土地所有人相互交換使用,且土地所有人皆有同意,則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人而同為124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被告 子○○豈有不陳明上情,反而陳稱其為無權占有,其就系爭 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云云?有原告提出之 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案件9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查,顯見證人己○證稱:系爭土地與同段124地號土地 之交換使用,土地所有人都有同意云云,尚難採信。 ⒊次參酌證人己○又證述:蘇氏五房子嗣使用系爭土地、同段 124地號土地之緣由,係因該土地為祖先購買之土地,只要 是五房後代都可以蓋房子,只要蘇氏五房子嗣使用特定範圍 ,該特定範圍以後該特定子嗣就可以永久使用。五房土地事 情本由其父處理,嗣其父又交給伊處理,伊會按照五房實際 占用土地情況分擔地價稅等語,及證人庚○○證稱:系爭土 地及其他田地、房地都是蘇家宗親共有的土地,大家都有同 意這樣蓋房子等語,對照系爭土地、同段124地號土地所有 人、與各於上開2筆土地上興建建物之人之使用情況,實與 我國曩昔傳統宗親社會,同房子孫通常沿襲先人之傳承,重 視宗族間之團結與和諧關係,不分彼此之共用土地,不喜計 較,對於法治社會所有權之觀念較為淡薄,進而對於所有人 與占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嚴格區分之情形相符,足認 證人己○、庚○○前揭證言,應非子虛。而依證人己○、庚 ○○前開證述情節,蘇氏五房應係本於其間之內部約定,基 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為實際上管領使用系爭土地或同段124地 號土地,尚非基於交換特定土地使用之合意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或同段124地號土地。易言之,揆其發生之原因事實, 涵攝於現代所有權法律制度下,僅可認蘇氏五房子嗣就該土 地之使用,係本於蘇氏五房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無償使用之 內部約定,尚非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與124地號土地所有人 互相交換特定土地使用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因之,被告癸 ○○、壬○○辯稱:被告以所有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 124地號土地供蘇崇禧蘇信憲蘇信章蘇威彰之母(祖 母)蘇邱涼使用作為相當代價,被告以該124地號土地與系 爭土地所有人交換土地使用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
⒋綜上所述,依證人己○、庚○○證述蘇氏五房子嗣使用系爭 土地、同段124地號土地之緣由,係因該土地為祖先購買之 土地,只要是五房後代都可以蓋房子使用之性質,應屬蘇氏 五房內部約定無償使用之債之關係,並非屬系爭土地所有人 與同段124地號土地所有人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之互為租 賃關係。至於地價稅之繳納,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4條規定 ,係屬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公法上義務,縱土地所有人或



使用人另有約定,其原因關係甚多,亦不足逕予推認係私法 上土地所有人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之互為租賃關係。而被 告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屬無償之使用借 貸關係,此項關係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 除第三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且使用借貸非如租 賃之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 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 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因此,被告癸○ ○雖係基於蘇氏五房子嗣間無償使用之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並同意被告壬○○同時占有系爭66號建物,惟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既由原所有人庚○○移轉登記與原 告所有,而原告既不同意被告癸○○壬○○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被告癸○○壬○○即不得以其與他人之使用借 貸契約,對抗現在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則被告癸○○壬○○抗辯:其係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 難謂有據。
㈢、另被告子○○雖辯稱:其就系爭土地自66年起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超過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住居至今,且占有之始為善 意無過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查: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 產權之取得,準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 772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 法第832條亦有明文。準此,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必須 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並非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即得認係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應視其占有土地之初之意思而定。若依其所由發 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⒉審之證人己○證述:蘇氏五房子嗣使用系爭土地、同段124 地號土地之緣由,係因該土地為祖先購買之土地,只要是五 房後代都可以蓋房子,只要蘇氏五房子嗣使用特定範圍,該 特定範圍以後該特定子嗣就可以永久使用等語,證人庚○○ 證稱:系爭土地及其他田地、房地都是蘇家宗親共有的土地 ,大家都有同意這樣蓋房子等語,及證人蘇本源於另案審理 時證述:「我45年從事教育工作時住在原告(即被告子○○ )的附近,原告的父親蓋的房屋,那時原告與原告的父親一 直住在那裡,直到現在」等語,證人蘇春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我出生時就有了,我是23年出生的」、「是原告的父親



蓋的,原告的父親已往生了,以前是原告與原告的父親居住 在上面」等語(見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82號案 件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謂被告子○○之父親占 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64號建物,或被告子○○於其父親死亡 後,因繼承系爭64號建物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其主觀上係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再者,以建物占有 土地者,其占有之意思,不一而足,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被告子○○抗辯:其係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並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云云,即 非可採。從而,被告子○○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存在之事實,既未盡證明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子○○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堪予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 第821條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被告癸○○子○○、壬 ○○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可資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縱其他 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或一部分共有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惟對於未表示同意之原告並不生效力,原告仍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從 而,原告基於上開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 求權,請求⑴被告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南縣佳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90平方公尺建物、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98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大門、圍牆拆除,並將 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壬○○應自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3 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即 門牌號碼臺南縣七股鄉城內村8鄰城內66號建物坐落之系爭 土地上遷離;⑶被告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縣佳 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 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或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惠華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