⒋至上訴人雖辯稱:依據國產署於101年12月3日以台財產南南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通知被上訴人378號房屋已侵占 上訴人所承租1179地號土地;另依據成林於90年6月4日與國 產署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坐落欄所載「水泥地(下 方埋設化糞池)」等語,已明載上訴人在376號、378號房屋 間還有水泥地,水泥地下方埋有化糞池管,惟上訴人為修繕 房屋拆掉牆壁時,竟直接就是被上訴人之屋內,此亦顯證被 上訴人地上物越界之事實;且現今測量法規規範完備,測量 人員均經公開考試及在職專業訓練,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東側越界約40公分,已逾測量法規所容忍以圖解法測量之最 大誤差15公分甚多,顯非測量誤差所造成云云,並以國產署 101年12月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89國基租 字第56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然查:
⑴國產署於101年12月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載:「本案土地經本分處101年9月14日至現場會勘,發現台 端(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門牌為北門路二段378號)部 分現已跨越毗鄰他人承租之同段1179地號國有地,爭議面積 約1平方公尺。經查本分處曾於92年間就北門路二段378號及 南側毗鄰同路段376號門牌2棟建物各自使用範圍辦理分割, 分割後該378號門牌建物位於延平段1179-1、-2、-3地號,3 76號門牌房屋則位於延平段1179地號,又台端係於94年向原 承租人傅學國君買賣取得該378號門牌建物所有權後與本分 處換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案。是本案地上建物係依實際 使用範圍辦峻分割,且核對過戶前後勘查照片,台端取得建 物後似有修(改)建情形,故倘雙方於承租位置有使用糾紛 ,請自行協調。」等語,除已重申原1179地號土地於92年為 分割時係依據376號及378號房屋實際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外, 僅認被上訴人378號房屋「似」有修(改)建情形而使用分 割後1179地號土地之情形,且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與成林協調 使用1179地號土地之糾紛,並非即已認定被上訴人378號房 屋「確」有修(改)建之情形。
⑵另成林於90年6月4日與國產署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坐落欄係載有「水泥地(下方埋設化糞池)」等語一情,雖 有國產署於102年3月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成林與國產署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9頁)。但觀諸國產署於103年2月25日台財產南南三 字第00000000000函覆1179地號土地於89年2月10日之國有土 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其圖內雖載有「水泥地( 下方埋設化糞池管)」等語,但「 」標示卻係指向376號房 屋之虛線範圍上,並非標示於該房屋與378號房屋之間,無
法證明376號、378號房屋間於當時確有上訴人所稱其於376 號、378號房屋之間還有水泥地,水泥地下方埋有化糞池管 之事實。且依據該現況圖既稱為「略圖」,圖下方說明第⒏ 項亦載明:「本勘(清)查表內土地界址及使用位置,使用 人有疑義時,應申請複丈鑑定之。」等語,可知該圖內容均 係簡略繪之並非完整,其實際情形應以地政機關複丈鑑定為 準,而上訴人既從未提出略圖內所提下方埋有化糞池管水泥 地經地政機關複丈鑑定面積、位置之證明,則其主張依據成 林與國產署於90年6月4日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即 可證明376號房屋外側(即與378號房屋毗鄰一側)還有水泥 地,且此水泥地下方埋有化糞池管,而被上訴人378號房屋 確有越界至此水泥地之範圍云云,即屬無據。
⑶又現今土地測量之技術雖甚為進步,相關測量法規亦甚為完 備,惟依據測量法規中仍有各測量方式誤差限制及複丈錯誤 更正之規定,即可知地政機關就土地測量所為之複丈結果, 並非如上訴人所述絕無誤差及錯誤之可能。而本件被上訴人 37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確無改建及增建情形,前已 敘明,又輔以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形狀係為一狹長之三角形 ,面積亦僅有2平方公尺,若係被上訴人侵占而來,其自因 將上訴人所主張376號及378號房屋間寬約80公分之長方形空 間一併侵占始有其實益,何有費盡心機自其房屋中央漸次侵 占僅2平方公尺之必要,而與常情不符,是亦無法排除378號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係因地政機關於92年間依實 際使用情形就376號、378號房屋為分割時之測量誤差或錯誤 所致,而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之1179地號土地範圍既不包 括系爭土地部分,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國產署,並由其 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1,50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