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 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 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 場等,亦得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以期周 延。本件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樓梯、編號C所示 之水泥柱、編號D所示之陽臺及編號E所示之露臺均係系爭 房屋整體建築之一部分,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供參 佐(原審卷第54頁、第62頁,本院卷第14頁、第45至46頁、 第129至130頁),其拆除與否自將影響系爭房屋建築之完整 性,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亦勢須就拆除後之剩餘建築進 行修補或補強,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之權益影響難謂 不重大;而系爭土地面積共267.02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B 、C、D、E所示部分之面積總共則僅有5.03平方公尺,僅 占系爭土地約1.8%,占用範圍尚屬有限,且係位於系爭土 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所有土地之交界處,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吳慇玲就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自仍可為完整而充分 之利用,參酌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內,建蔽率不得大於60% 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1月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是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吳慇玲若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需求,亦應保 留約106.81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並非可將系爭土地全數面 積用於建築房屋,足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所有如附圖 一編號B、C、D、E所示部分雖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 尚不致發生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無法建築房屋或建築 面積被迫縮小等情形,亦即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就系 爭土地之規劃使用,應尚無足以損及其權益之重大影響。從 而,本院審酌如附圖一編號B、C、D、E所示部分既屬目 前仍可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整體建築之一部分,若予 拆除,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非無相當減損,自有害於社會 經濟,又衡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若須拆除上開部分, 勢須就系爭房屋遭拆除後之剩餘部分進行修補,而有相當之 勞費支出,然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得免予移去上開部 分,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就系爭土地之規劃使用尚難 認有何明顯不利之影響等情,認應准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 柏源免為移去如附圖一編號B、C、D、E所示部分之越界 建築,始屬相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訴請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陳柏源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交還土地,自難允准。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雖主張系爭房屋將屆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不具價值,縱使拆除如附圖一 編號B、C、D、E所示部分,亦難認有何影響;且因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無權占用之上開部分加計相鄰之土地, 總計有長約13.05公尺、寬約1.2公尺,即面積約15.66平方 公尺之土地無法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充分使用,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不得要求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 定云云。惟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僅係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 之準據,且縱逾耐用年限亦仍有其殘值,於資產保存狀態良 好之情形下,自社會經濟之觀點而言更仍有相當之利用價值 ,尚無從僅以系爭房屋將屆耐用年數,即認系爭房屋毫無經 濟價值可言,如附圖一編號B、C、D、E所示部分若遭拆 除,自有損於系爭房屋之完整性,而將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 無疑;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B 、C、D、E所示部分經鑑定面積既僅有5.03平方公尺,自 應以此鑑定結果為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自行計算以 15.66平方公尺為無權占用面積,自無可採。 ⒊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 源建築系爭房屋時並未依法申請鑑界,對系爭房屋可能逾越 地界乙事顯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請求免於移去如附圖一編號B、C、D、 E所示之占用部分云云;惟依我國民間建築房屋之習慣,房 屋建築前因一時便利而未申請鑑界即行建築之情形,雖未必 為常態,然亦非罕見,且此舉或有違相關建築管理法規,但 若無其他事證,仍不足直接推認房屋所有人於建築時即有逾 越地界建築之不確定故意。參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於 興建房屋時曾委請建築師進行設計,亦有伊於原審提出之設 計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0至53頁),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柏源既已曾委請專業人士處理系爭房屋之建築事宜,更難 僅以伊未申請鑑界,即逕行推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有 逾越地界建築之故意。又衡以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編號B、C 、D、E所示部分,並未逾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之父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水泥板圍牆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97頁正面),而永康地政於96年7月26日因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吳慇玲之申請而進行複丈測量時,所確定之界址 即為該水泥板圍牆旁,與國土測繪中心嗣後鑑定之界址確有 不同,此係因施測範圍大小、使用工具及套繪基準不同所致 等情,亦有系爭確定界址事件中永康地政99年5月26日所測 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0頁),是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辯稱系爭占用部分係在系爭土地進行地 籍圖重測後發生界址爭議始衍生之問題,伊興建系爭房屋時 並無越界之故意等語,確屬有據;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 玲之父設置上開水泥板圍牆之時間固係在系爭房屋建築完成
之後,復無從逕認上開水泥板圍牆係單純區隔或作為兩造土 地界標使用,然本件兩造間前有界址爭議,該案中不同地政 機關間因使用儀器之精密度、測量方式等因素,亦曾就界址 為相異之判斷,更難期待不具測量專業背景之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陳柏源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得預見嗣後土地重測所確定界 址之結果,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柏源興建系爭房屋時故意逾越地界,不能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規定免予拆除如附圖一編號B、C、D、E所示 無權占用之部分云云,尚屬無由。
⒋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所有之系爭鐵皮屋雖屬獨立之建 築物,且係供作為車庫及廚房使用,有原審至現場勘驗時拍 攝之照片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自行提出之照片可資參 照(原審卷第112至113頁、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127至 128頁),應認系爭鐵皮屋係屬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 則系爭鐵皮屋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越界建築之部分,是否有 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應予審酌。經查 系爭鐵皮屋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 10平方公尺,且係位於系爭土地臨路之部分,依一般社會交 易觀念,顯已占用系爭土地較具經濟價值及利用性之位置, 與前述附圖一編號B、C、D、E所示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 內部與其他土地之交界處,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就系 爭土地之規劃使用影響較為有限之情形自屬有別,則如附圖 一編號A所示無權占用之部分若不予拆除,對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吳慇玲之權益影響顯然較鉅。參以民間以鐵皮搭建建物 而未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者,主要目的多係為求建築之便 利及建築費用之節省,而著眼於鐵皮建物建築費用較為低廉 、搭建方式較為簡易之特點進行利用,其價值及保存必要性 自遠低於RC結構之房屋;本件系爭鐵皮屋既屬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陳柏源於系爭房屋之外自行以鐵皮、磚塊等物搭建之 獨立建物,衡情其經濟交易價值自低於RC結構之系爭房屋 ,以現今之建築技術亦極易改建或整修,若拆除部分後固需 修補,然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之權益影響仍屬有限,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空言辯稱若伊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再予重建,耗費如何之鉅云云,既無客觀依據,自 無從逕予憑採。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若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雖須負擔系爭鐵皮屋之 若干整建費用,然以系爭鐵皮屋之經濟價值、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吳慇玲利用系爭土地臨路部分之權益,及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陳柏源因拆除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損害相較,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仍應移去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無權占用
之部分,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始 屬合理;亦即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 之1、第796條之2規定得免為移去之情事。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拆除 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無權占用之部分,尚未構成權利濫用之 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 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 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 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 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等權利,即係基於所有人得 排他的使用所有物之權能而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所 有之系爭土地既遭他人無權占用,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行使所有權之上開權能請求排除侵害,僅係為求回復其對於 系爭土地得完整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而屬適法之 權利行使,除非有相當之佐證足認其所為係構成權利濫用, 自難僅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訴請排除侵害之結果,將 使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無權占 用之部分,即逕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有何違反誠信原 則,或以損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 言。
⒉況本院前已衡酌社會經濟及兩造當事人之權益,認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陳柏源應將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無權占用部分予以 拆除,較為公允,而認此部分尚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 796條之2規定之餘地,更無從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上 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有何自己所得利益甚少,而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陳柏源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極大之情事。是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吳慇玲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 ,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陳柏源辯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訴請伊拆除如附圖 一編號A所示之占用部分,係構成權利之濫用云云,自無足 採。
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免為移 去之如附圖一編號B、C、D、E所示無權占用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 返還該等土地之日為止,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第796條之2雖規定法院得免除越界建築房屋所有人之移 去或變更義務,但此僅係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為 維護公共利益,及避免因移除或變更導致損害過鉅,有害於 社會經濟所為之衡平決定,非占用人因此取得合法占有之權 源,即仍屬無權占有,除準用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得請求給付償金外,如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占用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自仍非法所不 許。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如 附圖一編號B、C、D、E所示部分5.03平方公尺,消極減 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之前揭 判例意旨,顯已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自 得請求返還。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應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第按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復各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而上開 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亦即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臺 上字第855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臨接臺南市永康區埔聖街,鄰近之主要道路有中 山北路、永大路,交通便利,距離系爭土地100公尺至500公 尺之範圍內即有全聯福利中心、公車站、學校、菜市場、郵 局及銀行等,生活機能健全,商業活動頻繁等情,有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吳慇玲提出之地圖、現場照片及街道圖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0至66頁),且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陳柏源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7頁反面);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陳柏源復表示願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其利用如附圖一 編號B、C、D、E所示土地之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位置、周遭工商發展之程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利 用上開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吳慇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之10%計算,始屬合理。而系爭土地於100年及101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乙情,有永康地政以 101年10月3日所地價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申報地價資料 存卷可資查考(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此計算,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陳柏源自本件起訴時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前, 每年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88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元×占用面 積5.03平方公尺×10%≒885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 玲主張應以其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以附圖一編號B、 C、D、E所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一併不能利用之 土地面積共15.66平方公尺,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10%計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每年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云云,均與前揭說明未合,不能准許。 ⒊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 源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即100年6月27日起至交還如附圖一編號 B、C、D、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885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尚難允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拆除系爭鐵 皮屋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無權占用之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交還,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 玲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編號 B、C、D、E所示無權占用之部分,則因本院審酌公共利 益及兩造權益之結果,認此部分合於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免為移去之規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此部分請求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系爭占用部分均屬無權占用,且均 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吳慇玲請求拆除如附圖一編號B、C、D、E所示部 分構成權利濫用,不能允准,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請 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係 屬有據等為由,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一部勝訴之判決
,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敗訴部分之理由固有未洽,然 結論尚無不同,仍應維持;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敗訴 部分之判決則無不合。故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 判決認定有誤,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而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給付 自本件起訴時即100年6月27日起至交還如附圖一編號B、C 、D、E所示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吳慇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柏源之上訴均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於 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之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陳柏源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併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96年7月17日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追加請求之部分,原不影響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之計算,是其此部分勝敗情形尚無涉於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 於第二審追加之訴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