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慇玲
訴訟代理人 王衍聖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均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100年度新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附圖一編號B、C、D、E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吳慇玲起訴時,僅訴請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 柏源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 並將該等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嗣因原審 僅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應將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吳慇玲,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遂於第二審程序追加 請求,聲明於未能受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拆除 如附圖一編號B、C、D、E所示之地上物並交還該等土地 之有利判決時,請求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自本件起訴 時起至交還該等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 慇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682元,經核 其據以為上開交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 ,均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以上述地上物無權占用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所有土地乙事,而係據同一無權占用之 事實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追加之請求,是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應屬相同,訴訟證據及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得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加以援用。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所為訴之追 加雖未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之同意,然依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起訴主張及上訴、追加之訴意旨略 以: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所有,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同 地段658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所有;上開 兩筆土地於民國9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生界址之爭議 ,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訴請鈞院確定界址,業由鈞院 以98年度新簡字第49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確 認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之DE連線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界址事件)。又上開兩筆土地於重測前、後地籍圖 所示之土地形狀、方位、面積皆無明顯差異,故上開兩筆土 地之界址實未曾有任何移動,並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陳柏源自不得就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再事爭執。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前於69年間,即在其所有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1棟RC結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嗣又於95年間,在上開土地上改建1棟鐵皮屋(下 稱系爭鐵皮屋);詎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3平 方公尺之樓梯、編號C所示面積0.2平方公尺之水泥柱、編 號D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陽臺、編號E所示面積0.83平方 公尺之露臺,與系爭鐵皮屋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0平方 公尺之部分,均已逾越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如附圖二所示 DE連線之界址,而無權占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所有 之系爭土地之部分(附圖一編號A、B、C、D、E所示部 分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之 所有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拆除上開地 上物,並將該等遭無權占用之土地均騰空交還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吳慇玲。
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辯稱系爭占用部分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得免予拆除云云,應不可 採:
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興建系爭房屋時,僅曾向原臺南縣 政府申請領有建造執照,並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 但未曾申請由地政機關會同鄰地所有人進行鑑界,而於未獲 有地政機關指示土地界址之覆文(鑑界之複丈成果圖)時, 即逕予興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於興建系爭鐵皮屋時 ,更未經測量程序,任意擴建,均未曾依法建築。蓋建築線 之指定及地界之鑑定原屬不同之權責範圍,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陳柏源將之混為一談,並以伊曾申領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 為合法建築之依據,顯不足採;參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 源提出之建造執照所附施工說明書中,已載明應有地政機關 指定界址之覆文始能興工,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明知 有此規定,於起造系爭房屋或鐵皮屋前卻猶未聲請鑑界,應 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主觀上對於系爭房屋或鐵皮屋可 能無權占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所有之系爭土地乙事已 有所預見,且此一越界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由此足認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建築系爭房屋 或鐵皮屋逾越地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第796條 之2規定,本無該等條文所定得免為越界建物之全部或一部 移去規定之適用。而依原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之 規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既未於建築系爭房屋前申請 鑑界,亦應就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之結果自行負責。至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之父雖曾在系爭土地上興築水泥板 圍牆,惟此水泥板圍牆係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興建系 爭房屋後始興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之父在自家土地 上興建上開圍牆,亦非即以之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界標,是亦 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興建之系爭房屋或鐵皮屋 未逾越上開圍牆,即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於興建系爭 房屋或鐵皮屋時無逾越地界之故意。
⒉又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樓梯、編號D所示之陽臺 及編號E所示之露臺均懸空於系爭房屋之牆壁外緣,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基礎結構平面圖亦未包 含附圖一編號B、D、E所示部分;而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 水泥柱雖與地面有接觸,但亦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未 依圖建造,故意擅自增加之違建,自均難認如附圖一編號B 、C、D、E所示部分係屬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且如附圖 一編號B、C、D、E所示部分,均未經標示於系爭房屋興 建完成後之複丈成果圖中,復未以附屬建物登記面積,均難 認係系爭房屋之合法結構,則該等地上物顯與系爭房屋之結 構支撐無關,即便拆除,於系爭房屋之影響亦屬甚微,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辯稱若拆除附圖一編號B、C、D、E 所示部分,系爭房屋之結構將遭嚴重毀損,須斥資由內支撐 補強樑柱結構云云,並非事實。再縱令附圖一編號B、C、 D、E所示部分於系爭房屋之結構有影響,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陳柏源亦應自行設法處理後再予拆除,豈能因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陳柏源自行宣告「任何更動都會影響結構安全」,即 許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曾 於95年9月擅自改建系爭鐵皮屋,復於96年8月加建系爭房屋
上之3樓鐵皮屋頂,故如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之理論 ,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應早在上開更動時即已遭影響,與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本件請求無關;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 柏源為上述改建、增建時,全然不顧系爭房屋之結構是否因 此有更動,今卻再執此結構安全之理由辯稱不能拆除如附圖 一編號B、C、D、E所示部分,自屬無據。
⒊另系爭鐵皮屋則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擅自增建,不在 系爭房屋原申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範圍內,乃違章建 築,其中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既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應立即拆除;且因系爭鐵皮屋與系爭房屋本屬各自獨立之 建物,故縱使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亦無影響系爭 房屋結構安全之虞,更無不能拆除之情。本件如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陳柏源在建造系爭房屋或增建、改建系爭鐵皮屋前依 法執行鑑界及設立界標之程序,根本不可能發生嗣後因越界 建築須拆除全部或部分建物之狀況,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 柏源既先任意建造、增建、改建,完全漠視建築法規及鄰人 權益,自難認伊應受保護。
⒋民法第796條之l規定之所以未要求土地所有人搭建之建築物 須經過合法保存登記或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始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係因依法起造建物乃現代社會認同的普遍觀念 ,何須贅述?況且土地法、建築法及都市計畫相關法規均有 起造建物之相關詳細規定,無須再於民法詳加規範,故依「 法律不保護惡意」及「公共利益優先保護」之兩大原則,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將民法第796條之l、第796條之2規定 解釋為「不論合法或非法之建物皆適用之」云云,實為扭曲 解讀。
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拆除 系爭占用部分,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已破壞 系爭土地界線之完整性,使系爭土地成為形狀不規則之土地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因而無法完整規劃使用系爭土地 ,將來若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亦將遭遇困難;因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一編號B、C、D、E所示部分遭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陳柏源無權占用後,總計即有長約13.05公尺、寬約1.2公 尺,即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土地無法充分使用,而系爭土 地之面積共267.02平方公尺,建蔽率為60%,故可建築之面 積為160.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上開無權占 用部分之土地占其中之9.8%,影響非小,且直接造成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建築規劃之困難和建築成本之提高,損 害權益甚鉅。又系爭土地北側臨臺南市永康區埔聖街之土地
亦有部分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以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 鐵皮屋占用,該占用部分臨路寬度最寬處約有1.5公尺,如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將系爭土地規劃作為店面使用,減 少1.5公尺之面寬即將造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之極大 損失,土地價值亦因而減少,且亦使土地形狀更為細長,提 高規畫及建築之難度和成本,故依系爭占用部分之面積及位 置以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以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行為,實已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產生重大影響,嚴重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 之權益。而系爭房屋早於69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參酌行政院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住宅房屋之耐用年數 為35年,磚造住宅房屋耐用年數則為25年,故系爭房屋顯然 早已接近上開使用年限,殘值因逐年折舊應已所剩無幾,實 不得僅為遷就保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未依法建築之多 年老舊房屋之一小部分,即影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將 來長遠利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況屋齡已高之系爭房屋中如附 圖一編號B、D、E所示之部分係懸空於系爭土地上方,其 組成材料等物質可能隨機剝離掉落,亦有危害財產及人身安 全之高度風險。是經比較衡量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 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所受之損失極微,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 慇玲完整處分、運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 衡之情事;準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本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拆除系爭占用 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應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使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無法完整、充分使用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竟倒果為因,宣稱系爭土地目前為空 地而未使用,其辯解毫無邏輯可言。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 柏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舉,亦造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 玲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機會成本損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 慇玲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拆屋還地,僅為糾正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之故意或非故意之重大過失所為之越界 建築行為,所訴請拆除之系爭占用部分亦無關系爭房屋之結 構,實難認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 ,殊與權利濫用之要件有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以此 抗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占用部分, 並無理由。
⒊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以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已歷相當時日,伊長期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已足
彌補該等地上物遭拆除之損失,更難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 慇玲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有何以損害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陳柏源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權利濫 用情形。
⒋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應知悉建築房屋前應先申請地政 機關覆文指示土地界址,方可興工,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陳柏源於69年間、95年9月間、96年8月間總計3次 施工,均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參之系爭房屋設計圖並 無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水泥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卻 故意增建該水泥柱,應足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興建系 爭房屋或鐵皮屋時均係故意無視法規,自應就自己之行為負 責,無法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更不能要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吳慇玲承擔無法單獨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後果,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吳慇玲訴請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亦無何權利濫用之情 事可言。
㈤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無法獲鈞院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陳柏源拆除附圖一編號B、C、D、E所示部分並交還土 地之有利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另於第二審程序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 得利:
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則因此受有無 法使用該等土地之損害,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請求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應 屬有據。
⒉如附圖一編號B、C、D、E所示部分,經鑑定面積雖共為 5.03平方公尺,但如以系爭房屋東側長度13.05公尺乘以附 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樓梯之寬度1.2公尺,應認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陳柏源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B、C、D、E所示部 分之土地之結果,總計係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有面積 15.66平方公尺之土地無法利用。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南市 永康區埔聖街旁,交通便利,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兼有賠償之性質,如僅以申 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低;參酌 政府之施政方向亦是以申報價格與交易價格同步為目標,欲 逐步改善申報價格與市價落差過大之不合理現象,實務上亦 不乏以公告現值作為租金計算基礎之裁判,故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陳柏源因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B、C、D、E所示部 分之土地,每年應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10%計
算為適當。因系爭土地於101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6,40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每年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682元(計算式:15.66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16,400元×10%=25,682元)。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則以下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興建系爭房屋或鐵皮屋,並無故意 逾越地界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係於68年11月 30日先委請李清池建築師事務所送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 書,於68年12月12日進行實地測量指定建築線,69年1月間 依法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後興建,並於建築完成後,在69年5 月25日領得使用執照,復於69年9月25日因貸款需求而申請 進行建築改良物測量,以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嗣於69 年12月23日領得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依69年11 月間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屋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可知系爭房 屋所在位置距離地界尚有1.2公尺到1.4公尺,並無越界問題 ,且依當時之建築技術及審核流程,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陳柏源興建系爭房屋前曾依法進行測量,並依建築線指 示興建,確實無故意逾越地界之事,否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柏源應無可能領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文件。又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於95年間改建系爭鐵皮屋時,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吳慇玲之父已於系爭土地上設立水泥板圍牆、鐵絲網 等圍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改建系爭鐵皮屋係於原址 重建,亦無逾越該等圍籬之情事,更足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柏源興建系爭房屋及鐵皮屋並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蓋 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故意越界建築,依一般之經驗法 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之父應無可能未提出異議且自 行興建水泥板圍牆作為土地界線,應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 慇玲之父亦已承認此等地界,或已認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 柏源興建系爭房屋或鐵皮屋之作為;況依當時客觀環境,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實亦無必要故意甘冒建物遭訴請拆除 之風險,而逾越地界興建系爭房屋或鐵皮屋,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吳慇玲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興建系爭房屋 或鐵皮屋故意逾越地界,實屬無由。
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間,在50年代即曾因農地重劃分割結果訂 立界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之父亦因而依此重劃結果 於20多年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前述水泥板圍牆作為上開兩筆 土地之地界,96年7月26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就系爭 土地申請鑑界複丈時,地政機關亦係以上開水泥板圍牆作為
上開兩筆土地之經界線並噴漆標示;故系爭房屋及鐵皮屋逾 越地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因,乃上開兩筆土地曾於97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而發生界址爭議,最終經鈞院確定判決認 定之界址與地政機關原先認定之界址不同所致,並非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有何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之行為。亦即兩造 間遇有上開界址爭議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曾提起訴 訟請求確定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鈞院亦曾於系爭確定界址 事件中函詢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經永 康地政回函稱96年7月26日辦理複丈時認定之界址為水泥板 圍牆旁,應即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所主張之如附圖二 所示之AB連線,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之界址即附圖二所示之DE連線確有不同;雖系爭 確定界址事件嗣經鈞院認國土測繪中心使用之測量儀器較永 康地政使用者更為精密,而採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 並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確定上開兩筆土地之界 址為附圖二所示之DE連線在案,惟由此即可證兩造間於地 籍圖重測前就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原無爭執,系爭房屋如附 圖一編號B、C、D、E所示部分及系爭鐵皮屋如附圖一編 號A所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實係地籍圖重測後 所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興建系爭房屋或鐵皮屋時自 無可能故意逾越地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8條揭諸之信賴保護原則,永康地政原於96年間複丈確定之 界址即附圖二所示之AB連線,應仍有其效力,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陳柏源對該界址之信賴亦應受保護。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編號B、 C、D、E所示部分及系爭鐵皮屋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 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 定,鈞院應得准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免於除去上開占 用部分:
⒈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之立法意旨,乃在調整相鄰土 地利用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凡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 築物均有其適用,並不以經合法建築之建築物為限;民法第 796條之2之立法理由即謂: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超越房屋 價值者,事所恆有,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 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 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 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 始得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以期周延等語 。是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或與房屋有相同價值之增建 物、倉庫、停車場等建築物有越界之情形,應得適用民法第
796條之1、第796條之2之規定,由法院衡平審酌是否免除占 用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變更義務;而本件系爭房屋係經合 法建造之房屋,系爭鐵皮屋則係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完整獨 立建物,均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編號B、C、D、E所示部分若經拆除, 系爭房屋之左前方2、3樓陽臺、左側4支樑柱及地下基礎結 構(面積約為1.5公尺×1.5公尺)、左後方2、3樓後陽臺、 前往系爭房屋3樓之唯一樓梯即均遭破壞,系爭房屋之樑柱 基礎及結構勢將遭受嚴重毀損,甚而可能造成地板崩塌,結 構上無法單獨拆除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必須斥資 由內支撐補強樑柱結構及重新建築,否則勢必危害整體建築 物安全;而系爭鐵皮屋為獨立之完整建物,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為長約8公尺、寬約1至1.2公尺,面積為10平方公 尺之長條形土地,範圍內有地基、樑柱、磚牆、不鏽鋼電動 鐵捲門、門窗、廚房、水電管路、各式裝潢設備等裝置設施 ,因整體結構因素,若僅拆除占用部分,則上開設施及其經 濟價值亦勢必遭破壞,而須大幅拆除再進行重建,花費至少 在1,000,000元以上,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之權益均 損害甚鉅。而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編號B、C、D、E所示部 分共占用系爭土地5.0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共為76,959元, 系爭鐵皮屋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扣除與附圖一編號E所 示重疊部分面積僅9.1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40,301元, 可見拆除重建金額遠大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請求拆除 上開占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 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達267.02平方公尺,目前均為空地,縱 使建築房屋亦應保留40%即106.8平方公尺之空地,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陳柏源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扣除重疊部分總計則 僅有14.2平方公尺,故考量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比例、容積 率等因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影 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土地之規劃使用甚微,是依民法 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雙方 之利益之結果,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請求免為移去或變 更系爭占用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⒊另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時之建物複丈成果圖雖未標示系爭 房屋如附圖一編號B、C、D、E所示之樓梯、水泥柱、陽 臺、露臺等項,惟此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276 條規定,以各樓層牆面之外緣位置測量之結果,並非上述樓 梯、水泥柱、陽臺、露臺非在系爭房屋原始設計之列。實則 系爭房屋係經建築師設計並依設計內容建築完成,任何更動 均將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且尚有外觀不可見之地下樑柱基礎
結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臆測主張系爭房屋如附圖一 編號B、C、D、E所示之樓梯、水泥柱、陽臺、露臺均無 支撐功能,縱使拆除亦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云云,自不 足採。
㈢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請求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亦屬權利濫用 ,不應准許:
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267.02平方公尺 ,最寬處則達15.5公尺;而系爭占用部分縱加計鄰近空地, 亦僅係長約24公尺、最寬處僅1.25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 之狹長三角形地形,影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就系爭土 地之建築使用甚微,然若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對系爭房屋或 鐵皮屋之結構、外觀及基礎卻將有嚴重影響,並將造成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之巨大損害。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 源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再予重建之金額,亦遠超過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之公告現值,已如前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徒 以會計使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主張系爭房屋已因折舊而 毫無價值,可隨時拆除云云,令人匪夷所思,足見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吳慇玲執意要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拆除系爭 占用部分,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意旨,而構成權利 濫用。
⒉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既於本件上訴時追加請求,聲明 若未獲判決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拆除如附圖一編號B 、C、D、E所示部分,即訴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更可證明上開占用部分並不 影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對系爭土地之規劃使用,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執此訴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拆除 上開占用部分,應係權利之濫用,不應准許。
㈣再若鈞院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就無權占用而免予拆除 之部分,有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義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認應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及實際占用之 面積,計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每年應給付之金額。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陳柏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 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於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而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其 餘拆除如附圖一編號B、C、D、E所示部分地上物及交還 土地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勝訴部分分別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不服,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 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應將附圖一編號B、C、D、E 所示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吳慇玲,㈢如未能受前述有利判決,請求判決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應自本件起訴時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5,682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就此則聲明:請求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之上訴。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 源就伊敗訴部分亦表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 求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吳慇玲就此則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 源之上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提出之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等資料為證 (原審卷第8至9頁、第40頁),並有原審會同兩造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永康地政所繪製如附 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02至113頁、第 156至159頁、第1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界 址事件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所有,西側相鄰之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 所有。
㈡兩造間就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曾有爭執,前經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陳柏源於98年間向本院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以98年度 新簡字第49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繫 屬在案,並判決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二所示之DE 連線確定。
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 、編號B所示之樓梯、編號C所示之水泥柱、編號D所示之 陽臺及編號E所示之露臺均占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所 有之系爭土地。
㈣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係於95年9月間增建,如附圖 一編號B所示之樓梯、編號C所示之水泥柱、編號D所示之
陽臺及編號E所示之露臺則於69年5月前即已興建完成。 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於興建包含上開占用部分在內之系 爭房屋或鐵皮屋前,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指界或鑑界。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所有 系爭鐵皮屋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部分,及系爭房屋如附圖 一編號B、C、D、E所示之部分均無權占用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吳慇玲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應將 上開地上物拆除,而將該等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吳慇玲;若鈞院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無須拆除附圖一 編號B、C、D、E所示部分,則應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 柏源自本件起訴時起至交還該等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以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不能利用之土地面積共15.66平方公 尺,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0%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情,則均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陳柏源所有之系爭占用部分,有無合於民法第796條之1、 第796條之2規定得免為移去之情形?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 慇玲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 物,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吳慇玲上開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之請求, 應否准許?㈢如認附圖一編號B、C、D、E所示占用部分 不需拆除,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陳柏源每年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682元,有無 理由?經查:
㈠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編號B、C、D、E所示部分,合於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免為移去;但系爭鐵皮屋如附 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則未合於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 規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訴請拆除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慇玲所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源 所有之系爭占用部分則占用系爭土地之局部,且無合法占有 使用之權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 慇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柏 源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一編號A、B、C、D、E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吳慇玲,自非無據。
⒉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 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及第796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修正之 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具有與房屋 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第8條之4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因 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雖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 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 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則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又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 超越房屋價值者,事所恆有,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