兌現;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95年1月8日如準備㈡狀二之 ㈢項編號4、5、6之支票3紙並交付廠商,票款合計177, 771元,已由被告公司於95年1月9日將等額之票款匯入 原告甲存帳戶,供其兌現;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95年2 月8日如準備㈡狀二之㈢項編號7~15之支票10紙並交付 廠商,票款合計519,689元;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95年3 月8日如準備㈡狀二之㈢項編號16之支票1紙並交付廠商 ,票款2,625元,而到期日95年2月8日及95年3月8日之 支票合計522,314元,已由被告公司於95年2月8日匯款 532,405元入原告甲存帳戶,供其兌現。上開匯款詳如 附表四編號1、4、5,並有檢附之存摺可證(被證11) 。由此可知,原告稱其簽發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並以之 充作股款,並非事實。
3.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94年3月9日如準備㈡狀二之㈢項編 號2之支票1紙並交付大榮貨運,其票款10,307元,固由 原告代墊,然由上開第1點所示被告較應兌現之票款多 匯4,671元(420,159-415,488=4,671);由上開第2 點所示被告應兌現之票款多匯10,091元(532,405-522 ,314 =10,091),上開多匯之款項合計14,762元,已 足夠清償被告代墊之10,307元。
(二十)被告公司所提被證2所示之支票明細,原告既然予以引 用,作為其主張之證據,則對於該明細表之真正,原告 若再予以否認,不但與其主張矛盾,且違反訴訟誠信原 則。準此,若被告公司有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則 該支票明細豈有不記載之理?
(二十一)有關被告公司於93年11月8日設立登記時,原始股東 為王世賢、原告、王景鶴(以周金鳳名登記為股東) 、劉啟文,約定王世賢、原告、王景鶴每人出資額各 200萬元,劉啟文出資額100萬元(被證12),除王世 賢、王景鶴於93年9月17日、93年10月25日先將股款 各50萬元、30萬元,匯入原告前開郵局帳戶外,其餘 股東均未匯款,迄至94年4、5月間,王世賢提議股款 應到位,故股東王世賢於94年4月11日、94年5月5日 各匯款100萬元、50萬元;股東朱贊文(即原告)於 94年5月24日、94年5月27日各匯款40萬元、160萬元 ;股東劉啟文於94年5月25日匯款100萬元,而當時許 家欽亦表示願出資100萬元加入被告公司為股東,同 時股東王景鶴亦表示願意讓渡其出資額100萬元,故 由許家欽承接股東王景鶴之出資額100萬元。因此, 股東許家欽於94年6月6日匯款100萬元,而股東王景
鶴尚應繳納出資額70萬元,其以房屋出售後,才有資 金,故股東同意其延後,而由其於95年9月18日匯款 70萬元。上開股款均匯入被告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 作為出資額,並於94年6月13日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 (被證13)。95年6月間再增資400萬元,其中王世賢 、原告、王景鶴各認出資額100萬元,另新股東費鴻 強認出資額100萬元(以費鴻娟名義登記股東),而 原股東劉啟文將其出資額讓渡於新加入股東游祥勝, 故於95年7月7日將資本額變更登記為1,100萬元(被 證14)。以上為被告公司歷來股東及增資之情形。(二十二)又原告稱其配偶並未替被告公司轉帳,然由現金支出 傳票有原告配偶顏予妝製單多件(被證15),可證原 告所辯,並非事實。
(二十三)原告準備㈢狀一之㈠所示,原告主張提領現金118萬 元供被告公司使用云云。然:①附表編號1、2、3所 示電腦設備,原告主張係其提領現金交由被告公司支 付,然此僅係原告片面之詞,此由原告所提證四,並 無編號1、2、3所示金額提款之事實,即可證明所言 不實。②編號14所示零用金載30,000元,然核對原證 5帳冊93年11月26日所示金額係3,000元,顯然原告之 主張不實,而有浮報之行為。③扣除上開不實虛報部 分,原告實際代為支付之款項共943,000元,然由股 東王世賢、王景鶴各匯股款50萬元、30萬元,及零用 金179,758元,合計979,758元,已足供原告代為支付 上開943,000元,尚有餘36,758元。④由此可知,原 告辯稱其為被告代墊支付1,180,000元,可作為應出 資之部分股款,並非事實。
(二十四)原告準備㈢狀一之㈡附表所示用途,原告主張係從其 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匯款 至被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部分云云。然:①依上 開附表編號所示日期、零用金,核閱原證9之往來明 細資料表,所謂零用金係以ATM提領現金,然原告提 領現金後,並未舉證證明該筆現金匯至被告公司於建 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故其主張不足採信。②另附 表編號5、8所示代墊票款合計415,488元,業已由被 告清償,此有被告於94年4月29日自建華銀行永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978,000元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被證16),可資為證。
(二十五)原告準備㈢狀一之㈢附表所示,原告主張現金匯款至 被告公司帳戶,共660萬元,並非事實。蓋:①編號1
、2所示係原告應支付之股款,已如答辯㈠狀第4頁第 7項及答辯㈡狀及答辯㈢狀第5頁第5項所述,不再贅 述。②編號3所示金額149萬元,係由被告公司於95年 1月9日向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現改為京 城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領現金150萬 元(被證16-1),而以原告之名義當日匯款149萬元 轉入被告公司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之帳戶(原證10第3頁),並非以原告之自有資金 匯款。③編號4所示金額151萬元,係由被告公司於95 年3月28日自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轉入原告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被證17),再由原告名義匯款轉入被告公司於臺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原 證11第2頁),故該筆轉帳並非原告自有資金匯款。 ④編號5所示金額150萬元(應係151萬元,原告誤植 為150萬元),係被告公司於95年4月20日自臺南區中 小企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領現金451萬 元,同時以原告、王世賢、費鴻娟、周金鳳之名義各 電匯151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公 司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被證18),故該筆匯款亦非原告自有資金。⑤編 號6所示金額100萬元,係被告公司95年6月間增資400 萬元,原告認股100萬元而應繳納之股款(詳答辯㈢ 狀第5頁所述),原告竟誆稱代墊款,實屬不該。(二十六)原告準備㈢狀一之㈣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從其建華銀 行永康分行甲存代被告支付貨款及費用,共2,993,68 7元云云,然:
1.編號1之購車款41萬元,被告予以否認,因迄至目前 為止,原告並未提供購車憑證,且被告公司解散後, 該車輛仍由原告占有使用,故原告主張該筆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當然無理由。
2.編號2之裝潢費用12萬元,原告並未提出憑證,亦未 證明係為被告公司而支出,故該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 擔。
3.編號3所示93年12月16日支付房租2萬元,該部分業已 由被告公司交付現金,供原告兌現票款,此有會計翁 玉美收支日記簿可資為證(被證19),原告再為主張 ,當無理由。
4.編號4、5、10、11、12、14、16、17、18、20、21所 示金額,固由原告簽發支票用以支付租金,然上開應
兌現之票款,業已由被告自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分別於94年6月16日、7 月19日、8月16日、9月16日、10月17日、11月16日, 除9月16日匯款19,260元,其餘各匯款2萬元,轉帳入 原告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甲存 帳戶,供兌現票款(被證20),經加減後,尚由原告 代墊100,740元。
5.編號6所示紗款19,324元、編號7快遞費用1,936元、 編號8貨運費10,307元、編號13徵人廣告費2,600元, 原告並未提出憑證,亦未證明係為被告公司而支出, 均與被告無關,該等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6.編號9大榮貨運費用10,307元,係由原告代墊無誤。 7.編號15律師費用42,000元,已由被告公司於94年6月 30日匯款至原告甲存帳戶供其兌現(被證11附表四編 號1),故該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8.編號19所示友鵬貨款325,472元、編號40所示忠慶貨 款641,275元、編號41慶紜貨款75,036元、編號50所 示友鵬貨款102,766元,被告公司查無上開公司請款 資料,而原告並未提出憑證,亦未證明係為被告公司 而支出,故上開貨款均與被告無關,該等費用不應由 被告負擔。
9.編號22、23、24、25所示,應於94年11月30日支付貨 款88,414元,業已由被告於94年11月29日自建華銀行 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匯款178 ,690 元,轉入原告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甲存帳戶,供兌現票款(詳被證11附表四 編號2),經加減後,尚多出90,276元。 10.編號26~39所示,應於94年12月8日支付貨款306,020 元,業已由被告自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之帳戶內,匯款241,469元,轉入原告於建華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供兌 現票款(被證11附表四編號3),經加減後,尚由原 告代墊64,551元。
11.編號42、43、44所示,應於95年1月8日支付貨款177, 771元,已由被告於95年1月9日自建華銀行永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匯款177,771元, 轉入原告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存帳戶,供兌現票款(被證11附表四編號4)。 12.編號45~49、51~55應於95年2月8日支付貨款共417, 834元、95年3月8日支付貨款2,625元,共420,459元
,業已由被告於95年2月8日自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匯款532,405元,轉入 原告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甲存 帳戶,供兌現票款(被證11附表四編號5),經加減 後,尚多出111,946元。
13.依上開㈣、㈥、㈩所述,原告代墊175,661元,依上 開㈨、所述,被告多付202,222元,兩者加減後, 被告尚多付原告26,561元。故原告主張一之㈣附表所 示代墊2,993,687元,並非事實。
(二十七)原告主張自93年9月份起至94年5月份止為被告代墊金 額2,807,001元,已超出本應繳納股金,何須於94年5 月再繳納股款200萬元?然原告所稱代墊款為被告所 承認,均已由被告歸墊,甚至其所稱之代墊款,係以 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已繳之股款支付,而其簽發票用以 代付被告公司應支付之貨款、租金,亦已由被告匯款 供其兌現票款,已如上述,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猶稱 代墊金額2,807,001元,而主張已逾應繳之股款200萬 元,毫無理由。
(二十八)至於原告稱王世賢匯款50萬元,係其與王世賢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被告予以否認,應請原告舉證證明王世 賢與其有借貸關係,否則空言主張,不足取也。(二十九)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因上訴人執 有林志岳簽發之支票,即證明林志岳確有向其借款」、「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消費借貸 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 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 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 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
及87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乃 分別以朱贊彬(即原告弟弟)、朱美玲(即原告妹妹)名 義,於94年5月24日匯款40萬元、94年5月27日匯款160萬 元,合計共200萬元,至被告設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帳號內,被告因此開立發票人:歐奈有 限公司、到期日94年11月27日、支票號碼:A0000000、票 面金額200萬元、受款人:朱美玲之系爭支票1紙交由原告 收受,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帳戶明細表影本為憑,然 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200萬元之借貸關係,依前揭有 關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借貸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觀證人翁玉美到庭證稱之證詞【「(法官問:提示收支日 記簿證物原本,有何意見?)是我記的。我93年9月進公 司,我應該只做到93年12月23日,看我日記本記的日期, 我在公司擔任採購工作,我只管採購,雜項支出等,錢是 從原告朱贊文郵局帳戶提出來的,我記的是公司開辦費用 、零用金,原告朱贊文把他的郵局提款卡給我,我就拿他 的提款卡去領,有時候會多領一些,臨時要買什麼東西, 我會記帳。」、「(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些帳目是否證人 任職期間所記載?)我任職期間是我記載,至於9月之前 及12月23日之後我就不清楚。我任職期間所記的收入,都 是原告朱贊文所提供。」、「(原告訴訟代理人:93年11 月間公司有購買壹台車,是否知悉?)我知道有購買壹台 車,但何人出錢,我不記得。」、「(被告法定代理人: 請問證人是否知悉我有匯50萬元給原告朱贊文做代辦費? )匯款部分,我不清楚」、「(被告法定代理人:公司原 料採購,由何人匯款,是否知悉?)原告朱贊文是公司總 經理,由原告朱贊文簽核,我開了採購單就把採購單傳真 給王世賢看,匯款動作不是我這邊做,我只負責採購開單 。我傳採購過去,王世賢會傳匯款單單據回來,我再把匯 款單單據傳給廠商,廠商才會出貨。」、「(原告訴訟代 理人:是否知悉匯款單金額由何人支付?)我在臺南當然 不知道何人匯款,我只是收到匯款單傳真,把匯款單傳給 客戶或買的人,才會出貨。」】(見本院101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知,其對於公司開辦費用、零用金等費用 係由何人支出及匯款部分均無所悉,遑論其於原告所主張 借款及系爭支票開立期間均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證詞無 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借款之事實,尚難遽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2.觀證人劉啟文到庭證稱之證詞【「(法官問:證人有無繳 股款?)我有繳過股款,100萬元,94年間有匯款方式匯 到被告公司帳號,一次匯100萬元,入公司帳號不是個人 帳號。其他股東我知道有錢進入,但我沒有管帳,不是非 常清楚每個股東繳股款的情況,但是我知道每個股東都應 該繳股款,我們公司93年剛成立時,成立時股款都沒有進 來,從94年5月才開始進來,我就是94年5月進來,我並沒 有經手股款,我只知道股款那時候進來,至於其他人什麼 時候進來如何進來,我沒有經手,並不明確清楚,但是有 聽到股東股款在那時候都有進來。」、「(原告訴訟代理 人:公司成立之時,代辦費用有何人支出?)剛開始設備 費用都由公司負責人王世賢墊付,但是我沒有經手帳目, 詳情細節並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曾經 支付過貨款嗎?)不清楚,我沒有再管帳。」、「(原告 訴訟代理人:有無掌管任何帳目?沒有」、「(原告訴訟 代理人:94年5月份之前,朱贊文有無交付金錢給公司? )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何人通知你要 繳股款?)94年大概4月間,是朱贊文通知我要匯股款, 朱贊文說公司資金都是王世賢支付,王世賢把資金拿出去 用,導致被告公司要購買原料沒有錢,朱贊文就跟我說王 世賢希望大家股東錢都要補,我們才繳股款。」、「(法 官問:93年到94年間大小章何人保管?)93年剛成立是在 王世賢手上,94年1月到3月要買原料大小章在王世賢手上 ,因為要切傳票。94年4月間朱贊文說他去北部跟王世賢 拿大小章跟存簿拿回來,我並沒有看到大小章跟存簿,是 朱贊文說他已經拿回來了,因為朱贊文說王世賢把錢拿走 。」、「(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帳由何人掌管? )大小章還沒有拿回來之前,都給會計交王世賢匯款,大 小章拿回臺南之後,由朱贊文的老婆管帳,大小章應該也 都在朱贊文老婆手上。」、「(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 示起訴狀證二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有無見過?) 沒有」】(見本院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其就 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均未親自見聞,對於系爭支票亦無所悉 ,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存 在。
3.原告雖曾於94年5月24日、27日分別以朱贊彬及朱美玲名 義各匯款40萬元、16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內,惟被告已否認該200萬元係向原告借款所交付,而原 告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甚多,非僅有借款一端;況 依證人劉啟文上開證述,被告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支票開立
時間亦有交由原告配偶掌管之可能,則原告僅執系爭支票 主張兩造間有該200萬元之借貸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4.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該200萬元消費借 貸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縱被告所辯系爭匯款200萬元 係原告應繳納之股款乙節未能舉證證明,亦應認原告未盡 係借款之舉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其主張之200萬元存 在借貸關係,則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838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0,800元及二位證人旅費1,038元(538元+500元 )=21,83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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