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14號
TNDV,109,訴,914,2023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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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被告吳有財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代繳系爭220-133地號 土地田賦、地價稅1,987,919元,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代墊吳啟章(原告之爺爺)扶養費1,387,600元,均應予抵 銷,有無理由?
  ⑵被告吳有順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代繳系爭220-141地號 土地地價稅516,409元,應予抵銷,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2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不動產為 原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若被告對於占有不動產之事實 有爭執,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占有 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 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 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系爭220-133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吳有財對於有占有系爭220-133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爭執 ,但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吳有財自應 就具有合法占有該土地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 吳有財提出被證5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證8授權書(訴字 卷一第101、153頁),以證其乃是經過訴外人吳有亮之同 意及授權而使用系爭220-133地號土地等情,原告否認前 揭被證5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證8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 被告吳有財自應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被告雖 主張其與原告另案於本院94年訴字第200號事件中,原告 對於被告8授權書並未爭執其真正,應受該另案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拘束而有遮斷效,故該授權書應為真正,既此, 即可證明被證5土地同意書亦為真正云云(訴字卷一第297- 300頁)。惟所謂遮斷效,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



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 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 有既判力;再者,既判力遮斷效僅指基準時點以前存在的 攻防方法,不得再用以證明或主張已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 ,若以之為不同訴訟標的或不同當事人之後訴的攻防方法 ,即不受限制(並參:呂太郎,「民事訴訟法」,107年9 月二版1刷,第633頁)。細閱前揭另案判決(訴字卷二第15 5-171頁),乃是本件被告吳有財對本件原告提起請求不當 得利之訴訟,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顯屬 不同權利主體之實體請求權的訴訟標的紛爭,自無受另案 判決既判力所生遮斷效之問題。因此,原告自可對於被告 吳有財提出之被告8授權書為形式上真正之爭執。另被告 吳有財雖稱被證8授權書上之「吳有亮」印鑑,以肉眼觀 之,顯與原告提出之「吳有亮」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印 鑑章相符云云(訴字卷一第135頁、卷三第211頁),然則人 之肉眼,其運作之方,繫諸身體器官各條件之影響,並未 具備對於所見所視之異同的高度精密辨識功能,因此僅以 人之肉眼為辨,恐失之率斷。是被告對於被證5土地使用 同意書、被告證8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仍應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其實,但被告就此並無提舉足以證明上開文書為真 正之證據,自難執之認定被告吳有財係有權占有系爭220- 133地號土地。
  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有財無權占有系爭220-133地號土地 乙節,堪認信實可採。
 ⒊系爭220-141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吳有財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220-133地號土地之事實, 原告對於被告吳有順確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有利事項,並 未提出證據實之,自不能憑原告單方面主張而遽認為真。 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有財無權占有系爭220-141地號土地乙 節,難認信實可採。
  ⑵被告吳有順對於有占有系爭220-133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爭執 ,但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吳有順自應 就具有合法占有該土地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



吳有順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6)南工使字第0175號使用 執照(訴字卷一第103-107頁),固可證訴外人吳有亮之母 親吳鄭蓮子領有坐落系爭220-141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大成 路2段189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調取該使用執照卷宗(訴字卷一第177-179頁),其內附 有「吳有亮」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原證10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訴字卷一第201頁),惟原告否認該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訴字卷一第197頁),被告吳 有順對此並未舉證實之,自無以憑之認定該文書得以證明 之待證事項。而被告吳有順雖另提出被證7吳鄭蓮子遺產 分割協議書(訴字卷一第109頁),企以證明吳鄭蓮子之繼 承人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上開坐落系爭220-141地號 土地之建物分配予被告吳有順,然吳鄭蓮子生前是否取得 訴外人吳有亮之同意而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權源,尚在未 證之疇,已如前述,自難以遽此認定被告吳有順即有繼承 吳鄭蓮子可以合法占有系爭220-141地號土地權源之論斷 ;況被告吳有順提出之證7吳鄭蓮子遺產分割協議書,亦 為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訴字卷一第197頁),且證人即 吳鄭蓮子之繼承人之一吳有通亦到庭結證其未曾在該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用印,且是在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481號被 告時才第一次看到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印文與其印章 印鑑也不相符等情(訴字卷二第19-21頁),可徵前開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屬未明,猶待被告吳有順舉證 實之。依此,被告吳有順提出上開仍待證明其形式上真正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企以證明被告吳 有順有權占有系爭220-141地號土地,實難憑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吳有順無權占有系爭220-141地號土地乙節 ,堪認信實可採。
(二)爭執事項第3點: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 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按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亦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 ,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 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 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 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 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該等損害,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220-133地 號土地坐落大成路2段北側,現有鐵皮屋一層,西側鐵皮屋 現為「道達爾975保修中心,泰興汽車」,門牌號碼為大成 路2段230號,東側鐵皮屋是「俗俗賣虱目魚,魚肚湯軟骨飯



」,門牌號碼為大成路2段228號,系爭220-141地號土地據 地政人員稱現已分割為000-0000地號及220-141地號,000-0 000地號西側三角形部分現為舖有地磚空地,東側坐落鐵皮 屋一層,東側鐵皮屋為「仁翔汽車」,門牌號碼為大成路2 段189-1號,西側為「大成汽車美容」,門牌號碼為大成路2 段191號,220-14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坐落於000-0000地號 土地東側。系爭土地坐落大成路2段,附近商家林立,往西 通金華路,往東通水交社、南門路,交通往來頻繁等情,業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110年3月31日勘驗筆錄暨現場勘 驗照片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331-34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相當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為適當。原告係於109年4月17日提起本訴,有本件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調字卷第9頁),以此計算原 告可請求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 ⒊至原告雖主張以15年時效計算相當無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為本判決所不採,理由已如前揭說明。另原告雖主張以系爭 土地上的地上物租金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利益之基 準云云,然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之規範,將土地、定著物分 立為不同的不動產物權標的(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占有 土地與占有定著物之利益自不可混而論之。原告既主張被告 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利益自應以土地本身為著眼,而 非以土地之地上物之租金為本。乃地上物之租金並非占有土 地必然發生的利益,而是透過占有人與承租人另為成立之法 律關係方有以之,與土地本身的利益顯有區別。原告以土地 的地上物之租金作為計算占有土地利益的標準,已有混淆不 同不動產物權標的之嫌,且以對地上物的對價用以評價土地 占有利益,亦有齟齬不入之弊。是原告此部分見解,為本判 決所不採。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得 利,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訴狀繕 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吳有順之翌日係109年4月28日,送達被告吳有財之翌日為



109年5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調字卷第63、73 頁)。據此,原告請求前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被告吳有 順部分自109年4月28日起,被告吳有財部分自109年5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吳婉萍、吳泰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吳有順、吳有財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不當得利及 法定利息(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另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三)爭執事項第4點: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 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 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 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 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 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再依 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有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吳有財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代繳系爭220-133地號土 地田賦、地價稅1,987,919元,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代墊 吳啟章(原告之爺爺)扶養費1,387,600元,應予抵銷云云, 固並提出繳納田賦及地價稅明細表、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 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訴字卷二第159、16 7-195頁)、支應吳啟章生活費明細表及匯款單據(訴字卷二 第269-343頁)。另被告吳有順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代繳



系爭220-141地號土地地價稅516,409元,應予抵銷云云,雖 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訴字卷二第357-363頁),然上開田 賦及地價稅明細表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無法作為證據 ;前揭通知單/書、繳款書則為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稅捐 及出具之稅收證明,僅能表明該機關有通知並收受相關稅款 之實,無法證明出資繳納稅捐者為何。因此被告徒以上開繳 款通知、繳款書為憑,據以主張對於原告有無因管理費用償 還請求權而主張抵銷,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納。又被告吳 有財提出之上開生活費明細表,亦為單方面製作的文書,難 以作為證據;至於其匯款單據,僅能證明款項之流動,無法 證明其所來源或根基之基礎關係或法律關係,更無法證明被 告吳有財所稱款項,係屬符合上揭扶養順序及要件所為之給 付。是被告吳有財主張對於原告有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而主 張抵銷,亦屬無據,難以採納。
 ⒊依上,被告吳有財、吳有順所為如爭執事項第4點所示之抵銷 抗辯,均無由成立,不生抵銷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吳婉萍、吳泰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吳有順、吳有財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不當得 利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六、兩造分別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除 本判決主文第3、4項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 ,其餘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原告主張(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坐落土地 占有之建物或占有人 不當得利期間及數額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 自94年6月30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共計3個月1天,以每月租金4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700元【計算式:(42,000×3+42,000×l/30) ×l/2=63,700】。 吳婉萍 1/2 吳泰霖 1/2 給付吳婉萍63,700元、給付吳泰霖63,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94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共計2年,以每月租金44,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28,000元【計算式:(44,000×l2×2)×l/2= 528,000】。 吳婉萍 1/2 吳泰霖 1/2 給付吳婉萍528,000元、給付吳泰霖52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共計7年又19天,以每月租金4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46,567元【計算式:(46,000×l2×7+46,000×l9/30)×l/2=1,946,5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婉萍 1/2 吳泰霖 1/2 給付吳婉萍1,946,567元、給付吳泰霖1,946,5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合計: 給付吳婉萍2,538,267元、給付吳泰霖2,538,2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建物 自94年6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共計10年163天,每月祖金分別為17,000元、21,500元,每年之租金數額總計應為231,000元【計算式:(17,000+21,500)×12 ×1/2=231,00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13,159元【計算:231,000×10+231,000×163/365=2,413,159】。 吳婉萍 1/2 吳泰霖 1/2 給付吳婉萍2,413,159元、給付吳泰霖2,413,1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計147天,每月祖金分別為17,000元、21,500元,每年之租金數額總計應為231,000元【計算式:(17,000+21,500)×12 ×1/2=231,00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033元【計 算式:23l,000×147/365=93,0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婉萍 1/2 吳泰霖 1/2 給付吳婉萍93,033元、給付吳泰霖93,0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計230天,每月租金分別為17,000元、21,500元,每年之租金數額總計應為92,400元【計算式:(17,000 +21,500)×12×1/5= 92,40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225元【計算 式:92,400×230/365 =58,2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婉萍 1/5 吳泰霖 1/5 給付吳婉萍58,225元、給付吳泰霖58,2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62號、111年度訴字第465號達成和解,不列入請求範圍) 自107年5月2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共計2年61天,每月租金分別為17,000元、21,500元,每年之租金數額總計應為30,532元【計算式:(17,000+21,500)×12 ×266/4025=30,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167元【計算:30,532×2+30,532×61/365=66,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婉萍 266/4025 吳泰霖 266/4025 給付吳婉萍66,167元、給付吳泰霖66,167元。 (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62號、111年度訴字第465號達成和解,不列入請求範圍) 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被告拆除日),共計230日,每月祖金分別為17,000元、21,500元,每年之租金數額總計應為76,330元【計算式:(17,000+21,500)×12×532/3220=76,330,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098元【計算式:76,330×230/365=48,098,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婉萍 532/3220 吳泰霖 532/3220 (面積縮減為324 平方公尺) 給付吳婉萍48,098元、給付吳泰霖48,098元。 (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62號、111年度訴字第465號達成和解,不列入請求範圍) 以上合計: 給付吳婉萍2,506,192元、給付吳泰霖2,506,1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 第一項:被告吳有財、被告吳有順應給付原告吳婉萍5,044,459元,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被告吳有財、被告吳有順應給付原告吳泰霖5,044,459元,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為被告吳有財 自94年4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即原告等喪失此地號土地所有權),共計13年,被告吳有財向承租人李庄峻、陳泰利各收取每月15,000元之租金,每年之租金數額72,000元【計算式:15,000×12×2× 1 /5=72,000】。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6,000元【計算式:72,000×13=936,000】。 吳婉萍 1/5 吳泰霖 1/5 給付吳婉萍936,000元、給付吳泰霖93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 第三項:被告吳有財應給付原告吳婉萍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四項:被告吳有財應給付原告吳泰霖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本院之認定(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坐落土地 占有人 不當得利期間 (起訴前5年即自104年4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被告應給付之本金金額(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8計算) 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 (原為面積805平方公尺,嗣於109年7月2日起面積縮減為324 平方公尺 ) 吳有順 自104年4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共7個月又22天 公告地價 16,000元×80%= 12,800元 吳婉萍 1/2 吳泰霖 1/2 805平方公尺×12,800元×8%×(7/12+22/365)×1/2=265,2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婉萍:265,269元 吳泰霖:265,269元 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9日止 公告地價 16,000元×80%= 12,800元 原告未請求 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共4個月又24天 公告地價 16,000元×80%= 12,800元 吳婉萍 1/2 吳泰霖 1/2 805平方公尺×12,800元×8%×(4/12+24/365)×1/2=164,4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婉萍:164,488元 吳泰霖:164,488元 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3個月又18天 公告地價 16,000元×80%= 12,800元 吳婉萍 1/5 吳泰霖 1/5 805平方公尺×12,800元×8%×(3/12+18/365)×1/5=49,3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婉萍:49,346元 吳泰霖:49,346元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日,共4個月又1天 公告地價 15,400元×80%= 12,320元 吳婉萍 1/5 吳泰霖 1/5 805平方公尺×12,320元×8%×(4/12+1/365)×1/5=53,329,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婉萍:53,329元 吳泰霖:53,329元 自107年5月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6個月又29天 公告地價 15,400元×80%= 12,320元 吳婉萍 266/4025 吳泰霖 266/4025 805平方公尺×12,320元×8%×(6/12+29/365)×266/4025=30,383,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婉萍:30,383元 吳泰霖:30,383元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年 公告地價 15,400元×80%= 12,320元 吳婉萍 266/4025 吳泰霖 266/4025 805平方公尺×12,320元×8%×266/4025=52,4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婉萍:52,434元 吳泰霖:52,434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共3個月又17天 公告地價 14,800元×80%= 11,840元 吳婉萍 266/4025 吳泰霖 266/4025 805平方公尺×11,840元×8%×(3/12+17/365)×266/4025=14,9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婉萍:14,945元 吳泰霖:14,945元 合計: 吳婉萍:630,194元 吳泰霖:630,194元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455平方 公尺) 吳有財 自104年4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8個月又13天 公告地價 16,000元×80%= 12,800元 吳婉萍 1/5 吳泰霖 1/5 455平方公尺×12,800元×8%×(8/12+13/365)×1/5=65,442,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婉萍:65,442元 吳泰霖:65,442元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1年 公告地價 16,000元×80%= 12,800元 吳婉萍 1/5 吳泰霖 1/5 455平方公尺×12,800元×8%×1/5=93,1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婉萍:93,184元 吳泰霖:93,184元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年 公告地價 16,000元×80%= 12,800元 吳婉萍 1/5 吳泰霖 1/5 455平方公尺×12,800元×8%×1/5=93,1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婉萍:93,184元 吳泰霖:93,184元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共3個月又25天 公告地價 15,400元×80%= 12,320元 吳婉萍 1/5 吳泰霖 1/5 455平方公尺×12,320元×8%×(3/12+25/365)×1/5=28,5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婉萍:28,566元 吳泰霖:28,566元 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 原告未請求 合計: 吳婉萍:280,376元 吳泰霖:280,3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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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