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66號
TNDV,105,簡上,166,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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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394,272元予彰化地院,就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59, 272元(計算式:394,272-335,000=59,272),上訴人 亦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已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59,272元,自應先舉證證明上訴人受有上開59,272元之利 益。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繳交上開59,272元予彰化地院係支 付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上開59,272元既係支付遲延利息 及執行費用,自係由訴外人邱國欽(執行債權人)及彰化 地院所收取,並非上訴人所收取,上訴人並未受有上開59 ,272元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59,272元,自屬無據。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均 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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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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