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43號
TNDV,98,重訴,143,2009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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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本件不僅未見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法律關係,舉出任何 證據,又復對其所受損失、被告間所獲利益舉出實證,僅 以片面之言、部分款項明細即濫起訴訟,誠屬無理。 ⑶不爭事實部分
1本件共同被告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禹公司 )、台南市政府間訂有「台南市○○路地下街、地下停車 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該 工程係由台南市政府於90年7月間公告辦理公開招標,並 由尚禹公司於90年8月21日以1億9仟萬元得標,雙方並於 90年9月1日正式簽訂契約,該工程依契約約定於91年4月 30日竣工,並完成正式驗收在案,合先敘明。 2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各項書證,被告對其形式上之真正並不 爭執,惟其書證並不完整,原告對所附提證物僅提出部分 之記錄,而同一書證內其他真正重要之事實記載,原告均 漏而未附,顯有蓄意誤導庭上之嫌。
⑷爭執事項
1共同被告尚禹公司及台南市政府間之系爭契約執行是否有 不法之處?被告尚禹公司與共同被告(台南市政府)間係 基於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施作合約項目及領取款項, 係兩造間契相互履行,並無不法或不當。亦即尚禹公司及 台南市政府係基於契約關係,由尚禹公司依約施作契約規 定之工程項目,並由台南市政府委託之監造單位負責監造 及估驗計價,最後台南市政府才依監造單位所估驗之尚禹 公司已完成工項及數量予以計價,其程序並無不當或不法 ,合先敘明。
2原告是否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又非瑕疵修補費用中扣款之被扣款人,並無 任何正當或合法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本件被告尚禹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台南市政 府,不論正道公司或萬裕公司均非系爭契約中之當事人 ,原告就系爭工程,即乏正當、合法之請求權 。 ⒉原告主張「尚禹公司未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議」 之瑕疵修補方式進行施工,故於修補瑕疵工法改變下, 修繕瑕疵完成而有剩遺情況下,應返還正道公司,然被 告台南市政府竟將修補瑕疵剩遺之38,039,638元,悉數 支付報酬給尚禹公司,被告台南市政府之承辦人丁○○ 與尚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此方式侵害正道公司而溢頜 工程款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項主張根本與事實不 符而其請求權基礎亦不該當該條之成立要件。
①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被告等均係依兩造間之合法契約 執行,並經監造單位依約估驗計價及由定作人據以給付 工程款項,其間各被告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 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 成立要件,然本件「縱」以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修補而言 ,台南市政府據以扣除原承攬商因施作不當之諸多瑕疵 之被扣款人係泉安營造公司,並非萬裕公司,更非正道 公司。原告正道公司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其主張自 己為受害人,顯與事實不符。
再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於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之瑕疵修繕係 於90年9月起開始施工至91年4月30日即已施作完成,原 告因係後續接管之BOT廠商,故其對被告於系爭工程之 施工過程及方法原本即知之甚詳,此亦有原告證物6( 即其亦參加之有關「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工作範圍 及施工工期展延之釐清會議之會議記錄),綜合結論( 參)第l項「連續壁滲水改善,統包商只施作30公分內 牆止漏部分…」足證,是即姑先不論其事後之主張是否 屬實,原告事實上至遲於92年12月21日即已知曉其用以 做為其請求基礎之所謂「被告尚禹公司以不合合約約定 之施工方法(實則其主張根本與事實不符)施工」之事 實,且若尚禹之此一施工工法對其於系爭工程之利益有 任何影響,以其做為系爭工程之前一施工廠商之身份所 應具備之經驗及知識而言,亦應知之甚詳,故縱其可據 此主張(即此一施工工法可以(實則則無)節省成本), 惟其知曉並可主張請求之時間迄今早因已逾越二年之可 請求期限而罹於時效。
②原告又主張台南市政府係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連續 之滲漏自大底起算至頂面修繕對萬裕公司扣款48,393,3 27元。惟此並非事實,因該修繕扣款之對象係海安路地 下街第一手承攬之營造公司(泉安營造),此在原告所 提證物2,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 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終止合約,工程結算服務第2階 段報告中之第11頁(原告故意漏印該頁)之表10.1各施 工廠商結算明細表已有記載,足見該扣款根本與萬裕營 造無關,更遑論正道公司,原告企圖張冠李戴、魚目混 珠,其請求純屬無稽。
③原告又謂尚禹公司係「推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議



之修繕方式,而改變修繕方式,故實際修繕費用僅需10 ,353,689 元,故修繕完成而有剩遺。此項主張更屬無 稽。尚禹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工程係由尚禹公司以 統包方式承攬,亦即尚禹公司就台南市政府所指定的施 工範圍及工程項目採結合設計與施工一體之方式,由尚 禹公司依原參與投標評選時所附之計畫書中所規劃之施 工方式設計施工,且尚禹公司與台南市政府之契約中就 瑕疵修補方式,根本就未做規定。故縱尚禹公司依自己 之設計,據以施工亦屬合法,原告本無權干涉,故遑論 主張權利。再依契約中本項之施工範圍縱依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之結算報告(亦並非合約之內容或附件),其 有關該一扣款項目之預算書亦列有:壁體表面清洗、止 水灌漿、導水費、及防潮處理等四項。而實際上,尚禹 公司就契約規定之施工範圍所完成之施工項目不僅涵蓋 上述項目,更包括與此有關之更多與上述修繕有關之額 外項目,而原告主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議」初 步採用壓力灌注止水方式處理,因此灌漿材需滲透30公 分RC牆及滲入70公分連續壁(合稱複合壁)以到達主筋 處…。」然此一施工方法僅純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該 鑑定報告製作人之「個人想法」而已,在實務上既不可 行,國內外亦無先例,該構想亦未列為尚禹公司與台南 市政府所訂該系爭契約中的施工方法或合約附件。因此 自無所謂「推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之瑕疵修補方 式」,或「於修補瑕疵工法改變下,…云云」之情事。 綜上所述原告正道公司對被告等有關侵權行為所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其主張不僅不實在,亦不該當該項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
⒊本件被告尚禹公司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之是項 請求是否有理由?
本件被告尚禹公司承攬台南市政府之系爭工程就瑕疵修 補費用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1 條訂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尚禹公司與台南市政府所訂 系爭工程契約中之滲漏瑕疵改善工程,縱依台灣土木技 師公會之結算報告(並非合約之規定或合約之附件), 該部分瑕疵修繕(其費用係自泉安營造工程保留款扣款 )所需項目即列明:壁體表面清洗費、止水灌漿費、導 水費、防潮處理費等四大項目。然尚禹公司實際上於該 項的施作內容則包括:a.表面鐵件切除;b.壁體青苔、



白樺、鋼筋鏽水清除;c.壁體表面浮泥及混凝土殘碴清 除;d.壁體表面權注針孔抹平;e.負水壓施工前壁體表 面處理;f.負水壓噴塗底塗及防水塗層;g.聚工胺樹脂 (PU發泡);h.負水壓防水材;j.連續壁蜂巢填塞水溶 性環氧樹脂(Epoxy);k.導水設施;m.鷹架搭設及拆 除等工作。其中瑞克公司所施作者僅係聚亞胺樹脂灌漿 一項,亦即該項工作僅係瑕疵修補中項目中「止水灌漿 費」之一子項目(細項)而已,其他與止水灌漿有關的 尚包括了:鷹架搭設及拆除、壁體表面灌注針抹平、負 水壓施工前壁體表面處理、負水壓噴塗第二底塗及防水 塗層、連續壁蜂巢填塞水溶性環氣樹脂等項目,其中瑞 克公司施作部分共耗費10,353,689元固屬事實,然施作 「止水灌漿」其他同屬必須項目之另一廠商(廣達榮) ,其請款部分則另有23,416,572元(I,680,000+12,60 0,000+9,136,572),兩者相加即已達33,770,261元(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止水灌漿費估列24,549,666元(未 稅))之多;除此之外,尚有導水設施及防潮處理費未 納入瑕疵改善之總費用內計算,然原告竟僅以端克公司 所施作之一部分工項做為被告在瑕疵修補之全部費用, 並主張被告尚禹公司溢領剩遺工程款38,039,638元,誠 屬無稽,亦顯與事實不符。
⑸實際上,被告於瑕疵修繕所花費的費用高達6、7仟萬元之 多,惟受限於合約中該項目之價款(48,393,327元)所限 ,而只得請領合約內約定之該固定款項,因此尚禹公司於 該工程項目不僅無利可圖,尚且為虧本,原告竟以「其不 法取得之尚禹公司眾多協力廠商之一的發票影本」,即遽 提起本訴訟,實有混淆視聽及濫用司法資源之嫌。尚禹公 司之領取上述工程款項(48,393,327元)本係依合約約定 完成約定範圍之工程項目即可請領約定之款項,並非無法 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之請領款項為無法律關係即屬錯誤 ,更遑論被告並未於此項受有利益及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上,原告之本項不當得利主張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其返還不當得利隻請求自屬無理由。更何況原 告主張被告於瑕疵修補之全部費用為(10,353,689元)既 非實在,則其對所謂「剩遺款項(38,039,638元)」之返 還請求更屬無稽。
證據: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結算第二階段報告書 第11頁「各施工廠商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份、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工程結算第二階段報告書附件七第13頁、14頁「 已完工部分呈現瑕疵價格表」(續)影本一份、廣達榮公



司向尚禹公司請領防水及雜項工程請款發票影本一紙等為 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台南市政府與訴外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於89年9月27日訂立終止協 議書,就雙方原訂立之「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 、地下停車場興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及「台南市 ○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合約書」 簽立終止協議書,其中有關工程結算部分,於第三條第㈢ 款就「本工程之瑕疵方面,約定「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 鑑定之,若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定有瑕 疵且有修補之必要,則乙方同意該鑑定所認定之修繕費用 ,並由甲方自(台南市政府)應給付與乙方(萬裕公司) 之工程保留款或其他款項扣除之。」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該終止契約書影本一份為憑,且為被告台南市政府所不爭 執。
嗣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就「已施作部分瑕疵 修繕費用計算」認定為48,393,327元,此部分亦有台灣省 土木技師工會所具「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 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終止合約,工程結算服務第二 階段報告書【案號89服004】第一冊影本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被告台南市政府依該鑑定結果,自工程保留 款中,逕予扣除48,393,327元等情,亦為台南市政府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定。
(二)兩造爭執內容:
原告主張其概括承受第三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 關該終止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而嗣後台南市政府就系爭 工程瑕疵之實際修繕費用僅需10,353,689元,被告台南市 政府依契約關係,自應將該差額38,039,638元應返還原告 ;而被告丁○○為該瑕疵工程之承辦人,被告尚禹公司為 該瑕疵工程之承作人,被告甲○○則為尚禹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上情,然將該差額全數由尚禹公司領取,損害原告 公司有關差額之請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得對被告丁○○、尚禹公司、甲○○三人請求連帶負賠 償責任;又被告尚禹公司就逾領之數額亦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得對尚禹公司請求返 還等如上所載內容之請求。
被告台南市政府等四人所持抗辯內容,綜合後計有①否認 原告有概括承受萬裕公司權利、義務之事實;②主張系爭



終止協議書有關連續壁滲漏瑕疵之扣款對象係泉安公司, 並非萬裕公司;③否認為修繕連續壁滲漏瑕疵所支出之費 用僅需10,353,689元;④已施作部分瑕疵修繕費用計算如 未達48,393,327元,縱有剩餘款項,亦無須返還被扣款人 ;⑤被告丁○○、尚禹公司、甲○○三人並無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可言等各如上所載被告答辯之內容。
(三)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所載,本件原告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應探究者計有:①系爭終止協議書第三條第 ㈢款工程瑕疵之扣款對象,究係原告主張之萬裕公司,或 被告辯稱之泉安公司;②依終止協議書第三條第㈢款所定 工程瑕疵之扣款,該瑕疵扣款之性質,究係扣款數額之核 定,抑或係扣款數額之預定;③原告是否有概括承受萬裕 公司就該終止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④被告台南市政 府就系爭瑕疵之修繕費用是否為10,353,689元;⑤被告丁 ○○、尚禹公司、甲○○等三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⑥被告尚禹公司是否有不當得利等 六項。亦即必須符合①工程瑕疵之扣款對象為萬裕公司、 ②瑕疵扣款之性質係扣款數額之預定、③原告概括承受萬 裕公司就該終止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④該瑕疵之修 繕費用為10,353,689元等四項條件後,原告始對被告台南 市政府有所主張之請求權;另原告對被告丁○○、尚禹公 司、甲○○等三人則必須另可主張侵權行為責任及構成不 當得利,始可斟酌原告對該三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工程瑕疵之扣款對象是否為萬裕公司:原告主張系爭終止 協議書第三條第㈢款工程瑕疵之扣款對象為萬裕公司,惟 被告台南市政府則主張扣款之對象為泉安公司。經按系爭 終止協議書之乙方包含萬裕公司及泉安公司二者,是該瑕 疵之扣款對象,自無法單依該終止協議書即行認定。依上 揭條款之內容,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瑕疵,決定扣款 之項目、數額係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是要究 明扣款之對象,自應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 準。原告所提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所具「台南市○○道六 】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終止合約 ,工程結算服務第二階段報告書【案號89服004】第一冊 影本,僅自第1頁至第10頁,其中就連續壁滲漏部分瑕疵 部分,僅認定修復款項為48,393,327元,並未說明該連續 壁係由何公司施工。惟依被告台南市政府提出上揭資料影 本第1至第14頁,在第13頁第項第㈢款第2目關於「地下 連續壁滲漏部分,認定修繕費用之48,393,327元,【本項



由泉安營造全數負擔修繕費】。依此記載內容,堪認被告 台南市政府所辯該連續壁瑕疵修繕費用之扣款對象係泉安 公司,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萬裕公司等情,應屬可採,除此 外,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以供認定其上揭主張為真,是此 部分原告之主張為屬無憑。
(二)依終止協議書第三條第㈢款所定工程瑕疵之扣款約定內容 為:「關於本工程已施作部份之瑕疵,雙方同意由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若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定有瑕疵且有修補之必要,則乙方同意該鑑定所認 定之修繕費用,並由甲方自應給付予乙方之本工程保留款 或其他款項中扣除之。」按該終止協議書係協議終止原於 86年3月13日就台南市○○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 建工程簽署「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 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及「台南市○道○○ ○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其中就 已施作之工程中,乙方雖得請領款項,然尚需負瑕疵擔保 責任,此乙方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轉換為由台灣省土地 技師公會鑑定後,由鑑定所得之修繕費用代替之,亦即瑕 疵擔保責任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已變成具體之 修繕費用。關於其中連續壁滲水之瑕疵擔保責任,由甲方 即台南市政府扣款修繕費用48,393,327元後,原則上即視 為乙方履行瑕疵擔保責任完畢。況依原告所提90年1月5日 就海安路地下街暨地下停車場工程結算點交相關事宜會議 紀錄所作成之結論第五點:「有關土木技師公會所列瑕疵 扣款之問題,瑕疵部分經土木技師公會所列之扣款金額, 若經費超過原有金額,萬裕同意由保固保證保險單扣抵; 另由市府依採購法辦理發包,若發包不成,正道公司願意 依土木技師公會所列價格辦理。」內容補充之,亦可認定 有關瑕疵費用,係採用如扣款數額不足支付實際之修繕費 用,應由萬裕公司補足,並無扣款數額超過實際修繕費用 應退還乙方之情事,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得之修 繕費用數額,即為瑕疵扣款最低數額之核定。此與為求乙 方履行其已施作工程之瑕疵擔保責任,預先扣留部分款項 ,再視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多寡後,再為多退少補之情形 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憑。
(三)原告是否有概括承受萬裕公司就該終止協議書所生之權利 、義務:原告雖陳稱「且萬裕公司就系爭權利義務於90年 1月5日就海安路地下街暨地下停車場工程結算點交會議與 正道公司合意概括承受」云云,惟依該會議記錄內容,原 告與萬裕公司均為該次會議之出席者,萬裕公司亦以自己



之責任參與該次會議,此由萬裕公司出席之代表對該連續 壁瑕疵部分扣款如有不足部分,亦當場表示:「本公司繳 交肆仟參佰伍拾萬保固保證保險單,可作為保固保證之用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有關於萬裕公司要將權利、義務 由原告正道公司概括承受之發言或記錄,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無憑。
(四)如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①工程瑕疵之扣款對象為萬裕 公司、②瑕疵扣款如有超過應返還、③原告概括承受萬裕 公司就該終止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等三項,均屬無憑 ,則縱有原告所陳「該連續壁滲水瑕疵之施工方法,與台 灣土木技師公司建議之方法不同,實際僅支出10,353,689 元。」之事實,原告亦無權對被告台南市政府為本件之請 求,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丁○○、尚禹公司、甲○○等三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所附麗。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八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另陳稱之台南市政府關於 本項瑕疵之修繕工程,是否有人謀不臧之情事,及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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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