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等二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台南市政府、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八百零三 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緣第三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就 「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興建土木 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及「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 街、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合約書」於89年9月27 日簽立終 止協議書。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於第三條㈢約定由台灣省 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就鑑定結果認為有瑕疵且有修補必要 ,由甲方(台南市政府)應給付與乙方(萬裕公司)之工 程保留款或其他款項扣除。嗣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 因地下連續壁滲漏極為普遍,以往雖經聲請人就地下連續 壁包泥缺失大事整修止漏,效果仍未如預期,由於混泥土
屬於多孔性材料特性,若當初施工時混泥土水密性不佳, 如澆置產生冷縫、特密管拔高過快、或開發坍方產生包泥 、或穩定液劣化等等…。本會技師會勘地下二樓淹水約三 十公分必須穿長統雨鞋方可檢視,檢視時,發現所有強面 幾乎全有滲漏情形,此可由附件七照片PI-P136所示與現 場壁體長青苔、白華、鋼筋銹水痕可證,此一現象應全面 費心徹底修繕及止漏,以維護結構安全與使用機能,修復 時為確保止水與補強效果,建議連續壁大底高程起算至頂 面範圍納入修繕區域,故連續璧修繕深度為16.55公尺, 壁體周長為(35.6+816)*=1705公尺。因此總修繕面積16. 55*1705= 28218平方公尺。有關修繕範圍之數量統計與價 格見附件七,計48,393,327元」。
故就系爭瑕疵部分,台南市政府即依該鑑定結果自萬裕公 司扣款48,393,327元未另編列預算,以該金額固定金額統 包之方式發包與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禹公司) 。嗣萬裕公司曾發函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質疑當初鑑定 連續壁瑕疵修繕方式及扣款費用是否多扣,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函覆說明三提本會結算報告書中,對於前述問題之 處理方及所扣款項如原告報書中附件七,初步可採用…本 構想曾於台南市政府(三方開會)就本案結算結果報告會 場中提出如何達成此一目標之工法。亦即就系爭瑕疵項目 及修補之施工法是經萬裕公司與台南市政府雙方同意後方 扣款。
而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會議中綜合結論三亦 表示「連續壁滲漏之施工依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扣款金 額及參考施工項目辦理,以達到瑕疵改善之要求及精神。 萬裕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透過報紙知悉統包商僅需透過 施作滲漏修繕即符合合約要求,故主張台南市政府堅持扣 款連續璧補強之金額即屬多扣。均在在證明所謂瑕疵扣款 及如何達成此一目標之工法是經雙方同意,故台南市政府 以統包方式發包方會採固定金額發包有關修繕範圍之數量 統計與價格方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計48,393,327 元相符。
嗣原告98年4月間知悉,就連續壁之滲漏施工未依照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扣款金額及參考施工項目辦理,即達到瑕 疵改善之要求與精神,而實際上此部分實際修繕費用僅需 10,353,689元,惟此工程款48,393,327元(含如何達成此 一目標之工法)當初是經萬裕公司與台南市政府雙方同意 後方扣款,故於修補瑕疵工法改變下,修繕瑕疵完成而有 剩餘情況下,自應返還正道公司(正道公司已概括承受萬
裕公司詳後說明),台南市政府卻錯誤迄今未退還正道公 司,而悉數由尚禹公司請領完畢,自有違誤。
被告雖抗辯該扣款系扣自第三人泉安營造公司之工程款, 而與萬裕公司無涉,然台南市政府早於86年3月12日簽立 協議書於第四條約定由萬裕公司承受與泉安公司無關,且 台南市政府內簽亦均表示由萬裕公司承受,台南市政府明 明為契約當事人,卻一再答辯該扣款係扣自第三人泉安營 造公司之工程款,而與萬裕公司無涉!與事實不符。正道 公司因與萬裕公司早再88年12月20日簽立協議書,在正道 公司與市府完成點交前,正道公司為配合台南市政府之要 求,能儘速進場等因素,同意支付萬裕公司相關之行政費 用及工程費,且萬裕公司就系爭權利義務於90年1月5日海 安路地下街工程結算點交會議與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道公司)合意概括承受。
嗣後正道公司於98年4月間方知悉,原依90年12月3日台灣 省土木技師工會函說明三稱,本會結算報告書中,對於連 續璧瑕疵修繕之處理及所扣款項如原報告書附件七,初步 可採用壓力灌注止水方式處理,因此灌漿材需滲透30公分 RC牆及滲入70公分連續璧(合稱複合壁)以到達主筋處, 其強度需達到原設計之要求,方可防止侵蝕並兼具補強。 故台南市政府90年12月21日會議綜合結論五參l項稱連續 璧滲水改善統包商只施作三十公分內牆止漏部分,需另依 合約規定提出連續壁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確保結構強度 ,維持使用功能之瑕疵改善方案,此部分估驗暫緩。該次 會議甲○○亦有參與,而知系爭瑕疵修補費用系依據公會 鑑定報告而自萬裕公司扣款,採固定金額發包,瑕疵修繕 完成後如有剩徐,應返還萬裕公司。且於91年1月14日會 議綜合結論仍維持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依90年12月21 日結算暫緩估驗。而就連續壁之滲漏施工依照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扣款金額及參考施工項目辦理,以達到瑕疵改善 之要求與精神。
台南市政府於91年l月13日會議因謝顧問宗義意見認為針 對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方式,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議「 初步可採用壓力灌注止水方式處理,因此灌漿材需滲透30 公分RC牆及滲入70公分連續璧(合稱複合壁)以到達主筋 處…,」在施工上及鑑定、檢驗上都會有問題。而認為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不可採,市長於結論並裁示統包工 程在技術方面的要求,以統包契約作為依據,如有不符合 契約要求或超出契約範圍內,業務單位應提供市政府顧問 團所需資料。由顧問團作評量,並直接對市長負責。由於
台南市政府市府顧問團專業意見建議不需結構補強進而推 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之瑕疵修補方式,故違反證一 之協議(依該鑑定結果扣款並以固定金額發包)最後於91 年l月24日會議結論八准予被告尚禹公司辦理估驗全數請 款。然而實際上此部分實際修繕費用僅需10,353,689元, 惟此工程款48,393,327元非台南市政府預算編列而來,而 系自正道公司(正道公司已概括承受萬裕公司)已領取之 工程款中所為之瑕疵扣款,用以修繕瑕疵之用,故此既非 台南市政府預算,故於修補瑕疵工法改變下,修繕瑕疵完 成而有剩餘情況下,自應返還正道公司(正道公司已概括 承受萬裕公司),台南市政府卻錯誤迄今未退還正道公司 ,而悉數由尚禹公司請領完畢。
故既然系爭止水及補強效果修補費用48,393,327元系依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以「採用壓力灌注止水方式處理, 因此灌漿材需滲透30公分RC牆及滲入70公分連續璧(合稱 複合壁)以到達主筋處…,」實際上並未依此方式修復瑕 疵,尚禹公司僅施作滲水部分修補工程而支出承攬報酬10 ,353,689元即可修補系爭瑕疵,然而台南市政府實際上自 萬裕公司處扣款48,393,327元,且為固定金額發包,此為 被告台南市政府及尚禹公司所知悉,修補瑕疵工程款經計 算後剩餘38,039,638元,自應返還正道公司。被告台南市 政府竟悉數支付報酬與尚禹公司,被告台南市政府之承辦 人丁○○與尚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等人以此方式侵 害正道公司而造成尚禹公司溢領工程款,自已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由於正道公司已概括承受萬裕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權利義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188條起訴請求 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由於系爭工程係採固定金額發包,尚禹公司亦知之甚詳, 故就此部分瑕疵修補實際上僅產生10,353,689元之費用, 故就其溢領部分自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同時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南市政府及尚禹 公司返還。
再者,因系爭工程款修補費用48,393,327元系依證一之終 止協議書由台南市政府自萬裕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中以有瑕 疵需修補為由而扣款,既然此部分修補費用僅需10,353,6 89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台南市政府自應返還原告。(三)證據:提出終止協議書一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節 本一份、統包工程合約書節本一份、88年12月20日協議書 及台南市政府90年1月5日會議紀錄各一份、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90年12月3日函一份、台南市政府90年12月21日會
議紀錄一份、台南市政府91年1月14日會議紀錄一份、台 南市政府91年1月13日會議紀錄一份、台南市政府91年1月 24日會議紀錄一份、詢問筆錄及統一發票各一份、萬裕公 司91年2月27日函一份、估價單一紙、履約協議書影本一 份、台南市政府內簽影本一紙、價格表影本三紙、工程估 驗單影本二紙等為憑。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南市政府部分: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起訴理由略以:系爭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被告 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自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裕公司)扣款48,393,327元,另行發包予尚 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禹公司)施作改善工程,若 於瑕疵修繕完成後如有剩餘扣款,應返還萬裕公司,其因 概括承受萬裕公司,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剩餘扣款38,039,638元等語;惟查: ㈡原告起訴狀載稱「就系爭瑕疵部分,台南市政府即依據鑑 定結果自萬裕公司扣款48,393,327元」、「系爭瑕疵修補 費用係依據公會鑑定報告而自萬裕公司扣款」等情,與事 實不符。
⒈查被告台南市政府於民國82年4月27日,與泉安營造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漢偉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 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 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其 中土木建築部分由泉安公司負責施工,萬裕公司則為土 木建築部分之連帶保證人,有工程合約書可稽。 ⒉前開工程,泉安公司自82年8月16日開工後,施工至85 年12月30日(估驗期別為1-39期),嗣因故無法續作, 由萬裕公司接續施工,並與被告台南市政府簽立履約協 議書,暨由興松有限公司為萬裕公司履約協議之連帶保 證人,期間曾分別由萬裕公司、興松公司個別施作(由 萬裕公司之估驗期別為40-46及49-69期,興松公司為47 、48期可明,詳被證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結算服 務報告書第11頁「各施工廠商結算明細表」),直至89 年9月27日,被告台南市政府與泉安公司、萬裕公司合 意終止原工程合約,雙方同意就本工程已施作部分,委 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瑕疵,並由被告台南市政府
自各施工廠商之工程保留款或其他款項辦理瑕疵扣款, 如有剩餘工程款則通知廠商領款,有終止協議書可稽。 ⒊案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開工程,認定應分別自 泉安公司、萬裕公司、興松公司等施工廠商辦理瑕疵扣 款,其中原告起訴所指地下連續壁滲漏瑕疵,係自泉安 公司施作部分工程款扣款新台幣48,393,327元,此從系 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結算服務報告書(第11頁) 所附「各施工廠商結算明細表」,詳載「泉安營造連續 壁滲漏(瑕疵扣款)48,393,327」即明,於(第13頁) 亦載「(三)本工程瑕疵修繕費估算:2.地下連續壁滲 漏:連續壁大底高程起算至頂面範圍納入修繕區域,故 連續壁修繕深度為16.55公尺,壁體周長為1705公尺, 因此總修繕面積28,218平方公尺。計新台幣48,393,327 元整。本項由泉安營造全數負擔修繕費。」等情可據; 故原告於起訴狀載稱「就系爭瑕疵部分,台南市政府即 依據鑑定結果自萬裕公司扣款48,393,327元」、「系爭 瑕疵修補費用係依據公會鑑定報告而自萬裕公司扣款」 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供稱「因為泉安公司後來倒了,所以後來本契約有關 泉安公司的權利義務都由萬裕公司承受,所以扣款是萬裕 公司的扣款」等語,亦無可採。
⒈原告稱萬裕公司承受泉安公司就前開工程所生權利義務 ,並無任何依據。
⒉萬裕公司雖為泉安公司前開工程土木建築部分之連帶保 證人,但泉安公司停工後,僅由萬裕公司(及興松公司 )接續施工,嗣泉安公司、萬裕公司及興松公司,就渠 等分別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及瑕疵扣款,均獨立計算及領 款,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結算服務報告書(第11 頁)所附「各施工廠商結算明細表」可證,足認萬裕公 司並無概括承受泉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原告 前開供詞顯無可採。
㈣原告於訴狀指稱「就系爭瑕疵部分,台南市政府即依據鑑 定結果自萬裕公司扣款48,393,327元未另編列預算,以該 金額固定金額統包之方式發包與尚禹公司」等情,更屬謬 誤。
⒈同前所述系爭連續壁滲漏瑕疵扣款48,393,327元,係扣 自泉安公司而非萬裕公司;且被告台南市政府於90年7 月間,編列預算金額250,000,000元,就「台南市○○ 路地○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 分瑕疵改善工程」(包含前開連續壁滲漏瑕疵工程,下
稱統包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統包方式公開辦 理招標,有採購招標公告可憑。
⒉ 嗣由尚禹公司於90年8月21日以190,000,000元得標,於 90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而該工程嗣據 尚禹公司提出之工程估驗單,其中就系爭連續壁滲漏瑕 疵改善工程所支出之費用,金額亦高於自原滲漏瑕疵扣 款48,393,327元,足認原告所稱「未另編列預算,以該 金額固定金額統包之方式發包與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云云,要非屬實。
㈤原告於準備書狀稱「系爭瑕疵項目及修補之施工法是經萬 裕公司與台南市政府雙方同意後方扣款」等情,被告否認 之。
⒈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任何依據,且被告台南市政府絕無 可能與原廠商約定瑕疵修繕之施工方法。
⒉依系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結算服務報告書,至多 僅有瑕疵扣款金額及施工項目,並無任何施工方法之記 載;且施工方法涉及專業,雖技師公會成員曾提出個人 想法認為「灌漿材需滲透30公分RC牆及滲入70公分連續 壁(合稱複合壁)以達到主筋處..」,然此施工方法 是否可行、是否妥適(蓋30公分RC牆及70公分連續壁, 非屬同一壁體,30公分RC牆產生之裂縫未必與70公分連 續壁同,以灌注方式灌入灌漿材滲透30公分RC牆,未必 有效能填補70公分連續壁原有產生之裂縫),不得而知 !被告台南市政府所重視者,係如與尚禹公司簽訂之統 包工程契約書所示「3.瑕疵改善工程(1)連續壁滲水 <應提出改善方案報核後據以施工>本案既有地下連續 壁滲漏極為普遍,當初灌漿時特密管拔高太快,造成混 凝土有包泥現象,加上壁面施作剪力錠,使30公分RC牆 無法有效與連續壁完全分隔阻絕滲水,致有繼續滲水現 象,目前現場壁體長青苔、白華、鋼筋銹水痕跡,應予 去除或處理。統包商應考量如何有效止水、防止腐蝕, 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故前開技師公 會成員個人施工方法之意見,未必可行,更無拘束被告 台南市政府之效力。
⒊再系爭統包工程,被告台南市政府同時就「專案管理及 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嗣 由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依被告與王志宏建築師事 務所簽訂之契約書,系爭統包工程之工程設計(含設計 、規範與圖樣之審查及協調,設計工作之品管及檢核, 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等),係委由專案管理監造廠
商即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故依被告與尚禹公司簽 訂之統包契約書,有關連續壁滲水之改善方案,須由承 包商尚禹公司先行提出並送請專案管理監造廠商即王志 宏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後方得據以施工,是系爭連 續壁滲水瑕疵修繕之施工方法,亦須先經專案管理監造 廠商核可後方得施工,原告謂台南市政府與原廠商萬裕 公司有約定瑕疵修繕之施工方法,顯屬無稽。
㈥原告於起訴狀載「正道公司已概括承受萬裕公司就系爭工 程之權利義務」,亦無可採。原告所稱之概括承受,略以 原告訴狀證四所附之「海安路地下街暨地下停車場工程結 算點交相關事宜會議」為據,然綜觀該會議記錄內容,並 無記載正道公司概括承受萬裕公司就原工程之權利義務, 雖會議結論有「工地之安全圍籬正道公司同意概括承受」 、「正道對點交工作已確認完成且點交時工地之雜物清運 及點井抽水,依點交記錄由正道公司概括承受。」、「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市府與萬裕已完成點交工作,正道同 意列為瑕疵清單概括承受,並不再作任何主張。」但此應 僅係承受點交工作內容,非謂承受萬裕公司就原工程之權 利義務,此從會議結論亦有「有關民族路之損鄰賠償問題 ,請萬裕公司再盡量協商。」可知並無概括承受萬裕公司 權利義務之情,否則正道公司對萬裕公司應負之鉅額損鄰 賠償金額,為何不願概括承受!
㈦原告稱「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台南市政府應返還瑕疵修 補費用予原告」,更有未合。
⒈原告稱其係概括承受萬裕公司原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稱 萬裕公司係概括承受泉安公司之權利義務,故認本件對 泉安公司之連續壁瑕疵扣款,應退還給原告;然系爭工 程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原告所稱之「概括 承受」均無理由,業如前述,甚依尚禹公司提出之工程 估驗單,其中就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所支出之費用 ,金額亦高於原滲漏瑕疵扣款48,393,327元(原告起訴 狀所引瑞客企業有限公司向尚禹公司之請款金額10,353 ,689元,應僅係灌注止水之費用,僅屬滲漏瑕疵改善工 程費用之一部分,原告誤指為全部瑕疵改善費用,洵無 可採),顯已無任何瑕疵扣款餘額。
⒉再系爭連續壁滲漏瑕疵扣款係因原承攬單位施工不當所 致,則另行發包尚禹公司承作瑕疵改善工程,縱有剩餘 扣款,亦無發還原承作單位之理,原告主張瑕疵改善工 程完成後若有剩餘扣款應返還給伊,並無可採。 ㈧由上,原告起訴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為本
件請求,均無理由,且所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同時主張時效抗辯。 證據: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製作之工程結算報告書影 本一份、工程估驗單影本四紙、計算式一紙、工程合約書 影本一份、履約協議書影本一份、採購招標公告影本一紙 、採購技術標記錄影本一紙、與專案管理監造廠商簽訂之 契約書影本一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紙等為憑。(二)被告丁○○部分: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對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各項書證,其形式上之真正,均 不爭執。
㈡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萬裕公司因系爭工程連續壁所生瑕 疵事宜,經被告台南市政府扣款計48,393,327元(下稱系 爭瑕疵扣款),台南市政府以系爭瑕疵扣款另行發包以改 善瑕疵,若瑕疵改善完成後,系爭瑕疵扣款如有剩餘,應 返還第三人萬裕公司,而上述瑕疵改善完成後剩餘38,039 ,638元,且原告已概括承受第三人萬裕公司就系爭瑕疵扣 款之剩餘款之權利,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瑕疵扣 款之剩餘款38,039,638元云云。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 不外如下:
㈢系爭瑕疵扣款48,393,327元,其扣款之對象(即被扣款人 ),究係何人?
⒈原告主張:被扣款人係第三人萬裕公司。
⒉被告答辯:被扣款人應非第三人萬裕公司,而係第三人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有原告刻意隱瞞而不提出之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9年11月14日工程結算服務第二階段 報告書(又稱鑑定報告)第11-14頁可稽1。 ㈣系爭瑕疵扣款48,393,327元,若瑕疵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 ,是否應返還第三人萬裕公司?
⒈原告主張:系爭瑕疵扣款,若瑕疵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 ,應返還第三人萬裕公司,並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90年12月3日函及台南市政府90年12月21日、91 年1月 13日、91年1月14日、91年1月24日會議記錄為證。 ⒉被告答辯:原告所舉上述證物,均尚不足證明上述瑕疵 扣款若有剩餘應返還第三人萬裕公司。況系爭瑕疵扣款 係扣自第三人泉安營造公司之工程款,而與第三人萬裕 公司無涉,俱如前述,故豈有可能系爭瑕疵扣款若有剩 餘應返還第三人萬裕公司之理!
㈤系爭瑕疵扣款是否有剩餘?
⒈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證物十即瑞客公司施作防水工程 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0,353,689元,可證明系爭瑕疵扣 款尚有剩餘38,039,638元(48,393,327-10,353, 689=38,039,638)。
⒉被告主張:依91年5月1日被告尚禹公司之請款單及其附 件工程估驗單4紙暨計算式之說明,可證明系爭工程之 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費用已逾系爭瑕疵扣款48,393,327 元。況被告台南市政府既未與第三人萬裕公司或泉安營 造公司間,有系爭瑕疵扣款若有剩餘應返還之約定,是 姑不論系爭瑕疵扣款日後是否有剩餘,即無審究之必要 。
㈥原告是否已概括承受第三人萬裕公司就系爭瑕疵扣款之剩 餘款之權利?
⒈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證物4即88年12月20日協議書及 台南市政府90年1月5日工程結算點交會議記錄,可證明 伊已概括承受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故系爭連續壁瑕疵 改善完成後,系爭瑕疵扣款尚剩餘38,039,638元,應返 還原告云云。
⒉被告答辯:依原告所舉上述證物,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 概括承受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況第三人萬裕公司(甚 至包括泉安營造公司)就系爭瑕疵扣款若有剩餘之剩餘 款本即無權利請求被告台南市政府返還,且系爭瑕疵扣 款事實上亦無剩餘,俱見前述,是原告主張伊已概括承 受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系爭瑕疵扣款尚剩餘
38,039,638元,應返還原告云云,顯無理由。 ㈦被告丁○○對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係本件承辦人,明知系爭瑕疵扣 款尚剩餘38,039,638元應返還與原告,惟仍給付被告尚 禹公司,造成被告尚禹公司溢領工程款,故應與被告甲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⒉被告主張:被告丁○○係於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尚禹公 司之際,始接手承辦之,故在發包前之相關扣款鑑定、 會議等事宜,均未參與。又,被告丁○○任台南市政府 工務局土木課技士,僅係最基層之承辦人員而已,其上 級尚有土木工程課課長、工務局局長等直屬長官。本件 被告尚禹公司向台南市政府請領工程款時,被告丁○○ 均本於職責,依行政程序,先經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工程 顧問公司查核估驗無誤,再呈請土木工程課課長、工務 局技正、工務局局長層層核示後,始為付款,所有程序
一切依法依約為之,亦有91年5月1日被告尚禹公司之請 款單及其附件工程估驗單4紙可稽,如此何來被告台南 市政府溢付或被告尚禹公司溢領工程款可言!原告空言 主張被告丁○○與被告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顯屬無稽。
證據: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9年11月14日工程結算服 務第二階段報告書第11-14頁影本4紙、91年5月1日被告尚 禹公司之請款單及其附件工程估驗單4紙暨計算式1紙等為 憑。
(四)被告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部分: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程序部分:
⑴本件之被告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秉怛) 和另一被告甲○○與原告正道公司問並無任何法律關係, 尚禹公司係因承攬「台南市○○路地下衛地下停車場未完 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瑕疵工程」而與台南市政府訂有前項工 程承攬契約書,該契約之當事人並無正道公司或萬裕公司 ,而甲○○雖曾擔任尚禹公司負責人,惟自民國97年3月 起已不再擔任該項職務。合先敘明。
⑵依台南市政府與原告之終止契約書,其契約當事人除萬裕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再根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司之結算明細,連續壁滲漏之扣 款48,393,327係扣自泉安營造之工程保留款,而與萬裕公 司無涉,是縱正道公司自稱蓋概括承受萬裕公司於系爭工 程之權利義務(原告證四,惟依該證據內容顯示萬裕公司 與正道公司間似僅就工程部分做概括承受而已,必未及於 萬裕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全部權利與義務)。再因該項扣款 係自泉安營造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而與萬裕公司無涉, 更遑論正道公司,故應尚難謂正道公司與本件中被告中之 任一人就該項扣款間存有任何法律關係。
⑶依司法院民國28年12月16日院字第1950號解釋文(三)「 經理人就商號對於他人之請求權,以自己名義提起給付之 訴者,應認為原告不適格,予以駁回,就商號所負債務, 逕向商號之經理人提起給付之訴者,如未主張該經理人應 自負清償責任之原因(例如經理人負有保證責任或有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情形),應認為被告不適格,予以駁回 。其認經理人有自為清償之責任,判令經理人償還者,不 得就商號財產為執行。至原告僅請求判令經理人自為清償
而未就院字第638號解釋之清償責任為預備的聲明者,不 得令經理人清理清償。」本件原告以被告甲○○曾代表尚 禹公司參與台南政府所召開之「有關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 程範圍及施工工期延之釐清」會議,即對甲○○及尚禹公 司同時求償,依上述解釋文所釋不僅不適格,亦屬無稽。 ⑷另,所有實體上權利莫不以可爭訟性做為落實的前提。為 達此一目的,在有權利必有權利必有救濟之原則指導下, 亦即以實體上權利受侵害之主張作為原告起訴是否具備訴 之利益而有當事人適格之判斷標準,並以此做為訴訟能否 成立之要件。本件中無論尚禹公司或甲○○與原告間約不 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被告等既非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義務主體,則被告等對原告之起訴即不適格,亦即 被告尚禹公司及甲○○適格即存欠缺,原告之起訴被告尚 禹公司及甲○○即無理由。
⑸再者,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 ,被告尚禹公司與另一共同被告台南市政府係基於契約關 係,由尚禹依約完成契約內約定之工作,並由台南市政府 依約給價付款,此本雙務契約的特性,合理合法,自不該 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且該雙務契約本屬契約兩造當事 人間就該契約事項及內容所為之約定,尚無民法第179條 所規定不當得利之適用,亦與契約外之第三人概無相關, 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禹公司與甲○○就該契約之執行對台南 市政府有不當得利,要求返還,在請求權基礎上即有疑義 。
⑹次按關於侵權行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苟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在與台南市政 府之終止契約書中,其當事人為台南市政府、泉安營造及 萬裕營造三方,然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結算扣款明細 中可見,萬裕公司並未因連續壁滲漏而遭扣款,因而此項 扣款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其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顯無理由。
⑺另,萬裕公司及正道公司均因與台南市政府就系爭相關工 程(海安路地下衛暨地下停車場工程(萬裕公司)、海安 路地下街後續BOT工程(正道公司)於履約過程中使用假 保單(萬裕以偽造之保固保險單、正道以偽造之履約保險 單))業經舉發,而遭台南市政府解除契約在案,是縱此 二公司與台南市政府間亦已無法律關係存在。
㈡實體部分:退萬步言,倘庭上認為原告請求在程序上合法 ,則被告願答辯如下:
⑴有關前開契約內之連續壁修繕改善項目,其工程款項雖為
46,380,000元,惟其工作內容包括:⒈鷹架之架設⒉壁體 青苔、白樺、除銹及表面鐵件切除、表面浮泥及混凝土清 除等表面處理;⒊高壓灌注止水材⒋壁體表面清理⒌負水 壓防水處理⒍RC牆包泥掏空處灌注水溶性環氧樹脂⒎鷹架 拆除等作業。其中原告於起訴請求中所提之瑞克公司所負 責者僅係高壓灌漿一項,其工程價款僅佔本項全部價款之 約五分之一而已,縱若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編列該瑕 疵終修繕之費用,其施工細項雖猶有漏列,惟仍包括有: ⒈壁體清洗費、止水灌漿費、導水費、及防潮處理費等四 項,其中止水灌漿費雖佔該項工程經費之56%,惟該止水 灌漿費中實則尚包括瑞克公司施工所須之鷹架架設及拆除 、壁體表面清理(負水壓施工前處理)、導水費、負水壓 處理等費用,而前開費用均係由被告尚禹公司所支付,而 瑞克公司施作部分實則僅佔該工程項目尚禹實際支出之一 小部分而已,然原告竟以瑞克公司所施作之一部分之費用 (10,353,689元)做為該滲漏修繕之全體費用,誠屬荒謬 。該部分之費用明細,鈞庭若認原告之請求在程序上合法 ,被告則會再行補呈,畢竟,本件歷時已久,被告於系爭 工程之相關單據早已封存,若鈞庭認有需要,被告須再開 箱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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