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進入修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26號
TNDV,101,簡上,26,201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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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進發
被 上訴人 陳鴻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進入修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9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 告(下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於 原審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10建物之漏水,及被上訴人在漏水未修復前停止前 項建物之用水。惟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民國102年2月10日起至修復其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12之10樓建物之漏水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9, 000元。經核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為臺南市○○○路0段000號9樓之10、10樓之10、1 1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9樓、10樓、11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則為同號12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自99年4月起,系爭10樓房屋浴室漏水, 經住戶反應,由大樓機電管理人員陳訓中負責尋找漏水源 頭,陳訓中查看後,發現是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樓房屋 漏水下來。大樓管理人員及上訴人均告訴被上訴人漏水之 事,並數度與被上訴人協調,但被上訴人拒絕大樓管理人 員進屋查看。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及向臺南市政府陳情,並請大樓管理主任邱 元昊及陳訓中到場協助,但被上訴人仍然拒絕協調及修繕 ,漏水狀況持續至今,並未改善,造成受害樓層愈來愈多 ,已擴大到系爭9樓、11樓房屋。
(二)上訴人否認鑑定人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水 管工程公會)之鑑定結果:




1.兩造委請水管工程公會實施水管壓力測試目的,係要瞭解 被上訴人房屋之水管線能否持壓及有無漏壓情形,水管工 程公會派員測試時,被上訴人房屋之水管線有顯著漏壓無 法持壓的情形,此即謂被上訴人房屋之水管線有損壞情形 ,鑑定報告竟認為沒有問題。
2.水管工程公會派員鑑定當天未見到漏水,惟鑑定過後漏水 情形又出現,直到現在仍繼續漏水,此因被上訴人僅需在 進行鑑定測試前一兩天將家中用水關閉直到鑑定測試當天 ,即不會見到有水滲漏下來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更改第 一次鑑定時間,可能是要利用拖延時間,自行關閉熱水管 線的開關,因為熱水管線開關就在陽台熱水器的下方,而 被上訴人關閉熱水管線後,只要被上訴人在進行鑑定測試 前將家中熱水管線開關再打開,於鑑定測試時即不會見到 水滴滴下來,但之前的漏水痕跡還是會存在。
(三)系爭12樓房屋之浴室熱水管線有漏水情況,應係滲漏水源 頭:
1.系爭11樓房屋目前漏水情形仍持續未停止,漏水點在浴室 水泥層天花板,並非管道間的漏水,只是靠近管道間的位 置,是被上訴人浴室的熱水管線漏水所造成,並不是排水 系統也不是冷水的給水系統。系爭1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水 泥層內只有12樓使用的管線,並未有其他戶之管線,故原 審認定有可能是別人的管線是有錯誤的。
2.系爭11樓房屋承租人姜文如雖表示不是天天漏水,然系爭 1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為木作裝潢,也就是說從浴室內只會 看到木作天花板,無法直接看到水泥層天花板,因此姜文 如所見只是木作天花板受潮後現象,而無法直接看到滴水 現象,因為木頭會吸收水份,目視情形只是木頭變黑及潮 濕,而無法感受漏水情形,且姜文如不會爬到天花板內去 看漏水情形,通常只是告知房東木作天花板之變化而已, 但實際漏水情況是存在的。因此姜文如之說詞只能表示她 知道有,但不能斷定漏水的狀況是天天在漏或間斷性的漏 水,但無論哪一種,都是漏水。原審以姜小姐之陳述做判 決依據,實有不公平之處。
3.依水管工程公會所做的測試報告中第㈢點最後段所載內容 ,被上訴人浴室的熱水管線確有漏水情形,被上訴人應依 鑑定報告所述更換熱水管線。
(四)參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第十一項鑑定結果第㈡點、第㈥點、第十項鑑定分析與 研判第㈡點之內容,比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勘驗測量筆錄記載可知,系爭9樓、10



、11樓房屋漏水時,水是從系爭11樓房屋上方即系爭12樓 房屋地坪開始滲漏下來,系爭12樓房屋是滲漏水源頭。再 參照鑑定報告書中第十一項鑑定結果中第㈦點內容可明見 ,鑑定技師認為除了被上訴人(系爭12樓)應該為此漏水 負責任外,還有可能包含了上方樓層房屋應負共同責任。 但系爭12樓房屋之上方樓層沒有滲漏水情形,確實是系爭 12樓房屋漏水下來。
(五)系爭12樓房屋漏水時點與系爭9樓、10樓、11樓房屋漏水 時點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1.系爭12樓房屋發生漏水是在99年5月17日時,當時因樓上 戶即13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施作地板磁磚工 程時,不慎挖破室內水管造成漏水滲漏落到系爭12樓,所 以系爭12樓房屋發生漏水是在系爭13樓房屋修繕時造成的 漏水,然而在當時已立即修繕完畢,並未再發生漏水現象 。因此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判斷系爭12樓房屋滲漏水 之痕跡,係系爭13樓房屋修繕時不慎造成的,與本件系爭 9、10、11樓房屋發生漏水之時點不相同。 2.依上訴人提出的漏水錄影顯示,可看出漏水量之大,已影 響住戶之居住生活。如果在此同一時間系爭12樓房屋也發 生漏水,應該也會影響被上訴人之居住生活,被上訴人應 該要提出證據,然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證據。顯然系爭9 樓、10樓、11樓房屋之漏水正如錄影資料顯示,係從系爭 12樓之樓地板即系爭11樓之天花板層漏水下來,此與土木 技師公會之研判相同。
(六)綜上所述,不論被上訴人是負全部責任或與其上方樓層共 負其責任,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論其原 因或加有其他人共同侵害而有異,被告均應負全部責任, 且系爭9、10、11樓房屋長期均出租以收取租金,現因被 上訴人之房屋滲漏水而使上開房屋之承租人不能居住而退 租,因被上訴人遲不修繕,使得上開房屋不能繼續出租, 上訴人因而損失原應有租金收入。因原有租金收入每戶每 月13,000元至15,000元不等,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從10 2年2月起每戶每月13,000元租金損失至被上訴人修繕完成 為止。
(七)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修繕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0建 物之漏水。
3.被上訴人在漏水未修復前停止前項建物之用水。 4.被上訴人應自102年2月10日起至修復其坐落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10建物之漏水止,按月給付39,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9、10、11樓房屋漏水為被上訴人之 系爭12樓造成:
1.當初上訴人所有13樓之10房屋施工不慎,造成系爭12樓房 屋漏水毀損,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提出毀 損告訴,上訴人可能藉故挾怨報復。上訴人以18樓以前熱 水管漏水為由,未請廠商檢測即率斷樓下漏水原因係被上 訴人熱水管所致,上訴人始終提不出證據證明樓下漏水為 系爭12樓房屋熱水管所造成,轉而要被上訴人關閉系爭12 樓熱水管,並稱要負擔系爭12樓之熱水管費用,無異讓社 區誤認漏水係系爭12樓造成,如此以後只要樓下住戶漏水 ,系爭12樓房屋就得配合。上訴人如認還在漏水,應找專 業廠商從20樓逐下檢測,而非無法舉證、僅憑臆測歸咎系 爭12樓。
2.陳訓中為管理公司所僱機電員,負責大樓公共機電,99年 5月17日被上訴人配合讓其進入系爭12樓房屋勘查,陳訓 中並非具有鑑定水管有無漏水之專業公信力機關,當時其 未作檢測即率斷樓下漏水為系爭12樓熱水管造成,沒有根 據,可信度令人懷疑。
(二)水管工程公會鑑定報告與補充說明清楚表示漏水點不在系 爭12樓,足證樓下漏水非系爭12樓造成,與系爭12樓無關 。測漏當天鑑定人已對系爭12樓作測試,均全數通過,系 爭12樓平常用水壓力沒那麼大,根本無漏水問題,即便當 天因測壓員瞬間反覆強壓致系爭12樓給水管接頭當場漏水 ,樓下亦無任何漏滲水跡象,但造成被上訴人自家漏水, 不得不請廠商修復,此與樓下曾漏水是兩碼事。鑑定報告 補充說明已明確表示,系爭12樓水管雖經測試無法持壓, 然該不合格並非上訴人房屋漏水之成因,自無法強制系爭 12樓更換管線,甚至停止用水。
(三)對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
1.土木技師公會103年9月12日補充說明仍未認為系爭12樓房 屋有哪條管線漏水,僅表示由錄影研判當時滲漏水現象之 出水源頭位置應為系爭11樓之浴室上方樓板處(即系爭12 樓浴室地坪)。但因無當時13樓以上錄影而無法排除是否 有受上方樓層漏水影響(現況勘察證實該管道間曾有滲漏 水之現象)。土木技師公會未說產生水源是系爭12樓,而 認為系爭12樓房屋亦為漏水之受害戶,出水源頭不等同就 是系爭12樓產生。




2.土木技師公會為對函詢有所交代而更改鑑定報告,即便把 「非必然為」改成「非必然僅由」,結果還是不能確定漏 水從哪裡來,且也認系爭12樓房屋亦為漏水之受害戶。故 本院函詢之損壞責任依據為何,公會也無法講明。 3.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包含系爭12樓以下樓層在錄影資料顯示 時間前,即受到系爭12樓上方樓層漏水影響,鑑定技師及 另案法官曾到現場勘察系爭13樓房屋浴室上方管道間呈現 嚴重滲漏水痕跡。又上訴人自承是系爭13樓房屋所有權人 ,因施工嚴重漏水致系爭12樓房屋內毀損,當然水也會往 系爭11樓以下滲漏,造成樓下房屋損害,上訴人要求同受 漏水之害的系爭12樓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即須提 出系爭9樓、10樓、11樓房屋漏水與系爭12樓房屋有直接 必然的因果關係證明。而鑑定報告補充說明還是無法認定 系爭9、10、11樓房屋漏水與同為漏水受害戶的系爭12樓 房屋有直接因果關係,損害責任須由真正造成漏水的樓層 住戶負責。綜上,本件經過兩次測試、鑑定,均無法認定 上訴人房屋漏水為系爭12樓所造成,無法認定侵權行為之 因果關係即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鄉城陽光鎮大廈住戶,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0段000號9樓之10、10樓之10、11樓之10樓層(即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系 爭9樓、10樓、1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號 12樓之10樓層(即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2樓房 屋位於系爭11樓房屋正上方。
2.系爭9樓、10樓、11樓房屋原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黃文教 代為出租他人,其中系爭9樓房屋每月租金為14,000元, 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嗣於102 年2月14日終止租賃契約;系爭10樓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 0元,租賃期間為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1日止, 於101年7月23日終止租賃契約;系爭11樓房屋每月租金為 13,740元,租賃期間為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4 日止,租賃雙方延長租約至102年1月15日,嗣於102年1月 15日終止租約。系爭9樓、10樓、11樓房屋目前均未出租 他人。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0房屋之漏水,及被上訴



人在漏水未修復前停止該12樓之10房屋之用水,暨自102 年2月10日起至修復該12之10樓房屋之漏水止,按月給付 39,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9樓、10樓 、11樓房屋滲漏水源頭來自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樓之房屋 管線漏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 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照片、光碟片、臺 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單、陳情書、台南市政府函文等 件為證;及原審於100年5月11日會同水管工程公會人員及 兩造就系爭9、10、11樓房屋勘驗結果略以:1.系爭9樓隔 間如附圖所示,上訴人指出漏水的地點,壁紙顏色深淺不 一,浴室無漏水跡象,管線間有塑膠盆接水。2.系爭10樓 隔間仍如附圖所示,漏水位置與9樓相同,壁紙脫落,浴 室搭塑膠布,但無漏水跡象。3.系爭11樓,隔間仍如附圖 所示,壁紙顏色深淺不一,與管線間相連之浴室壁面有嚴 重水漬,但目前是乾燥的,無漏水跡象。4.系爭12樓與9 、10、11樓壁紙變色或脫落相對位置,因裝潢為書櫃,無 法判斷是否漏水;與管線間相連之浴室、排風口、天花板 、天花板輕鋼架有水漬,但目前為乾燥狀態等情,有勘驗 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另原審勘驗時 ,居住系爭11樓之住戶姜文如就該屋漏水情形證稱:「( 問:在11樓之10住多久?)我是99年7月1日起向黃進發承 租開始住的。(問:搬進來時浴室情況如何?有無漏水? )浴室壁面就有水漬,漏水不是天天漏,每月只有兩三次 ,流量是慢慢的流,不會很多,有時早上起床發現壁面是 濕的,這個房子是每天都有人居住。(問:客廳牆壁壁面 有無漏水?)沒有。(提示本院99年度南簡補字第58號卷



第8-11頁照片,問:有見過嗎?)我都沒見過。」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固堪認系爭9、10、11樓 房屋確曾發生漏水情事,惟仍不足證明該屋內漏水之水源 源頭來自於系爭12樓房屋管線之漏水。
(三)原審雖囑託水管工程公會鑑定系爭9、10、11樓房屋之漏 水原因。惟鑑定結果略以:「經勘查原告黃進發『台南市 ○○○路○段000號9樓之10、10樓之10、11樓之10』等3 戶房屋內部及浴室內浴室天花板頂棚,管道間管線管件並 無發現有洩漏水之現象。對被告陳鴻騰『台南市○○○路 ○段000號12樓之10』熱水管線系統、冷水給水系統所進 行耐壓測試加壓至(10kg/c㎡),結果無法正常持壓保壓1 小時以上,耐壓測試於20分鐘後熱水管明顯降壓至(5kg/ c㎡),冷水給水管明顯降壓至(7kg/c㎡),經原告黃進 發、被告陳鴻騰雙方查看確認給水管線為不合格...對『1 97號12樓之10』之浴室內外設施,浴盆、馬桶、臉盆作排 放水等管線設施進行洩漏水之測試,測試後經會同原告黃 進發、被告陳鴻騰查看『197號11樓之10』之屋內天花板 、浴室內天花板頂棚及管道間管線另件等均無發現洩漏水 現象。」等語;及其補充說明略以:「前鑑定報告文中所 述(有洩漏不合格無法持壓之情況)補充說明:依自來水 法令規定,內線給水管路試壓標準,每平方公分10公斤壓 力維持1小時不漏水為合格,內線管路壓力最高不得超過 每平方公分3.5公斤。197號12F之10內線管路經試壓為每 平方公分10公斤,20分鐘後降至每平方公分5公斤,遠高 於標準壓力每平方公分3.5公斤(見鑑定報告第4頁第3-4 行),所以在正常壓力下是不會漏水。2.又本棟建築物為 高樓層建築,需要減壓閥(減壓設備),每平方公分壓力 定會超過3.5公斤,所以在正常壓力下是不會漏水(因低 於每平方公分3.5公斤);萬一減壓閥(減壓設備)異常 每平方公分壓力超過5公斤時,就有可能漏水,所以本會 才建議更換熱水管。3.本案100年5月11日當日現場會勘時 ,197號9F之10、10F之10、llF之10等三戶房屋浴室天花 板均無漏水現象,但樓層板靠近管道間部份,三戶都同樣 有曾漏水過的痕跡存在,經查看及依被告現場陳述,197 號13F之10也曾施工造成12F之10漏水;現場現已無漏水跡 象,但留有曾漏水過痕跡,由此可見該棟樓共同管道間為 各樓層相連通,其中樓上只要有一戶漏水,樓下住戶就會 跟著漏水(因水會往低處流)。4.綜上所述,因鑑定當日 197號12F之10現場並無見到漏水點,且減壓閥(減壓設備 )尚屬正常範圍內,故無從得知197號9F之10、1OF之10、



llF之10等三戶樓層板曾有漏水成因。…因該棟樓層共同 管道間為樓層連通,如要查出前漏水成因,恐需做破壞性 實驗。」等語,此有水管工程公會100年7月8日台區水管 會煌字第100204號函檢送之漏水原因鑑定報告書1份及100 年11月21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0286函文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50至53頁、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足見系爭12 樓房屋之冷熱水管,雖於熱水管線系統、冷水給水系統所 進行耐壓測試加壓至10kg/c㎡,結果無法正常持壓保壓1 小時以上,而有不合格情形,然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認為該 不合格情形與系爭9、10、11樓房屋之漏水有關,系爭12 樓房屋並沒有因為水管加壓後造成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情 事,且系爭12樓房屋之浴室內外設施,浴盆、馬桶、臉盆 作排放水等管線設施進行洩漏水之測試,亦全數通過測試 。是以,上開鑑定結果自仍不足據以證明系爭9、10、11 樓房屋之滲漏水源頭來自於系爭12樓房屋管線之漏水。(四)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鑑定系爭9、10、11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惟鑑定人於102年10月22日及103年1月3日前往 現場會勘時,系爭11樓及12樓房屋於會勘當時皆未發現其 管道間及相鄰位置有滲漏水之現象產生,但由現場標的物 呈現之狀態顯示鑑定標的物於管道間及其相鄰位置皆確實 有長時間之滲漏水情形產生,鑑定人乃參考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9樓之10、10樓之10、11樓之10自102年3月14日至102 年5月15日之漏水情形錄影光碟(下稱漏水情形錄影光碟 )及給水管線平面圖暨現場勘查結果,其鑑定結果認為: 「㈠滲漏水之水源初步研判應為共用管道間之12樓以上( 含12樓)之房屋管線或防水失效造成之滲漏水(包含A17 及A18之房屋)。㈡由滲漏水之特性來觀察,當滲漏水由 源頭滲流出其範圍通常較為局部,後來因位能高差而有滴 濺漫開擴散範圍之現象產生,經比對其錄影資料,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0上方位置(即12樓之10之 地坪),其相對符合滲漏水源頭之特徵。㈢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9該戶之給水管線並非造成鑑定標 的物管道間滲漏水之原因。㈣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10該戶其自來水用水量並無異常之變化,分析其 可能的原因有1.給水管線之滲漏量較該戶之用水變化量小 ,無法顯現出其變化。2.給水管線並無滲漏,該滲漏之水 為該戶已使用之污排水。㈤由錄影資料顯示,該滲漏水量 會因為觀測時間不同而有大小不一之現象,若考慮減壓閥 失效或故障之可能,則其水壓就有可能造成給水管線產生 滲漏水現象,若排除減壓閥失效或故障之原因,則由該滲



漏水量大小不一之現象,研判滲漏水原因應為排水管線滲 漏或浴室防水失效所造成之漏水。㈥綜上所述,鑑定標的 物滲漏水之位置確認應為12樓以上鄰近管道間之浴室滲漏 水(包含A17及A18),但非必然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12樓之10所造成,僅能由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繕 本資料編號⑥之錄影資料來研判,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10上方位置(即12樓之10之地坪)其當時 之滲漏水現象則符合滲漏水出水源頭之特徵...惟若爭議 雙方能提供當時於滲漏水處錄影或拍照之同時,13樓管道 間該處是否有無滲漏水情形之佐證資料,則鑑定技師更能 清楚釐清界定該滲漏水是12樓或12樓以上其他房屋所造成 。」等語,及其補充說明略以:「由101年度簡上字第26 號繕本資料編號⑥之錄影資料來研判,當時之滲漏水現象 之出水源頭位置應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10浴室上方之樓版處(即12樓之10之浴室地坪)。但由於 錄影當時13樓以上(含13樓)於浴室管道間是否有滲漏水 之資料或證據(註:由現況勘查證實該管道間過去曾有滲 漏水之現象),因此本會無法直接排除錄影當時是否還有 上方樓層漏水之影響。但是本會依據當時所顯示之水流位 置與水流現象,研判當時該滲漏水源頭有極大之機率及水 量比例是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0浴室上 方之樓版處產生。因此該段文字應修正為『非必然僅由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0所造成』。...但就 現況勘查之結果顯示,該浴廁鄰近之共同管道間包含12樓 之10皆有滲漏水之水痕產生,本會研判包含12樓之10之下 方樓層在錄影資料顯示的時間之前,即曾受到12樓之10上 方樓層之滲漏水之影響。因此本會研判197號12樓之10房 屋該屋亦為漏水之受害戶。」等語,此有該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1份及103年9月12日(103)省土技字第4448號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五)依上述鑑定結果,系爭9、10、11樓房屋之滲漏水源頭位 置,雖可判斷為系爭11樓房屋浴室上方之樓版處(即系爭 12樓房屋之浴室地坪),但由於13樓管道間過去亦曾有滲 漏水之現象,而上訴人提供之漏水情形錄影光碟並未包括 錄影當時系爭13樓房屋之浴室管道間情形,故鑑定人無法 直接排除錄影當時是否還有上方樓層漏水之影響,僅能認 為滲漏水之水源應為共用管道間之12樓以上(含12樓)之 房屋管線或防水失效造成之滲漏水。足見系爭9、10、11 樓房屋之出水源頭可能來自於系爭12樓或其以上樓層之房 屋管線或防水失效造成之滲漏水,意謂上開鑑定結果無法



明確認定該漏水源頭來自於系爭12樓房屋,其更上面樓層 之房屋漏水亦可能為滲漏水來源,故上訴人主張系爭9樓 、10樓、11樓房屋滲漏水源頭來自於系爭12樓房屋之漏水 ,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固再主張以下各節,惟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為 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茲分敘如下:
1.上訴人主張:系爭12樓房屋發生漏水係在99年5月17日, 因其13樓之10房屋施作地板磁磚工程時,不慎挖破室內水 管造成漏水滲漏落到系爭12樓,當時已立即修繕完成,並 未再有漏水現象,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系爭12樓房 屋滲漏水之痕跡是該時造成的,與本件系爭9、10、11樓 房屋發生漏水之時點不同,其鑑定意見認為「包含12樓之 10之下方樓層在錄影資料顯示的時間之『前』,即曾受到 12樓之10上方樓層之滲漏水之影響。因此本會研判197號 12樓之10房屋該屋亦為漏水之受害戶」等語,即表示二者 時間點不同云云。查上訴人所有系爭13樓房屋因於99年5 月17日至同年5月19日進行房屋裝潢時,不慎造成系爭12 樓房屋漏水,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毀損罪告訴,嗣經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而堪信 為真實。又依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補充說明函,該 13樓管道間過去曾有滲漏水之現象,該滲漏水發生時點則 無法確定,上訴人雖指稱系爭12樓房屋係因系爭13樓房屋 進行裝修工程時發生滲漏水,與本件系爭9、10、11樓房 屋發生漏水之時點不同云云,然上訴人亦陳稱:系爭9、 10、11樓房屋發生漏水時,其未拍攝系爭13樓房屋狀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足見並無相同時點之錄影 資料佐證在系爭9、10、11樓房屋發生漏水時,該13樓之 10房屋管線有無發生漏水情形,則13樓房屋亦非無可能在 當時亦發生漏水,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2樓以上房屋於錄影 時並無漏水情形,且系爭13樓房屋漏水時點與本件情形無 關等節,均屬無據,洵非可採。至上開鑑定報告補充意見 函文雖表示「本會研判包含12樓之10之下方樓層在錄影資 料顯示的時間之『前』,即曾受到12樓之10上方樓層之滲 漏水之影響。因此本會研判197號12樓之10房屋該屋亦為 漏水之受害戶」等語,而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9樓、10 樓、11樓房屋開始出現漏水之時點係在99年4月份(詳起 訴狀),系爭12樓房屋在99年5月17日(即系爭13樓房屋 進行裝潢時)曾發生漏水,上訴人提出之系爭9、10、11 樓房屋漏水情形錄影光碟之錄影時點係自102年3月14日起



至102年5月15日止,故此部分鑑定意見雖可涵蓋上述情形 ,惟尚不足據以排除系爭12樓房屋在系爭9、10、11樓房 屋發生漏水時,其並未發生漏水之可能,上訴人執此部分 鑑定意見主張二者時點不同,亦非可採。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12樓房屋在上開 錄影時點時亦有漏水情形云云。惟上訴人原應就其主張系 爭9、10、11樓房屋滲漏水源頭來自系爭系爭12樓房屋之 漏水等事實舉證證明,其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其此節 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抗辯事實縱無法舉證,亦不得 因此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
3.證人即鄉城陽光鎮社區機電人員陳訓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0年4月12日上訴人說系爭11樓房屋漏水,伊進去看, 管道間有漏水,故認為是從12樓漏水,因為12樓的管線是 配在11樓的天花板,不是排水在漏,是自來水在漏,因為 上訴人說曾拜託被上訴人將熱水管關掉後,就沒再漏。再 加上13樓沒有漏水的現象,伊於是研判是12樓造成11樓漏 水;伊事實上沒有辦法確定漏水是12樓造成的,因為當時 沒有辦法進去系爭12樓房屋內查看;伊有八成的把握認為 是12樓漏水,因為伊有進入13樓之10查看,並沒有更上面 的樓層在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正背面)。惟依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敘明13樓管道間曾發生漏水現象, 而證人陳訓中於100年4月12日系爭11樓房屋發生漏水時, 並未進入系爭12樓房屋內查看,足見其上開陳述僅屬推測 之詞,尚缺乏專業實據,自難逕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4.證人即水管公會技師王泰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鑑定報 告中提及系爭12樓房屋熱水管線有洩漏不合格無法持壓之 狀況,應該會導致11樓以下漏水的情形,但要看水流的流 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惟參以證人王泰源另 證稱:伊認為無法持壓可能會漏水,但現場無法看出哪裡 有漏水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足見證人王 泰源所言係針對熱水管線無法持壓可能導致漏水之一般狀 況所為證述,至於本件是否確實發生此情形,以其當日測 試情形,並無法判斷,故其此部分證詞亦非可遽採為本件 漏水原因之判斷。
5.又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為:「由鑑定結果顯示,鑑 定標的物(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0、10樓 之10、11樓之10三棟房屋)其受到漏水影響造成之損壞, 其損壞責任應該不僅只限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2樓之10房屋管線漏水所造成,尚包含其上方樓層房屋管 線漏水之影響。」(見上開鑑定報告第8頁第㈦點)。惟 如前所述,上開鑑定結果無法明確認為系爭9、10、11樓 房屋之滲漏水源頭來自於系爭12樓房屋管線之漏水,並另 研判系爭12樓房屋亦為漏水之受害戶,故被上訴人應為侵 權行為之被害人,而非加害人,此部分鑑定意見並未考量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責任之構成要件,自非可據以為對被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
6.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水管工程公會鑑定前先關閉家 中用水,故於鑑定時才未見到漏水水滴云云。惟上訴人就 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屬臆測之詞,自無可 採。
7.至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將系爭12樓房屋斷水二日,若 樓下不再漏水,即可證明系爭12樓房屋管線為漏水源頭云 云。惟參以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於102年10月22日及103年1 月3日前往現場會勘時,系爭11樓及12樓房屋於會勘當時 皆未發現其管道間及相鄰位置有滲漏水之現象產生乙節事 實,足見系爭9、10、1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並非持續不斷 發生,故斷水和不漏水之間並無必然關係,於系爭12樓房 屋斷水時,亦可能係系爭9、10、11樓房屋原本即不漏水 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違誤,亦無可採。(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9、10、11樓房屋滲漏水源 頭來自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樓房屋管線之漏水,惟綜合其 全部舉證,均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且參以上述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意見,系爭12樓房屋亦屬漏水之受害戶,自難 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漏水情形,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可言,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多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之情形,該多數人中之個 人行為仍須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故 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9、10、11樓 房屋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其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12樓房屋之漏水



,及被上訴人在漏水未修復前停止前項建物之用水,並自10 2年2月10日起至修復系爭12樓房屋之漏水止,按月給付39, 000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其上訴聲明第2項、 第3項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請求即上訴聲明第3 項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及追加部分均敗訴,訴訟費 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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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