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稱系爭土地北側可供通行之空地,分屬902、901 、900、899、898、897等多筆地號土地,且與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85(1)(abcd)部分土地相較,原 告若自該處通行至公路,將造成需通行的土地、距離及 面積均增加,顯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⑷被告甲○○另辯稱林仔段886、887、888及889地號等4 筆土地南側之林仔段879地號土地,雖由訴外人國益汽 車修護廠使用,然該修護廠僅為鐵皮建築,如原告直接 通行879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僅約1,150,000元,較 原告通行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所致被告甲○○受有 1,480,000元之損失更為輕微等語,惟查,被告甲○○ 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85(1)(abcd)部 分土地既為空地,且係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已無法再 為建築使用之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訴外人國益汽車修 護廠縱為鐵皮建築,若將之拆除以供原告通行,其損害 亦不可謂不大,經本院兩相比較後,認原告自南側之林 仔段879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⑸再查,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885(1)(abcd) 部分、寬度5公尺之範圍,其部分長度約為24.85公尺, 已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之20公尺,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依法不得小於5 公尺,故原告請求通行範圍之寬度為5公尺,亦符合建 築法規就基地內私設通道之標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與前揭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相符。
⒊依上所述,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北側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885(1)(abcd)部分土地,並開設寬度 5公尺之私設道路,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北側,並 開設寬度5公尺之私設道路,是否因該地北側有寬度1.5公尺 防火巷之法定空地,而違反建築法規等語,經查:證人丙○ ○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你在工務局負責之業務為何 ?)核發建築執照及相關建築法規解釋。100年6月15日開始 負責此業務。」、「(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64頁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第165頁台南市政府67年7月2日審核 之配置圖〈下稱系爭配置圖〉】,附圖中abcd之位置如欲作 為886、887、888、889四筆土地之指定私設道路〈下稱系爭 私設道路〉,是否會與系爭配置圖中之『法定空地』或『防
火巷』位置重疊?)系爭私設道路會與系爭配置圖中之『防 火巷』位置重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 鈞院卷第168頁?對於該內政部函示,依目前現行法令的規 定,防火巷或防火間隔,是否需具有逃生通道之功能?在不 妨礙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之設置目的下,防火巷或防火間隔是 否可以作為通行之道路?)防火巷及防火間隔在沒有妨礙逃 生的功能下,是可以作通行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防火巷及防火間隔在沒有妨礙逃生功能下可以作為通行使 用,是否有法令依據?)依照內政部94年3月31日解釋函令 。」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186頁背面至188頁),經審酌證 人丙○○上開證言以及內政部營建署94年3月31日營署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在不妨礙其設置目的之原則下,防 火間隔得設置平面式車道……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168頁 ),堪認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北側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885(1)(abcd)部分土地,並開設寬度5公尺 之私設道路,並不因該地北側有寬度1.5公尺防火巷之法定 空地,而違反建築法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規定,請求 被告甲○○辦理系爭885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等語,經 查: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關於袋地 通行權之規定,袋地通行權人得主張的權利僅包括通行及開 設道路之權利,並不包括周圍地所有人負有配合袋地通行權 人申請建築執照或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難認於法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依被告乙○○代理被告甲○○與其前手黃聰明簽 立之79年7月3日合約書,原告得依據該合約書內容請求被告 甲○○辦理系爭885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且將附圖一 所示編號885(1)(abcd)部分、寬度5公尺之私設道路獨 立分割出來,並請求被告乙○○辦理變更其所有台南市○○ 區○○路000號建物之使用執照以廢止原有防火巷等語,經 查:
⒈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 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 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79條所明定。 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 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
1項、10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權係父母對 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稱被告甲○○為62年出生,被告甲○○ 於78年及79年時的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及其配偶等語 (見本院卷卷㈠第22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七之合約書(見本院卷卷㈠第102 頁),該合約書立約時間為79年7月3日,姑不論被告乙○ ○有無在該合約書上簽名及蓋章,然該合約書上並無被告 乙○○之配偶即被告甲○○另一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依上述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之規定,自難認該合約 書對被告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⒊依此,該79年7月3日之合約書對被告甲○○既不生法律上 之效力,則原告依該合約書請求被告甲○○應辦理系爭88 5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且將附圖所示編號885(1 ) (abcd)部分、寬度5公尺之私設道路獨立分割出來,並 請求被告乙○○辦理變更其所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以廢 止原有防火巷等語,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 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85(1)(abcd )部分、面積124.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以及被告甲 ○○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所示編號885(1)(abcd)部分土 地通行及開設5公尺寬之道路,且將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f部分以外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併同時主張依據契約關係為之,經核原 告請求本院就袋地通行權及契約關係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 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 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之契約關係 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乙 ○○應就其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向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辦理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以廢止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之防火巷設置,並調整法定空地位置如附圖 三所示,以及被告甲○○應出具同意書讓被告乙○○辦理變 更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且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向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辦理法定空地之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並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85(1)(abcd)部分土地分割出一 獨立地號,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第一項確認之訴部分,其性質上本不得為 假執行,不予宣告;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甲○○如以主 文第5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