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由共同出資之訴外人陳郭趂、陳慶祥及上訴人陳 榮華信託登記於同為出資人之訴外人陳榮杉名下,嗣系爭信 託關係經兩造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繼承後,於 98年10月13日因上訴人於另案終止而消滅。 ㈡系爭土地實際上原為訴外人陳郭趂、陳慶祥、陳榮杉與上訴 人陳榮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28分之180、1,728分之516 、1,728分之516、1,728分之516。嗣因訴外人陳郭趂、陳慶 祥、陳榮杉先後死亡,訴外人陳郭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728分之180應為上訴人陳榮華、陳金枝、陳家豪、陳宏文 、陳瑞智、陳姵清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繼承而 公同共有;訴外人陳慶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8分之 516應為上訴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及陳姵 清繼承而公同共有;訴外人陳榮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728分之516則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 義繼承。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前係 因繼承訴外人陳榮杉之系爭信託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㈢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 返還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之應有部分,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 、陳信義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分之45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榮華、陳金枝、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 、陳姵清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公同共有,及應 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分之129移轉登記予為 上訴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及陳姵清公同共 有,並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分之129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陳榮華所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 穎、陳信義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 第2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203號裁定駁回 上訴,而於100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迄未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前述 移轉登記,嗣由上訴人自行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完 畢。
㈣被上訴人自86年至100年間共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172,684 元。
㈤上訴人為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前述移轉登記,上訴人陳 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共同支出 土地增值稅12,308元,上訴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 陳瑞智、陳姵清共同支出土地增值稅35,282元,上訴人陳榮
華另自行支出土地增值稅35,282元。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應由系爭土地 之實際權利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分擔 ,而因86年至100年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自行 繳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渠等應分擔之地價稅款等 情,則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 而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應由上訴人負 擔而由被上訴人墊付之地價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前所墊付之地價稅之返還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且被上訴人墊付之地價稅得以信託利益抵充,上訴 人均無須返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另就渠等應返還之地價 稅,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為抵 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部分地價稅應由上訴人分擔而請求 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在信託法施行前,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 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 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亦即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 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 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 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 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996號 、66年臺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2判例均因信託法施 行而不再援用)。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 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間成立信託關係者,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 人固即為信託財產之權利人,但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則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仍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或 信託法等法律規定規範之。
⒉次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為信 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 納稅義務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信 託法第65條所定之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 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條之 1第1項及信託法第6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法施行前成 立之信託關係,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 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 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 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
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038號、84年度 臺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於訴外人陳榮杉死亡後,既已繼承 系爭信託關係而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於 系爭土地之稅賦負擔或納稅義務等外部關係上,在98年10月 13日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 穎、陳信義自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迨98年10月 13日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 雅穎、陳信義於100年間均仍未辦理信託物之返還登記即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亦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仍應負地價稅之繳納義務。
⒊惟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 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開 費用或債務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 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 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 並已明揭:受託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職責,其就信託 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如不許其自信託財產求償,不僅對受託人過苛,且將使有能 力之人不願擔任受託人或受託後亦不願以積極態度處理信託 事務,而對信託制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而就受益人而言,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為請求或對受益人請求,其最終負擔並無 不同,原則上應使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 爰分別為前開之規定。又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 施行,亦未明文規定得適用於該法施行前已成立之信託關係 ,但信託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係本於信託關係之獨立性等 法律上之特質所為之規範,對於在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 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1025號、91年度臺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託 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同有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或處理信 託事務支出稅費後須請求返還之問題,應認信託法第39條第 1項、第40條第1項有關受託人支出稅費之返還請求之規定, 就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應得作為法理而適用。另 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性質上,亦與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相似, 而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有關受託人為信託財產 或處理信託事務支出稅費或負擔債務而得請求受益人償還之 規定,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之規範精神亦屬同一,是若當事人就信託法施行前成立
之信託關係未特別約定信託財產之稅賦負擔時,尤應認受託 人於信託期間內為信託財產繳納之地價稅,係受託人處理信 託事務所支出,得請求償還之。本件無論訴外人陳郭趂、陳 榮杉、陳慶祥與上訴人陳榮華間,或兩造及訴外人陳信良、 陳雅穎、陳信義間就系爭信託關係均未明白約定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如何負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86年度起至98年10月13日系爭信託關係終止消滅前為系 爭土地支出之地價稅,應屬其為信託財產而支出之稅捐,自 得按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上訴人償 還應由上訴人分擔之部分,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內因系 爭信託關係尚未終止,其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渠等應分擔之地 價稅款等語,自屬有理。
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復有明文規定。查系爭信託關係於98年10月13日消 滅後至上訴人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 信義雖均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外部關係上為系 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然系爭土地實際上既為兩造及 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所共有,兩造及訴外人陳信 良、陳雅穎、陳信義復無應由何人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約 定,應認於兩造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就系爭土 地之內部關係中,仍應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地價稅 ;而系爭土地迄至100年度為止之地價稅既亦仍由被上訴人 獨力負擔,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渠等應分擔之地價稅部 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無須分擔繳納地價稅之利益, 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自98年10月13 日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至100年度間之地價稅分擔款項,亦 屬有據。
⒌本件被上訴人自86年度起至100年度止為系爭土地支付之地 價稅款共172,68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兩造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 額分別如下:
⑴上訴人陳榮華就渠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分之 516,應返還被上訴人地價稅款51,565元(計算式:172,68 4元×1,728分之516≒51,565元)。 ⑵上訴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及陳姵清就渠等 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分之516,應連帶返還被 上訴人51,565元(計算式:172,684元×1,728分之516≒51, 565元)。
⑶上訴人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 就渠等與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分之180,應按比例連帶返還被上訴人 11,992元(計算式:172,684元×1,728分之180×9分之6≒ 11,992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分擔之地價稅款部分,尚無2年 之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⒈按信託財產不足清償信託法第39條第1項之費用或債務,或 受託人有信託法第39條第3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 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前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 託法第40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系爭信託關係係於信 託法施行前即已成立,縱系爭信託關係存續至信託法施行後 ,因信託法並無關於該法規定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 託關係亦有適用之明文規定,即無從逕認信託法第40條第4 項有關受託人之稅費償還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規定,於系爭信 託關係中亦有適用。再信託法之部分規定,就信託法施行前 成立之信託關係,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雖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 本然或應然之原理;信託法之相關規定既係作為「法理」而 非直接適用,自須該等規定與信託法施行前即已成立之信託 關係法律性質相似,且不違背當事人間之客觀約定內容或主 觀認知情節者,始有作為法理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至請求權 行使之短期時效期間,係立法者考量各該請求權之性質所創 設,自難謂屬事物本然或應然之原理,不能逕以之為法理而 適用。
⒉又查系爭信託關係係於69年間在訴外人陳郭趂、陳榮杉、陳 慶祥及上訴人陳榮華間所成立,依兩造之陳述,斯時伊等僅 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陳榮杉名下,而別無其他關於 信託期間、信託本旨、信託目的之具體約定,是兩造於本件 雖均不爭執系爭信託關係之成立,但衡之系爭信託關係成立 時之約定情節,與單純之借名登記情形近似,於信託法施行 前,實與民法委任關係之性質較為接近;且縱信託法於系爭 信託關係存續間之85年1月26日即已公布施行,訴外人陳郭 趂、陳慶祥或上訴人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 陳雅穎、陳信義依信託法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迄 至98年間為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 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始主張有系爭信託關係存 在,益徵信託法施行後,兩造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 信義亦均無以信託法所有規定規範伊等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法
律關係之主觀認知或意思合致,是信託法第40條第4項短期 時效之規定,與訴外人陳郭趂、陳榮杉、陳慶祥及上訴人陳 榮華間,或兩造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間系爭信 託關係之成立、存續情形均難認相當,如遽認受託人對上訴 人之稅費償還請求權亦應適用上開短期時效之規定,顯屬過 苛。況信託法第40條第4項關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係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後,為使受託人與受益人等人間之權義 關係早日確定所特設之規定,而信託法施行前與信託關係性 質較為相近者,則為民法有關委任關係之規定,民法第546 條第1項所定委任關係之受任人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復 係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與信託法第 40條第4項之規定亦屬有間,若逕認信託法第40條第4項規定 得作為法理適用於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亦不啻於 受託人未能認知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際,即驟然剝奪受託人 得於15年內行使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原有權限,更不宜對當事 人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關係成立當時所無、且非當事人主觀 認知所可認識之限制,而尤難認上開短期時效得逕予適用於 系爭信託關係中,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99 年10月18日前應分擔之地價稅款之權利,已逾信託法第40條 第4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即 難逕予憑採。
㈢被上訴人無從以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抵充其為上訴人所支出 之地價稅款:
⒈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就信 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9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固有 明文,且該等規定於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亦非不 得作為法理而適用。然因系爭信託關係中之信託財產為系爭 土地,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於系爭 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並無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之舉,訴外人陳 慶祥及伊之家屬亦曾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復為兩造所未爭執 (參本院卷第93頁、第212頁正面),更足徵系爭信託關係 成立後,系爭土地仍係由委託人與受託人共同使用,均無從 認被上訴人得直接以信託財產抵充其為系爭土地支出之土地 增值稅。
⒉次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者,從其所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 ,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第34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如受託人 兼為同一信託之受益人,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
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身之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 ,乃本於信託關係之性質特設之規範,故受託人不得兼為受 益人之原則,於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亦應有適用 ;而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則屬信託關係 之本質,亦不能認係受託人所享有之信託利益。本件被上訴 人既因繼承而成為系爭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享有信託利益;而系爭信託關係原始約定之受益人即 為委託人乙節,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參本院卷第211頁反面 至第212頁正面、第235頁反面),即系爭信託關係性質上屬 自益信託,更無從認被上訴人享有任何信託利益,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得以所受之信託利益即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利 益抵充上訴人應分擔之地價稅款云云,容有誤解,亦無足採 。
㈣被上訴人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無由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亦無從為抵銷之答辯: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時,自非不得向無 權占有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分別共 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 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 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 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人間原得以分管契約約定 各共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特定範圍,如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使用 共有物者,即無無權占有之情事可言,他共有人自無由請求 該共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本件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 穎、陳信義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 義務,然兩造與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均仍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 本非不得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 全部為使用收益,或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之 特定部分。而系爭土地購入之初,訴外人陳郭趂、陳榮杉、 陳慶祥及上訴人陳榮華實際上雖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 伊等均同意由訴外人陳榮杉、陳慶祥與伊等之家屬即被上訴 人、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及上訴人陳康秋月、陳 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分別使用系爭土地之前、後
半部,嗣後始陸續搬離等情,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參本院卷 第93頁、第212頁正面),則訴外人陳郭趂、陳榮杉、陳慶 祥及上訴人陳榮華間原雖另成立系爭信託關係,仍應認伊等 間由訴外人陳榮杉、陳慶祥實際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約 定,性質上實為伊等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於內部關 係上另行成立之分管約定;而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兩造與 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就系爭土地仍有共有關係, 上訴人亦未曾提出變更上開分管約定之主張,堪認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以訴外人陳郭趂、陳榮杉 、陳慶祥及上訴人陳榮華間原始約定之分管狀態繼續存放器 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尚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無從請求 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另按土地之登記名義與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尚屬有別,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雖經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亦難以此登記名義遽認其等另受有何種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且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 陳雅穎、陳信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並經系爭前案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 陳信義應負辦理該等移轉登記之義務確定在案,上訴人本得 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縱被 上訴人怠於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亦無由認被 上訴人另受有其他不法利益,上訴人空言辯稱渠等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不法利益,並辯稱得 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計算此等不法利益云云,均屬無憑。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渠等支出之土地增值稅,無從 以此為抵銷之答辯:
⒈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 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信託關係,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受託人就已移轉所有權 登記其名義之信託財產,即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既為法律 上所有權人,故嗣終止信託關係時,即應將信託財產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信託人,非得以更名方法行之;原告謂法院 判命訴外人將信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實為更 名登記云云,尚嫌無據。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在「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所稱無償移轉 ,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既謂「遺贈及贈與等……」,則遺贈 、贈與僅為無償移轉之例示,此外自尚包括其他等無償移轉 在內。原告謂該法條並無關於信託屬無償移轉所有權之情形 亦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乙節,亦不足取。本件原告係因終 止信託關係,經法院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從而被告(稅捐稽徵處)依其起訴時系爭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指為不當 ,難謂有理(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483號、84年度判字第 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因終止系爭信託關係, 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 、陳信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該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且無上訴人曾 支付對價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取得 該等權利之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應屬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之無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
⒉又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固曾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 登記時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上 訴人僅為代繳人等語(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臺南市政 府稅務局係因上訴人切結聲明:「權利人取得移轉持分經國 稅局認定係『有補償』」,始審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乙情,有該局102年11月12日南市稅 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4頁),而上 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經國稅局認定之「補償」為 何,即無從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係屬有償移轉 ,此部分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⒊上訴人固又辯稱被上訴人因此免於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係屬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對價,且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認定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仍有其效力云云。然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權利,與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原 屬同一權利義務關係之一體兩面,自難逕認被上訴人義務之 消滅與被上訴人權利之取得間另有何對價關係;且臺南市政 府稅務局上開處分既係本於上訴人單方面之切結聲明所作成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足以支持渠等聲明內容之證據資料,足 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納 稅義務,確非如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上開處分所為之認定,是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上開處分雖未經撤銷,上訴人係以代繳人
而非納稅義務人之名義繳納土地增值稅,但兩造間實際應負 擔土地增值稅之人仍為上訴人,上訴人所為係終局地消滅自 己應負之土地增值稅負擔義務,即難認上訴人係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處理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事務,上訴人無 由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從而更不得 以之與上訴人所負返還地價稅款之債務為抵銷。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信託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認上訴人應返還應由渠等所分擔、而由被上訴人先 行墊付之地價稅款,而請求上訴人陳榮華給付被上訴人51,5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陳康秋月 、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5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陳康秋月及陳瑞智 自101年11月18日起、上訴人陳家豪及陳宏文自101年11月8 日起、上訴人陳姵清自101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 、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9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陳瑞智自101年11月18日起 、上訴人陳家豪及陳宏文自101年11月8日起、上訴人陳姵清 自101年11月6日起、上訴人陳榮華自101年11月14日起、上 訴人陳金枝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或辯稱被上訴 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地價稅款,或辯稱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或辯稱該等地價稅負擔已由信託財產或信 託利益抵充,或辯稱渠等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或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為抵銷之答辯云云,均無 以憑採。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及依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 明。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30元應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