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代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5號
TNDV,103,重訴,65,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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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簽名或蓋章,難可依原告所述而推認該共識書為被告所 書寫,當然亦難依其上所載以7,000萬元達成共識一語, 認定為被告侵害徐瑞其等人之金額。另第1份、第2份承諾 書雖均有被告之簽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諸上開承 諾書內容,乃被告同意自行向外貸款1,000萬元,及以董 群忠名下之不動產向原告貸款500萬元後,逕將上開款項 匯入徐瑞其等人之代表即王振鏗之銀行帳戶內,並未有任 何一語記載有關被告因侵占或盜領徐瑞其等人2,800萬元 ,而其中1,300萬元由原告代墊之事宜,況證人張水森雖 到庭具結證稱: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董倫貴代 墊1,300萬元,要付款之前,董倫貴看協議書,他知道有 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代墊1,300萬元之事實,當時他也 沒有表示什麼等語,惟又同時證述:徐瑞其滿足點2,800 萬這件事情,和那些人討論不知道,董倫貴是否在場,我 也不知道一語(本院卷第197頁),亦於兩造103年度上字 第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南高分院103年7月31日 傳喚作證時證稱:我沒有參與三信決定支付1,300萬元的 決策過程,不知道董倫貴有無明確承諾三信他要還這1,30 0萬元而請三信墊付等語(參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足見證人張水森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系爭協 議書內容及自承以2,800萬元與徐瑞其等人達成合意,並 同意由原告代墊1,300萬元之主觀意思,是原告欲以上開 證據及證人之證詞證明其代被告墊付1,300萬元與徐瑞其 等人之事實,顯屬牽強,難認實在。
3.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盜領徐瑞其等人款項, 合意以2,800萬元解決,遂由其代被告墊付1,300萬元與徐 瑞其等人,洵屬無據,其乃自行與徐瑞其等人合意而給付 上開款項,被告未因原告之給付而獲有利益,二者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盜領徐瑞其等人於原告銀行帳戶內 之金額為836萬8,184元,亦經第680號判決認定屬實,已 如前述,是原告以其代被告清償1,300萬元而於此限度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及被告因此獲取1,300萬元免於清償之 不當利益,而依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300萬元,於法不符,自應駁回。(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 萬元部分: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 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



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 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 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事件發生時受僱 於原告並擔任襄理一職,兩造間確有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頒布之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節 本參本院卷13至15頁),應屬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具受僱人身分之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並依系爭人事管理 規則之相關規範以為勞務之提供給付,方得謂符合僱傭關 係債之本旨。
2.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53條、第54條、第55條規定:「員工 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 買賣行為。」、「員工不得向本社或往來客戶挪借款項, 或自組互助會勸誘客戶或同事參加,並不得為他人作金錢 上之保證或利用他人名義向本社借款或為他人關說任何貸 款。」、「員工不得代理客戶對本社從事任何事務,但直 系親屬不在此限。」,據此,則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 ,即不得違反前揭規定與客戶間發生金錢借貸或代理客戶 對原告從事任何事務等行為。而被告於第680號損害賠償 事件93年6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證人(陳誼畇) 有透過我向我、家人、友人借款,但事隔已久已經忘記了 。」等語(第680號卷一第239頁),且第680號判決經送 請鑑定結果徐瑞其等人與被告等人帳戶確實互有資金流通 ,並判斷原告有盜領徐瑞其等人帳戶內存款836萬8,184元 之事實,亦如前揭,由此可見被告應與徐瑞其等人間有金 錢借貸往來並挪用帳戶款項之相關行為,確有違反系爭人 事管理規則之上揭規定,其勞務之給付未符僱傭契約債之 本旨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3.惟被告違反上揭規定,雖有違僱傭契約義務,而構成原告 之懲處事由,然非謂被告即當然對僱用人即原告成立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員工雖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 則,如仍善盡管理責任,依客戶所託妥善為之處理雙方事 務,僱用人自不當然生有如何之實質損害;又或員工雖因 違反禁令之行為而造成第三人之損害,然業已由員工自行 填補該第三人之損害,則僱用人因無庸再行負擔法律上之 責任,亦難謂有何損害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 規定而有未依僱傭契約債之本旨履行之行為,因之而受有 須賠償客戶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損害之情,自須就其有 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與被告之違約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等 情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之客戶徐瑞其等人因被告不法之



侵占行為而受有損害,業經第680號判決認定被告有盜領 徐瑞其等人存款836萬8,184元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因被告 已於88年3月間先後給付徐瑞其等人合計達1,500萬元,則 原告於此損害數額範圍內,對其存款客戶徐瑞其等人之給 付責任,已因被告自己之清償而告消滅,難謂原告對被告 尚有何可資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一結果依 前所述,因有爭點效之適用而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被告雖有利用個人職 務之便,擅自為原告之客戶辦理金錢往來事務,並藉以為 不法行為,然該不法行為致生徐瑞其等人之損害,業由被 告自行填補完成,原告即無須再因僱用人之身分,負擔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須基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受寄 人身分,承擔寄託款項之清償責任,原告既不具法律上之 責任而無庸賠償徐瑞其等人之損害,則原告給付之1,300 萬元,是否具備損害賠償之性質,即非無疑,其進而藉此 給付1,300萬元與徐瑞其等人之事實,主張受有該金額之 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難謂於 法有合。原告固仍主張因被告違法行為,致其商譽、信用 受損,為免損害繼續擴大之危險,遂委屈求全而代被告墊 付1,300萬元與徐瑞其等人,故其1,300萬元為被告之不完 全給付行為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與徐瑞其等人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確認被告是否確有不法侵害徐瑞其 等人權益之行為,亦未確認徐瑞其等人是否受有損害或所 受損害之實際金額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亦陳明係為維護 其商譽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一語,由此可見原告係因評估客 觀因素而予讓步,並同意給付1,300萬元與徐瑞其等人以 防紛爭再燃或擴大,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而給付上開金額 ,係為履行該協議書內容所為之給付,難謂係被告違反系 爭人事管理規則所致之損害;且現行民法第227條係於88 年4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民法並 無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有關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 法律漏洞,只能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加 以填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原告係於88年3月22日與徐瑞其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於該日簽發1,1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與徐瑞其等人 ,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提出上開支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50至55頁),可見原告給付之行為係於上 開法條修正公布之前,則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法律不 溯及既往之原則,自僅能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 規定,且因民法第277條於上開期日修正前,並無第2項「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之規定,故原告援引現行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而請 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於法即有不符。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未遵守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其 受有給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自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侵占徐瑞其等人帳戶之款項 ,其為被告之僱用人,於該事件有利害關係而代被告墊付1, 300萬元,被告因此而免除清償1,300萬元之利益,且被告違 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構成系爭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並 致原告受有須賠償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 12條、第179條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之金額,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12萬6,4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合計12萬6,900 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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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